返還保證金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1年度,906號
SJEV,111,重小,906,20220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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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906號
原 告 木配遞綠循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被 告 張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 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第 14條約定:「本租約簽訂後生效,…並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足證兩造 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且衡諸常情,租賃契約書乃係由出租人一方 所擬訂,被告既為出租人,且非法人或商人,自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由 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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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木配遞綠循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