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號
TPHM,111,上訴,43,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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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棋



被 告 王佑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11075、128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某聚會場合,聽聞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天哥」之成年男子表示:執業律師乙○○執行業務時引 起他人不滿,欲買兇教訓她等語,丙○○自薦表示有意願承接 後,丙○○乃聯繫甲○○,並詢問有無意願參與,若完成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甲○○應允後,甲○○再找當時 同住之黎吉輝(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743號判 處罪刑,其不服上訴,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參與。丙○○ 遂於同年11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帶同不知情之丁○○(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 0年度偵字第153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甲○○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住處,搭載甲○○及黎吉輝。丙○○、甲○○及 黎吉輝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巷口(即乙○○執業之事務所附近)勘查地形,並 分配丙○○負責拍照、黎吉輝擔任把風、甲○○負責下手等分工 ,丙○○並先將一半報酬1萬5千元交予甲○○。丙○○、甲○○及黎 吉輝三人即在該處埋伏等候,至當日18時35分許,乙○○下班 離開事務所,走出前揭巷口時,黎吉輝見狀通知甲○○,甲○○



立即從後追上並迴轉迎面撞上乙○○,再出拳打向乙○○臉部, 將乙○○推倒在地,續向乙○○出拳,致乙○○受有頭部及下背部 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丙○○持手 機拍照後立即駕車逃逸,甲○○旋即與黎吉輝招攔路旁計程車 到公館捷運站,再搭乘捷運返回前開住處。丙○○隨後至甲○○ 上址住處外會合,交付另一半報酬1萬5千元予甲○○,甲○○則 將取得之款項中拿2千元給黎吉輝。嗣乙○○報警處理,循線 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被告丙○○因聽聞「天哥」之成年男子欲花錢買兇教訓告訴 人乙○○,其遂與被告甲○○、黎吉輝就傷害罪事前共謀  ,被告丙○○、甲○○及黎吉輝三人於上開時、地等候,告訴人 乙○○下班走至巷口時,被告黎吉輝見狀通知被告甲○○,被告 甲○○為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丙○○ 持手機拍照後立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被告丙○○、甲○○、黎 吉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供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64 號卷第79至87、108、113、124至128、138至143、305至306 頁、110年度偵字第11075號卷第26至31、88至90頁、原審訴 字卷第156、226、2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109年度他字第13806號卷第49至51、 99至101頁),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報 告及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與黎吉輝所搭乘計程車內行 車記錄器譯文、被告黎吉輝之通聯紀錄手繪現場圖、手機勘 驗畫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 第13806號卷第9至13、45至48、71頁、110年度偵字第164號 卷第93至94、99至103、117、131至132、279至284頁、110 年度偵字第11075號卷第33至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雖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動手打乙○○時,黎吉輝 在旁邊擔任把風警戒,至於丙○○與其女性友人則在一旁拿手 機拍照攝影,又丙○○的女性友人在旁邊錄影照相,事後可以 向幕後教唆丙○○的人申請活動經費,在一旁拍照動作當時我



有看到,另丙○○在車上,丙○○女友在騎樓裡拿手機拍照等詞 (見110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125至127、139、140、305至3 06頁);被告黎吉輝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甲○○的朋友找他 去打人,在動手時,甲○○的2個朋友也在旁邊,是情侶檔1男 1女,我不認識,又被害人被毆打時,是那女生去拍照之情 (見110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81、109頁);惟被告丙○○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是我下車拍照,並非我的女朋友,丁○○ 根本不知情之情(見110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302頁、110年 度偵字第11075號卷第29頁),互核被告甲○○、黎吉輝及丙○ ○之供詞,顯有不一致之情。又縱使被告甲○○、黎吉輝均供 述丁○○亦有參與之相關證詞,其等所述均尚須補強證據。至 卷內雖有一名長髮女子在騎樓之照片,此有照片1紙在卷可 參(見110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89頁)。惟同行之丁○○否認 監視錄影畫面中在騎樓下之女子係其本人,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光碟認定該長髮女子之身 形、髮型均與丁○○有所差異,況丁○○是否去有持手機拍攝等 節,並無補強證據,從而對丁○○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40號不起訴處分1 件在卷可佐,是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同行之丁○○知情 且有參與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等與黎吉輝、綽號「天哥」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4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107年度審簡 字第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6月 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 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尚不致造成刑罰過苛之情形。 惟被告2人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均不同,且 執行完畢後之隔年再犯本案之罪,自難僅以渠等有為本件犯 行而認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公訴人就此所指,容有 誤會。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丁○○並非本件之共同 正犯,原審認其為共同正犯,難認允當。本件檢察官上訴指 原審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指原審量刑過重,雖 均無理由(詳如以下量刑理由之說明),然原判決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乙○○素不相識,僅因貪圖報酬即受託 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於告訴人之心理造 成嚴重之恐懼及不安,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考 量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有父母及 兩個兒子要扶養(見110年度偵字第11075號卷第23頁、原審 卷第227頁);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免 持、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見110年度偵字第164號卷第7頁 、原審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又檢察官以原審未依累犯加重其刑為由及被告丙 ○○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至被告丙○○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難 認有過重情事,被告丙○○上訴請求再予輕判,亦無理由。本 案被告丙○○等人之犯行並非一般之糾紛傷害行為,而屬買兇 教訓之行為,而其教訓之對象又為執業律師,情節非輕,且 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丙○○聽聞「天哥」欲買兇教 訓執業律師乙○○,竟接受委託,其居主導地位去聯繫被告甲 ○○、黎吉輝,而為本件暴力犯行,本院審酌若非被告丙○○邀 同被告甲○○,被告甲○○不會對於素不相識之人下手,是被告 丙○○涉案情節較重,故本院雖撤銷原審判決自行改判,惟斟 酌以上各情,仍認原審就被告丙○○、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7月,尚稱妥適,並無過重、過輕情事,本院仍量處與 原審相同刑度,檢察官、被告丙○○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被告甲○○獲得之報酬新臺幣2萬8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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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