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884號
KSDM,110,審易,884,2022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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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榮



余容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709
、11222、15103、1510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190
2、20652、2237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91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41號),被告二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榮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六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六五所載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FindX、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型號:AS)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容杏犯【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六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六五所載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Galaxy Note8)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榮余容杏均知悉其等並無【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 七至六五之商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為下列行為 :




㈠、李佳榮余容杏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二至十四、二一至 四三、四五至五二、六十至六五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不久 ,在高雄市○○區○○路00號708室租屋處,由余容杏以【附表 】編號一至五、十二至十四、二一至四三、四五至五二、六 十至六五所示之人頭臉書帳號,連結臉書社群網站,找尋欲 購買【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二至十四、二一至四三、四五 至五二、六十至六五所示商品或演唱會門票之被害人,佯稱 :欲販售商品或演唱會門票云云,雙方達成買賣之合意後, 再由李佳榮以行動電話,操作電子錢包儲值現金,隨後電子 錢包即顯示虛擬帳號,李佳榮乃告知余容杏虛擬帳號,余 容杏遂傳送虛擬帳號與【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二至十四、 二一至四三、四五至五二、六十至六五所示被害人,致前揭 被害人誤認為李佳榮余容杏有販賣商品或演唱會門票之真 意,而依約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二至十四、二一 至四三、四五至五二、六十至六五所示金額,至該虛擬帳戶 內;復由李佳榮至超商消費該電子錢包內之現金,以獲取商 品或遊戲點數。
㈡、李佳榮余容杏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六至十一、五四至五八所示被 害人匯款時間前不久,在高雄市○○區○○路00號708室租屋處 ,先由余容杏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王若宸佯稱:欲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等云云,致王若宸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之帳戶作為給付價金之用;再由李佳榮、余容 杏共同向【附表】編號六至十一、五四至五八所示被害人, 謊稱:欲販售商品或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前揭被害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六至十一、五四至五八所示匯款 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一、五四至五八所載金 額,至王若宸上開玉山銀行內,而履行李佳榮余容杏之給 付價金義務,王若宸隨即上傳My Card遊戲點數序號與余容 杏,而李佳榮旋即銷贓。
㈢、李佳榮余容杏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余容杏於110年3月3日17時59分,在 高雄市○○區○○路00號708室租屋處,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 與【附表】編號十六之被害人林冠廷聯繫,佯稱:欲購買全 家錢包儲值金云云,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 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帳號作為給付價金之用;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 同向【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五三所示被害人,謊稱:欲



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五三所示匯款時間,各匯款 如【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五三所載金額,至林冠廷上開 帳戶內,而履行李佳榮余容杏之給付價金義務,林冠廷隨 即將全家儲值金轉帳至李佳榮余容杏二人指定之全家會員 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內。
㈣、李佳榮余容杏共同意圖為自己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 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余容杏於110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708室租屋處,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 ,與郭其瑾聯繫,佯稱:欲購買全家錢包儲值金云云,致郭 其瑾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 而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號作為給 付價金之用;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向【附表】編號四四 、五九所示被害人,謊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前揭 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四四、五九所示匯 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編號四四、五九所載金額,至郭 其瑾上開帳戶內,而履行李佳榮余容杏之給付價金義務, 郭其瑾隨即將全家儲值金轉帳至李佳榮余容杏二人指定之 全家會員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內。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及張峻瑋陳昭銓蘇靖雅、林沛瑄、鍾佳 翃、侯峻宇、黃彗容、徐綵彤、李昕珆、林雅涵、林姿予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及林明嬌、林祐清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佳榮余容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李佳榮余容杏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訊據被告李佳榮余容杏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 附表】各編號內,本院認定被告李佳榮余容杏所為之關連 證據、被告余容杏所使用之臉書及LINE帳號截圖(見他二卷 第6頁至第9頁、警四卷第159頁至第18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



卷第79頁至第83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並扣得三星牌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三星牌行動 電話1支(Galaxy Note8)、OPPO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Fi ndX、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OPPO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AS)在案,足認被告李佳榮余容杏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佳榮余容杏前揭犯行咸 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被告 李佳榮余容杏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害人係匯款至被告二 人指定之全家電子錢包,如同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般,此部分被告二人相當於取得現金之財物,應屬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範疇。②被告李佳榮余容杏 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是先向王若宸謊稱欲購買遊戲點數,取 得王若宸之玉山銀行帳號後,再向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 行騙,匯款至王若宸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故被告二人不論是 取得王若宸之遊戲點數,抑或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害人匯款 而履行被告二人對於王若宸債務,依前揭說明,俱屬財產上 不法利益,均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範疇。③被告 李佳榮余容杏於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是先向林冠廷或郭其 瑾謊稱欲購買全家電子錢包儲值金云云,取得林冠廷、郭其 瑾之金融帳戶後,再向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匯 款至林冠廷、郭其瑾之金融帳戶內,是以被告二人取得林冠 廷、郭其瑾之全家電子錢包儲值金部分,如同前述,應屬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範疇;而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被 害人匯款而履行被告二人對於林冠廷、郭其瑾之債務部分, 則屬財產上不法利益,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㈡、是核被告李佳榮余容杏①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對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③對於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 得利罪。④檢察官認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㈢、被告李佳榮余容杏二人於事實欄一㈡、㈢、㈣中,先向善意之 賣家施以詐術,再向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被害人行騙, 匯款至善意賣家所提供之帳戶內,而履行被告二人之債務, 被告二人係出於同一目的,同時詐欺善意之賣家及事實欄一



㈡、㈢、㈣所示之被害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對於事實欄一㈡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得利處斷;而對於事實欄一㈢、㈣各次犯行,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處斷。㈣、①被告二人對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六五部分,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②前揭共計64 次犯行間(即扣除【附表】編號十六部分,詳如下列六①之 說明),被告二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902號之移送 併辦部分(見審易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與本案即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709、11222、15103、151 09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葉心琳之 犯罪事實相同;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 第20652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見審易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陳亮穎之犯罪事實相同;③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371號之移送併辦部分 (見審易卷一第85頁至第88頁)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4被 害人陳韻安之犯罪事實相同;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5991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見審易卷一第45 頁至第48頁)與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1被害人倪崇恩之犯罪 事實相同;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 447號之移送併辦部分(見審易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與本 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8被害人余峻皓之犯罪事實相同  ,本均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李佳榮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87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  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無刑法 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李佳榮余容杏不思以正當手段謀財,竟以前 揭手段詐取財物或得利,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或利益上之損失,其等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又被告李佳榮除 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違反著作權法、幫助恐嚇取財 未遂之素行;而被告余容杏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存卷可查。惟考量被告二人均 坦承犯行;又其等所詐得之之金額有異,應予不同評價;再



者,被告二人與【附表】編號九、十八、二十、三二、三七 、四三、四六、五四、五五、六十、六三所示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6份附卷可憑,然被告二人仍未賠償調解 之金額;惟【附表】編號二十、四六、五四、五五、六十所 示之被害人,已具狀表示對被告二人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 陳述狀3份存卷可憑;兼衡以被告二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五、十七至六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附表】編號一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對【附表】編號二至十五、 十七至六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①被告李佳榮余容杏所犯【附表】編號二至五、八至十二、 十四、十五、十七至二五、二七、二八、三十至三五、三八 、四六、四九、五十、五二至五八、六十、六一、六四至六 五部分,均諭知拘役之刑度,考量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 時間相近,但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獲利各別等刑罰累加因素 ,暨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之規定,而定被告二人上開拘役 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被告李佳榮余容杏所犯【附表】編號六、七、十三、二 六、二九、三六、三七、三九至四五、四七、四八、五一、 五九、六二、六三部分,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度 ,考量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雖時間相近,但侵害之被害 人不同,獲利各別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各定被告二人上開得 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③至【附表】編號一僅諭知單一之罰金刑,自無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予上開應執行刑部分,併與執行。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①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見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為陳育偉申辦, 但為被告李佳榮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李佳榮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警一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且作為【附表】編 號三、四、十六、二三、二四、二九、三十、三四、三七、 四十、四二、四五、四九、五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②三星 牌行動電話1支(Galaxy Note8,見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2),為被告余容杏所有,供作詐欺所用乙節, 業據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41頁);③O PPO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FindX,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 片卡1張,見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為被告 李佳榮申辦,有申登人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偵四卷第315頁 ),且作為【附表】編號一、二、五、九、十五、四四、四 六、四八、五一、五七詐欺犯行所用之物;④OPPO牌行動電



話1支(型號:AS,見警一卷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為被告李佳榮所有,曾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作 為詐欺被害人及聯絡被害人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李佳榮於警 詢時供述屬實(見警一卷第6頁),又因上述①、③、④之所有 人為被告李佳榮;而上述②之所有人為被告余容杏,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㈡、不法所得之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 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 人雖與【附表】編號九、十八、二十、三二、三七、四三、 四六、五四、五五、六十、六三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然 被告二人仍未賠償調解之金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縱使被告二人與上開被害人已達成調解,在被告二人履行 賠償金額前,仍應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  
2、按倘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佳榮余容杏於【 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六五中各次詐欺犯行之不法所 得合計215,334元,其等以詐欺所得作為生活開銷乙節,業



據被告李佳榮余容杏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審易卷一第30 8頁、第383頁),是以被告二人共享不法利得,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平均分 擔其犯罪所得,各為107,66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二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Asus牌行動電話1支、Huawei牌 行動電話1支、人頭卡申請書1張、儲值遊戲點數紙1疊、人 頭卡申請紀錄本1本、人頭卡記事本1本、人頭卡記事紙1疊 、金融帳戶紀錄記事本1本、金融帳戶記事紙1張(見警一卷 第8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6、8至10至14),或非被告 李佳榮余容杏所有之物,抑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 執行之。
六、至①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十 六部分),認為被告二人對於林冠廷佯稱:購買全家錢包額 度云云,導致林冠廷受騙等情,實則應如上開事實欄一㈢所 載,被告二人陸續向林冠廷行騙,致林冠廷受騙,而提供其 郵局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向【附表】編號十七至 二十、五三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 五三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林冠廷之郵局帳戶,是以被告向林冠 廷行騙部分,應分別與【附表】編號十七至二十、五三部分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檢察官認為另行 成立一罪,容有誤會。②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4、59(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四四、五九部分),漏列李佳榮、余 容杏於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先向郭其瑾行騙,以取 得郭其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 四四、五九所示被害人受騙後,而匯款至郭其瑾上開帳戶,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6條 規定,為【附表】編號四四、五九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下同) 本院認定被告李佳榮余容杏所為之關連證據 主 文 一 葉心琳 110年2月23日15時31分 以臉書暱稱「張心怡」之帳號,佯稱:出售全家虛擬點數,致葉心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全家錢包APP匯款50元至全家會員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申登人:李佳榮)之全家錢包。 5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張心怡」(現已關閉)。 ②全家會員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被告李佳榮(見偵四卷第315頁)。 ④證人葉心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47頁至第449頁)。  ⑤葉心琳提供之臉書對話影本(見警四卷第451頁至第452頁)。 ⑥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39頁)。 ⑦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3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陳亮穎 110年2月23日21時9分 以臉書暱稱「張心怡」之帳號,佯稱:出售全家虛擬點數,致陳亮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18元至全家會員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申登人:李佳榮)之全家錢包。 1618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張心怡」(現已關閉)。 ②全家會員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  ③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被告李佳榮(見偵四卷第315頁)。 ④證人陳亮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55頁至第456頁)。  ⑤陳亮穎提供之臉書對話影本及轉帳資料(見警四卷第459頁至第461頁)。 ⑥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39頁)。 ⑦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3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鄭玉翎 110年2月24日上午11時50分 以臉書暱稱「張心怡」之帳號,佯稱:出售悠遊卡云云,致鄭玉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00元至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所提供之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6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張心怡」(現已關閉)。 ②左列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帳號為tyo298(吳明學),會員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申登人:陳育偉),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被告二人居住查扣等情,有愛金卡公司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81頁、第145頁、警四卷第95頁)。 ③證人鄭玉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65頁至第467頁)。  ④鄭玉翎提供之臉書對話影本(見警四卷第469頁至第471頁)。 ⑤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⑥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3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陳思潔 110年2月25日上午11時42分 以臉書暱稱「李韋君」之帳號,佯稱:出售全家虛擬點數,致陳思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00元至全家會員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之全家錢包。 5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李韋君」(現已關閉)。 ②全家會員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會員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申登人:陳育偉),而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被告二人居住查扣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81頁、第145頁)。  ③證人陳思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75頁至第476頁)。  ④陳思潔提供之對話影本(見警四卷第477頁至第479頁)。 ⑤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39頁)。 ⑥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3頁至第134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吳建忠 110年2月26日上午6時8分 以臉書暱稱「王文」之帳號,佯稱:出售悠遊卡云云,致吳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00元至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16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文」(ID:000000000000000)。 ②與吳建忠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為李佳榮,見偵四卷第315頁、第419頁)。 ③證人吳建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83頁至第485頁)。 ④吳建忠提供對話影本(見警四卷第487頁至第496頁)。 ⑤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 ⑥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4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陳昭銓 110年2月27日14時58分 由余容杏於110年2月27日上午8時5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王若宸佯稱:欲購買5千元之My Card遊戲點數云云,致王若宸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張小韓」之帳號,向陳昭銓佯稱出售悠遊卡云云,致陳昭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千元至王若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5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張小韓」(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王若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75頁至第281頁)。 ③王若宸提供其與李佳榮余容杏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④王若宸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323頁至第329頁)。 ⑤證人陳昭銓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15頁至第516頁,其匯款至王若宸上開帳戶)。 ⑥陳昭銓提供與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517頁至第522頁)。 ⑦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⑧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蘇靖雅 110年2月27日20時54分 起陸續共4次。 由余容杏於110年2月27日上午8時5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王若宸佯稱:欲購買之My Card遊戲點數云云,致王若宸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張小韓」之帳號,向蘇靖雅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蘇靖雅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①匯款1千元至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下稱智冠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②另3次匯款各3千元、1千元、2千元,合計6千元至王若宸之玉山銀行上開帳號內。 7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張小韓」(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王若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75頁至第281頁)。 ③王若宸提供其與李佳榮余容杏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④王若宸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323頁至第329頁)。 ⑤證人蘇靖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39頁至第540頁)。 ⑥蘇靖雅提供與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見警四卷第541頁至第546頁)。 ⑦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⑧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3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林雅涵 110年3月1日 由余容杏於110年3月1日18時57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王若宸佯稱:欲購買2千元之My Card遊戲點數云云,致王若宸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張小韓」之帳號,向林雅涵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千元至王若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2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張小韓」(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王若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79頁)。 ③王若宸提供其與李佳榮余容杏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④王若宸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323頁至第329頁)。 ⑤證人林雅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81頁至第582頁,其匯款至王若宸上開帳戶)。 ⑥林雅涵提供與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581頁至第589頁)。 ⑦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⑧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侯俊宇 110年3月1日凌晨2時23分 由余容杏於110年3月1日上午7時52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王若宸佯稱:欲購買1千6百之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王若宸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張小韓」之帳號,向侯俊宇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侯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①匯款2千元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②另匯款1千元6百元至王若宸之玉山銀行上開帳號內。 36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張小韓」(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王若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75頁至第281頁)。 ③王若宸提供其與李佳榮余容杏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④王若宸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323頁至第329頁)。 ⑤證人侯俊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97頁至第598頁,其匯款至王若宸上開帳戶)。 ⑥與侯俊宇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李佳榮)。 ⑦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⑧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張峻瑋 110年3月1日上午9時33分 由余容杏於110年3月1日上午9時34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王若宸佯稱:欲購買500元之Gash點數云云,致王若宸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張小韓」之帳號,向張峻瑋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峻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百元至王若宸之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內。 8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張小韓」(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王若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78頁)。 ③王若宸提供其與李佳榮余容杏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④王若宸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323頁至第329頁)。 ⑤證人張峻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609頁至第611頁,其匯款至王若宸上開帳戶)。 ⑥張峻瑋提供與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613頁至第615頁)。 ⑦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⑧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李昕珆 110年3月1日17時22分 由余容杏於110年3月1日12時44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王若宸佯稱:欲購買2千元之Gash點數云云,致王若宸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張小韓」之帳號,向李昕珆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昕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千元至王若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2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張小韓」(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王若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79頁)。 ③王若宸提供其與李佳榮余容杏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④王若宸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323頁至第329頁)。 ⑤證人李昕珆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634頁至第636頁,其匯款至王若宸上開帳戶)。 ⑥李昕珆提供與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637頁至第641頁)。 ⑦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⑧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林庭逵 110年3月2日 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庭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200元至歐付寶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3380元 (起訴書誤載為3200元,見警四卷第658頁)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唯先」(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林庭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645頁至第647頁)。  ③林庭逵提供之臉書對話影本及轉帳資料(見警四卷第649頁至第658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高若宸 110年3月2日21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 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高若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千元至歐付寶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4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唯先」(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高若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661頁至第663頁)。  ③高若宸提供之臉書對話影本(見警四卷第665頁至第667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胡憶婷 110年3月2日 以臉書暱稱「張小韓」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致胡憶婷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2千元至王若宸上開帳戶,但因無法匯入,遂再依指示匯款至歐付寶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2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張小韓」(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胡憶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671頁至第673頁)。  ③歐付寶公司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07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劉藴梵 110年3月3日12時34分 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並留有門號0000000000與劉藴梵,致劉藴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880元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288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唯先」(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劉藴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691頁至第693頁)。  ③劉藴梵提供之臉書對話影本(見警四卷第695頁至第707頁)。 ④劉藴梵於被告二人臉書內留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此申登人為被告李佳榮(見警四卷第704頁、偵四卷第315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六 林冠廷 110年3月3日17時59分 起 以蝦皮拍賣網站或Line暱稱唯唯之帳號,向林冠廷佯稱:購買全家錢包額度云云,致林冠廷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並依指示將全家點數轉至全家會員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會員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申登人:陳育偉)。 ①該組蝦皮帳號現已關閉。 ②全家會員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會員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申登人:陳育偉)。 ③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33頁至第340頁)。  ④林冠廷提供LIEW對話譯文、蝦皮拍賣網站與LINE對話資料、左揭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341頁至第369頁)。  ⑤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7頁)。 ⑥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此部分與下列編號十一至二十、五三為想像競合犯關係。 十七 吳承霖 110年3月3日22時18分 由余容杏於110年3月3日22時21分,在LINE上,向林冠廷佯稱:欲購買1千8百元之全家儲值金云云,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郵局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向吳承霖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吳承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千8百元至林冠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 18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唯先」(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35頁)。 ③證人吳承霖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39頁至第741頁,其匯款至林冠廷上開帳戶)。 ④吳承霖提供與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743頁至第744頁)。 ⑤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⑥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八 許家禎 110年3月4日19時23分 由余容杏於110年3月4日19時28分,在LINE上,向林冠廷佯稱:欲購買3880元之全家儲值金云云,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郵局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向許家禎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許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880元至林冠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 388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唯先」(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36頁)。 ③證人許家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63頁至第765頁,其匯款至林冠廷上開帳戶)。 ④許家禎提供與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767頁至第772頁)。 ⑤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⑥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九 曾秀慧 110年3月4日21時49分 由余容杏於110年3月4日22時1分,在LINE上,向林冠廷佯稱:欲購買3280元之全家儲值金云云,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郵局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向曾秀慧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曾秀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280元至林冠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 328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唯先」(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36頁)。 ③證人曾秀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77頁至第779頁,其匯款至林冠廷上開帳戶)。 ④曾秀慧提供與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781頁至第785頁)。 ⑤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⑥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 林雅文 110年3月5日16時4分 由余容杏於110年3月5日16時45分,在LINE上,向林冠廷佯稱:欲購買4560元之全家儲值金云云,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郵局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向林雅文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560元至林冠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 456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唯先」(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37頁)。 ③證人林雅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91頁至第792頁,其匯款至林冠廷上開帳戶)。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雅文有具狀請求從輕量刑) 二一 劉宛宣 110年3月5日20時30分 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宛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880元至胡瑞瑀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內。 188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唯先」(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胡瑞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417頁至第420頁)。  ③證人劉宛宣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805頁至第813頁)。 ④余容杏向曾購買演唱會門票欲退款之胡瑞瑀,要求提供帳戶,並使劉宛宣直接將款項匯入胡瑞瑀所提供之帳戶。 ⑤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⑥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二 蔡家銘 110年3月6日18時13分 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千元至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所(下稱簡單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1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唯先」(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蔡家銘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19頁至第820頁)。  ③蔡家銘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四卷第823頁至第825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6頁至第137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三 趙麗棋 110年3月7日14時49分 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趙麗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千元至簡單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3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文」(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趙麗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31頁至第832頁)。 ③趙麗棋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四卷第835頁至第839頁) ④與趙麗棋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育偉)。 ⑤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④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4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四 陳韻安 110年3月7日17時15分 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韻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千元至簡單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全家錢包:0000000000。 1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文」(ID:000000000000000)。 ②全家會員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會員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申登人:陳育偉)。 ③證人陳韻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45頁至第846頁)。 ④陳韻安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四卷第847頁至第849頁)。 ⑤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⑥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4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五 黃雅鈴 110年3月10日12時8分 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千元至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2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文」(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黃雅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54頁至第855頁)。 ④黃雅鈴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四卷第857頁至第859頁)。 ⑤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⑥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六 黃雅燕 110年3月10日14時59分 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佯稱:出售蘭城晶英酒店-SPA卷云云,致黃雅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026元至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市場)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8026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文」(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黃雅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865頁至第868頁)。 ③黃雅燕提供之對話記錄及匯款資料(見警四卷第869頁至第871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七 葉亞瑗 110年3月12日12時14分 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佯稱:出售全家超商點數與葉亞瑗云云,致葉亞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0元至全家會員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會員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 15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唯先」(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全家會員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會員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李佳榮聲稱其使用虛擬門號簡訊網站所註冊的)。 ③證人葉亞瑗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877頁至第883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八 李唯平 110年3月12日22時18分 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唯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0元至愛金卡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15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唯先」(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左列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帳號為(包守秦),會員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見警四卷第193頁至第197頁)。 ③證人即李唯平之妻林立芳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887頁至第894頁)。  ③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④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九 劉如安 110年3月13日22時40分 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如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愛金卡公司提供之 (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6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唯先」(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與劉如安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育偉)。 ③證人劉如安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897頁至第903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十 吳雅軒 110年3月16日上午9時36分 以臉書暱稱「謝主恩」之帳號,佯稱:出售大港開唱音樂祭演唱會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吳雅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千元至智冠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3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謝主恩」(ID:000000000000000)。 ②與吳雅軒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育偉)。 ③證人吳雅軒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907頁至第911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4頁至第45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4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一 倪崇恩 110年3月10日20時20分 以臉書暱稱「謝主恩」之帳號,佯稱:出售大港開唱音樂祭演唱會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倪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千元至智冠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3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謝主恩」(ID:000000000000000)。 ②該組虛擬帳號為李佳榮儲值Mycard點數卡,使倪崇恩直接將款項匯入智冠公司所提供之帳戶。 ③證人倪崇恩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15頁至第917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4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二 黃莉涵 110年3月16日21時6分 以臉書暱稱「謝主恩」之帳號,佯稱:出售伍佰演唱會門票,致黃莉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千元至 智冠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3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謝主恩」(ID:000000000000000)。 ②該組虛擬帳號為李佳榮儲值Mycard點數卡,使黃莉涵直接將款項匯入智冠公司所提供之帳戶。 ③證人黃莉涵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921頁至第929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39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4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三 沈沛宜 110年3月18日上午4時43分 以臉書暱稱「曾曼僑」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沈沛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千元至智冠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2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曾曼僑」(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該組虛擬帳號為李佳榮儲值Mycard點數卡,使沈沛宜直接將款項匯入智冠公司所提供之帳戶。 ③證人沈沛宜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933頁至第936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8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四 詹皇麟 110年3月19日13時49分 以臉書暱稱「余芊寶」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詹皇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千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2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余芊寶」(ID=000000000000000)。 ②與詹皇麟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育偉)。 ③證人詹皇麟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943頁至第949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8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五 顏啟宸 110年3月20日14時10分 以臉書暱稱「曾曼僑」之帳號,佯稱:出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顏啟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千元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2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曾曼僑」(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該組虛擬帳戶為李佳榮蝦皮賣家李昌霖,使顏啟宸直接將款項匯入綠界公司所提供之帳戶。 ③證人顏啟宸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953頁至第961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8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六 洪培芳 110年3月21日上午10時15分 以臉書暱稱「余芊寶」之帳號,佯稱:出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洪培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千元至綠界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4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余芊寶」(ID=000000000000000)。 ②該組虛擬帳戶為李佳榮蝦皮賣家李昌霖,使洪培芳直接將款項匯入綠界公司所提供之帳戶。 ③證人洪培芳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965頁至第971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2頁至第44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8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七 王彥涵 之女 110年3月21日12時25分 以臉書暱稱「余芊寶」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彥涵之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760元至歐付寶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776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余芊寶」(ID=000000000000000)。 ②與王彥涵之女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育偉)。 ③證人王彥涵之女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975頁至第989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八 陳語婕 110年3月21日18時1分 以臉書暱稱「謝主恩」之帳號,佯稱:出售告五人演唱會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語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千元至愛金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2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謝主恩」(ID:000000000000000)。 ②左列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帳號為(李俏錄),會員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 ③證人陳語婕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993頁至第999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4頁至第135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九 王美貞 110年3月22日12時55分 以臉書暱稱「曾曼僑」之帳號,佯稱:出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美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千元至愛金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4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曾曼僑」(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左列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帳號為(李俏錄),會員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 ③證人王美貞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1013頁至第1022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8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十 何俊翰 110年3月24日15時22分 以臉書暱稱「听說我就是小的」之帳號,佯稱:出售草東沒有派對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何俊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200元至愛金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42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听說我就是小的」(現已關閉)。 ②與何俊翰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育偉)。 ③證人何俊翰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1025頁至第1029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3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9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一 周詩容 110年3月24日16時 以臉書暱稱「听說我就是小的」之帳號,佯稱:出售草東沒有派對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周詩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200元至愛金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42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听說我就是小的」(現已關閉)。 ②左列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帳號為(郭文秀),會員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 ③證人周詩容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1033頁至第1036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3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9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二 游子慧 110年3月24日16時42分 以臉書暱稱「听說我就是小的」之帳號,佯稱:出售草東沒有派對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游子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8400元至愛金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84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听說我就是小的」(現已關閉)。 ②與游子慧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育偉)。 ③證人游子慧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1041頁至第1045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3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9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三 莊政曄 110年3月24日16時 以臉書暱稱「听說我就是小的」之帳號,佯稱:出售草東沒有派對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莊政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200元至愛金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42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听說我就是小的」(現已關閉)。 ②左列虛擬帳號對應之會員帳號為(郭文秀),會員認證號碼為0000000000。 ③證人莊政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047頁至第1050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3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9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四 葉韋志 110年3月27日20時48分 由余容杏於110年3月27日,透過蝦皮聊聊功能,向郭其瑾佯稱:欲購買11200元之全家儲值金云云,致郭其瑾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善意拍賣匿稱「wangshijia381」之帳號,佯稱:出售草東沒有派對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葉韋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00元至郭其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00元 ①該組銀行帳戶為李佳榮蝦皮賣家郭其瑾取得,使葉韋志直接將款項匯入賣家所提供之帳戶。 ②與葉韋志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李佳榮)。 ③證人郭其瑾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資料(見警四卷第373頁至第413頁)。 ④證人葉韋志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1065頁至第1074頁)。  ⑤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3頁)。 ⑥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五 任泳霖 110年3月28日14時30分 以社群網站暱稱「李韋君」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任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560元至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456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李韋君」(現已關閉)。 ②與任泳霖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育偉)。 ③證人任泳霖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1097頁至第1107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39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3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六 崔恩慈 110年3月28日23時 以臉書暱稱「王雅婷」之帳號,佯稱:出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崔恩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800元至橘子支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78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雅婷」(ID=000000000000000)。 ②與崔恩慈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李佳榮)。 ③證人崔恩慈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1111頁至第1120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2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崔恩慈有具狀請求從輕量刑) 四七 吳佩瑩 110年3月30日上午11時40分 以蝦皮拍賣暱稱「@bklgnuk5s9」之帳號,佯稱:欲販賣蘭城晶英酒店住宿卷與吳佩瑩云云,致吳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7千元至朝志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000元 ①證人吳佩瑩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1142頁至第1146頁)。  ②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4頁)。 ③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八 余峻皓 110年3月30日上午4時25分 以臉書暱稱「楊渝惠」之帳號,佯稱:出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余峻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千元至朝志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楊渝惠」(現已關閉)。 ②與余峻皓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李佳榮)。 ③證人余峻皓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1120頁至第1138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4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0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九 全聖評 110年4月6日上午7時47分 以臉書暱稱「王雅婷」之帳號,佯稱:出售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全聖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千元至愛金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2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雅婷」(ID=000000000000000)。 ②與全聖評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育偉)。 ③證人全聖評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1180頁至第1195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2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十 鄭翔壕 110年4月3日上午9時21分 以臉書暱稱「丁玥芙」之帳號,佯稱:出售田野退休賽門票云云,致鄭翔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千元至橘子支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1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丁玥芙」(現已關閉)。 ②證人鄭翔壕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1173頁至第1176頁)。  ③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4頁)。 ④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一 黃筱伶 110年4月2日凌晨0時47分 以臉書暱稱「丁玥芙」之帳號,佯稱:出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筱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500元至橘子支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55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丁玥芙」(現已關閉)。 ②與黃筱伶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李佳榮)。 ③證人黃筱伶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1151頁至第1158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4頁)。 ⑤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二 林怡瑄 110年3月27日21時54分 以臉書暱稱「余芊寶」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280元至橘子支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228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余芊寶」(ID=000000000000000)。 ②與林怡瑄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陳育偉)。 ③證人林怡瑄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三卷第291頁至第298頁)。  ③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2頁至第43頁)。 ④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三 葉馨雅 110年3月4日12時33分 由余容杏於110年3月4日12時許,在LINE上,向林冠廷佯稱:欲購買2280元之全家儲值金云云,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郵局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向葉馨雅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葉馨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280元至林冠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內。 2280元 (起訴書記載為2295元係包括15元手續費,見警四卷第750頁證人葉馨雅之證述)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唯先」(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林冠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35頁)。 ③證人葉馨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749頁至第750頁,其匯款至林冠廷上開帳戶)。 ④葉馨雅提供與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751頁至第757頁)。 ⑤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⑥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四 鍾佳翃 110年2月27日20時30分 由余容杏於110年2月27日上午8時33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王若宸佯稱:欲購買2千元之MyCard點數云云,致王若宸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張小韓」之帳號,向鍾佳翃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鍾佳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千元至王若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2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張小韓」(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王若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77頁)。 ③王若宸提供其與李佳榮余容杏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④王若宸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323頁至第329頁)。 ⑤證人鍾佳翃於警詢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其匯款至王若宸上開帳戶)。 ⑥鍾佳翃提供與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⑦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⑧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佳翃有具狀請求從輕量刑) 五五 林沛瑄 110年2月28日凌晨0時10分 由余容杏於110年2月28日凌晨0時8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王若宸佯稱:欲購買2千元之MyCard點數云云,致王若宸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張小韓」之帳號,向林沛瑄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沛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千元至王若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2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張小韓」(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王若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77頁)。 ③王若宸提供其與李佳榮余容杏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④王若宸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323頁至第329頁)。 ⑤證人林沛瑄於警詢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其匯款至王若宸上開帳戶)。 ⑥林沛瑄提供與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⑦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⑧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沛瑄有具狀請求從輕量刑) 五六 黃彗容 110年3月1日上午11時 由余容杏於110年3月1日上午11時,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王若宸佯稱:欲購買1500元之Gash點數云云,致王若宸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張小韓」之帳號,向黃彗容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彗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00元至王若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15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張小韓」(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王若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79頁)。 ③王若宸提供其與李佳榮余容杏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④王若宸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323頁至第329頁)。 ⑤證人黃彗容於警詢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19頁至第222頁,其匯款至王若宸上開帳戶)。 ⑥黃彗容提供與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他一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⑦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⑧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七 徐綵彤 110年3月1日19時41分 (起訴書誤載為110/03/03 16:53) 由余容杏於110年3月1日19時37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王若宸佯稱:欲購買1600元之Gash點數云云,致王若宸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張小韓」之帳號,向徐綵彤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徐綵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600元至王若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16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張小韓」(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王若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79頁)。 ③王若宸提供其與李佳榮余容杏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④王若宸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323頁至第329頁)。 ⑤證人徐綵彤於警詢之證述(見他一卷第239頁至第242頁,其匯款至王若宸上開帳戶及與徐綵彤聯繫之電話為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李佳榮)。 ⑥徐綵彤提供與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243頁至第249頁)。 ⑦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⑧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八 林姿予 110年2月28日21時6分 由余容杏於110年2月28日20時49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上,向王若宸佯稱:欲購買2000元之Gash點數云云,致王若宸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張小韓」之帳號,向林姿予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姿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000元至王若宸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內。 2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張小韓」(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王若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78頁)。 ③王若宸提供其與李佳榮余容杏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283頁至第301頁)。 ④王若宸提出其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四卷第323頁至第329頁)。 ⑤證人林姿予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四卷第61頁至第63頁,其匯款至王若宸上開帳戶)。 ⑥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⑦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九 高嘉穗 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 由余容杏於110年3月27日,透過蝦皮聊聊功能,向郭其瑾佯稱:欲購買4000元之全家儲值金云云,致郭其瑾陷於錯誤,誤以為李佳榮余容杏有給付價金之真意,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李佳榮余容杏共同以臉書暱稱「余芊寶」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高嘉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千元至郭其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余芊寶」(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郭其瑾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資料(見警四卷第373頁至第413頁)。 ③證人高嘉穗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1053頁至第1060頁)。 ④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3頁)。 ⑥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十 陳悅綺 110年3月28日上午10時36分 以臉書暱稱「李韋君」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悅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560元至橘子支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456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李韋君」(現已關閉)。 ②證人陳悅綺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資料(見警四卷第1087頁至第1094頁)。   ③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51頁)。 ④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3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悅綺有具狀請求從輕量刑) 六一 江昱緯 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35分 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佯稱: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江昱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880元至簡單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388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唯先」(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江昱緯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677頁至第685頁)。  ③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④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二 郭姵吟 110年4月3日 以臉書暱稱「楊渝惠」之帳號,佯稱:出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郭姵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200元至橘子支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 42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楊渝惠」(現已關閉)。 ②證人郭姵吟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1163頁至第1166頁)。  ③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4頁)。 ④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三 柯思妤 110年3月22日12時53分 以臉書暱稱「王唯先」之帳號,向柯思妤佯稱:出售高鐵票云云,致柯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360元至愛金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536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唯先」(ID=&ZZZZ; 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柯思妤於警詢之證述及提供之對話記錄(見警四卷第1003頁至第1008頁)。  ③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0頁至第41頁)。 ④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6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四 林明嬌 110年2月20日上午7時56分 以臉書暱稱「王欣宜」之帳號,向林明嬌佯稱:出售全家虛擬點數云云,致林明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全家錢包APP匯款右揭金額至全家會員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之帳戶內。 999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王欣宜」(現已關閉)。 ②全家會員綁定號碼為0000000000(申登人:李佳榮)。 ③證人林明嬌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資料(見偵三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25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2月20日上午7時56分 999元 110年2月20日上午7時57分 999元 110年2月20日上午7時57分 403元 六五 林祐清 110年3月18日19時18分 以暱稱「謝主恩」之帳號,向林祐清佯稱:出售大港開唱音樂祭演唱會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祐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千元至智冠公司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帳號內。 3000元 ①施詐帳號名稱「謝主恩」(ID:000000000000000)。 ②證人林祐清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資料(見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至第35頁)。 ③被告李佳榮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四卷第45頁)。 ④被告余容杏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四卷第138頁)。  李佳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容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 215,3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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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