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103號
TPHV,110,上更一,103,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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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黃其興
黃淑慈
黃玉欣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祥欽
被 上訴人 詹振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尤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黃其興、黃淑慈超過將新竹縣○○鎮○○○段六○二、一三八七、一三八八、一三八九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號)第一、二層斜線部分(面積共計一五九點八一平方公尺)遷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遷還上開㈠所示建物部分,按月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其興、黃淑慈(下稱黃其興等2人 )邀同上訴人黃玉欣黃祥欽(下稱黃玉欣等2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6年4月1日與伊簽立「房屋使用借貸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出借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如原判決附圖與附件所示新竹縣○○鎮○○○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黃其興等2人無償使用,依 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8條約定,伊得隨時終止契約,收回系爭 房屋及所占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其2人如未於通知後30 日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給付



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該合約成立時起按 月計付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另依第12條約定與黃玉欣等2人 對伊負連帶給付之責。嗣伊於107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 黃其興等2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其2人於同日收 受,應於30日內即同年8月4日前遷還系爭房地予伊,然迄未 為之,是伊因系爭房地遭黃其興等2人無權占有,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使用收益對價損害(下稱租金損害),應以系爭房 屋價值及所占基地如原判決附圖(即紅色斜線範圍)所示面 積之申報地價,按黃其興等2人占用系爭房屋1、2樓面積部 分,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且估計伊將系爭房屋收回 之期間約需2年6月,即為17萬0,607元[計算式:(83.2元×2 6.8平方公尺+92元×43.7平方公尺+67.2元×51.2平方公尺+11 2元×22.9平方公尺+3,136,000元)×(114.54平方公尺×2÷52 8.41平方公尺)×(2+6÷12)×5%≒170,607元;每月所受租金 損害則為5,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考量伊因 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卻需負擔相關稅捐之損害,估定伊 因黃其興等2人未履行返還系爭房地所致損害共計20萬元, 乃為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向上訴人請求連 帶給付之違約金;而黃其興等2人持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未 還,伊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則為5,687元,已如前述, 伊亦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月連帶給付上開損害2倍即1 萬1,374元(計算式:5,687元×2=11,374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約定,請求黃其興等2人遷 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上訴人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自應歸還系爭房屋之翌日即107年8 月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1,374元;暨聲請 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逾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黃其興起造,雖與系爭土地併付拍 賣,惟被上訴人向拍賣得標者購買後未點交,系爭房屋仍為 黃其興所有;且黃其興等2人使用系爭房屋已40餘年,屬有 權占有。被上訴人為免因終止黃其興等2人之僱傭關係而須 負擔資遣費,乃與伊等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房地交予 黃其興等2人使用,並以2年為期,聲稱除非出售系爭土地, 否則不會提早要求黃其興等2人搬離,黃其興等2人始同意終 止前開僱傭關係暨不請求資遣費,是被上訴人未出售系爭土 地,自不得於前開期限內請求黃其興等2人遷出系爭房屋。 況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2日以簡訊(下稱系爭簡訊)同意 讓黃其興等2人繼續居住,事後自不得再要求其2人搬遷;而



黃其興等2人所購買坐落系爭房屋旁之新竹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1387-1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以圍籬竊 佔並傾倒事業廢棄物而無法使用,致其2人無從遷至1387-1 地號土地居住。又黃其興等2人僅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如 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110年10月1 日現場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第1、2層斜線部分 ,面積共計159.81平方公尺(第1層97.44平方公尺、第2層6 2.37平方公尺),故應以其2人實際占用系爭房地部分,及 系爭房屋價額應以稅籍證明書現值為據,按土地法第97條計 算被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害,並據此數額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 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99、150、153頁): ㈠黃其興等2人於106年4月1日邀同黃玉欣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予黃其 興等2人無償使用。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黃其興 等2人於30日內將借用之房屋及所占用之基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如逾期未還,將依約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並請求賠償損 害,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催告複製鑰匙函 )予被上訴人,請其於函到7日內告知於何時何地一同前往 複製系爭房屋鑰匙,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約定,請求黃其興等2人返 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違約金本息,是否有據?如是,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約定,請求黃其興等2人返 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主張黃其興等2人於106年4月1日邀同黃玉欣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將 其所有系爭房地借予黃其興等2人無償使用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107年度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合 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認屬實。則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借用期限自簽約日起 算二年,但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不附理由請求乙方返 還(即黃其興等2人)。」、第8條約定:「甲方得無條件隨 時聲明終止契約並收回借用物之房屋及其所占基地,乙方(



該條將「方」誤載為「於」)須於甲方通知後三十日內無條 件將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 卷第13、14頁),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前開約定隨時向 黃其興等2人終止系爭合約,收回系爭房地,亦屬可採。又 被上訴人業依前開約款,於107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黃其興等2人於函到30日內返還 系爭房地,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黃其興等2人等情, 有該存證信函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可憑(見原審卷第 19至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黃其興等2人依前開 約定,自應於107年8月4日前,將其等占用系爭房屋部分遷 還被上訴人。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於上訴人以複製鑰匙函催告前,伊無法自由 進出系爭房屋,故上訴人占用部分應為1至2層全部,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抗辯黃其興等2人僅占用如附圖所示第1、2層 斜線部分等語。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寄發催告複製鑰 匙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同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系爭房屋目前供黃其興等2人居住使用,1樓有大門 及廚房後門可供進出,進入後僅室内樓梯通往2樓,1樓有客 廳、飯廳、廚房、廁所,2樓為房間、通道、廁所,於上訴 人以上開信函催告前,被上訴人若欲進入系爭房屋,仍須告 知上訴人經其同意,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房屋鑰匙可供使用以 進出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於110年10月1日至現場勘驗無 訛,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復據上訴 人指界其占用系爭房屋第1、2層部分,經竹北地政測量後繪 製成果圖如附圖所示第1、2層斜線部分,足徵黃其興等2人 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返被上訴人之107年8月5日起,至上訴人 寄發催告複製鑰匙函予被上訴人之110年8月24日止,其2人 就系爭房屋第1、2層全部乃具占有使用之事實上支配權能, 足致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然於被上訴人110年8月24日收 受上開信函後,黃其興等2人就如附圖所示第1、2層斜線以 外部分,即無以占有使用而排除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情,是 上訴人抗辯黃其興等2人自110年8月24日迄今,僅占用如附 圖所示第1、2層斜線部分等語,可以採憑。則被上訴人依前 揭約定,請求黃其興等2人遷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1、2 層斜線部分,面積共計159.81平方公尺,洵屬可採,應予准 許,逾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黃其興起造,雖與系爭土地併付拍賣 ,惟被上訴人向拍賣得標者購買後未點交,系爭房屋仍為黃 其興所有;且黃其興等2人使用系爭房屋已40餘年,屬有權 占有云云。查,黃其興雖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見原審卷



第176至177頁),惟系爭房地均已於95年10月11日經第三人 拍定,並經原法院於96年3月2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嗣由 該第三人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 申請變更為該房屋納稅義務人等情,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原 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系爭房屋稅籍記錄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81、160至173頁),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將系爭 房屋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黃其興等2人占有使用,故系爭房 屋已非黃其興所有至明;又占有權源之有無與占有時間之長 短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⒋上訴人抗辯伊等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將系爭房地 交予黃其興等2人使用,並以2年為期,復聲稱除非出售系爭 土地,否則不會提早要求黃其興等2人搬離;況被上訴人業 以系爭簡訊同意讓黃其興等2人繼續居住;而黃其興等2人所 購買1387-1地號土地,因遭被上訴人竊佔並傾倒事業廢棄物 ,致無從搬遷至上開土地居住云云,固提出系爭簡訊為據,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觀諸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傳送予黃祥欣 之系爭簡訊,僅係提及為安撫黃其興而同意其先暫住,但黃 其興須同意隨時依被上訴人需要無條件搬遷等語(見原審卷 第48頁),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同意黃其興等2人繼續居住。 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於出售系爭土地前,不會 提早要求黃其興等2人搬離乙節;而黃其興等2人所購買1387 -1地號土地,是否遭被上訴人竊佔並傾倒事業廢棄物,致無 從搬遷至上開土地居住,與黃其興等2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 房屋無涉,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違約金本息,是否有據?如是,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 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 約金外,均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 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 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 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如未於借用期限屆滿或 契約終止後三十日期限內,回復原狀並交還如本契約所載之 房屋及其所佔基地,應給付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並自 本契約成立時起按月計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 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任何損害。」、第12條約定:「丙方( 即黃玉欣等2人)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就以下甲方所受損 害及所得請求之給付,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㈠乙方於借用 房屋期間造成甲方之任何損害。㈡因乙方未依期回復原狀並 交還如本契約所載之房屋及其所佔基地,造成甲方之任何損 失,包括但不限於甲方因乙方行為而違反與第三人間契約所 生損害賠償。㈢因乙方未依期回復原狀並交還如本契約所載 之房屋及其所佔基地,乙方所應給付與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系爭合約第11條前段所 訂之違約金,並未如同條後段之違約金已訂明為「懲罰性違 約金」,依上說明,核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被 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黃其興 等2人於30日內將借用之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該存證 信函於同年月5日送達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 黃其興等2人未依約於催告期滿之107年8月4日將系爭房屋遷 還被上訴人,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 ,洵屬可採。
⒊次按黃其興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使被上訴人受有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上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1條前段、第12條已約明如黃其興等2人未遵期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連同所占基地一併交還時,上訴人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開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應以黃其興等2人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地,致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為整體考量。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3層、地下1層加強磚造、鋼架造建物,屋齡已逾40年,鄰近楊新公路,然前後俱為空地而無商家,生活機能普通等情,有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11月15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70025283號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記錄表及竹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經查封拍賣時之照片及Google街景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7、73、80至82、129至130頁;前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3頁),認本件被上訴人因黃其興等2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應以系爭房屋經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及所占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又系爭房屋為地上3層、地下1層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528.41平方公尺,坐落602、1387、1388、1389-6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為26.8平方公尺、43.7平方公尺、51.2平方公尺及22.9平方公尺,共計144.6平方公尺,有竹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附之不動產明細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89、127至129、166、200至207頁);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價額以108年期價額43萬8,600元計算,土地部分則以系爭土地於106年度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58元、61元、52元、67.2元)之平均值59.55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7、71、99、100頁)。而黃其興等2人自107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1、2層全部,樓地板面積共計229.08平方公尺;自110年8月25日起則僅占用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1、2層斜線部分,樓地板面積共計159.81平方公尺;又其2人自107年8月4日應歸還系爭房屋之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2月15日止,已歷經3年6月又11日未歸還;兩造本件紛爭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拍定價額係核定為313萬6,000元(見前審卷第265頁),依上訴人就其應返還部分之如附圖所示第1、2層斜線部分,面積共計159.81平方公尺,計算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計算式:3,136,000元×159.81÷528.41=948,438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此部分即告確定,加計送達等期間,估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遭上訴人占用部分收回之期間約需3年8月。是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遭黃其興等2人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自107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止(共3年又20日),共計3萬5,56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6年申報地價平均值59.55元×占用總面積144.6平方公尺+房屋價值43萬8,600元)×(第1、2層全部樓地板面積共計229.0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528.41平方公尺)×(3+20/365年)×6%=3萬5,567元;每月所受損害則為969元】;自110年8月25日起至遷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尚餘約7月又10日(即預估之3年8月扣除上開3年又20日),共計4,936元【(59.55元×144.6平方公尺+43萬8,600元)×(第1、2層斜線部分樓地板面積共計159.81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528.41平方公尺)×(222/365年)×6%=4,936元;每月所受損害則為676元】,以上合計4萬0,503元;復考量被上訴人尚可能受有因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卻需負擔相關稅捐之損害,估定被上訴人因黃其興等2人未遷還系爭房地所生之損害應僅8萬元。上訴人復請求酌減該違約金數額,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前段約定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數額,自應酌減至8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即屬有據,逾此即為無憑。再者,上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上訴人翌日(黃其興等2人、黃祥欽為107年9月28日,黃玉欣為107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6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⒋第查,系爭合約第11條後段訂有自該契約成立時起按月計付5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惟懲罰性違約金之訂定, 固具有督促債務人儘速履約,並就債務人未履約時科以一定 處罰以資警惕之功能,惟本件被上訴人因黃其興等2人持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未還,自107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 止,每月所受損害為969元;自110年8月25日起至黃其興等2 人遷還之日止,每月所受損害為676元,而被上訴人因黃其 興等2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之損害,亦已於系爭合約第11條 前段另訂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足以填補被上訴人 因此所受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茲上訴人請求酌減此部分違 約金數額,爰審酌以上各情,並考量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應 具有督促黃其興等2人履約及就其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相當 效果,認以被上訴人按月所受無法使用收益損害之3倍,即 系爭合約第11條後段所訂違約金,自應酌減為自黃其興等2



人應遷還系爭房屋之翌日即107年8月5日起至110年8月24日 止,按月給付2,907元(計算式:969元×3=2,907元)、自11 0年8月25日起至遷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應按月給付2,028 元(計算式:676元×3=2,028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按月連帶給付上開違 約金,核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約定,請求黃 其興等2人遷還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第1、2層斜線部分(面 積共計159.81平方公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2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萬元,及黃其興等2人、黃祥欽自10 7年9月28日起、黃玉欣自107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7年8月5日起至110年 8月24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907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 遷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028元部分,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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