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0年度,667號
FYEV,110,豐簡,667,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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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原 告 何明育
被 告 許坤位

訴訟代理人 許國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
第17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5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起步欲左 轉進入臺中市大雅區港尾路時,適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港 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疏於禮讓直行車先行,兩車 因此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擦傷 、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踝 部挫傷等傷害。案經鈞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10元。 2.看護費用:45,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須專人看護1個月, 休養6至7星期,因原告受傷部位多於關節活動處,需他人協 助照料起居,應認原告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又一般全日看 護之標準費用為2,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共45日、每次半 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5,000元。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750元。
 4.財產損失:15,83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安全 帽(含鏡片)、雨衣、配戴之眼鏡毀損不堪使用,須重新購 買新的安全帽(含鏡片)650元、雨衣1,180元及眼鏡14,000 元,共計15,830元。




 5.收入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係於臺中市大肚區自強早市設 攤批發蔬菜,平均月收入為70,000元,系爭事故後須在家休 養,亦無法搬舉重物。另原告按月以15,000元向自強早市承 租攤位,系爭事故發生當月已繳納租金,卻無法順利擺攤, 是原告受有1個月之收入及租金損失共計85,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可能因此有其他 骨質上之後遺症,且對於再次騎乘機車亦有相當之恐懼,而 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7.以上,共計358,59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且引用鈞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相關刑 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停於路旁待轉,因當時剛 下完雨,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摔倒滑行,被告遭滑行之系爭機 車撞倒後被拉出馬路,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另不同意原告所提安全帽(含鏡片)、雨衣及眼鏡之財物損 失,原告應提出當初購買上開物品之價格或維修上開物品之 估價單;對原告月收入費用亦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於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 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受傷照片(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4號卷宗第17頁、 第21至33頁、第43至45頁,下稱交附民卷)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起步時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起訴書 、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惟原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系爭機車直行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並經 上述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亦有該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均有責任,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應負70%之肇事責任 ,原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6,01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立詠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 療費用6,010元,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 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33頁),堪認為真,且為治療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45,0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請假45日,每日有半天 須由家人照顧,以每半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受有4 5,000元之損害云云。然由原告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因傷口癒合需一段時間,建議一至兩週內, 不宜從事粗重手部工作或下肢負重」等語(見交附民卷第 17頁),並未敘及需看護之日數。經本院函詢清泉醫院關 於原告因上開傷勢需專人看護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5頁) ,該院則以110年10月15日清泉字第1100001561號函覆稱 :「單純挫傷與擦傷需不需要專人看護,因人因傷勢而不 同,通常僅需3~5天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情況,並參上開清泉醫院



斷證明書及回函所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5日需專 人照護以利傷勢恢復之必要。再依原告主張之半日看護1, 000元,則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適當 。從而,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0,000元(計算式: 2,000元×5日=10,000元)計算。 3.系爭機車修理費用6,7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毀損之結果,而支出修理費用6,750元,有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5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 支付之修理費用6,75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10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9 頁),至109年9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 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75元(計 算式:6,750×0.1=675),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675 元。
4.財產損失15,830元:
  ⑴安全帽(含鏡片)及雨衣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其所有之安全帽(含鏡片)及雨衣均毀損不堪使用,經 購買新的安全帽(含鏡片)及雨衣,分別支出650元及1,1 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大買家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至39頁)。惟觀之上開收 據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均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購買安全帽(含鏡片)及雨衣,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原所 有之安全帽(含鏡片)及雨衣當初購買之支出證明,或各 該物品因本件事故送修之單據為憑,且被告對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有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乏所據,無從 准許。
⑵眼鏡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眼鏡受有 毀損而不堪使用,購買新眼鏡支出14,000元等情,業具其 提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交附民 卷第37頁),惟該統一發票僅能證明原告有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購買眼鏡,而依原告所提寶島眼鏡公司商品顧客收執 聯所示,該眼鏡為102年所購買,購買價格為9,700元(見 本院卷第97頁),則該眼鏡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眼鏡 之市場行情價格及該眼鏡已使用7年多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損失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 5.收入損失85,000元:
⑴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個月之收入及租金損失,然經 本院函詢清泉醫院,原告因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無 法工作之時間為多久(見本院卷第45頁),清泉醫院以11 0年10月15日清泉字第1100001561號函覆稱,「若工作屬 勞動階段,常需1~2週的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情況,並參上開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回函所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無法工作之日數應以2週為適當。
  ⑵月收入損失70,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承銷往來月 統計表、及8月份收入及支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 5頁),然觀上開8月份收入及支出明細表上所載之數額, 均無法證明為何人所製作,亦無法確認為何人之薪資收入 ,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稱台中果菜運銷股份 有限公司所製作承銷往來月統計表上所載「本日入金」表 示原告存多少錢進去、「承銷金額」表示原告買菜而支出 之成本、「承銷管理費」則為果菜運銷公司向原告收取承 銷之手續費,是原告所支出之成本,即為承銷金額再加上 承銷管理費。然依上開承銷往來月統計表所示,原告僅於 109年8月20日入金50,000元,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 為70,000元之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院尚難據此認定 原告每月收入為70,000元。惟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 ,為身體健全之成年人,參照基本工資為勞工每月在正常 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原告至少應可取得基本工資之收 入,復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 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 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



當。又依勞動部發布自109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 資調整為23,800元。故原告因本件事故須休養2週無法工 作,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107元(計算式:23,8 00元×14/30=11,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租金損失1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自強早市擺攤每月須支付15,000元之租金費 用,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1頁),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有2週無法工作乙節,已如上述,則原告 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租金損失為7,000元(計算式:15,00 0元×14/30=7,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手 肘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9月13日 初次急診,接受X光檢查,傷口處置及藥物治療,從109年9 月13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12次門診就醫等情,有清泉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7頁),其身體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 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7.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792元( 計算式:6,010+10,000+675+1,000+11,107+7,000+30,000=6 5,792)。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負擔70%肇事責任,原告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依此 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6,054元(計



算式:65,792×0.7=46,05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 54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 座談會意見,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於本院審理 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 及財產損害部分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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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