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2158號
TCHM,110,金上訴,2158,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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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銘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一賢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第382號、第
4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6年間,成立以其為首、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牟取不法利益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從事電信詐欺犯罪之統合「車手」即收取詐欺匯款帳戶 提款卡並持之提領詐騙金額之車手組織工作。由被告乙○○提 供資金預先支付所有車手頭、收水等交通、食宿等開銷,交 予劉柏政范揚皓及被告丙○○,再由渠等親自發派予車手頭 陳言軒蔡宗憲等;被告丙○○於106年間參與系爭詐欺集團 ,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故意,吸收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監督車手、收水等車手頭工作,並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及不詳地點租用房間為基 地,傳達收取詐騙帳戶存簿、提款卡、指派車手領取詐騙款 項等訊息,並收取贓款。渠等分工方式由被告丙○○、范揚皓陳言軒蔡宗憲等,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或面見方式 ,聽從劉柏政轉達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方」之詐騙 集團成員,以同上數種電話通訊軟體等方式接獲之訊息,並 由劉柏政分派任務予持金融卡領取詐騙錢財即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收取詐騙款項等工作,再收取車手提領騙得金額 後上繳予劉柏政或上述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被告丙○○



陳言軒范揚皓蔡宗憲等若擔任「車手頭」即分派、管 理車手之工作,或使經其介紹或吸收之車手工作,均與實際 擔任車手之人共同分得車手所提領金額之6%至9%不等金額, 再從中朋分領得金額之1%至2%不等金額予實際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及介紹之人。嗣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等,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提供帳號之簡騰榮汪伽鴻林吉茹陶星儒、蔣 斯任均另案偵辦),收集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為詐騙對象匯 入受騙款項之用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譚鍾森妹、乙○○等實施詐騙,使告 訴人譚鍾森妹、乙○○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號內。詐 騙集團成員確定告訴人譚鍾森妹、乙○○等人陸續匯入指定帳 戶款項後,以不詳通訊軟體等方式,通知被告乙○○、劉柏政 等,再由被告乙○○指示劉柏政分派工作方式,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以附表三各編號所列方式,在附表三所列地點, 提款附表三所列之受騙款項。並由附表三各編號所列方式, 將領得之詐欺款項,繳納回各車手頭再繳回劉柏政(附表三 編號1、2、3部分,併案最高法院審理)與被告乙○○等人, 並由渠等以不詳方式,留取一定比例佣金後,將領得金額一 定比例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因認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起訴書原 認係該當該法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公訴 檢察官具狀更正如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 洗錢罪、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洗錢罪、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 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 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 之依據。而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 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期發現



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佐證,以查明其 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 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 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 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 ,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 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①被告乙○○、丙○○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柏政范揚皓蔡宗憲陳言軒之證述;③告訴人譚鍾森妹、乙○○之證述 ;④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叫車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與劉柏政范揚皓等人共同 組成詐欺集團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另被告丙○○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 ○○辯稱:我沒有犯罪,本案真的與我無關等語;另被告丙○○ 前曾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也沒帶蔡宗憲加入詐 欺集團,我只有介紹蔡宗憲劉柏政認識,但我沒抽佣金; 我認識劉柏政蔡宗憲范揚皓等人,我是去找他們聊天, 但沒跟他們一起出去領款;我有在○○汽車旅館看到范揚皓劉柏政蔡宗憲等人,我之前與范揚皓有糾紛,去○○汽車旅 館喬事情,范揚皓有欠我錢,後來沒有解決,當時有約見面 ,但忘記是何人約的,之後就沒有再去○○汽車旅館;當時○○ 汽車旅館係我承租;糾紛發生時間約107年,我那時才經由



劉柏政認識范揚皓;我不認識陳揚昱,所以不可能介紹他給 范揚皓認識;我只有載劉柏政去吃飯、剪頭髮、唱歌,沒有 參與詐騙;我沒見過劉柏政、乙○○收取大量不明現金或提款 卡,但知道他們很有錢;我沒發放及提款卡給車手或向車手 收取贓款;陳言軒稱我常與劉柏政在一起,且與蔡宗憲擔任 提領車手,上手為范揚皓劉柏政等證述內容均不實在,我 不認識陳言軒,也與他沒仇恨糾紛;我沒拿提款卡去領告訴 人譚鍾森姝、乙○○遭詐欺的贓款等語(見偵卷三第339至342 頁;偵卷五第29至32頁;原審卷一第338頁)。經查: ㈠告訴人譚鍾森妹、乙○○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 、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嗣遭詐騙集團成 員接續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譚鍾森妹、乙○○於 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一297至299頁、第309至315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郵政 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告 訴人乙○○手機翻拍詐騙訊息與詐騙電話照片影本、告訴人乙 ○○存摺內頁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帳戶明細及少年 陳○呈提領時間一覽表、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帳戶明細及俞至軒提領時間一覽表、板信商業 銀行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手提領畫面照片、提領帳戶明細(見偵卷一第301至307頁、 第317至327頁、第373至397頁;偵卷二第121頁、第127至12 9頁、第135至136頁、第141至142頁、第59至61頁、第65頁 、第69頁)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共犯陳言軒於警詢時證稱:范揚皓蔡宗憲、乙○○、 丙○○都是同集團成員;我見過丙○○、劉柏政常在一起,擔任 車手一職;我見過蔡宗憲幾次面,他都與劉柏政、丙○○在一 起;我有看過丙○○、蔡宗憲一起持提款卡去領款;乙○○是劉 柏政上手,他們都是聽從乙○○的指揮;我常看到范揚皓與丙 ○○、劉柏政在一起;范揚皓都叫乙○○「哥」;我看過乙○○身 旁有好幾支行動電話、多張提款卡、多張存摺及多張身分證 ,聽過他們談話中提到總機房的事情,所以確認乙○○是范揚 皓、劉柏政的上手;依我所知,乙○○是集團首腦,劉柏政范揚皓是乙○○的左右手(即為下線),蔡宗憲、丙○○是劉柏 政、范揚皓的下線,我為范揚皓的下線,俞至軒、少年楊○ 星、李嘉龍、葛辰佑及江煥浡同為提領車手等語(見偵卷一 第217至第22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乙○○;當時警 方給我看的照片不一樣,我回想都是我不認識之人,警方隨



便指一個人問我是否為乙○○;警方告訴我那個人關在臺南, 說這個人是「乙○○」,有拿照片給我指認;確實有「乙○○」 這個人,但不是照片中的人;乙○○是犯罪集團老大,我在警 詢時提到的「乙○○」確實有行動電話、提款卡、身分證,我 會知道乙○○,是聽別人說的;乙○○就是我警詢時說的「乙○○ 」,乙○○就是集團首腦,也就是范揚皓劉柏政的上手等語 (偵卷二第163頁至第16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過 乙○○,但不認識;我在警詢的回答,是因我看到乙○○會與劉 柏政在一起,地點是在便利商店;我沒印象看過劉柏政、乙 ○○在一起的次數;我會在警詢時說劉柏政會聽從乙○○的指揮 ,是自己從講話的氣勢來判斷;我沒在○○汽車旅館看過乙○○ 、劉柏政在一起,我也不會去○○汽車旅館;我在警詢時說劉 柏政、范揚皓都稱呼乙○○「哥」,且看過乙○○身旁有好幾支 行動電話、提款卡、存摺、身份證,且有聽過他們在談話中 聽到總機房的事情,我會這樣說是因「哥」是在社會上對於 輩份大的稱呼,稱呼「哥」不代表就是集團老大;我聽劉柏 政說,乙○○有開一間通訊行,所以「機房」可能是指通訊行 後台;我會在警詢時說乙○○為集團首腦,劉柏政范揚皓是 乙○○的左右手等語,是因他們常常在一起;我於偵訊時稱乙 ○○是犯罪集團老大,是我聽來的,但不記得是從哪聽來;我 不認識丙○○,我會在警詢時指認丙○○,且說丙○○與劉柏政他 們在一起,擔任車手,是因當時照片太多,我不是很確定, 且我有印象看過丙○○,指認的照片跟他很像,那個人就是在 做車手,我是在跑腿時聽到他們聊天;我對指認的人都沒接 觸,也不認識他們,不知道他們的工作;我沒看過丙○○拿提 款卡去提領款項;我在本案查獲之前,沒看過丙○○;乙○○沒 向我說過,那些行動電話、提款卡、存摺及身份證是他的, 我也不敢保證提款卡是別人的或乙○○他自己的;我看到范揚 皓常常跟乙○○、劉柏政、丙○○等人在一起時,他們是在打麻 將;除了范揚皓劉柏政外,其他人都沒跟我講話或請我做 事;我只有去過范揚皓他們打麻將的地方3、4 次,是在這3 、4次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所以才會在警詢時回答那些話 ;我沒看過在法庭上的乙○○;我在范揚皓劉柏政打麻將的 地方看過乙○○;范揚皓他們打麻將的地方不是○○汽車旅館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7至39頁),足見共犯陳言軒雖於警詢時 指證被告乙○○是集團首腦,被告丙○○是劉柏政范揚皓的下 線,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惟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翻異前 詞,證述之內容與其在警詢所述並不一致,是其前後之證述 內容存有瑕疵。
㈢證人即共犯劉柏政於警詢時證稱:系爭詐欺集團係由暱稱「



小方」之人、我及范揚皓組成,「小方」是大陸方面的人, 他會在群組中發訊息指示范揚皓或我叫車手至超商領提款卡 ,再叫車手依據指示去提領贓款,車手領完錢後會將領得贓 款交給我或范揚皓;乙○○於入監前與我同組一個詐欺集團, 因乙○○入獄服刑後,我才與「小方」、范揚皓再組一個集團 ;蔡宗憲是負責招募、控管車手及負責收取他所招募車手所 領得贓款,再將領得贓款交給我或范揚皓;我等將取得贓款 交付給「小方」派來的人,我等只分得贓款百分之10;我等 都約定在○○路交流道下全家超商或是○○路二段上之麥當勞交 付贓款;我沒見過「小方」,我等都是用微信聯繫;我與范 揚皓約於107年2、3月間組成系爭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一 第269至273頁);於偵查時證稱:我與乙○○是朋友關係;我 沒跟乙○○組成系爭詐欺集團,我是跟范揚皓組成系爭詐欺集 團;我上手是微信叫「小方」之成年人,我不知道真實姓名 ;丙○○只是把蔡宗憲介紹給我,我不知道丙○○的佣金,我只 給丙○○百分之6的佣金去發給車手,我不知道丙○○與蔡宗憲 以外的車手如何分配佣金,如果其他人介紹車手給我,我不 會把佣金給丙○○,因誰介紹就把佣金交給誰,我不會直接對 車手;乙○○不是我上手,我沒有聽命於乙○○的指揮,我沒稱 呼乙○○為「哥」,我都叫他「雞仔」(台語);我與范揚皓 為系爭詐欺集團首腦,再找陳言軒、丙○○、蔡宗憲,他們再 負責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是107年1月到8月,9月時就被抓 ;車手他們只有拿百分之6的佣金,他們還未拿到錢前,計 程車錢是他們自己先付等語(見偵卷二第105至109頁);於 108年10月9日偵查時證稱:系爭詐欺集團幕後老闆不是乙○○ ,我與乙○○只是普通朋友,他沒有提供金錢給我;乙○○沒指 揮陳言軒收取金錢;乙○○知道我在做領錢詐騙;我沒有稱呼 乙○○「老大」或「阿兄」(台語),乙○○綽號叫「雞仔(台 語)」等語(見偵卷二第345至349頁);於109年8月7日偵 查時證稱:丙○○不是在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會計,因我在通緝 ,丙○○不是通緝犯,所以請丙○○承租,因做車手,怕提供名 字會被查獲;租屋的錢是我出,乙○○沒有出錢;我確實是將 佣金交給丙○○去發,因乙○○跟蔡宗憲認識,我與蔡宗憲不認 識,我是透過丙○○認識的等語(見偵卷三第340至34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我與丙○○打麻將,丙○○帶蔡宗憲一起 過來,所以認識蔡宗憲,我後來自己找蔡宗憲幫我領錢;我 有時會把錢拿給丙○○,因我剛好與丙○○在一起,丙○○會遇到 蔡宗憲,所以請他順路拿給蔡宗憲:我不知道丙○○是否會把 錢全部給蔡宗憲,也不知道蔡宗憲與丙○○如何分配,我是跟 丙○○說,這些錢是給蔡宗憲,是請丙○○幫忙而已,我沒跟丙



○○說這筆錢是什麼用途,我不知道丙○○是否知道這是什麼錢 ;我請丙○○轉交錢給蔡宗憲的次數約1、2次;一般來說,我 是把佣金給介紹人,再由介紹人給下面的車手,我不清楚介 紹人與車手如何分配;我於103年認識乙○○,也曾在同一個 詐欺集團內,被抓後就沒一起做,乙○○差不多是在107年3月 入監服刑,後來於107年初,我與范揚皓、「小方」再組系 爭詐欺集團,乙○○沒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也沒出資或出錢, 乙○○不知道這件事;我認識丙○○,是朋友關係,丙○○沒有在 系爭詐欺集團內,也沒介紹車手給我;蔡宗憲是直接去領錢 的車手,他領錢的提款卡是我或范揚皓交給我,不會請丙○○ 轉交提款卡給蔡宗憲;我都是在○○汽車旅館或旁邊的公園拿 錢給丙○○,請他轉交給蔡宗憲;丙○○有時會載我去喝酒、打 牌,但沒有載我去收贓款,因我沒有在提領贓款;我是在喝 酒時,丙○○帶蔡宗憲過來,所以認識蔡宗憲;丙○○不知道為 何我要以他的名義租房子,我只跟他說是我要住,因我不會 用跟我工作有關係的人去租房子,所以找丙○○這種有正常工 作的人來租房子;我與范揚皓組成新的詐欺集團時,還會與 乙○○聯絡,相約打麻將,但不會與乙○○聊工作的事;我沒拿 過提款卡給丙○○等語(原審卷二第41頁至第66頁),其證稱 被告乙○○並未與其組成系爭詐欺集團,另就被告丙○○所涉情 節之證述內容則前後明顯不一致。
㈣證人即共犯范揚皓於107年5月4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共犯陳揚 昱的上手,陳揚昱領完錢會把贓款交給我,他是同為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丙○○介紹我認識;因我於○○汽車旅館看過丙○○, 也看過丙○○拿提款卡給其他人去提款,所以確定丙○○是系爭 詐欺集團成員;我於107年3月1日10時15分、12時30分,在○ ○汽車旅館旁與陳揚昱交付提款卡及提領贓款;我以步行方 式到現場是因當時我就在○○汽車旅館房間内,當時有丙○○、 劉柏政一起在房間內;我不清楚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金主是誰 ,被告劉柏政係我上手,我將收取的贓款都交給他,提款卡 也是他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車手去領款;我不清楚劉柏政上 手是何人;劉柏政都是給丙○○載(見偵卷一第239至242頁) ;於107年5月9日警詢時證稱:丙○○與我係同一集團成員; 我有見過他幾次,他是陳揚昱的介紹人,我問過劉柏政,劉 柏政告訴我,丙○○跟我一樣,負責拿提款卡給下線車手及向 下線車手收取贓款,而且丙○○都開車載劉柏政;我與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多數都在○○汽車旅館房間内或是約在旁邊公園交 付提款卡及贓款;我常看見劉柏政、丙○○在一起等語(見偵 卷一第243至249頁);於107年5月30日警詢時證稱:乙○○為 我與劉柏政之上手,我都叫被告乙○○「哥哥」,他是系爭詐



欺集團幕後老闆,負責與大陸其他詐欺集團接觸聯絡,然後 再分工給我等,是我等金主;劉柏政取得提款卡後交給我, 我再將提款卡交給下線車手去提領,下線車手領完錢後將領 得贓款交給我,我再將款項交給劉柏政劉柏政再將全部贓 款交給乙○○;我會得知乙○○為系爭詐欺集團幕後金主,是因 我與乙○○認識2年多,都稱呼他「哥哥」,是乙○○招募我加 入該集團,是他親口告訴我;系爭詐欺集團幕後金主只有乙 ○○,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乙○○成立系爭詐欺集團多久,我 從107年1月份(正確時間忘記)開始加入等語(見偵卷一第2 51至25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於警詢時所述均屬實;我 不記得乙○○於107年3月1日有無在○○汽車旅館,但乙○○是在 這時間左右被抓;我不知道乙○○在系爭詐欺集團算不算是首 腦,他跟公司接觸完,再丟給劉柏政劉柏政再將工作分配 給我等;丙○○跟我一樣,都是跟劉柏政拿卡片再交給車手取 贓款;劉柏政平常行動都是丙○○開車載他;蔡宗憲是丙○○的 下線;我是106年年底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在那之前我就已 經都認識劉柏政與乙○○,我知道他們的關係,後來我進入系 爭詐欺集團沒多久,乙○○就被抓;乙○○是金主,公費都由他 出,車手坐計程車或自己開車騎機車要加油、吃飯算公費; 乙○○沒跟我等一起住○○汽車旅館,是因○○汽車旅館是去開趴 ,與工作沒有關係;丙○○到蔡宗憲這條線是由我把提款卡拿 給丙○○去發放,錢也係由蔡宗憲給丙○○再轉交给我;丙○○只 有做到107年3月初,聽說丙○○後來自己有去搞一個詐欺集團 ,跟我等沒關係;陳揚昱去領款也是由丙○○交給我,我再撥 佣金出去,佣金一定是拿給丙○○,因各人的下線各人去發; 我給佣金都是直接給車手頭,例如丙○○的線就直接給丙○○, 我不管車手頭怎樣發,就是給百分5或7等語(見偵卷二第25 3至257頁、第304至30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看過 乙○○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我認識乙○○,是經由劉柏政而認 識;乙○○沒在系爭詐欺集團內;系爭詐欺集團的費用,一開 始由劉柏政支出,後來變成我與劉柏政一起出;在107 年1 月至3、4月份這段時間,我去丙○○家時,常會看到乙○○在那 邊;我會在警詢時說乙○○是金主,是因那時想推卸責任,且 我與丙○○於106年的8至10月間發生賭債糾紛,丙○○欠我3、4 萬元;乙○○因認識我與丙○○,所以於106年底出來調解,但 沒調解成,這糾紛還在,所以我怨恨乙○○;乙○○沒有招募我 進入系爭詐欺集團,是我與劉柏政自行組成的;我於偵訊時 的證詞是推卸責任,都不實在;我知道「小方」,但沒見過 面,「小方」會安排工作給我或是劉柏政,我等再安排下去 ,「小方」不會負責出錢,「小方」是集團主謀,地位比我



劉柏政高;我與「小方」是用微信聯絡,是劉柏政給我聯 絡方式;我與丙○○算朋友及仇人;丙○○沒有跟我接觸系爭詐 欺集團的事,我只知道丙○○、蔡宗憲走很近;我在警詢時說 有在○○汽車旅館看過丙○○,也有看過丙○○拿提款卡給其他人 去領款,是因我找蔡宗憲,丙○○與蔡宗憲一起過來;我在警 詢時會說丙○○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是因我以為蔡宗憲是丙 ○○介紹進來,這是我從劉柏政那邊得知,劉柏政是先認識丙 ○○才認識蔡宗憲;我會認識丙○○是因賭博,時間約106年8到 10月間;我是透過劉柏政認識蔡宗憲,不是透過丙○○;我於 偵訊時說「各人的下線各人去發」,意思是看這個車手是誰 介紹的,我直接拿錢給他,叫他自己去發給下面的車手薪水 ;例如楊O星是俞至軒介紹,所以我一定將錢給俞至軒,不 是給楊O星;除了蔡宗憲、楊O星外,我其他案子的車手都是 「小方」介紹的,「小方」那邊的下線不是我發錢;我不知 道蔡宗憲介紹人是誰,因蔡宗憲劉柏政介紹給我,所以我 不知道蔡宗憲的車手頭是誰;我於107年1月份,因過的不太 好,就跟劉柏政一起組成系爭詐欺集團;我之前有做過詐欺 集團的案件,但不是跟劉柏政一起;我在之前就認識劉柏政 ,也知道他有做過詐欺集團;我有看過乙○○,是經由劉柏政 介紹才認識,我看劉柏政都叫乙○○為「哥」,所以我也這樣 稱呼乙○○;「小方」會叫我去拿卡片,並安排工作給我或劉 柏政,我再去安排車手收錢,我收完錢後,「小方」會叫人 家來拿;我不清楚「小方」的提款卡哪裡來的;蔡宗憲的錢 ,我是拿給他本人;蔡宗憲劉柏政介紹進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39至178頁),其就被告2人所涉情節之證述內容,前 後明顯不一致。
㈤證人即共犯蔡宗憲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乙○○,但看過他1 、2次,乙○○都跟劉柏政在太平區○○汽車旅館内,我只認識 劉柏政范揚皓陳揚昱等人;劉柏政是老闆,范揚皓是負 責管理卡片、指使車手提領贓款,而他自己也有在提領;我 不清楚乙○○是否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卷一第22 9至231頁);於偵查時證稱:是陳伯宏介紹我加入系爭詐欺 集團,不是丙○○;劉柏政跟丙○○沒有仇恨劉柏政會將佣金 直接給我;劉柏政說他會把我佣金給丙○○,他不管丙○○要發 多少錢給我等語不實在;我不認識乙○○,乙○○於107年3月27 日沒在○○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卷二第171至174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丙○○,是在酒吧喝酒的地方認識,同 時也認識劉柏政,是經由陳伯宏介紹而認識;我是經由劉柏 政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但不清楚丙○○是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 員;我會在偵查時稱是丙○○介紹我進入系爭詐欺集團,是因



我認識劉柏政時,丙○○也在,但丙○○不知道我後來跟劉柏政 去從事詐欺;我的報酬是劉柏政親自給我,領錢的提款卡及 密碼也是劉柏政直接交給我;劉柏政沒請丙○○轉交報酬給我 ;我不認識乙○○,也不知道他是誰;我與丙○○不熟,可能日 常聊天聊一下;范揚皓與丙○○有吵架、糾紛,但不知道是何 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12頁),其證稱不認識被告 乙○○,不清楚被告乙○○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另其係陳伯宏 介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不是被告丙○○。
㈥證人即共犯陳揚昱證稱:我於107年2月25日經蔡宗憲介紹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提款卡是劉柏政范揚皓蔡宗憲拿給我 ,我領完錢再繳給劉柏政范揚皓蔡宗憲;我都是騎機車 去領錢,我報酬是領得款項的百分之2,都是蔡宗憲拿給我 ,系爭詐欺集團沒有再給我其他日常開銷費用;我知道劉柏 政、范揚皓蔡宗憲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我有去超商領包 裹1次,領完後交給蔡宗憲等語(見偵卷一第172至175頁、 第179至183頁、第189至190頁;偵卷二第194至196頁),並 未提及被告2人有涉犯系爭詐欺集團之犯行。
㈦證人少年楊○星證稱:我是陳言軒拉進系爭詐欺集團,是范揚 皓給我提款卡跟密碼去領錢,我領完錢是交給范揚皓;陳言 軒、范揚皓係我上手,劉柏政范揚皓的上手,但我沒見過 劉柏政等語(見偵卷一第200至202頁;偵卷二第219至221頁 ),並未提及被告2人有涉犯系爭詐欺集團之犯行。。 ㈧證人即少年陳○呈證稱:是范揚皓拿提款給我去領款,並向我 收受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137至138頁;偵卷二第215至216 頁),並未提及被告2人有涉犯系爭詐欺集團之犯行。。 ㈨證人即少年李○軒證稱:我租車用的證件是范揚皓給我的,我 租車載少年陳○呈去領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73至277頁), 並未提及被告2人有涉犯系爭詐欺集團之犯行。。 ㈩證人即共犯俞至軒證稱:我是陳言軒介紹給范揚皓范揚皓 給我提款卡跟密碼,我領完錢後拿給范揚皓;工作結束後, 范揚皓會聯絡陳言軒跟他拿報酬,再由陳言軒拿給我等語( 見偵卷一第210頁;原審卷二第180至184頁),並未提及被 告2人有涉犯系爭詐欺集團之犯行。
由上證詞觀之,證人即共犯范揚皓陳言軒劉柏政就其等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有前後矛盾不一 之處,是其等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共犯范揚皓、陳 言軒、劉柏政於警詢之陳述,均屬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 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證人范揚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乙○○、丙○○與系爭詐欺集團無關,我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係因乙○○未妥善處理我與丙○○之糾紛,故挾怨報復而為不實 證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5頁、第174頁),證人蔡 宗憲亦證稱:我有聽過丙○○與范揚皓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9至210頁),是證人范揚皓所為之不利被告乙○○、丙 ○○之證詞,可能為其所杜撰,尚難採信為真。另證人劉柏政 證稱被告乙○○與系爭詐欺集團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 ),證人蔡宗憲證稱:不認識乙○○,不知道他是誰,開庭的 時候才聽過乙○○這個名字,之前未聽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07、209頁);又證人蔡宗憲證稱:是劉柏政介紹及接洽而 加入這個詐欺集團,領錢的提款卡及密碼是劉柏政交付給我 的,領的錢也是直接交給劉柏政,我的報酬是劉柏政給我的 ,劉柏政未曾將我的報酬請丙○○轉交給我(見原審卷二第20 0、202、204、205、212頁);證人陳揚昱證稱:是蔡宗憲 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提款卡是蔡宗憲交付給我的,所提領 的錢是交付給蔡宗憲、「小亮哥」(指認為范揚皓),獲取 之報酬是蔡宗憲交付給我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2、183、189 至191頁、偵卷二第194頁),均證稱被告2人並未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是綜合上述,證人范揚皓陳言軒、劉 柏政既有前後證述矛盾不一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顯示被 告乙○○、丙○○涉入本案,尚難僅憑證人范揚皓陳言軒、劉 柏政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對被告乙○○、丙○○為不利之認定 。
基上說明,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乙○○、丙○○確有 參與本案犯行,自難據以為被告乙○○、丙○○有罪之認定。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原審 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 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仍認應就被告2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續費)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13日11時41分許,撥打手機予乙○○,佯稱係我朋友「雞蛋」欲向我借款云云,使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3月14日12時16分、12時17分許,在其住處內,以網路轉帳方式,接連匯款5萬元、2萬元至右列帳戶。 蔣斯任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7年3月14日12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3月14日12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3月14日12時46分 1萬元 107年3月14日12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續費)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譚鍾森妹 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月18日11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譚鍾森妹,佯為中華電信業者員工,偽稱其欠繳電話費,及其電話號碼有問題需轉到165處理云云,嗣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警察機關警官、檢察官等不同公務員,謊稱其因身分證遭人盜用犯罪,需匯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接續於同年1月31日12時57分、2月12日12時1分、2月12日、2月27日、2月27日9時50分、3月1日、3月1日11時48分、3月9日13時40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接連匯款1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4萬元、18萬元、30萬元至右列各帳戶。 簡騰榮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107年1月31日14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北屯郵局自動提款機 6萬元 107年1月31日14時17分 3萬元 107年1月31日14時19分 汪伽鴻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7年2月27日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2月27日1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2月27日10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2月27日10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2月27日10時5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2月27日10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2月27日11時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1萬元 107年2月27日11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3月1日12時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3月1日12時1分 2萬元 107年3月1日12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3月1日12時5分 2萬元 107年3月1日12時1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門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3月1日12時20分 2萬元 107年3月1日12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1萬元 107年3月1日12時26分 2萬元 107年3月2日0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1萬元 107年3月2日0時4分 林吉茹向國泰世華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7年2月27日12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2月27日12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2月27日12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 年2 月27日12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2月27日12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2月27日12時39分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2萬元 107年3月1日12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2萬元 107年3月1日12時5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3月2日0時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門市自動提款機 1萬元 1萬元 陶星儒向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7年3月9日14時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興○○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2萬元 107年3月9日14時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3月9日14時10分 2萬元 107年3月9日14時1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分行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3月9日14時15分 2萬元 107年3月9日14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2萬元 107年3月10日2時2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自動提款機 7000元 107年3月10日2時25分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卷二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卷三 偵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82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偵查卷宗 偵卷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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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