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1號
KSHM,111,侵上訴,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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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寶輝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邱國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宋劉秀君(已歿)之姪子,代號BQ000-A108082之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則係自民國108年 4月10日起受甲○○○之兄宋主文聘僱,在其母宋劉秀君位於屏 東縣南州鄉00路(地址詳卷)之住處,照顧宋劉秀君菲律 賓籍家庭看護。108年7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乙○○協助甲 ○扶宋劉秀君回房休息後,乙○○見宋劉秀君年邁、失智、重 聽、側身面對牆壁躺臥,且該住處內亦無他人在場之機會,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甲○開啟房內電扇時,從背後抱 住甲○,甲○掙脫後坐在床沿,乙○○旋以其兩腿膝蓋夾住甲○ 雙手,一手壓制甲○,另一手則伸入甲○內褲內撫摸甲○下體 ,甲○掙扎並推開乙○○,乙○○竟向甲○稱:「沒關係,沒有老 婆」等語後,褪下自己內褲,抓住甲○雙手並強迫甲○以手觸 摸其陰莖,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猥褻得逞,嗣甲○不從奮 力抵抗,乙○○始離開現場。嗣經甲○告知網友乙○○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上訴人即檢察官及上訴 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86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 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第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㈡本案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 甲○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 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 分,本判決就甲○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甲○, 也沒有跟她說「沒關係,沒有老婆」等語,都是甲○亂說的 ,我在二伯母住處只有待4、5分鐘,甲○跟我把二伯母扶回 房間後,我就回家了,我根本沒有對甲○性侵或猥褻的事實 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案發前沒有見過被告,當天是第一 次看到被告,宋劉秀君耳朵重聽,眼睛看得到,頭腦不好, 可以認出她自己的兒子,但無法認出其他人,她沒有看到那 天被告騷擾我的過程,她睡著了而且面向牆壁背對我們。10 8年7月15日當天晚上我是穿像洋裝的裙子,我當時坐在床旁 邊,被告站在床邊,被告用膝蓋把我雙手夾住,並趁機把手 伸進我的內褲裡,我把被告推開後,被告就開始脫他褲子跟 內褲,然後抓我的手去碰他的陰莖,我就把手抽回來,推開 被告,被告的生殖器有點勃起,有點硬,他的生殖器沒有很 大,有毛,但不確定分布如何,也沒有看到痣,我有看到被



告的龜頭但不確定有沒有割包皮,被告穿四角的直條紋內褲 ,不確定有沒有格子,被告騷擾我的過程大概4、5分鐘,我 覺得我精神上受到傷害,心裡會害怕,會不自覺流淚,晚上 有時無法睡好,有時候需要吃安眠藥等語(見偵卷第29至33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最早是105年1月13日來臺灣 工作,本案是我來臺灣之後第5個雇主,本案之前我不知道 被告住哪裡,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108年7月15日 當天晚上約7點宋劉秀君就睡著了,晚上10點我看宋劉秀君 睡得不錯,我就睡著,後來被告進到房間內把我叫醒,跟我 說宋劉秀君在外面,於是我們去屋外把宋劉秀君接回來,後 來宋劉秀君進來房間後,因為房間有點熱,我去調電風扇, 被告就從後面抱住我,我用手掙脫,擺脫他後我去床旁邊坐 下來,他就追上來,把我往床的方向推,抓住我的雙手,用 他的膝蓋頂著我的雙手往床的方向壓著,另外一隻手伸進我 的內褲裡,他一摸到我內褲中間,我就馬上把他推開,推開 之後他就往後退,開始脫自己的褲子,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 下體,我很使勁推開他,把他推走,把他推出去後我以為他 要走了,結果他在門外關外面的燈,關完之後他又嘗試要走 進來,我又把他推走,他被我推出去後就穿上褲子走了。我 印象案發過程中有聽到那個老人說「沒關係、沒有老婆」這 句話,當時我聽到這句話,我不太知道這句話什麼意思,後 來我才知道。案發當時我跟乙○○認識沒多久,是在臉書上認 識,案發前都沒見過面,平常不會很常聊天,但有空的話我 們會講話,被告那天離開後,我很怕他會再回來,我馬上回 房間將門關起來並上鎖,我在床上發抖不知道怎麼辦,剛好 乙○○傳訊息跟我問好,我有跟他說我不太舒服,跟他說有個 老人來侵犯我,我跟乙○○說我想要報警但不知道怎麼報警, 乙○○有給我聯絡方式,但我不會講,乙○○就幫我報警,後來 警察到場,我有跟警察說發生什麼事情,講完後警察請我打 給乙○○,跟他說一些事情,乙○○有轉達給我。我也有打給我 的翻譯JOANNA(即徐00),也有跟老闆講,但JOANNA沒有接 ,雇主奇奇(音譯)有到現場,我就抱奇奇,我跟她說老人 有摸到我的下體,我很害怕想要報警,但她跟我說明天再來 處裡,現在已經很晚。隔天早上被告有來,我不知道他來的 原因是什麼,我還有拿手機拍被告,想說要拍給我雇主看, 起初我拿給我的雇主跟奇奇看照片,他們好像沒有了解這個 人就是性侵我的人,他們帶另外一個老人跟他兒子來,那個 老人的兒子一直跟我道歉,我一直告訴他們不是帶來的這個 人,我一直給他們看照片,他們才了解不是他們帶來的人, 之後奇奇跟我的雇主就去找照片上的人。我除了打給乙○○外



,我也有打1955跟112,當初聽到都是語音,沒有跟真人講 到話。我一直打給我的翻譯JOANNA,希望得到她的幫助,她 才能幫我轉達給我的仲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91頁 )。經核上開證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 被告如何對其強制猥褻之時序、地點、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 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且就遭被告強制猥褻過程之主要情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 為空泛指證,且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印象案發過程中 有聽到被告跟我說「沒關係、沒有老婆」等語(見原審卷第 187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審判長問:有無 結婚?)沒有,我一直單身等語(見原審卷第395頁)相符 ,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甲○苟非親身經歷本案,當無可能 就案發經過為如此詳實之陳述,更無可能就案發當時被告向 其告知沒有老婆等細節憑空捏造;再參以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前我沒有見過被告,這是我第一次見到他等語( 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與甲○平常 沒有往來,也沒有說話聊天,去宋劉秀君家也沒有接觸過甲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94至399頁),則雙方既素昧平生 ,亦無恩怨,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 若非確有其事,證人甲○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 故為攀誣構陷之可能及必要,是甲○前揭證述應堪信為真實 。
⒉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我從事模具 技工,跟甲○在網路上認識1、2個月左右,平常會用通訊軟 體LINE聊天,一週大約2、3天會跟甲○傳訊息,案發那天我 剛好問她在做什麼,她說她在哭,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情, 後來我們有用視訊聊天,我看她哭得很傷心,用浴巾在擦眼 淚,一直很害怕的樣子,她很害怕被告還沒走遠,會再回來 騷擾她,因為被告是住在附近的人,甲○還有描述被告怎麼 騷擾她,也有傳被告照片給我看,後來我問她需不需要我幫 她報案,她說好,我就搜尋她附近的派出所幫她報警,我跟 警察說有個男生闖入對外勞侵犯,並跟警察說地址在哪裡, 後來警察就有去找她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原審卷第19 1至205頁),核與證人甲○前開所證案發後因乙○○以通訊軟 體LINE問候甲○,甲○告知其遭侵犯之事後,乙○○協助甲○報 警之過程相符,復觀之證人乙○○於案發當天與證人甲○之LIN E對話紀錄內容,有該等LINE訊息手機翻拍之照片共26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75頁),足見證人乙○○前開證詞應屬 事實,而其所證關於案發後其傳訊息聯繫甲○,甲○請求其協 助報案,且其與甲○視訊通話時,甲○於訴說遭被告強行環抱



、撫摸下體、強拉甲○手觸摸被告陰莖等情時,伴隨有情緒 緊張、激動、哭泣之生理狀態,此乃證人親身接觸經歷,雖 不得作為被告強制猥褻甲○之直接證據,惟該情況證據非不 得作為上開待證事項之補強證據。又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內 容,可知甲○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完畢返回房間上鎖後, 獲證人乙○○傳訊息問候隨即向其求救,表示其遭到老人騷擾 等情,經證人乙○○告知:「The more scared you are,the more he likes it,the more he wants to have sex with you(中譯:妳愈恐懼,他愈喜歡,他更想跟妳發生性行為 )」、「Its ok its your right,you should tell the bo ss and protect yourself(中譯:沒關係這是妳的權利, 妳應該告訴妳的老闆並保護妳自己)」等語後,始詢問乙○○ 如何避免再度遭被告侵犯,並且向乙○○表示想要打給1955, 經乙○○建議應撥打110報警及告知雇主後,甲○始請乙○○協助 報警等情,有證人乙○○與甲○之LINE訊息手機翻拍之照片共2 6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51至75頁),可見甲○案發後第一時 間並無意對外張揚,係經乙○○詢問始告知相關案情,且不斷 表示害怕雇主知道,經乙○○建議其報警及告知雇主以避免被 告再度侵犯,甲○始對外求助,倘甲○係憑空捏造上情而有意 誣陷被告,自無可能於第一時間不願對外張揚,擔心其遭被 告猥褻過程經雇主或警察知悉而影響其人際關係及看護工作 ,更無需為此情緒如此地激動,足徵甲○確遭逢極大委屈而 情緒劇烈起伏,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常產生之驚恐、哭 泣、憤怒等反應相符;復衡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第一次打電話給我後,我過去看但沒有看到什麼,第 二次打給我後,我過去有二個警察在那裡。甲○說有人摸她 ,沒有說摸哪裡,她只有比這樣說有人對我這樣,但我不知 道這是什麼意思(證人以手由下往上揮)。(檢察官問:被 害人從哪裡往上比?)她比這樣(證人手從大腿中間往上比 )、(辯護人問:請妳站起來比妳剛剛手往上的姿勢?)( 證人起身以右手自腹部位置由下往上揮至脖子位置)、(辯 護人問:甲○有無說位置或說胸部?)沒有,只是這樣比、 (審判長問:妳剛說甲○只有比手勢,妳沒有問她是什麼意 思,妳剛比的手勢是什麼意思?)她說姐姐有人給我這樣( 證人右手自腹部位置由下往上揮至脖子位置),我就猜是胸 部,我沒有問她我怕講太深她會聽不懂、(審判長問:妳那 天去找外勞時,外勞怎麼跟妳講發生什麼事情?)我第一次 過去外勞說一個禿頭的給我這樣(證人右手自腹部位置由下 往上揮至脖子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81至296頁);證人 即警員湯雅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16日凌晨時派出



所有接獲報案,值班員警通知我們說萬華路有人需要協助, 當天巡邏員警除了我還有另外一位,當天我們接獲通知後就 直接過去,到場時甲○已經在外面等我們,因為那時候是半 夜,沒有外事人員,只知道甲○說她被侵犯,隔天上午我們 有請家防官一起帶甲○去醫院驗傷,我有想辦法用簡單英文 單字跟甲○說不要洗澡,她隔天也是穿當天的衣服去,跟甲○ 溝通過程中有跟甲○的男生朋友通電話,那個男生我記得沒 有跟我講詳細發生情形。當時甲○用簡單英文跟用自己的手 摸自己的胸部跟下體,所以我當下認為她是說有人摸她胸部 跟下體,但沒辦法完全知道她在表達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 367至381頁),亦核與證人甲○前開證述乙○○協助其報案後 ,警員湯雅涵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時,告知甲○先不要洗澡 ,並於隔天帶甲○前往醫院驗傷,且甲○曾以電話通知甲○○○ 到場2次,並於甲○○○到場時告知其遭人侵犯等節大致相符。 ⒊又甲○陸續於108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3日至心 欣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其有創傷壓力症候群,陸續出現情 緒低落想哭、失眠、做噩夢、容易被驚嚇等情,此有心欣診 所108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不公開卷 第30頁),足證甲○於案發後確有身心受創等情,更可徵甲○ 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乙情確實 為真。
 ⒋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案件 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年2月20日員警湯雅 涵職務報告暨附件工作紀錄簿、屏東縣政府109年12月21日 屏府社工字第10959284400號函各1份暨附件照片共3張、現 場照片共8張等件(見警卷81、83、85頁:他卷第5至7頁; 原審卷第225至231、259至261頁)附卷可佐。 ㈡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對證人即告訴人甲○為 強制猥褻乙節,除被告直承確有到場與甲○共同扶案外人宋 劉秀君回房乙節之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前後指證明確 ,互核一致;復經證人乙○○、甲○○○及湯雅涵分別證述告訴 人遭強制猥褻後之心理及生理反應等各情可資補強甲○之證 述為真實,並有甲○案發後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證明 書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現場照片等可佐,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空言否認,核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其犯有強制 猥褻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手指進入甲○陰道內,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穿裙子,被告



的手就從裙底伸進來,用手指侵入陰道等語(見警卷第14頁 );於第二次警詢時證稱:被告是從胯下的地方伸進去的。 大概有1 分鐘左右的時間,我有感覺被告的手指在陰道內有 上下撫摸的動作等語(見警卷第20頁);於偵查中證稱:他 用手指頭伸進去我的陰道,我覺得有一點痛,大概一個指節 深,大約兩公分,我沒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29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情發生非常快,他伸進去那一剎那有摸 到我陰道,手指也有插入我陰道等語(見原審第178至179頁 ),固迭次指證被告有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乙節。 ⒉惟證人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證人乙○○求助時,於108 年7 月15日23時48分、23時55分、23時57分分別向乙○○稱:「He hug and kiss me and touch my pussy (中譯:他抱我、 親我而且還摸我陰部)」、「He force me to touch my pu ssy (中譯:他強迫我觸摸我的陰部)」、「My hands is hurts to protect here not touch my pussy(中譯:在防 護他觸碰我的陰部時我的手很痛)」等語,嗣於翌(16)日2 時3分始向證人乙○○稱:「And force to put here hands m y pussy(中譯:並強迫把手放在我的陰部)」等語,有該 等LINE訊息手機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55、57 、73頁);再佐以證人湯雅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甲○ 有簡單英文跟用自己的手摸自己的胸部跟下體,所以我當下 認為她是說有人摸她胸部跟下體,108年7 月26日製作筆錄 時,有通譯在場時,她才說有手指插入陰道等語(見原審卷 第374頁);證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甲○說 有人摸她,沒有說摸哪裡,只有用動作從腹部位置用手往上 揮到脖子位置,我自己猜是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284至286 頁)綜合以觀,可知甲○於案發第一時間向乙○○、湯雅涵、 甲○○○反應遭被告侵犯時,係向其等表示遭被告觸摸胸部、 下體,惟均未向其等表示有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等情。 ⒊又案發後對告訴人之內褲採樣褲底前側內層及褲底內層,以 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 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 結果呈陰性反應 ,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 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至被害人外陰部及陰道深部棉 棒,分別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 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 結果 呈陰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鑑定結果為: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 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涉嫌人乙○○比對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80594號函



附鑑定書可稽(附於偵卷第81-82頁),是亦無法佐證被告 確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之陰道內乙節。
 ⒋綜上,此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外,公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足使法院確認所指訴事實確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以上開甲○之單 一不利被告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手指進入 甲○之陰道內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應構成強制性交之犯行, 容有誤會。又依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觀之,難認其行為客觀 上已有強制性交之故意,並已著手於該行為之實行,亦難以 強制性交未遂罪論擬,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 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563號、63年度台上字 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違反甲○之意願,強行 環抱A 女,以手強行撫摸甲○下體,並強拉甲○之手觸摸其陰 莖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 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 自屬於猥褻之行為,且已達到強制猥褻之程度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業 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前揭 論罪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先後強行擁抱甲○,以手強行撫摸甲○下體,並強拉甲○之 手觸摸其陰莖之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24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然其行為時已逾60歲,竟利用甲○為外籍看護 不諳中文,僅與年邁失智之宋劉秀君單獨居住,對外難以求 助情形下,對甲○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不但嚴重侵害甲○ 身體權與性自主權,更對甲○造成心理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與現在均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㈡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仍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少亦 係犯同條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原審竟僅論以強制猥褻罪, 尚有未合等由;被告仍否認犯罪,並以其如確有本件犯行, 不可能不驚動在旁之宋劉秀君?被害人亦不可能於掙扎時未 留下任何皮膚紅腫、淤血之情,本件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證 ,並無其他佐證,原審竟為有罪之諭知等由,分別指摘原判 決不當,提起上訴,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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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