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74號
KSDV,110,訴,974,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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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黃文周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被 告 宋景福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7月1日透過訴外人佘岳騰(原名佘尚益)介 紹各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予訴外人吳 明德,三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以 當時登記於訴外人廖美珍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應為1090地號之誤)土地(應有部分170/10000),及 其上同區段9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應有部分全部,與前述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 為擔保,惟因吳明德欲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待貸 款核撥後即清償兩造借款,故兩造同意暫不為真正抵押權設 定登記,但附有「吳明德於清償期屆至仍無法取得銀行貸款 清償兩造借款」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即應以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共同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吳明德並交付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及用印後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下合稱系爭文件)予兩造保管,待借款清償後再返還 吳明德,吳明德並簽發2紙金額各為300萬元之本票予兩造收 執。又因吳明德所交付之系爭文件僅有一份,故伊口頭委任 被告代為保管,兩造因而成立委任契約。依系爭借款契約及 兩造間委任契約,被告不得擅自持系爭文件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擔保自己之債權,若解除條件成就, 兩造得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應與伊共同 辦理。
 ㈡惟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再度借款300萬元予吳明德,復因系爭 不動產登記於廖美珍名下,核貸過程不如預期,經變更登記 至訴外人霖園園藝事業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吳明德之子 吳新民,下稱霖園公司)名下後,被告竟違反系爭借款契約



及兩造間委任契約,於104年10月13日擅自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自己600萬元借款債權,致伊債權 未能同以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
 ㈢伊知悉上情後,乃要求吳明德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 擔保債權總金額5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除擔保系 爭借款契約之300萬元借款外,並擔保伊前曾陸續借款予吳 明德,截至104年11月間總計為72萬元之借款,另擔保伊受 讓自友人葉文進對吳明德之110萬元借款債權,共計482萬元 。嗣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 (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92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聲請併案執行,僅以第三順位 抵押權受分配24萬8703元,被告則全額受償;伊嗣另就霖園 公司於他案提存之擔保金聲請執行獲分配78萬5552元。系爭 不動產本應為兩造共同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債權總金額7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伊可獲償總額360萬元,卻僅受償 103萬4255元(248703+785552=0000000),尚有256萬5745 元未受償。被告所為不僅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及兩造間委任契 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更係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256萬5745元之 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6萬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分別借款予吳明德,借款時僅約定不做真 正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約定如吳明德屆期未能順利以系爭 不動產抵押貸款所得清償債務,將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更無伊不得單獨為自己債權設定抵押權、兩造須共同為抵 押權設定之約定,兩造間亦無委託伊保管系爭文件之委任契 約成立。因吳明德於104年8月又向伊借款300萬元,復未依 約如期於104年10月8日清償600萬元,方於同年月13日依協 議,提供系爭不動產就伊600萬元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 後並經吳明德於同年11月4日簽立切結書承認上情。伊聲請 拍賣系爭不動產並優先受分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全額受償 ,並未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況原告已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其債權,並於104年11月9日 書立切結書放棄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權利,自無由主張未能以 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償請求伊賠償。另原告主張受讓自葉文進 債權110萬元部分,應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4年7月1日各借款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予吳明德, 並與吳明德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
 ㈡被告曾於上述借款後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 明及用印後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㈢被告於104年8月14日借款300萬元予吳明德廖美珍及霖園公 司(下稱吳明德等3人)。
㈣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於廖美珍名下,於104年9月10日以買賣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霖園公司所有。
㈤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1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聲請併案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製作分配表列載被告債權本金600 萬元 ,本息共計受償719萬8000 元,尚有45萬3068 元未足額受 償;原告債權本金482 萬元,本息共計受償24萬8703元。原 告另於110 年3 月24日受償本息103萬4255 元。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 ㈡承㈠,倘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原告主張受損害之數額,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借款契約,兩造同意暫不為真正抵押權設定 登記,但附有「吳明德於清償期屆至仍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清 償兩造借款」之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即應以系爭不動 產為兩造共同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不得擅自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擔保自己之債權乙情,惟 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①系爭借款契約雖記載債權人為兩造(即原告為丙方、被告 為丁方),並於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吳明德)邀請 連帶保證人提供...作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但不做真正抵 押權登記,乙方(即廖美珍)並提供印鑑證明及設定契約 書用印,且將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由丙丁方保管 ,俟全部款項償還後,丙丁方返還此權狀正本於甲乙方」 (訴字卷第47至53頁)。然依證人即系爭借款契約見證人 佘岳騰證述:我居中介紹兩造借款給吳明德,係分別借款 ,寫在同一份借款契約書,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2項寫開 立600萬元本票,但實際上分別開立各300萬元的本票給兩 造,因為系爭文件只有1份,最後由被告保管,但當時沒 有講到兩造不能分別再借款給吳明德,或不能就系爭不動



產為真正抵押權設定等語(訴字卷第75、76頁),且觀之 系爭借款契約並無關於兩造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任何約 定。可見,兩造係分別借款予吳明德,並分別同意吳明德 以交付系爭文件之方式,取代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 作為擔保,基於現實上系爭文件只有1份而由被告保管, 兩造債權各自獨立,暫不為真正抵押權設定登記,僅係對 於吳明德之承諾,並非兩造彼此間亦有此不作為義務,即 互負不得就自己債權與吳明德另有其他約定變更系爭借款 契約內容之義務。
  ②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文義,僅提及「俟全部款 項償還後,丙丁方返還權狀正本於甲乙方」,並未明示倘 吳明德於清償期屆至仍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清償兩造借款, 即應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 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吳明德證述:原則上是預計要 跟銀行貸款,貸款出來還給兩造及作為霖園公司的週轉金 ,沒有提到如果銀行貸款不成,後續要如何處理等語相符 (訴字卷第69頁),據此難認兩造與吳明德簽立系爭借款 契約書時,有「倘吳明德於清償期屆至仍無法取得銀行貸 款清償兩造借款,即應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設定登記 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真意。原告雖援引橋頭地院106年度 訴字第822號被告與霖園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 稱另案)中被告亦曾抗辯「若原告無法順利貸款清償被告 借貸款項,實際上雙方仍有『借款抵押權登記』之真意存在 (另案一審卷第44頁),然另案所爭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包括被告另於104年8月14日借予吳明德等3人之3 00萬元,並非僅有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之300萬元,是於 事後另有借款之情況,不能逕認被告於另案所抗辯係指系 爭借款契約之真義。至證人佘岳騰固又證述:系爭借款契 約書是我草擬的,我在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擔保方式第1項 最後記載「俟全部款項償還後,丙丁方返還權狀正本於甲 乙方」,意思就是如果有全部清償就不用做抵押權設定, 相反就是,如果沒有償還全部款項,就必須做真正抵押權 設定登記,當時有這個意思,只是沒有寫出來。第8條其 他約定事項「若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民法及一般商 業習慣(為)之」,所以我認為商業習慣就是如果未如期 清償,就要真正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等語(訴字卷第75頁 ),但其又稱:關於無法清償就要真正設定,是我預期這 樣,有可能兩造並不了解,我沒有額外再跟兩造解釋,我 認為書面契約這樣寫,已經寫得很清楚(訴字卷第80頁) 。可見,關於「吳明德於清償期屆至仍無法取得銀行貸款



清償兩造借款」的情況,僅係證人佘岳騰草擬系爭借款契 約書內心之預設,主觀認為文義已可涵括,並未向兩造 說明,則此部分於契約文義並非顯而易見,甚至參酌證人 吳明德上開「沒有提到如果銀行貸款不成,後續要如何處 理」之證述,以及佘岳騰證述:吳明德依系爭借款契約所 交付系爭文件其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只有蓋廖美珍的 印鑑,內容是空白的(訴字卷第76頁),則於吳明德所交 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亦無明確記載之情況下,尚無 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之「倘吳明德於清償期屆至仍無法取 得銀行貸款清償兩造借款,即應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 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情形。
  ③證人吳明德固然證述:我剛才雖然說如果銀行貸款貸不出 來的情況,並沒有特別約定就要真的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但是既然是共同借款的情況,當時依照第一份借款契約 書,如果兩造後來真的要設定,應該就是設定為共同債權 人等語(訴字卷第71頁),但其又稱:後來被告設定系爭 抵押權,是第二次交付用印的設定契約書,因為我們相信 佘岳騰作業,他寫完後,我認為既然原告都可以把資料交 給被告保管,我不清楚兩造間如何約定,我以為是被告名 義設定而已等語(訴字卷第74頁),可見,吳明德並不清 楚兩造間有何約定,其所稱兩造要設定為共同債權人,應 係基於其為債務人的立場,曾同時承諾兩造以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之故。系爭借款契約既無約定吳明德於清償期屆至 仍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清償兩造借款之情形如何處理,吳明 德以此為假設前提所為證述,要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佘岳騰證述:如果要真正設定,應連同原告設 定為抵押權人,但是沒有明確告知被告有這個義務,但我 認為應該要一起設定,因為資料是被告保管,保障的是兩 個人共600萬元的債權等語(訴字卷第80頁),亦僅係假 設性之個人意見之詞,尚無可採。系爭借款契約既無約定 倘若日後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兩造共偕同為之,不得單 獨辦理,亦無限制被告不能與吳明德就債務另行約定其他 擔保方式,或有變更應知會原告以免損及原告債權之注意 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私自辦理即有違系爭借款契約,並無 可採。
  ④從而,兩造僅係因佘岳騰之介紹而於系爭借款契約簽立為 借款人,實際上兩造對於吳明德之債權各自獨立,系爭契 約亦無關於兩造對彼此債權互負不得另與吳明德約定其他 擔保方式之約定,又於當時並未預期「倘吳明德於清償期 屆至仍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清償兩造借款」之情況,將如何



處理,兩造就所未約定之情形,與吳明德另為協議,甚至 變更原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自無違反系爭借款契約 ,兩造對於彼此的債權與吳明德間之清償情形,亦無任何 注意義務可言。至於吳明德同時承諾兩造欲以系爭不動產 擔保兩造借款債權,與兩造間有無互負不作為義務,係屬 二事。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乃因吳明德於104年8月又向 被告借款300萬元,復未依約如期於104年10月8日清償600 萬元,方於同年月13日依其與被告間之協議,提供系爭不 動產就被告600萬元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後並經吳明 德於同年11月4日簽立切結書承認上情,有切結書在卷可 憑(審訴字卷第33頁),故被告乃基於系爭借款契約後, 吳明德等3人再向被告借款,而另有清償期限及以系爭不 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此非系爭借款契約所禁止 ,自無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可言,原告主張被告設定系爭抵 押權有違反系爭借款契約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並無可 採。
  ⑤原告雖主張被告在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尚未屆至,擅自設 定系爭抵押權,亦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云云,然兩造與吳明 德間之借款債權各自獨立,已如前述,則初於系爭借款契 約書約定之借款期間,當事人間自非不得變更之,兩造間 並無互負不為變更之義務。被告於104年7月1日借款300萬 元予吳明德後,另於同年8月14日借款吳明德等3人,並有 連同前借3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10月8日(審訴字卷第 33頁),則被告與吳明德間已變更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間 之約定,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自無違 反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謂「不做真正抵押權登記」之情形。 至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得吳明德承諾之擔保,應係吳明德 於與被告另為協議時,應予注意是否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 行情事,而非被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交付保管之系 爭文件僅有1份,故伊口頭委任被告保管,兩造間有委任契 約成立,然被告否認之。查,系爭借款契約當時,並無預期 倘吳明德於清償期屆至仍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清償兩造借款, 即應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設定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情 況,已如前述,證人佘岳騰雖證述:因為系爭文件只有1份 ,不可能撕成兩半,後來是由被告保管,兩造有講好等語( 訴字卷第76頁),然又證述:兩造並沒有講到不能再借款給 吳明德或霖園公司,也沒有講到不能各自與系爭不動產抵押 人做真正抵押權設定登記(訴字卷第76頁),可見,系爭文 件由被告保管,僅係基於現實保管方便而已,難認兩造因此



有成立委任契約並約定被告須為原告保有吳明德所交付之擔 保,以便將來於清償期屆至仍無法取得銀行貸款清償債務時 ,辦理供兩造共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設 定系爭抵押權有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構成債務不履行云云, 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既知悉吳明德需錢孔急,且名下無財產,若無 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原告將求償無門,被告 仍違反系爭借款契約,獨自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否認之。兩造債權各 自獨立,暫不為真正抵押權設定登記,僅係對於吳明德之承 諾,並非兩造彼此間亦有此不作為義務,系爭借款契約既無 兩造互負義務之約定,自非不得就各自獨立之債權與吳明德 另有其他約定,兩造間復無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將致原告求償無門,況吳明德亦證述 :被告不知悉原告借款清償的情形(訴字卷第69頁),難認 被告為自己債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債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 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㈡承㈠,倘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原 告主張受損害之數額,是否有理?
  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原告即無受損害可言,此部分爭點,亦無論述必要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6萬5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上 開論斷無影響,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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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園園藝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