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易字,110年度,9號
TPHV,110,金上易,9,2022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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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為榮
上 訴 人 陳宥騏
巫政陞

黃麟鈞


黃唯品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嚴珮綺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秀丹
訴訟代理人 林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金字第6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84萬3,30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112頁) 。嗣在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 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



騰公司)為上訴人陳為榮於民國99年12月31日設立(原名便 利連實業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5日更名為榮騰公司)並 擔任負責人,由其綜理該公司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 ,暨負責設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制度運作模式及獎金 發放制度(下稱「榮騰一局」),陳宥騏(即陳為榮之配偶 )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之人 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另由10 2、103年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名義加入成為榮騰公司會 員之上訴人巫政陞黃麟鈞擔任榮騰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 責人、上訴人黃唯品(下與巫政陞黃麟鈞合稱巫政陞等3 人)擔任榮騰公司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 單業務、召開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 或提供公司訊息。惟「榮騰一局」係使「商品虛化」,即使 傳銷商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由會員按月重銷(即會員每月重 新消費),而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為其主 要收入來源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手法;上訴人亦藉此收受投資 ,而與伊等多數或不特定之投資者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利潤,陳為榮更於105、106年間違法公然招募出售榮騰 公司股票,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法 律;陳為榮黃唯品故意以前開違法之背於善良風俗方式, 招攬伊自105年7月31日起加入成為榮騰公司之會員,致伊自 105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共於「榮騰一局」投入88萬7,400 元投資額無法領回,扣除前自榮騰公司受領之獎金4萬4,100 元後,尚受有84萬3,300元之損害,陳為榮黃唯品應與榮 騰公司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黃麟鈞巫政陞曾同至全國各 地為榮騰公司授課,陳宥騏則為該公司之監察人卻未盡監督 之責,亦均應連帶負責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4萬3,300元,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同 一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巫政陞等3人未參與榮騰公司之制度設計,亦 無任何決策權,其等與陳宥騏更均未招攬被上訴人入會,或 為榮騰公司之負責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榮騰公司之商 品或服務種類多樣,縱可因重銷取得代數(分紅)獎金,惟 確有會員係基於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或推銷自己商品、服務之 需求而重購,非可謂榮騰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全無經濟價值而 屬「商品虛化」;另代數獎金發放係根據三角矩陣之排列,



亦非以推薦他人為要件,是「榮騰一局」顯無使傳銷商以單 純介紹他人參加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 要收入之情事,自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再 榮騰公司會員投入資金後,無法於一定期間後請求返還本金 或要求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款項,亦非無須涉及買賣商品 、推廣服務或符合三角矩陣之排列即能獲取紅利,復與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無違。陳為榮僅在榮騰公司 官網、事業手冊公布符合一定銷售要件之會員得購買該公司 股票,並非向不特定社會大眾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 ,況上開規定均非保護他人法律;伊等自非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 縱認伊等構成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被 上訴人訂單金額中之商品成本即10萬3,530元,且被上訴人 於108年3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就其於106年3月20日以前 所投資款項共37萬9,200元部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就被上訴人追加 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陳為榮於99年12月31日設立榮騰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綜理該 公司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暨設計「榮騰一局」,陳 宥騏則擔任榮騰公司之總監兼任監察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之 人事任用與管理、員工訓練及公司財務審核權等事務,另由 102、103年間以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名義加入成為榮騰公司 會員之巫政陞黃麟鈞擔任該公司高雄區營運中心負責人、 黃唯品擔任該公司桃園區營運中心負責人,負責會員每月收 單業務、召開說明會以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講解獎金制度 或提供公司訊息;榮騰公司以「榮騰一局」模式招募會員營 運,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3月止因投資「榮騰一局 」而支出88萬7,400元,並領有獎金4萬4,100元等情,業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09頁),並有榮騰公司( 會員專區)網頁畫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9至203頁) ,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 、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 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合理市價, 應以同一或類似品質之商品或服務在市面上各種行銷通路之 價格以為評比依據,並因商品或服務間所存個別差異性(如 銷售通路、促銷手段、附加價值、回饋活動等)而應存有價 格之合理區間,並非未屬市面通路上之最低價格即非合理市



價;至商品或服務之成本與實際售價之差額,雖關乎業者經 營事業所獲利益之多寡,然與合理市價之判斷則無絕對關連 。經查:
榮騰公司會員於「榮騰一局」每月需花費4,200元重銷購買每 件成本不超過490元之產品以維持會員資格之事實,固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31、306頁),惟依此僅能 認榮騰公司經營「榮騰一局」可獲利益甚多,已難憑以遽認 前開4,200元之重銷價格並非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次依 證人林采樺、黎豐銘郭韶塘林明輝康惠哲(以上均為 榮騰公司會員)於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 刑案)所證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11468號(下稱11468號事件)卷五第66、123 、146至148頁、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下稱4號事 件)卷二第514至517、541至544頁】,可見其等於「榮騰一 局」每月重銷時所購買或販售之酵素、茶葉、牛樟芝、飾品 、甲魚精、甲魚油等產品,與市面上其他通路所銷售之價格 並無明顯差距,甚至有部分還較便宜;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於 「榮騰一局」重銷時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提出具有同一或 相同品質商品於其他銷售通路售價之證據,亦未考量可能因 銷售通路、促銷手段、附加價值、回饋活動等因素所致相同 產品間之合理價差,徒憑其主觀感受,主張榮騰公司並非基 於合理市價而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云云,尚難遽採。 ⒉其次,依自榮騰公司網站系統匯出之「榮騰一局」年度比例 報表(見11468號卷一第60、83頁),顯示該公司自102年起 每年度發放獎金占總收入投資金額之比例達於53.97%至76.1 2%,其中代數獎金占總獎金數額之半數以上,自104年度起 其占比更高達70%以上(詳細比例可參附表二)。惟兩造既 不爭執代數獎金之取得係以會員重銷後取得子球排列三角矩 陣結果決之,不需推薦他人參加,且很少人會領取推薦獎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自不能認榮騰公司之傳銷商依 「榮騰一局」之運作結果,係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 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為其主要收入來源。
⒊至被上訴人雖與刑案中榮騰公司部分會員均述及其等加入動 機僅為日後可參與分紅(即領取「榮騰一局」之代數獎金) ,然觀會員中亦不乏有因固定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需求(如 證人鄧家宏楊美淑陳福鵬呂碧珠,見11468號事件卷 四第38頁、卷六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227至228、266至2 67頁)、有兼為購買需求及獎金者【如證人江紅紅張逸勳徐湘婷(原名徐瑋勵),見11468號卷四第213頁、卷五第 116頁、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6653號(下稱6653號事件)



卷五第232頁】、亦有為推銷自己商品或服務(如證人林明 輝、戴意臻陳順德黎豐銘康芝嘉,見6653號事件卷五 第184至185頁、4號事件卷二第514至517頁、11468號卷四第 5、245至246頁、卷五第146至148頁、見本院卷第253至254 頁)而加入並持續重銷維持會員身分者;榮騰公司既有提供 商品或服務作為會員繳交金錢之對價,代數獎金亦非以介紹 他人參加為取得之要件,仍不能僅因被上訴人等主觀上係以 取得代數獎金為其主要目的,即謂榮騰公司之商品或服務全 無經濟價值而屬「商品虛化」。
 ⒋從而,榮騰公司之「榮騰一局」傳銷制度尚難認已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違反該 規定致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 定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同法第5條之1亦有明定。另按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第1項 復有明文。
⒉依附表一所示「榮騰一局」之運作方式,係以支付4,200元購 買1單位母球,並取得會員資格,可在官網重銷商品區選購 商品、刊登廣告,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重銷相同之金 額購買商品、刊登廣告並取得子球,若不持續重銷,則喪失 會員資格,亦不得領回原先投入之資金或後續紅利;反之, 若依其運作方式持續重購,則於一定條件下可獲得代數獎金 及其他種類獎勵。準此,榮騰公司會員投入資金後,既無約 定本金返還之機制,或於一定期間後得要求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款項,甚至可能因未能重銷,或位於三角矩陣下層遲 遲無法排滿等因素,而未取得代數獎金或取得之代數獎金少 於原先投入之本金致處於虧損狀態,榮騰公司上開行為尚難 構成銀行法第29條所謂收受存款行為。
⒊又「榮騰一局」球數排列之速度因會員銷售成效及重銷意願 等因素,本即無法保持一致;復因三角矩陣設計之特性,母 球、子球之排列位置越居於下方,其依序排滿該位置下層



需之球數勢必大為增加,則愈晚加入者,所需排滿之達成時 間愈久,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未向其保證多久可以滿局而 得領取12萬元代數獎金(見本院卷第305頁)。是即便參加 「榮騰一局」之會員能因順利取得3層以上之代數獎金而獲 得高於其所投入資金之報酬,基於每一球能夠取得代數獎金 之期間不一,無法約定於特定期間給付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並計算報酬率,仍難藉由比較一般利率行情以判斷 是否顯不相當,自無法逕認「榮騰一局」之制度屬銀行法第 29條之1所稱準收受存款行為。
⒋基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對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復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陳為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部分: ⒈末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 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 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之。該條所謂公開招募 ,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指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 價證券之行為而言。倘出售有價證券係向「特定人」招募, 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相違。 ⒉查陳為榮雖於刑案中自陳其係於105、106年間轉出自己及榮 騰公司員工名下股票以推出股票優惠認購活動等語(見4號 事件卷三第280頁),惟依證人陳福鵬呂碧珠劉泳璇黃淑芬呂美瑩徐湘婷陳重樺(以上均為榮騰公司會員 )於刑案所證情節(見4號事件卷三第89至90、123至124頁 、原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刑事卷三第289至292、296 、303至305、311至313、382頁、卷四第69至71頁、6653號 卷三第182頁、卷五第100、234頁、11468號卷五第6頁), 堪認陳為榮係透過公司網站、說明會向榮騰公司之會員及員 工釋出認購股票之消息,且會員限於符合一定資格者始得認 購,陳為榮自非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依上說 明,不能認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相違,被上訴人據以 主張陳為榮違反該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既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復 未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



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 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4萬3,3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 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一(「榮騰一局」制度內容)
現行制度主要內容 制度變更部分 一、資格認定:填寫入會申請契約書,支付新臺幣(下同)4,200元購買1單位(稱為母球)即可取得會員(經銷商)資格,並可在官網重銷商品區,選購商品1項(每項商品售價4,200元,榮騰公司實際進貨成本為490元)。成為會員後,每單每月需再花費4,200元購買子球(稱為重銷,若不持續購球,則喪失會員資格,亦不得支領累積或後續紅利),並可在官網重銷區點選商品1項,或可暫不點選商品,而轉化成累積點數,再於官網點數商品區,以累積點數選購商品,每點為1元(每項商品點數均為4200之倍數,每4200點之實際進貨成本仍為490元)。 一、102年10月起至103年間某時止,此期間之入會費為1,000元,重銷費為3,200元,此期間之後,原會員可選擇仍以3,200元在重銷B區選購商品,或以4,200元在重銷A區選購商品。 二、106年1月31日前,以4,200元重銷之會員,每重銷1次,加贈1顆公球。三實際進貨成本自102年10月起最初為800元,嗣降低為700、600元、520元,106年12月25日後統一為490元。 二、代數(分紅)獎金:會員取得之母球、子球、公球均排入陳為榮設計之三角矩陣(為由上至下,由左至右排列),當新增球號排滿某會員所屬球號之下層時(每顆球的下1層需排滿3顆球),該會員即可領取該層之代數獎金,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公球,每球滿局共可領取6萬元),分為6層領取,第1層可領取300元、第2層可領取1,800元、第3層可領取2,700 元、第4 層可領取8,100 元、第5 層可領取2 萬4,300 元,第6 層可領取8 萬2,800 元,即滿局領到12萬元。 一、102年10月起至105年1月31日前,係分為7層領取12萬元,第1層領取300元、第2層可領取900元、第3層可領取2,700元、第4層可領取8,100元、第5層可領取2萬4,300元、第6層可領取7萬2,900元、第7層可領取1萬800 元。 二、消費回流、銷售獎勵所贈送之公球,於106年1月31日前,每球滿局共可領取12萬元。 三、商品推薦獎金:每推薦1單位,該新單每月重銷,則推薦者每月可取得獎金800元。 四、推薦公球獎勵:每推薦2單位,即贈送1顆公球,先完成推薦2單位者先取得。 五、消費回流/特惠商品: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購買官網消費回流區商品,即可依網頁所示獲得相對公球數目。亦即當會員每繳費4,200 元購買母或子球時,均會另外獲得700元商品消費額度,金額可累積消費,供會員在榮騰公司網頁選購商品,而陳為榮並向會員宣稱當消費額度超過商品成本單2,000元以上時,配合廠商即會讓利,榮騰公司再將該等利潤轉換成公球,贈送予會員,會員選購該商品時即可獲得依網頁所示相對公球數目。 六、銷售獎勵:推薦1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次後,推薦者可購買銷售獎勵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惟上限為5顆公球。 104年7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期間,贈送公球上限為10球。 七、績效商品:推薦1單位,該新單並完成重銷1次後,推薦者可購買績效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惟上限為5顆公球。 八、加購商品:購買官網加購商品區商品,依不同商品價格獲贈送不同公球數。 九、超級銷售員獎勵(KEY單、收件中心獎金):銷售20單位,且團隊銷售達100單位者,經受訓考試通過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可領取新單每單300元、重銷單每單30元、消費回流單每單搭配公球數每個30元、績效商品單每單30元、加購商品單每單30元、代收以上現金車馬補助費2%。 十、營業補助費:成為超級銷售員之收件中心,並完成銷售99單以上者,須成立公司型態運作服務團隊進行銷售,專職定期舉辦說明會,即可晉升為營運中心而領取營業補助費:團隊銷售300至4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4單;團隊銷售500至9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單;團隊銷售1000至1999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單;團隊銷售2000單以上,每件10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10單 105年8月31日前晉升為營運中心者,領取之營業補助費:團隊銷售100至199單,每件2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2單;團隊銷售200至499單,每件4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4單;團隊銷售500至999單,每件6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6單;團隊銷售1000至1999單,每件80元,每月需推廣新單8單;團隊銷售2000單以上,每件100元,每月需推新單10單 附表二(榮騰公司就榮騰一局每年發放獎金比例)年度 總投資金額(新臺幣) 推薦獎金總額 比例(以下均為%) 代數(分紅)獎金總額 比例 收件獎金總額 比例 營業補助費 比例 發放獎金總比例 102年(10至12月 971萬2,200元 238萬4,100元 24.55% 285萬7,100元 29.42% 0元 0% 0元 0% 53.97% 103年 1億4,495萬895元 2,423萬2,600元 16.72% 5,786萬300元 39.92% 214萬7,207元 1.48% 20萬2,020元 0.14% 58.26% 104年 4億0,357萬9,041元 5,512萬5,600元 13.66% 1億7,872萬0,900元 44.28% 738萬1,520元 1.83% 350萬3,100元 0.87% 60.64% 105年 1億0,713萬17,318元 1億4,968萬1,600元 13.97% 4億8,131萬3,600元 44.93% 2,116萬5,156元 1.98% 1,414萬2,420元 1.32% 62.2% 106年 20億7,894萬9,966元 3億203萬2,000元 14.53% 10億7,390萬6,900元 51.66% 4,235萬9,870元 2.04% 3,234萬7,300元 1.56% 69.79% 107年(1月至4月17 ) 2億8,892萬3,352元 5,038萬7,200元 17.44% 1億5,826萬1,500元 54.78% 516萬4,375元 1.79% 610萬3,220元 2.11% 76.12% 總計 39億9,743萬2,772元 5億8384萬3100元 19億5,292萬300元 7,821萬8,128元 5,629萬8,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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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