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1120號
TNHM,110,金上訴,1120,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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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哲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14號、第15611號、第162
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450
號、第17451號、第1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哲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哲君於民國109年6月底,透過網路應徵工作,經以通訊軟 體LINE與身分不詳,暱稱「人人貸方子民」之成年人(下稱 方子民)聯繫後,知悉其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代 為領取包裹後,轉放置在無人看守之大賣場置物櫃,且其工 作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劉哲 君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人士常藉由收購、承租或 假借應徵工作代收轉寄包裹等方式,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下稱帳戶資料),以供其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並用以隱匿身分逃避追緝之用,且無正當 理由,代他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再轉放置於無人看守之 公共場合,顯不合常理而可能係詐騙人士用以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之手法,若代為領取包裹後放置,將可能幫助詐欺人士 取得供詐欺取財所用之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用,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應 允擔任代領、放置包裹之工作,依方子民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內含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包裹後,轉放置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大賣場置物 櫃內,由方子民或其指派之人前往拿取,供作提領或轉匯詐 騙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嗣 後方子民及其成年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從



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 查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康香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楊祖珺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鄧貽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吳榮祥陳冠廷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251、346頁、本院卷第25頁、第260頁),嗣 又翻異前詞,改稱:我只是受僱於「方子民」從事代領文件 的正當工作,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意思,我否認 犯罪云云。經查: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9日12時28分(即附表一編號1)及同 年7月12日9時48分、12時29分、12時45分、13時6分(即附 表一編號2)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領取陳繡彤、萬漢欽林品琇、楊淑婷湯士磊等人(下稱陳繡彤等5人)的帳戶 資料,並將之置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放置地點」(即家樂福 的置物櫃),並自「方子民」處領得報酬,嗣後如附表二編 號1-12之吳榮祥等12名被害人即遭詐騙後分別將其現金匯至 陳繡彤等5人的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附表 編號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 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 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不確定之犯罪故 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7月31日警詢時即供稱:因為「方子民」說要放 在櫃子裡面,而且要設定密碼,並不是直接交給對方,我覺 得怪怪的,應該多查證一下等語(見警4卷第27頁),於109 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當初一開始覺得怪怪的, 因為對方都不跟我說裡面是什麼等語(見偵1卷第98頁), 於原審審理時另供稱:我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見



原審卷第251頁、第314頁),於本院審理之初復稱:我承認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而已,我承認原審 所認定的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4頁、第260頁),可 見被告對於其所代領的包裹之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應有所 認識。
㈡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 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 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 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 、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 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會有民眾、公司行號就需寄送之重 要包裹,會願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之人代收,並擔 負該第三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等風險。經查,被告透過網 路應徵工作,依暱稱「方子民」指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內 含他人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在無人看 守的大賣場置物櫃,竟可輕鬆獲取每日2000元至3000元之酬 勞,與一般的薪資相較,顯不成比例,倘若包裹內容物係一 般客戶文件一節為真,依照常情,該等資料應係直接寄到公 司,根本沒有聘請被告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更無必要指定 被告將包裹放置在無人看守的大賣場置物櫃;再者,依被告 於本院所供:其從未告訴親戚朋友關於其從事代領包裹的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若此為正當的工作,何以其 未介紹其親朋好友一起來賺錢,可見依據被告大學肄業之學 歷、具有多年工作及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其至 超商領取包裹,並隨即置放在隱密且無人看管之大賣場置物 櫃之行為可能係在從事領取、傳遞人頭帳戶,有促成他人實 現犯罪之虞,其對於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 定之犯罪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無不確定之犯罪故意云云, 顯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 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



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 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 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 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 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 罪之行為。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充當「收簿手」負責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 款卡等資料之包裹後送交「方子民」所指定之人,此為詐騙 集團不可或缺之分工行為,倘若缺乏此一角色,後端車手等 成員將無法順遂提領人頭帳戶內之不法款項,顯見該集團運 作係經過縝密計畫,由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層層指示、相互 配合進行詐欺犯行,始能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結果,被告既對 於其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有所預見,竟仍參與其中, 對其所領取之包裹在犯罪過程中將扮演何種角色,毫不在意 ,故應認被告已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的共同正犯等語。惟查,被告經 由「方子民」之指示前往代領包裹後放在大賣場的櫃子中, 再將此情通知「方子民」等工作,並未直接與詐欺集團成員 接觸共謀如何詐欺或洗錢的計畫,則是否可認其有正犯之意 思,即有可疑。被告將他人的帳戶資料拿去給「方子民」集 團詐騙使用,此與提供自己的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情 形類似,而實務上認提供自己的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 係成立幫助犯,則於本案的情形,亦應認係幫助犯;況本案 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正犯意思而參與其事,依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係出於幫助意思而為之;至檢察官另 舉出相關判決認擔任「收簿手」者,應論以詐欺或洗錢的共 同正犯等語。惟實務上認為「收簿手」係詐欺或洗錢的共同 正犯,係以其有參與犯罪的正犯意思為前提,而依上開說明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方子民」間具有犯意之聯絡, 其充其量僅有幫助之意思,況實務上認此種情形而論以幫助 犯之案例,亦所在多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0 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109 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的併案 意旨亦認是幫助犯(見併辦意旨書第3頁),益見為他人代 領帳戶資料之行為,未必應論以正犯,實則此種犯罪型態究 應該當於正犯或幫助犯,自應依行為人的犯意以資認定,此 純粹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自不得冠上「收簿手」之頭銜即不 問其主觀犯意而一概認定其與詐騙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屬 共同正犯之關係,檢察官未具體證明被告如何係以正犯的意



思而參與犯罪,徒以其係「收簿手」即認係正犯,自有未洽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 犯行,自難認構成詐欺或洗錢罪的正犯,被告非基於正犯之 犯罪意思,所參與亦非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檢察官認應成立正 犯,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被告僅從事領取、遞送包裹之工作,並未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僅與「方子民 」以LINE聯繫,並未見過「方子民」之本人,其對於對方是 否有同夥、如何實施詐術、如何取得犯罪所得、如何分配詐 得款項等節均無所悉,尚難認被告對「方子民」與其共犯是 否三人以上等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為「方子民」之詐欺集團代領包裹,提供助力,而使該 集團易於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其有幫助詐欺人士犯詐欺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109年7月12日數度領取、放置包裹之行為(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幫助實行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行為,幫助實行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收送含有人頭帳 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幫 助洗錢罪。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9年7月12日收送含 有林品琇、楊淑婷湯士磊人頭帳戶包裹部分),與本案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於109年7月12日收送含有萬漢 欽人頭帳戶包裹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已 坦承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㈧被告如附表一所示2次幫助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已自白洗錢犯罪,原審未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本案檢察官 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行為構成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正犯,且應 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不可採之理由詳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雖均無可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未有前科之素行、其為圖牟一己之利之犯罪動機 ,而其代領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之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至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先前為裝配太陽能設備之員工,現從事打零工,薪資不固 定,獨居,家中有奶奶、父親、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於 原審坦承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改之 意,且僅與告訴人李皓雲康香嬋、謝孝智達成調解,有原 審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1-162、199-200、2 69-270頁),已給付李皓雲3000元,康香嬋2000元、謝孝智 500元之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原審電話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289、325頁),然迄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刑;又被告既未全數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的損害, 且尚有他案待審,是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並不適宜宣告緩 刑。
 ㈢被告親自提領款項,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 其供稱其於109年7月9日之犯罪所得為3516元、109年7月12 日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0、326頁),故 被告犯罪所得合計為5516元,而其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 ,給付賠償金5500元,其犯罪所得扣除上開已給付之賠償金 後,僅餘16元。上開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 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 際賠償上開告訴人損害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針對上開差額16元宣告沒收,缺乏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予指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僅受「方子民」指 示前往收取並放置包裹至指定地點,對於「方子民」所屬之 詐欺集團是否已存在相當之期間、分工聽令方式、報酬分派 比例等節,均無所悉,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為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縱被告主觀上預見 有以收送包裹遂行詐欺取財罪,而容任他人藉此進行不法行 為之情,仍難憑此推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已如前述,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實,自 不得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時間 (民國) 領取地點 領取、放置之包裹內容物 放置地點 所犯罪名、宣告刑 1 109年7月9日 12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灣門市 ①陳繡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②陳繡彤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臺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中華店之置物櫃 原判決主文: 劉哲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判決主文: 劉哲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109年7月12日 9時48分許 同上 ①萬漢欽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②萬漢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③萬漢欽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櫃 原判決主文: 劉哲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院判決主文: 劉哲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7月12日 12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文門市 林品琇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同上 109年7月12日 12時45分許 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美澄門市 楊淑婷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同上 109年7月12日 13時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文建門市 ①湯士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②湯士磊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③湯士磊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④湯士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⑤湯士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⑥湯士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⑦湯士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方式 1 吳榮祥(提出告訴) 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21時8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應予更正) 29,989元 陳繡彤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詐騙集圑成員偽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吳榮祥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2 陳冠廷(提出告訴) 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17時29分 29,987元 陳繡彤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陳冠廷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7月9日18時3分 30,000元 109年7月9日18時33分 30,000元 陳繡彤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9年7月9日18時37分 30,000元 3 鄧貽禎(提出告訴) 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17時28分 68,082元 陳繡彤之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鄧貽禎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4 康香嬋(提出告訴)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18時12分 49,989元 萬漢欽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康香嬋佯稱因網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7月14日18時14分 19,123元 109年7月14日18時49分 25,123元 5 楊祖珺(提出告訴)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18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5分」,應予更正) 49,920元 萬漢欽之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詐編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祖珺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須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7月14日18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8時25分」,應予更正) 35,123元 6 李皓雲 109年7月14日 109年7月14日19時54分 24,985元 萬漢欽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李皓雲佯稱因網站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09年7月14日18時36分(起訴書漏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29,985元 萬漢欽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9年7月14日18時43分(起訴書漏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29,999元 109年7月14日19時48分(起訴書漏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29,985元 109年7月14日19時5分(起訴書漏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 30,000元 7 王薐筑(提出告訴) 109年7月7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9年7月9日」,應予更正) 109年7月12日(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9年7月9日」,應予更正) ①99,983元 ②23,123元 林品琇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王薐筑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錯誤云云,致王薐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APP轉帳之方式,於左揭時間,接續轉帳左揭金額至左揭帳戶內。 8 李杰峰(提出告訴) 109年7月12日 109年7月12日21時34分 99,999元 楊淑婷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杰峰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會員資料有誤等為由,致使李杰峰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至左揭帳戶內。 9 陳秝羚(提出告訴) 109年7月12日 109年7月12日22時10分 19,985元 楊淑婷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秝羚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會員資料有誤等為由,致使陳秝羚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至左揭帳戶內。 10 謝孝智(提出告訴) 109年7月12日 109年7月12日22時13分 29,986元 楊淑婷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謝孝智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會員資料有誤等為由,致使謝孝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至左揭帳戶內。 11 許喬欣(提出告訴) 109年7月15日 ①109年7月15日 18時48分 ②109年7月15日 18時54分 ①30,000元 ②29,986元 湯士磊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爛漫珍妮花」拍賣家之會計女子而致電告訴人許喬欣,誆稱將其帳戶設定為代理商帳戶,如要避免重復扣款要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設定,繼之有一位佯稱國泰世華銀行的人員來電指示告訴人許喬欣匯款,使告訴人許喬欣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至左揭帳戶內。 109年7月15日19時6分 16,986元(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萬元」,應予更正) 湯士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2 林俊吉(提出告訴) 109年7月15日 ①109年7月15日 18時20分 ②109年7月15日 18時43分 ①29,930元 ②12,985元 湯士磊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HIT0本鋪」之人員而致電告訴人林俊吉,誆稱將其帳戶設定為批發商而自動設定分期付款,如要避免重復扣款要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設定,繼之有一位佯稱華南銀行的人員來電指示告訴人林俊吉匯款,使告訴人林俊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轉帳至左揭帳戶內。 【附表三:】
證據名稱、出處 ①證人陳繡彤(警1卷第21至24頁)、吳榮祥(偵1卷第27至29頁)、陳冠廷(偵1卷第43至45頁)、鄧貽禎(偵1卷第67至71頁)、萬漢欽(警3卷第9至13頁)、康香嬋(偵3卷第93至99頁)、楊祖珺(偵3卷第117至121頁)、李皓雲(偵3卷第147至153頁、偵3卷第155至157頁)、林品琇(警4卷第97至101頁)、楊淑婷(警4卷第135至141頁)、湯士磊(警5卷第22至27頁)、王薐筑(警6卷第34至37、38至47頁)、許喬欣(警5卷第42至44頁)、林俊吉(警5卷第70至72頁)、李杰峰(偵7卷第33至37頁)、陳秝羚(偵7卷第31至32頁)、謝孝智(偵7卷第21至23頁)於警詢之證述②被告109年7月9日之監視器擷取照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1卷第7頁)③被告109年7月9日至統一超商興灣門市領取包裹之影像畫面(警2卷第7頁)④109年7月9日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警1卷第8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日期:109年7月5日至7月9日】(警1卷第9至13頁)⑤陳繡彤與暱稱「陳恩柔」之LINE對話紀錄(警1卷第29至31頁)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吳榮祥】(偵1卷第31至38頁)⑦告訴人吳榮祥之匯款明細資料(偵1卷第42頁)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各類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冠廷】(偵1卷第46至61頁)⑨告訴人陳冠廷之ATM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偵1卷第63、65頁)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鄧貽禎】(偵1卷第72至73、76至86頁)⑪告訴人鄧貽禎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74頁)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29086號函暨所附陳繡彤之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偵1卷第99至129頁)⑬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9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12354號函暨所附陳繡彤之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偵1卷第131至135頁)⑭109年7月12日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3卷第15、37至39頁)⑮被告於109年7月12日至統一超商興灣門市領取包裹之影像畫面(警3卷第17頁)⑯被告之109年7月12日租車紀錄(警3卷第19頁)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日期:109年7月5日、7月12日】(警3卷第25至35頁)⑱萬漢欽與詐欺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3卷第43至59頁)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0024號函暨所附萬漢欽之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3卷第29至57頁)⑳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09年10月14日一花蓮字第00248號函暨所附萬漢欽之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3卷第59至75頁)㉑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0月14日作心詢字第1091008125號函所附萬漢欽之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3卷第77至83頁)㉒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康香嬋】(偵3卷第101至107頁)㉓告訴人康香嬋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109至113頁)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祖珺】(偵3卷第123至127、137至143頁)㉕告訴人楊祖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卷第129至132頁)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皓雲】(偵3卷第159至189、207至209頁)㉗被害人李皓雲之ATM交易明細表(偵3卷第195至199頁)㉘被害人李皓雲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偵3卷第201至203頁)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4卷第35至45頁)㉚查扣物品照片8張(警4卷第47至53頁)㉛正吉機車出租店門口照片、被告租用機車【車牌:000-000】之相關資料翻拍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警4卷第55至73頁)㉜租賃契約書(警4卷第75頁)㉝車牌:000-000之車輛詳細報表(警4卷第77頁)㉞7-ELEVEN貨態查詢資料(警4卷第79至81頁)㉟取貨繳款證明照片2張(警4卷第83至85頁)㊱勘查採證同意書(警4卷第87頁)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4卷第15頁)㊳109年度檢管字第1919號贓證物照片1張(偵4卷第33頁)㊴林品琇之帳戶資料(警4卷第91頁)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品琇】(警4卷第93至95頁)㊶林品琇與詐騙集團成員【小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26張(警4卷第103至127頁)㊷交貨便貨態紀錄擷圖2張(警4卷第129頁)㊸林品琇於臉書求職社團求職之擷圖2張(警4卷第131頁)㊹監視器影像擷圖、領貨明細翻拍照片3張(警6卷第9至10頁)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薐筑】(警6卷第33、50頁)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薐筑】(警6卷第48頁)㊼告訴人王薐筑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警6卷第51至52頁)㊽告訴人王薐筑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2張(警6卷第53頁)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6卷第23至24頁)㊿楊淑婷之帳戶個資檢視(警4卷第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162號、110年度偵字第3867號、110年度偵字第448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卷第51至53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儲字第1090202371號函並檢附楊淑婷之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7卷第41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秝羚】(偵7卷第53至62、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秝羚】(偵7卷第67頁)告訴人陳秝羚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7卷第71頁)楊淑婷與詐騙集團【羚兒】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7卷第73至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孝智】(偵7卷第77頁)告訴人謝孝智之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偵7卷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李杰峰】(偵7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李杰峰遭詐騙案交易時間一覽表(偵8卷第2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杰峰】(偵8卷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杰峰】(偵8卷第5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杰峰】(偵8卷第61頁)告訴人李杰峰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偵8卷第71至77頁)告訴人李杰峰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3張(偵8卷第79至85頁)告訴人李杰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8張(偵8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李杰峰提出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偵8卷第91至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年8月26日桃營字第1091800733號函並檢附楊淑婷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8卷第95至97頁)楊淑婷與詐騙集團【羚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及臉書發文紀錄(偵8卷第111至135頁)楊淑婷提供之寄件資料照片3張(偵8卷第137至139頁)楊淑婷之帳戶個資檢視(偵9卷第29頁)被告與上手詐騙集團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1張(警5卷第8頁)7-ELEVEN貨態查詢資料(警5卷第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5卷第10至13頁)車牌:000-000機車行車紀錄一覽表(警5卷第14至15頁)湯士磊與詐騙集團成員【涵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 張(警5卷第28頁)家庭代工合約書、臉書網站、寄件資料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翻拍照片4張(警5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湯士磊】(警5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湯士磊】(警5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許喬欣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警5卷第53至54頁)告訴人許喬欣手機簡訊轉帳通知擷圖1張(警5卷第55頁)湯士磊之帳戶個資(警5卷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喬欣】(警5卷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許喬欣】(警5卷第59至6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湯士磊】(警5卷第62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許喬欣】(警5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林俊吉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張(警5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俊吉】(警5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俊吉】(警5卷第77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林俊吉】(警5卷第7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俊吉】(警5卷第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253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卷第23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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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