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再字,110年度,8號
TNHV,110,重再,8,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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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
審原告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再審被告 梁芷綾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弘律師
再審被告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3日對本院 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3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6日收受該裁定 送達(見前揭最高法院卷第103頁),即於同年10月12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再審被告陳義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鄭村鋒邱聰源(下稱鄭村鋒2人)於原確 定判決中之證言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經原確定判決採 為判決基礎,伊已就鄭村鋒2人之不實證述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偽證告訴,並經該署以110年 度他字第5647號受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在案。且再審被告 陳義昌梁芷綾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5年5月10



日,收件字號:○地字第000000號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 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系爭抵押債權之資金流向,即認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 ,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係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陳 義昌梁芷綾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 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梁芷綾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再審被告梁芷綾則以:㈠再審原告未提出鄭村鋒2人因有偽證 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之事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2項規定不合。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五㈣2.部分就證人 鄭村鋒2人之證詞已詳加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為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陳義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義昌所有,梁芷綾代償債務5,813,356元後, 合作金庫於105年5月11日塗銷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土地於105年5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第一順位普 通抵押權人為梁芷綾、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為陳義昌,擔保 系爭抵押債權。
梁芷綾於106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陳義 昌起訴,請求返還借款,陳義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107年4 月22)到場,經梁芷綾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審法院於107年 3月14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陳義昌梁芷綾間 就本金6,790,027元、清償期前利息209,973元,及自105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之債權 存在,並判決確定在案。
㈢訴外人李青穎李典穎以及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坤穎間 為兄弟姊妹關係。
陳義昌於105年8月15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李青穎李青穎復於106年3月6日以信託原因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典穎
梁芷綾李青穎李典穎為相對人向臺南地院就系爭土地聲 請拍賣抵押物,臺南地院於107年9月18日以107年度司拍字



第191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惟李典穎以系爭土地於107年7 月6日移轉予再審原告為由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 度抗字第123號裁定李典穎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廢棄原 裁定。
李典穎於107年7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79-87頁)。梁 芷綾復以再審原告為相對人向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司拍字第8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再 審原告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41號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8號裁定 再抗告駁回,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有無理由?
㈡如有理由,再審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梁芷綾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有無理由?
 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 ⑴按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 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 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 起。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 之再審事由,無非以:鄭村鋒2人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係與 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伊已就 鄭村鋒2人之不實證述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偽證告訴,並經該 署以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在案,惟再審原告亦自承:查系爭偵 查案件,目前在偵查中(尚未偵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則再審原告鄭村鋒2人為偽證告訴之系爭偵查案件, 既僅在偵查中,尚未為有罪判決,再審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以 資證明系爭偵查案件有何「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之情事,再審原告以:鄭村鋒2人於原確 定判決中之證言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經原確定判決採 為判決基礎,伊對鄭村鋒2人提起偽證告訴,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上開⒈之說 明,即無所據。
 ⒉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 經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所 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 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證 人之證言,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院 81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裁判意旨參照)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⑵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 權資金流向云云。惟查:
 ①查再審原告並未陳明本件究係「何項證物」係原確定判決未 經審酌,而得據以提起再審,僅泛言「我們主張的未經斟酌 的證物是指梁芷綾的資金流向,…未經調查」(見本院卷第1 15頁)、「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並未請梁芷綾提出說明『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無借款之合意?債權額究為何?上開 (借款與系爭抵押債權)金額是否為同一筆債權額?更漏未調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債權)資金流方向」云 云(見本院卷第164頁),其徒然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系 爭抵押債權之資金流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採。
 ②況原確定判決已就梁芷綾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合作金 庫銀行於前案提出之陳報狀、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收入傳票等 件,及鄭村鋒2人之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之經過,並酌以陳 義昌於104年5月25日至105年11月17日均在國内,則104年9 月2日、105年5月10日、105年8月15日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過程中,陳義昌均在國内,並無積 極證據足證其難以或無法參與系爭土地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行 為,認梁芷綾確有代為清償系爭土地之合作金庫貸款債務及 其他債務後,兩造始於105年5月1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合作金庫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翌日(11日)塗銷 等情屬實,堪認陳義昌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同意設 定系爭抵押權,並要求梁芷綾出借款項代為清償合作金庫之



抵押權擔保債權及其他信用貸款,為陳義昌除去系爭土地上 負擔,因認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並無未調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資金流方向 之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 爭抵押債權資金流方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洵非的論,並無可取。
 ③再審原告又以:梁芷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所發支付命令聲請狀、○○公司所簽發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47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引用其他證人證詞也一 併主張為證物云云。查:
 a.○○公司簽發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2紙(下稱系爭退票理由單2 紙,見本院卷第169頁):
  系爭退票理由單2紙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見臺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卷第89、91頁),亦經 臺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自難認係未經斟酌 之證物。況梁芷綾確有代陳義昌為清償系爭土地之合作金庫 貸款債務及其他債務後,陳義昌始於105年5月10日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梁芷綾,業據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系爭 退票理由單2紙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為105年11月7日及同年 月11日(見本院卷第170頁),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之105 年5月10日之後,該支票債權顯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且 上開支票2紙之發票人為○○公司,亦無證據證明係為擔保陳 義昌梁芷綾之間之系爭債務,縱因退票而未兌現,亦與梁 芷綾及陳義昌間之債權債務無涉。是以系爭退票理由單2紙 若經斟酌仍不能認梁芷綾無代陳義昌為清償系爭土地之合作 金庫貸款債務及其他債務、梁芷綾陳義昌間於105年5月10 日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是系爭退票理由單 2紙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據為再審理由。 b.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係梁芷綾以系爭支票2紙、以○○公司為債務人 申請臺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並無關於再審被告2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抵押權之記載,與梁芷綾有無代陳 義昌為清償系爭土地之合作金庫貸款債務及其他債務、及梁 芷綾及陳義昌間於105年5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 權是否不存在無關。是系爭支付命令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仍 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要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規定,據為再審理由。




 C.其他證人證詞 
  又證人之證言,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自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已如上⑴所述, 再審原告以其他證人之證詞據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
 d.據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退票理由單2紙、 系爭支付命令及其他證人之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 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如再審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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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