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84號
TNHM,110,上易,484,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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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基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家民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山龍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
第143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66、18239、197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陳基發罪刑部分,及周家民高山龍之附表一編號1 7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基發共同犯寄藏贓物罪,共貳拾肆罪,附表一編號17處有期 徒刑捌月,其餘貳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周家民共同犯寄藏贓物罪(附表一編號17),處有期徒刑柒月 。
高山龍共同犯寄藏贓物罪(附表一編號17),處有期徒刑柒月 。
㈤其他上訴駁回(即陳基發之沒收部分;周家民高山龍除附表 一編號17以外之23罪及沒收部分)。
周家民上開㈢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肆月。
高山龍上開㈣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與暱稱「鄒凱民」之成年男子及其 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收受、搬運、寄藏贓物及行 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共謀組成贓車解體集團,轉賣失竊 贓車零件以謀取暴利,分工方式係由陳基發、「鄒凱民」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負責與竊車集團成員相互配合 ,於民國109年3至8月間,分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贓 車,聯繫周家民通知高山龍在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附近產業



道路旁會合,駕車前往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 ,向陳基發、「鄒凱民」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接 收贓車,改懸掛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車牌及使用訊號阻斷器, 以掩人耳目躲避查緝,再由高山龍駕駛各該贓車至其位於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汽車解體場所,以拆解每輛 車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進行解體,拆解自各該贓車 之汽車零件則交由周家民駕駛其所有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 運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寄藏、銷贓, 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售予林宥勳(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另案 偵辦),周家民陳基發每銷售1輛贓車零件可從中分得各5 千元報酬。
二、經警於109年8月2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三所示地 點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拘提周家民陳基發到 案;另於109年10月23日拘提高山龍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基發周家民高山龍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參: ㈠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失竊車輛,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4所 示時間、地點遭竊,各該被害人報案後,警方調閱失竊車輛 地點的監視器畫面,並透過車牌辨識系統,調閱竊賊駕駛失 竊車輛從竊車地點到接車地點沿路行駛的監視器畫面影像擷 取照片逐一比對,確認上開失竊車輛於遭竊1、2小時後,與 另一部懸掛偽牌車輛會同出現在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 堤防便道(接車地點),再改懸掛如附表一所示000-0000號 等偽造車牌駛離該處,其中附表一編號16、17、19所示失竊 車輛均係由高山龍駛進臺南市○○路○○○○○號碼鐵皮屋(事後 經警查證乃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或旁 邊樹林內之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各該失竊車輛之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地點照 片、遭竊至接車地點之沿路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取照片等在 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周家民供稱:我從事中古車買賣20至30年,因為車市不 好,先前在FB購買汽車零件認識的「鄒凱民」問我是否要賺 外快,我答應後隔了幾天,「鄒凱民」就約我在國道一號新 營交流道下見面,並交給我1支工作用IPHONE手機(門號000 0000000,LINE通訊軟體名稱「簡力威」)、訊號阻斷器1組 及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均已查扣),配合他們作案使 用。我沒有參與竊車,是聽從「鄒凱民」指揮,到臺南市六



甲區賀建里附近一處地名叫「洲仔」的地方(即臺南市六甲 區林鳳營附近產業道路)載高山龍前往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 急水溪堤防便道,等其他成員將失竊車輛開來與我們會合, 將失竊車輛改懸掛000-0000號等偽造車牌後連同訊號阻斷器 交由高山龍開去解體,之後等候「鄒凱民」指示,駕駛我買 的000-0000號自小貨車(登記我兒子名下)到臺南市六甲區 「洲仔」,將貨車交給高山龍開去解體工廠裝載拆解後汽車 零件,我在原地等候,約1小時後,高山龍就將裝滿拆解後 汽車零件及000-0000號等偽造車牌、訊號阻斷器的000-0000 號自小貨車開來交給我,我就將貨車開到向我岳父借用的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處,等候買贓者過來 ,一起將解體的汽車零件搬到對方貨車上,每次我可分得5 千元,高山龍每拆解1部車可獲得2萬元。每次有車輛要交車 ,「鄒凱民」就以LINE通訊軟體與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手機聯繫,拆解贓車、販賣贓車零件之進度,我也是持用門 號0000000000手機與「鄒凱民」聯繫。通常接車、交車完隔 天,高山龍就會拆解完汽車零件,再隔天買贓者林宥勳就會 來把汽車零件載走。拆解的贓車零件販售價金扣除我與高山 龍應得之報酬後,連同000-0000號等偽造車牌,放在我000- 0000號自小貨車手套箱裡,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上鐵皮屋內,「鄒凱民」會自己去收 取等語(15266號偵卷㈡第172至175、647至650頁、卷㈢第91 至97、104至105、108至110頁、19737號偵卷㈠第404至405、 518至521、714、716至718頁、原審卷一第78至79、83、85 至87頁)。
 ㈢被告高山龍供稱:每次都是跟周家民約在臺南市六甲區林鳳 營附近產業道路旁,我騎機車赴約,與周家民會合後,周家 民開車載我到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上接車地點, 等待1、20分鐘後,就會有兩台汽車開到該地點,周家民會 拿1組車牌給開車來的男子改懸掛到他們駕駛來的其中1台汽 車上,周家民再拿1組訊號阻斷器給我,說要阻斷訊號,才 不會被追蹤到,之後由我將該汽車開回臺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上建物及該地號範圍內樹林進行解體,我解體完 後,騎機車至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附近產業道路,換開周家 民所有000-0000號自小貨車回去將拆解下的汽車零件連同00 0-0000號等偽造車牌、訊號阻斷器裝載在000-0000號自小貨 車上,開回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附近產業道路旁,交給周家 民去販售。我每拆解完1輛汽車零件交由周家民販售完畢後 ,可獲2萬元,都是周家民以現金支付給我等語(19737號偵 卷㈠第17至20、22至29、386至389、578、581至588頁)。



 ㈣被告周家民高山龍上開供述內容互核相符,且經:①同案被 告黃正𨩰供承有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皮 屋協助搬運解體後汽車零件、媒介林宥勳周家民購買解體 後汽車零件;②證人林宥勳張正忠均供承有向周家民購買 贓車零件;③證人許富堯證述有向林宥勳購買如附表三編號5 、5-1所示汽車零件等情明確,並有:④警方持原審核發之搜 索票於109年8月20日在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地點搜索查獲本案 相關汽車零件、配件及被告周家民高山龍等人用來掩人耳 目躲避查緝之訊號阻斷器、000-0000號等偽造車牌、被告周 家民與「鄒凱民」聯繫交付拆解贓車、販售贓車零件進度之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手機扣案之各該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及附表一編號 1至5、19至21、23、24所示「發還被害人之扣押物品」欄內 所載各該被害人領回資料;⑤附表三編號1、2、5所示扣案引 擎、車門有部分是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之引擎、車門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25日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暨扣押物分析 資料(資料卷第139至255頁);⑥在被告周家民住處扣案之 附表三編號6所示000-0000號車牌及在被告陳基發使用之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扣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000-0000號、00 0-0000號等車牌經送鑑定均是偽造車牌之鑑定函(院卷一第 339至341頁);⑦扣案被告周家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及扣案被告陳基發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5266號偵卷㈢第119至147頁); ⑧被告陳基發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109年4月25日起 至同年8月20日止之網路歷程分析(15266號偵卷㈥第37至83 頁);⑨被告高山龍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記錄及分 析資料(19737號偵卷㈠第31、257至307、593至647頁)、基 地台及拆解贓車處所照片(19737號偵卷㈠第309頁);⑩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各次搬運、銷贓蒐證照片(依序見15266號 偵卷㈡第243至260頁、卷㈠第269至277頁;15266號偵卷㈠第49 5至531頁;15266號偵卷㈡第299至317頁;15266號偵卷㈡第31 9至322頁;15266號偵卷㈢第149、211至213頁、卷㈠第245至2 55頁;15266號偵卷㈢第215至219頁;15266號偵卷㈡第343至3 72頁、卷㈤第243至246頁;15266號偵卷㈡第373至386頁;152 66號偵卷㈠第533至555頁、卷㈤第281至290頁;15266號偵卷㈠ 第557至582頁、卷㈡第443至451頁;15266號偵卷㈡第469至47 8頁、卷㈤第291至297頁;15266號偵卷㈡第489至496頁、卷㈤ 第333至341頁;15266號偵卷㈡第497至504頁、卷㈤第351至37 4頁;15266號偵卷㈢第221至241頁、卷㈤第375至426頁)等可 資佐證,足見被告3人與「鄒凱民」及「鄒凱民」指派前來



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交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確實共謀組成贓車解體集團,轉賣失竊贓車零件牟利, 分工情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㈤再者:
 ⒈109年8月20日為警查獲運送附表一編號24所示失竊車輛解體 後汽車零件至苗栗西濱快速道路後龍交流道販售予張正忠( 受林宥勳委託)之人為被告陳基發,此為被告陳基發所不爭 執,而周家民於109年8月21日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是「鄒凱 民」電話聯繫我,要我當天上午5時30分開車到學甲區天仁 工商附近載陳基發前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鐵 皮屋,將109年8月19日高山龍解體後交給我裝載在000-0000 號自小貨車的汽車零件,交由陳基發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 車載到苗栗後龍賣給林宥勳,上午7時42分「鄒凱民」打給 我,要我聯絡林宥勳告知陳基發駕駛000-0000號自小貨車快 到了,上午8時28分「鄒凱民」打給我詢問是否已經聯絡到 林宥勳,我回覆有,109年8月20日那天手機是陳基發使用, 我是與他聯繫載運汽車零件之事等語(15266號偵卷㈡第650 頁、卷㈢第92、105至106、108頁、19737號偵卷㈠第712至713 頁),顯見被告周家民所述一開始邀他從事本案犯行並交付 扣案0000000000號工作手機、000-0000號等偽造車牌、訊號 阻斷器給他聯繫使用之「鄒凱民」即便不是被告陳基發,但 在其後被告陳基發確實曾持用名稱「鄒凱民」之行動電話與 周家民聯繫交付、解體附表一所示贓車及載運販售贓車零件 之事。
 ⒉警方於109年8月2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拘提被告陳基發 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被告陳基發供稱:該2支行動電話均是我 所有,平時都是我在使用(15266號偵卷㈣第30至31頁)。又 該2支行動電話,均是IPHONE白色手機,經警開機檢視,序 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是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序號0 00000000000000手機是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見15266 號偵卷㈢第133頁、卷㈣第31頁),且該2支手機使用者名字均 設定為「鄒凱民」、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名稱均為「鄒凱民 」,通訊錄內僅登載名稱「簡力威」、「黃曉明」2人(見1 5266號偵卷㈢第119至147頁),被告陳基發供稱:我平常都 是用「鄒凱民」與他人聯絡(15266號偵卷㈣第24頁),「簡 力威」就是周家民,「黃曉明」就是我女友吳瑀庭,我與「 簡力威」不會見面,幾乎都是用名稱「鄒凱民」以LINE通訊 軟體與周家民聯繫(15266號偵卷㈣第24、33至34頁),並供 承:周家民109年8月20日警詢供述其都是聽從手機內LINE通



訊軟體名稱「鄒凱民」男子指揮,載高山龍前往臺南市下營 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駕駛失竊贓車前往拆解,並隨時 聽「鄒凱民」男子電話指揮,開貨車前載拆解贓車零件銷售 予林宥勳張正忠等人,周家民所指名稱「鄒凱民」男子是 我本人(15266號偵卷㈣第34頁)。另:警方調取被告陳基發 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自109年4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 基地台位址之網路歷程,比對分析結果,發現被告陳基發上 開持用手機門號於109年5月19日凌晨4時49分6秒、109年5月 26日凌晨5時47分3秒、109年6月17日凌晨4時47分31秒、4時 48分11秒、109年6月29日凌晨5時21分15秒、109年7月1日凌 晨5時38分9秒、109年7月10日凌晨4時53分38秒、109年7月2 3日凌晨4時38分28秒、4時59分22秒、109年7月24日凌晨2時 43分57秒、2時56分39秒、109年8月11日凌晨4時34分22秒、 109年8月18日凌晨5時7分55秒(即附表一編號6、8、13、14 、15、17、18、19、22、24所示車輛遭竊後2、3小時)之基 地台訊號出現在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即周 家民、高山龍等人接收贓車地點)附近(見15266號偵卷㈥第 37至83頁),與被告高山龍駕駛各該失竊贓車(懸掛000-00 00號偽造車牌)出現在上開接車地點附近之時間極為緊接; 被告周家民亦證稱:查扣0000000000號手機內名稱「簡力威 」與「鄒凱民」於109年8月15日、17日至20日通訊紀錄(見 15266號偵卷㈢第121至147頁),是我和陳基發聯絡沒錯等語 (15266號偵卷㈢第106至107頁)。足證持用扣案名稱「鄒凱 民」之上開手機與被告周家民聯繫本案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 交車、解體及贓車零件販售事宜之人,確實是被告陳基發無 訛,即使最初與周家民聯繫之人,或其中幾次前來臺南市下 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交車之人,不是被告陳基發,亦 無礙於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⒊周家民證稱:109年7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17)、109年7月2 4日(即附表一編號19)來臺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 便道交車之男子,其中有1人是被告陳基發(15266號偵卷㈡ 第650頁、卷㈢第104至105、108至109頁),且於109年8月21 日偵訊時具結後指證卷附109年7月10日凌晨4時49分車牌辨 識系統影像擷取照片內男子為被告陳基發,這張是交車後被 拍到的照片,其中高高的站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面的人 是被告陳基發,我看到他們用電動起子換車牌,當天交車的 整個過程,被告陳基發都有在場等語(15266號偵卷㈡第650 頁)。被告陳基發之女友吳瑀庭於偵訊時亦結證稱:109年7 月10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取照片(15266號偵卷㈡第441頁 )中,站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穿灰色上衣之男子是



被告陳基發等語(15266號偵卷㈥第5頁)。復觀諸卷附109年 7月10日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取照片,前來交車之男子到達 上開接車地點後,有將其駕駛車輛之車牌更換為原車牌000- 0000號(見15266號偵卷㈡第426頁),而000-0000號自小客 車是被告陳基發謝侑廷名義購買,平常都是被告陳基發在 使用,此經被告陳基發供明在卷(15266號偵卷㈡第509、515 頁)。在在足以證明被告陳基發於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車 輛遭竊後,有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現在接車地點臺 南市下營區坔頭港急水溪堤防便道,與周家民高山龍等人 會面交車至明。
 ⑷警方於109年8月20日在被告陳基發所述其平常使用之000-000 0號自小客車(見15266號偵卷㈡第509頁陳基發警詢筆錄)執 行搜索時扣得被告周家民高山龍所述搬運、解體贓車時用 來躲避追蹤使用之訊號遮斷器;且附表一編號18、20、24所 示車輛遭竊後,前來交車男子所駕駛另一部車懸掛之000-00 00號偽造車牌(依序見15266號偵卷㈣第209至215、184至189 、157至163頁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取照片);以及附表一編 號9、11、12、14所示車輛遭竊後,運往高山龍上開拆解場 所拆解途中,改懸掛之000-0000號偽造車牌(依序見15266 號偵卷㈣第293至302、263至264、267至270、255至256頁車 牌辨識系統影像擷取照片),均在被告陳基發平常使用之00 0-0000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證(15266號偵卷㈡第603至607頁)。雖被告陳 基發曾辯稱:上開訊號遮斷器、偽造車牌是綽號「阿明」之 友人放在車上云云,惟其始終無法交待「阿明」之真實姓名 、聯絡方式供檢警查辦,亦無法合理說明讓不熟識之人置放 偽牌在其車上之原因,所辯難以採信。參以高山龍於109年1 0月23日到案後向警方供稱:周家民於109年8月20日後約2星 期約見我,要我向警方謊稱本案是周家民載我去牽車子回來 給一位綽號「阿明」男子拆解,綽號「阿明」男子拆解完後 ,再由我開貨車載拆解下來的汽車零件過去給周家民,周家 民叫我都推給「阿明」,但「阿明」是誰,都查不到,沒有 這個人,周家民並叫我要躲藏好,不要被警方找到,所以我 才躲藏到現在,但我認為拆解的汽車零件在我那邊被查獲, 這樣的謊話我說不下去等語(19737號偵卷㈠第15、386、388 至389頁),益證被告陳基發所述綽號「阿明」之人顯不存 在,此屬幽靈抗辯,無可採信。
 ㈥況且,被告周家民高山龍自偵查中即坦認上開犯罪事實(1 5266號偵卷㈡第172至175、647至650頁、卷㈢第91至97頁、10 4至105、108至110頁、19737號偵卷㈠第17至20、22至29、38



6至389、404至405、518至521、578、581至588、714、716 至718頁、原審卷一第77至87、293至295頁、卷二第134、23 0頁),足徵被告3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 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 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 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合於搬運、 寄藏、故買、牙保(媒介)贓物之要件,即不構成收受贓物 罪。又刑法上寄藏贓物罪指受寄他人之贓物為之隱藏而言; 搬運贓物罪則係指為他人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場所者而言, 行為人一旦著手搬運贓物,雖未運抵目的地,仍無礙於本罪 之既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 5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搬運、拆解附表一編號1至 24所示失竊車輛以利後續銷贓,均應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搬運、寄藏贓物罪,且被告陳基發周家民其後銷贓過程 中所為如附表二所示搬運贓物行為,係承其等先前搬運贓物 之同一犯意所為,起訴意旨認應另論搬運贓物罪,容有未洽 。又就同一贓物先後有搬運、寄藏行為,仍僅成立一罪,應 論以情節較重之寄藏贓物罪。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陳基發周家民等人提供附 表一所示偽造車牌,推由被告高山龍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失 竊車輛行駛上路,自係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 之正確性之行使行為,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3人與暱稱「鄒凱民」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等人間, 就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失竊車輛及懸掛偽造車牌於各該失竊車 輛行駛於道路上之上開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寄藏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寄藏贓物 罪論處。另被告三人先後寄藏如附表一所示24輛贓車,時間 明顯有區隔,且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基發罪刑部分、被告周家民高山龍 附表一編號17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陳基發於本院改為坦承全部犯行,被告3人並與附 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廖惇傑成立調解,賠償損害15萬元,原 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㈡被告3人提起上訴,以其等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有正當職業 無再犯之虞,為家庭經濟支柱,需照顧家人,與被害人廖惇 傑和解等,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其等之上訴,就上開 撤銷部分(均含定應執行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屬有相當智識之人,知悉現今生活中車輛對 於民眾之重要性,而車輛之車牌號碼更與各該車輛廠牌、型 式、車輛所有人等資訊具有緊密不可分之關係,具有相當之 識別性,且被告3人原係有車輛維修或汽車交易業務經驗之 人,皆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共組 贓車解體集團以非法途徑獲取金錢,提供竊車集團銷贓管道 ,所為實非可取,本案解體出售之車輛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多達24輛,已有相當之經營規模,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 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非輕,縱使被害人領回部分零件,仍難 以彌補因車輛失竊遭解體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 (被告周家民高山龍自偵查即坦承犯行;被告陳基發迄本 院審理始坦承犯行),其等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各次犯行 所得利益,被告陳基發有相類前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 02號),被告高山龍有竊盜前科、被告周家民亦有前科等素 行,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基發見原審卷一第 96頁、卷二第231至232頁;被告周家民見15266號偵卷㈡第17 3頁、原審卷一第87頁、卷二第232頁;被告高山龍見原審卷 二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㈡至㈣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3人所犯數罪經宣告之刑,衡酌各罪犯罪類型、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所犯各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㈡、㈥、㈦所示。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基發沒收部分,被告周家民高山 龍除附表一編號17以外之23罪及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係



就贓物各罪均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㈡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犯罪刑部分,雖有如前所述應撤銷之事由 ,然就沒收部分,原判決已說明:
 ⒈犯罪所得:
  被告周家民供承:每1部車拆解後零件賣出去的錢,我可以 從中抽取5千元(原審卷一第83頁、15266號偵卷㈡第174、17 6頁),故被告周家民本案所得報酬,扣除附表一編號24所 示失竊贓車零件出售款9萬元,已為警扣案外,合計為11萬5 千元【計算式:5千元×23輛=11萬5千元】。被告陳基發固否 認犯行,而無法查得其獲利,但依卷內事證,其既然是周家 民之上手,衡情獲利不亞於周家民,自應認其獲利至少與周 家民相當。被告高山龍於警詢供承:我每拆解1輛車可獲2萬 元,拆解完汽車零件,交由周家民販售完畢後,周家民才會 以現金方式支付給我(19737號偵卷㈠第18頁),與周家民供 稱:高山龍每拆解1部車,我會給他2萬元(19737號偵卷㈠第 519頁、原審卷一第84頁)相符,故被告高山龍本案所得報 酬,扣除附表一編號24所示失竊贓車零件出售款9萬元,已 為警扣案外,合計為46萬元【計算式:2萬元×23輛=46萬元 】。以上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中之9萬元,係被告陳基 發等人販售附表一編號24所示失竊車輛解體零件之價款(詳 如附表三編號7所載),屬犯罪所得,應在持有該所得之被 告陳基發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被告陳基發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行動電話2支、附 表三編號9所示<4-8>訊號遮斷器1台、<4-10>000-0000號偽 造車牌2面、<4-12>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扣案被告周家 民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3-1-10>000-0000號偽造車牌2 面、<3-1-15>工作手機1支、<3-1-17>訊號阻斷器1組及其所 有之附表三編號7所示000-0000號自小貨車1台(含鑰匙1串 );扣案被告高山龍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8-4>乙炔1 瓶、<8-5>汽車拆解工具1批、<8-6>切割工具1組、<8-11>起 重機1組,依卷內前揭事證及被告3人之供述,分係其等所有 ,供作本案贓車解體犯行所用之物(另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 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各自所有權及處 分權,分別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其他扣案物, 或已經被害人領回,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或與本



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者,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周家民高山龍上開一切情狀,並衡以其等均有前科,素行不佳等 情,量處另23罪各有期徒刑8月(附表一編號17因和解而為 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除未逾越職權外,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及有其他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認有何過重情形。 ㈣原審上開沒收及量刑,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不當,此部分 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失竊車輛 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搬運贓車過程懸掛之偽牌 發還被害人之扣押物品 1 000-0000(ALTIS) 陳俊育(提告) 109年3月27日凌晨2時11分至18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 車號不詳偽牌 於附表三編號5之時、地扣得該車所屬引擎<8-1-16> (院卷一第351頁偵查佐陳俊明110年4月12日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辦陳基發等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職務報告及院卷一第381頁檢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證物領據) 2 000-0000(ALTIS) 周文勇(提告) 109年4月1日凌晨1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前 車號不詳偽牌 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扣得該車所屬行車記錄器<8-24> (資料卷第365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3 000-0000 樓淑純(提告) 109年4月17日凌晨0時至4時28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AUM-3172(未扣案) 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扣得放置於該車內之吸塵器〈8-12〉 (資料卷第29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4 000-0000(ALTIS) 黃美麗(提告) 109年4月29日凌晨1時36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 AUM-3172(未扣案) 於附表三編號5之時、地扣得放置於該車內之引擎<8-1-15> (資料卷第3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5 000-0000 林慧涓(提告) 109年5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前 000-0000 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扣得該車之汽車線路1袋<8-8> 於附表三編號3之時、地扣得該車之引擎蓋<15-4>、葉子板2個<15-5>、水箱(含架) 1個<15-6>、冷氣高壓管1個<15-8> 、空氣蕊座1個<15-9>、前保桿1支<15-11>、前保桿內鐵1個<15-13> 於附表三編號4之時、地扣得該車之輪胎(含鋼圈) 4個<11-1>、後保險桿1個<11-5>、儀表板總成1個 <11-7>、前燈罩2個<11-8>、音響主機1個 <11-10>、儀表板1個 <11-12>、風箱1個<11-13> 於附表三編號5-1之時、地扣得該車之前座椅2座<8-2-1、8-2-2>、後椅座1座<8-2-5>、車架(4分之1)1個<8-2-6> (資料卷第611頁贓(證)物領取保管單) 6 000-0000 黃善繁(提告) 109年5月19日凌晨1時2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000-0000 7 000-0000(ALTIS) 鍾亭慧(提告) 109年5月19日凌晨3時21分許 臺南市新市區富林路與富安三街口 000-0000 8 000-0000(RAV4) 楊四華(提告) 109年5月26日凌晨0時至3時46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 000-0000 9 000-0000(ALTIS) 陳德勝(提告) 109年6月4日1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 10 000-0000(ALTIS) 陳義釩(提告) 109年6月9日凌晨2時28分至3時32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市○○里○○街000號前路邊 000-0000 11 000-0000(ALTIS) 陳辜正(提告) 109年6月11日凌晨0時46分至3時47分間之某時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對面 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ALTIS) 王政隆(提告) 109年6月16日凌晨0時至4時16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員林市員鹿路員林游泳池前 000-0000 13 000-0000(RAV4) 李淑芬(提告) 109年6月17日凌晨2時10分許 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 000-0000 14 000-0000(ALTIS) 黃羽薇(提告) 109年6月29日凌晨2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000-0000 000-0000 15 000-0000(RAV4) 李全城(提告) 109年7月1日凌晨3時至3時31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前 000-0000 16 000-0000(ALTIS) 吳翊華(提告) 109年7月7日凌晨2時10分至25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崙頂里崙頂街與崙頂街17巷口 000-0000 17 000-0000 (RAV4) 廖惇傑(提告) 109年7月10日凌晨0時至2時16分間之某時許 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號 000-0000 18 000-0000(ALTIS) 許佳蓉(提告) 109年7月22日23時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 000-0000 19 000-0000(ALTIS) 王振權(提告) 109年7月24日凌晨0時至1時16分間之某時許 臺南市新市區富安二街與富林路口 000-0000 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扣得該車所屬之行車記錄器1組<8-26> (資料卷第2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0 000-0000(ALTIS) 陳松根(提告) 109年8月4日凌晨0時至3時28分間之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000-0000 於附表三編號5之時、地扣得該車之車門3片<8-1-10、8-1-11、8-1-12> (資料卷第6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院卷一第351頁偵查佐陳俊明110年4月12日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辦陳基發等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職務報告) 21 000-0000(ALTIS) 顏敏智(提告) 109年8月4日凌晨1時44分許 嘉義縣○○市○○○路000號 000-0000 於附表三編號3之時、地扣得該車之前保桿1支<15-11> 於附表三編號5之時、地扣得該車之車門3片<(8-1)-4、(8-1)-5、(8-1)-9>及引擎1具<8-1-19> 於附表三編號4之時、地扣得該車之前座椅2個<11-3>、輪胎(含鋼圈) 4個<11-1> (資料卷第357至3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車輛BDH-5913號零件領回清冊;院卷一第388-1頁偵查佐陳俊明110年4月19日出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偵辦陳基發等人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職務報告) 22 000-0000 廖美媛(提告) 109年8月11日凌晨1時23分許 彰化市○○鄉○○村○○路○○段000號 000-0000 23 000-0000(RAV4) 黃建荺(提告) 109年8月14日凌晨3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000-0000 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扣得該車所屬之行車記錄器1組<8-25> (資料卷第6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24 000-0000 馬士家 109年8月18日凌晨0時至3時8分間之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 000-0000 於附表三編號1之時、地扣得該車之汽車線路2袋<8-8>、車殼1具<8-10>及行車紀錄器1台<8-23> 於附表三編號2之時、地扣得該車之引擎1具<6-3>及汽車零件1批<6-4> (資料卷第405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4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17至419頁失竊車輛BEC-1232號零件領回清冊)




附表二:
編號 銷贓時間 銷贓地點 搬運贓物人員 故買、收贓人員 1 109年5月26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𨩰 林宥勳 2 109年5月27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𨩰 張正忠 林宥勳 3 109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𨩰 林宥勳 4 109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林宥勳 5 109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三合院之空地 周家民 黃正𨩰 林宥勳 6 109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三合院之空地 周家民 黃正𨩰 林宥勳 7 109年6月30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𨩰 林宥勳 8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𨩰 林宥勳 9 109年7月3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𨩰 張正忠 林宥勳 10 109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𨩰 張正忠 林宥勳 11 109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𨩰 林宥勳 12 109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林宥勳 13 109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周家民 黃正𨩰 林宥勳 14 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三合院之空地 周家民 林宥勳 15 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許 苗栗縣後龍鎮西濱快速道路後龍交流道 陳基發 張正忠 林宥勳 附表三: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及執行對象 扣押物品 1 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至12時30分 臺南市○○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被告高山龍解體工廠)及該地號範圍內樹林對在場之人高錦德(高山龍之弟)執行搜索扣押 <8-1>BDB-5263號自小貨車 <8-2>1579-LV號廂型車 <8-3>氧氣瓶1瓶 <8-4>乙炔1瓶 <8-5>汽車拆解工具1批 <8-6>切割工具1組 <8-7>手套1包 <8-8>汽車線路1批(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 回1袋、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之保險公司人員楊豐隆領回2袋) <8-9>汽車零件1批 <8-10>銀色自小客車車殼1片 <8-11>起重機1組 <8-12>吸塵器1個(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樓淑純領回) <8-13>鑰匙1批 <8-14>車門鎖破壞工具1袋 <8-15>ALTIS尾箱蓋1個 <8-16>車體切割器1組 <8-17>車身烙碼工具1組 <8-18>椅馬2支 <8-19>ALTIS天窗2片 <8-20>千斤頂1個 <8-21>車門3片 <8-22>yaris尾門1個 <8-23>行車紀錄器(BEC-1232)1個(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領回) <8-24>行車紀錄器(000-0000)0個(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周文勇領回) <8-25>行車紀錄器(AVP-3378)1個(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黃建荺領回) <8-26>行車記錄器(RBU-2653)1個(附表一編號19被害人王振權領回) 【被告高山龍警詢供稱:上開扣押物是我所有,乙炔1瓶、拆卸工具1批、切割工具1組、起重機1組,是用來拆解汽車使用等語(見19737號偵卷㈠第14頁),係其用以拆解本案贓車使用之工具,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其他工具或零件,無證據證明是本案犯行,自無法於本案宣告沒收。】 2 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至14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企業社)對張正忠執行搜索扣押 <6-1>7892-U7號自小貨車 <6-2>AWN-5765號自小貨車 <6-3>引擎1顆(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之保險公司人員楊豐隆領回) <6-4>汽車零件1批(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馬士家之保險公司人員楊豐隆領回) <6-5>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6-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6-7>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3 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43分至下午1時25分 雲林縣○○鄉○○村○○00號(林宥勳妻舅廖志勝之住處)對廖志勝執行搜索扣押 <15-1>AJS-8613號小貨車 <15-2>手機1支 <15-3>內車頂蓬1個 <15-4>引擎蓋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5>葉子板2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6>水箱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7>儀表板總成1個 <15-8>冷氣高壓管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9>空氣芯座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15-10>安全氣囊1個 <15-11>前保桿2支(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支、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1支) <15-12>車大燈1組 <15-13>內鐵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4 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 雲林縣○○鄉○○村○○村○○00號(林宥勳妻舅廖志勝承租之農具倉庫)對廖志勝執行搜索扣押 <11-1>輪胎12個(含鋼圈)(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4個、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4個) <11-2>鋼圈4個 <11-3>座椅4個(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前座椅2個) <11-4>車門5片 <11-6>引擎蓋3片 <11-5>保險桿3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後保險桿1個、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前保險桿1個) <11-7>儀表板總成3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8>前燈罩6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2個) <11-9>後燈罩6個 <11-10>音響主機3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11>水箱3個 <11-12>儀表板9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13>風箱7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1個) <11-14>雨刷馬達4個 <11-15>油壓桿2支 <11-16>腳側踏板1組(2支) <11-17>安全氣囊3組 5 109年8月20時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2時5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及○○段0000、0000、0000、0000、0000等5筆地號(許富堯承租用來放置汽車材料)對許富堯執行搜索扣押 <(8-1)-1>、<(8-1)-3>RAV4車門(鐵灰色)各1片 <(8-1)-2>RAV4後行李箱1片 <(8-1)-4>、<(8-1)-5>、<(8-1)-9)>ALTIS車門(藍色)各1片(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 <(8-1)-6>、<(8-1)-7>、<(8-1)-8>ALTIS車門(白色)各1片 <(8-1)-10>、<(8-1)-11>、<(8-1)-12>ALTIS車門(白色)各1片(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陳松根領回) <(8-1)-13>、<(8-1)-14>汽車座椅前座2張 <(8-1)-15>ALTIS引擎1具(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黃美麗領回) <(8-1)-16>ALTIS引擎1具(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俊育領回) <(8-1)-19>ALTIS引擎1具(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顏敏智之保險公司人員謝東霖領回) <(8-1)-17>、<(8-1)-18>、<(8-1)-21>、<(8-1)-22>ALTIS引擎各1具 <(8-1)-20>WISH引擎1具 <(8-1)-23>APPLE粉紅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8-1)-24>APPLE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5-1 (起訴書附表三漏載) 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3分至30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許富堯承租用來放置汽車材料)對許富堯執行搜索扣押 <8-2-1>、<8-2-2>國瑞自小客車前座各1張(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8-2-3>、<8-2-4>國瑞自小客車前座各1張 <8-2-5>國瑞自小客車後座1張(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8-2-6>國瑞ALTIS白色車架1個(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慧涓領回) 6 109年8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至下午1時30分 臺南市○○區○○○00○0號被告周家民住處對周家民執行搜索扣押 <3-1-1>方向盤5組 <3-1-2>排檔組1組 <3-1-3>水箱1組 <3-1-4>汽車音響7組 <3-1-5>線組1批 <3-1-6>汽車音響面板1箱 <3-1-7>車前飾板1個 <3-1-8>汽車音響2組 <3-1-9>線組1袋 <3-1-10>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見院卷第339至3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9年12月25日嘉監麻站字第109035456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承造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函影本各1份) <3-1-11>Toyota ALTIS 2012右後車門(黑色)1面 <3-1-12>Toyota ALTIS音響1組 <3-1-13>補胎器1組 <3-1-14>腳踏板1組 <3-1-15>手機(工作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1-1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1-17>訊號阻斷器1組 <3-1-18>帽子1頂 <3-1-19>BAF-5367號自小客車1台(車主周家民)-周家民高山龍二人前往接車地點之交通工具,與本案收受、搬運、寄藏贓車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6-1 (起訴書附表三漏載) 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23分許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鐵皮屋(寄藏贓物及銷贓地點)對被告黃正𨩰執行搜索扣押 <3-2-1>後擋風玻璃1片 <3-2-2>飾板2片 <3-2-3>車用電腦2組 <3-2-4>腳踏板2組 7 109年8月20日中午12時6分至25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拘提被告陳基發後執行附帶搜索 現金新臺幣96,200元-被告陳基發警詢供稱:其中9萬元係109年8月20日販賣贓車零件所得(見15266號偵卷㈣第30頁、卷㈥第16至17頁、院卷一第94至95頁),與買贓者林宥勳張正忠之證述內容(見15266號偵卷㈠第606頁、卷㈡第165頁),及共犯周家民供稱:109年8月20日陳基發駕車載汽車零件去苗栗後龍交貨,有順便向對方收取買賣價金9萬元,已經被警方查扣等語(院卷一第83頁)相符合,是扣押現金中之9萬元,應屬被告陳基發等人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行動電話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陳基發供稱:該2支行動電話均是其本人所有及使用,且均有插入門號SIM 卡(15266號偵卷㈣第30至31頁)。又該2支行動電話,均是IPHONE白色手機,經警開機檢視,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是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是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見15266號偵卷㈢第133頁、卷㈣第31頁)。 000-0000號自小貨車(含鑰匙1串)1台(登記車主:周家民之子周昱帆《109年5月15日改名周昱琮》)-周家民供稱係其購入,原本用來載運草皮,依卷內事證,其在本案是用來載運高山龍拆解贓車後之汽車零件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上鐵皮屋寄藏,及銷贓時用來載運贓車零件使用,係本案犯罪工具,應依法宣告沒收。 自小客車TOYOTA鑰匙1支-被告陳基發警詢供稱:是我在使用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見15266號偵卷㈡第508頁) 住家鑰匙(含感應磁扣1個)1支 8 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21分至38分 臺南市○○區○○路0號10樓之5被告陳基發租屋處,經陳基發同意執行搜索扣押 <4-1>手套1付 <4-2>小型手電筒2支 <4-3>工具5支 <4-4>000-0000自小客車車鎖1支 <4-5>汽車筆電1組(內含手套及鑰匙) <4-6>鎖匙晶片5組 9 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45分至3時 臺南市○○區○○000○0號(被告陳基發朋友陳政宏住○0○路○○○○○○○○○○0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 <4-14>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車主謝侑廷)-被告陳基發警詢供稱:因為我有欠錢行錢,所以我拜託謝侑庭(音譯)以他的名字買下給我使用(見15266號偵卷㈡第509頁),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 <4-13>000-0000號自小客車1台(車主:林龍漢)-被告陳基發警詢供稱:是我跟朋友謝侑庭(音譯)借的(見15266號偵卷㈡第509頁),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或共犯所有。 並在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下列物品: <4-7>工具1批(含口罩、鴨舌帽等) <4-8>訊號遮斷器1台 <4-9>BFP-1931號偽造車牌2面 <4-10>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4-11>AHF-3359號偽造車牌2面 <4-12>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 (4-9至4-12扣案車牌確係偽造,見院卷第339至34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09年12月25日嘉監麻站字第109035456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承造商彩鴻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函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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