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7號
KSHV,111,抗,7,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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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吳桂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伯煌吳順明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
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和解筆 錄(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在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靠近同段185 -9地號土地位置興建至少2公尺高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 。又相對人劉伯煌於前開訴訟係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而 起訴,伊及該案其餘被告均是鄰地所有人,是兩造係基於所 有權之物權關係而成立和解。又系爭和解筆錄既記載牆壁應 蓋在系爭土地上,而相對人吳順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繼 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系爭執行 名義之效力應及於吳順明。況系爭土地現存有以鐡皮浪板施 作之圍牆,相對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内容應知悉及同意,是 劉伯煌仍有興建圍牆之權能,而非不能執行,故相對人均為 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有 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確定判決,除 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 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 人,均包括在內。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 訴訟上之和解,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



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就私權之爭執,應 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 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 查,倘認債權人對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 。末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 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 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 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71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劉伯煌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訴,主張抗告人及該案其餘 被告即第三人何明霖周崇美何苡甄陸桂芬陳秋造( 下稱抗告人等6人)共同使用之社區公共設施無權占用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等6人拆 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 第147號,下稱本案訴訟)。嗣雙方於109年2月3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第4項約定:劉伯煌應在系爭土地靠近同段185-9地 號土地位置興建系爭牆壁。又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後, 現為同段168地號土地,自109年5月25日起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吳順明所有;嗣後抗告人於110年7月26日執系爭 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37060號返還土地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乙 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筆錄、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30日函附系爭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司 執卷第1至3頁、6至7頁、21至22頁、本院卷第25頁),應堪 認定。
 ㈡就吳順明部分: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係由劉伯煌為原告基 於土地所有權而起訴,具有對世效力,故系爭執行名義效力 除及於劉伯煌外,亦及於吳順明云云。惟觀諸系爭和解筆錄 第4項記載內容,係劉伯煌應在興建牆壁,核其性質,係屬 創設性之和解,而非認定性之和解,與劉伯煌起訴請求之法 律關係相異,則抗告人得請求劉伯煌為興建牆壁之行為,係 屬特定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基於任何物權關係而為請 求,自非具有對世效力。而吳順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 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非繼受 系爭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主觀範圍,自難及於吳順明。是以,抗告人對吳順明 聲請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㈢對劉伯煌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以鐵皮波板施作圍牆, 並未履行和解約定之義務云云。然查,抗告人自承系爭土地 於靠近同段185-9地號土地位置已興建鐵皮浪板之圍牆乙節 ,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司執卷第12頁)。再者, 依前述系爭執行名義第4 項內容所示,兩造就劉伯煌應興建 之牆壁關於其材質、寬度、確切位置均未有明文約定,尚難 以抗告人單方主觀就牆壁材質之認定,進而主張劉伯煌未依 系爭執行名義第4 項內容履行。準此,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 內容形式觀之,劉伯煌已履行完畢,倘抗告人對系爭圍牆之 材質、寬度、確切位置仍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案起訴 求解決,不得逕為執行。從而,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劉伯煌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難認有何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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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