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5號
TCHM,111,上易,15,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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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毅澤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毅澤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毅澤、李其政、陳偉仁謝明宗黃建豪、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海哥」之成年男子,以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機 房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海哥」在大陸成立之「龍更新」詐欺機房撥打電話向不 特定的臺灣民眾詐騙,再由「海哥」聯繫黃建豪謝明宗指 揮擔任車手的賴毅澤、李其政、陳偉仁前往提領民眾受騙款 項之工作,賴毅澤並持用其所有黑色SONY廠牌不詳型號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與「龍更新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龍更新」詐欺集團之機房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張綉麗、何介舜、葉萬隆沈祐瑲等4人,各施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所示之詐術, 致使張綉麗、何介舜、葉萬隆沈祐瑲等4人,均陷於錯誤 ,而受騙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海哥」即聯繫謝明宗黃建豪前往領款,謝明宗黃建豪再指派賴毅澤1人或由賴毅澤、李其政、陳偉仁等3人 ,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張綉麗、何介 舜、葉萬隆沈祐瑲等4人受騙匯入的款項如附表一「領款 者領款時、地」欄所示之金額。  
二、賴毅澤另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宏德黃明來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毅澤於民國102年3月 5日上午9時24分前某時許,經由林宏德之介紹,持上開黑色 SONY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聯繫黃明來提供交付以黃明來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芳苑王功郵局申請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黃明來遂以簡訊通知方式,將其上開郵局帳 戶帳號提供予賴毅澤賴毅澤再將之提供於附表二所示不詳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黃明來郵局帳戶之 帳號後,未待黃明來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即 先於102年3月19日12時15分許,假冒柯振得親戚「李宗智」 的名義,撥打電話向柯振得佯稱:欲向柯振得借貸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云云,致使柯振得誤認為親友向其求助,而陷 於錯誤,遂委由其不知情的配偶洪文玲於同日下午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臨櫃 匯款20萬元至黃明來上開郵局帳戶。黃明來與林宏德柯振 得匯款後,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號芳苑王功郵局, 操作自動櫃員機,發現帳戶內有款項匯入,遂於同日與翌日 (即102年3月20日),陸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柯振得受騙 匯入的款項,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再由林明來彼此朋分花用 殆盡(林宏德黃明來涉犯本件詐欺取財部分,均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確定)。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賴毅澤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 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又 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2頁 ),且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 力。
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 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 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 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毅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見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383頁、第403頁、本院 卷第124頁、第198頁至第200頁),核與另案被告謝明宗黃建豪陳偉仁黃明來、曾永煌、李其政、潘研蓁之證述 (見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88頁至第91 頁、第131至136頁、第383至389頁、第437至440頁。102年 度偵字第2987號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第130頁至第135頁。102年度他字第86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 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5卷第4頁。原審103 年度易字第527號卷第52反面頁至第54頁反面、第60頁頁至 第64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綉麗、何介舜、證人即告訴人柯 振得、葉萬隆沈祐瑲、證人康慶宏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 52頁至第153頁、第394頁至第395頁、第410頁至第411頁、 第444頁至第446頁、第454頁至第457頁),大致相符,並有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 2年4月12日彰營字第1021800253號函暨檢送儲金人紀要、黃 明來身份證正反面、印鑑卡及查詢6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 均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 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0 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



訊監察譯文表(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0000000000之 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 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通訊監察譯文表(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均影本各、存款人收執聯(注意事項)、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5月21日投營字第1022900478號函暨 檢送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曾永煌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4月12日(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921 號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基本資料、盧忠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1月15日(10 2)新光銀業務字第2110號函暨檢送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 查詢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潘研蓁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兼取款憑條)、葉萬隆提供之本人郵局 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八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591號通訊監察書暨 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000619號通訊監察 書暨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4頁 、第95頁至第97頁、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9頁至第151頁 、第155頁至第158頁、第308頁至第350頁、第391頁至第393



頁、第396頁至第402頁、第405頁至第409頁、第412頁至第4 16頁、第441頁至第443頁、第447頁至第453頁、第458頁至 第463頁。102年度他字第86卷第1頁至第2頁反面。102年度 偵字第2987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102年度聲拘字第21卷第1 頁。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107頁、第153頁至第286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將黃明來的郵局帳號提供予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集團,雖順利向告訴人柯振得詐得10萬元款項,但該等 款項遭黃明來與林宏德擅自提領而侵吞,故被告就附表二所 示部分,在法律上應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被 告係基於與附表二所示詐欺集團的犯意聯絡,而出面向黃明 來收取上開郵局帳戶,並於黃明來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 後,轉交予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轉 交的帳號,供作向告訴人柯振得詐得款項之匯款帳戶,故該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柯振得為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既 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且被告並分擔轉交金融機構帳戶或帳 號的行為,則被告自應就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 同正犯之責。至於黃明來未依約定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或 金融卡轉交予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或未徵得被告或附表 二所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同意,即擅自從上開郵局帳戶提 領告訴人柯振得受騙款項後,與林宏德朋分花用,亦僅屬渠 等詐得款項後的內部分贓爭議,而無礙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仍應負詐欺取財之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5次詐 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 39 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 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 刑則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加重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㈡(即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與李其政、陳偉仁謝明宗、黃 建豪、「海哥」、「龍更新」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黃明來、林宏德、附表二所示不祥 詐欺集團之其他姓名年詳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葉萬隆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 龍更新」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 而接連轉帳或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人頭帳戶內,因係基 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 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親自或夥同其他 共犯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共計5次詐 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應予 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一、二所 示部分,均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已 如前述,就不構成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均為有期徒刑7 月),與該判決認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量處相同的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以致輕重失衡,而有未 合。⑵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何介舜柯振得成立和解,因何 介舜就其損害部分已另案受償,故被告僅賠償被害人何介舜 3,600元,以資慰問,另賠償柯振得3萬元,而獲得被害人柯 振得之原諒,有和解書、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頁、第25頁),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事後付出努力彌補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亦有 未合。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固曾取得5,000元之



報酬,但其事後既已賠償3,600元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何介舜,應認被告取得5,000元報酬中的3,600元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何介舜,而僅得就剩餘1,400元部分,諭知沒收與追 徵,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諭知被告應宣告沒收 與追徵犯罪所得5,000元,即有未合。⑷原判決「事實」欄 並未認定黃建豪謝明宗、「龍更新」詐欺集團參與附表二 所示之犯行,而認被告係將黃明來提供的郵局帳號提供予「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卻於「理由」欄「二、論罪科刑」 第㈢段,認定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併與謝明宗、黃建 豪、「龍更新」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而成立共同正犯,而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尚有未 合。⑸被告前因詐欺與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1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於99年8 月17日入監服刑,並於101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 因撤假釋,於109年6日1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而 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故被 告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時,均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認定被 告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合。故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除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9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之紀錄外,尚曾85年間,因加入犯罪集團為多次詐欺取財與 恐嚇取財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並於109年6日22日執行完畢(不 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9頁),足認素行非佳,且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不思正 途賺取所需,加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贓款的 車手工作,以及加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集團,負責分擔蒐集 收受被害人民眾匯款的帳戶的行為,而與附表一、二所示欺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附表一 、二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的財物損失,且 使附表一、二所示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 告於法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 且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



車手,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 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以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詐欺 集團內之行為分擔,只有將黃明來提供的郵局帳號轉傳送予 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支配與參與程度不高,被告事後已與附 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何介舜柯振得成立和解並 履行賠償,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 罪所生損害、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與賠償之犯後態 度,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前妻一 起經營小吃攤,但前妻罹患甲狀腺腫瘤開完刀後吃藥治療, 需其照顧。小吃攤的收入勉強,約3、4萬元。育有兩名小孩 ,分別就讀二年級、五年級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住況(見 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 ,均屬雷同,且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的法益 ,復同為財產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 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併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免失之過苛。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 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
 ⒉未扣案之黑色SONY場廠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附表一、二所示集 團共犯聯繫所用,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109年度易緝 字第7號卷第39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 ,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各獲得5,000元的報 酬,此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109年度易緝字第7號 卷第395頁),除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何介舜成立 和解,而賠償予被害人何介舜3,600元部分,應屬合法發還 被害人的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外,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所取得的報酬各5000元,



以及附表一編號2扣除賠償後的報酬餘額1,400元,因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領款者領款時、地 主 文 1 張綉麗 101年12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 歹徒假冒被害人的朋友來電向被害人借錢,被害人不疑有他因而於12月4日匯款10萬元給歹徒,經事後查證才知受騙。 $100,000元 曾永煌申設之中華郵政草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賴毅澤於101年12月4日,在南投縣○○鎮○○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 賴毅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何介舜 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 被害人接獲歹徒自稱是朋友劉昌洪謊稱急用需錢,被害人不疑有他,借款5萬元,匯至其指定帳戶。 $50,000元 盧忠佑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0 賴毅澤、李其政、陳偉仁於101年12月10日,至南投縣○○鎮○○路○段000號新光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5萬元 賴毅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葉萬隆 102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4日上午11時許 歹徒偽稱被害人之表弟來電說因酒駕肇事需要賠償金與和解金等費用,所以希望被害人匯款20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時間分別為102年1月3日及102年1月4日,各臨櫃匯款10萬元,共計損失20萬元);後被害人向表弟查證得知無酒駕借款一事故來電請警方協助處理。 $200,000元 潘研臻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 賴毅澤於102年1月4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 賴毅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沈祐瑲 102年1月4日14時30分許 報案人誤認來電歹徒為朋友小余,歹徒順勢訛稱急需一筆週轉金,報案人信以為真,臨櫃匯款至上述帳號,事後向朋友確認無此事。因報案人當時不便匯款,委託康慶宏在八里區農會存摺代為匯款30萬元。 $300,000元 同上 陳偉仁賴毅澤於102年1月4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新光銀行臨櫃領30萬元 賴毅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領款者領款時、地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柯振得 102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3月19日上午11時許,以來電顯示電話+000000000000號,假借聲似柯振得某位親戚方式,撥打電話向柯振得佯稱要借錢云云,柯振得不疑有他,便委由其妻洪文玲至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櫃台匯款20萬至黃明來名義申設之郵局帳戶。 $200,000元 黃明來申設之中華郵政芳苑郵局000-00000000000000 黃明來、林宏德於102年3月19日,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陸續提領1,000元、1萬元、18,000元、5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以上合計提領199,000元,由黃明來、林宏德彼此朋分花用。 賴毅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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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