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6號
TPHM,111,上訴,226,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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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110年度偵字
第6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陳正義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劉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業據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於民國107年度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配合內 政部辦理「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租金補貼方案, 而於108年10月31日接受住宅發展處調查訪談時表示:「本 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是由我簽名,出租人是由『我先 生陳正義』所簽名的」等語,可知本案調查初始,同案被告 劉恩主動供陳本件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位之簽名,是由被 告陳正義所簽署,且上揭訪談筆錄「被訪談人」欄位,亦有 被告陳正義之簽名。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上開訪談筆 錄而詰問同案被告劉恩:「(問:妳在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 處訪談時,妳說出租人陳威志陳正義簽名的,妳在說這句 話時,陳正義是否陪在妳身旁?)答:對;(問:下面【即 該訪談筆錄】的簽名是陳正義簽的,是否如此?」答:是。 (問:妳說陳威志的部分是陳正義簽名的,當時陳正義聽到 妳這樣說,他是否有說什麼?)答:沒有」乙情,可見同案 被告劉恩在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製作上開筆錄時,被告陳 正義對於同案被告劉恩所供述之情節,並無異議,倘同案被 告劉恩所述非真,有何誣陷被告陳正義之情,在場之被告陳 正義豈有置若罔聞、毫無駁斥之理?是同案被告劉恩於本案 調查之初,尚無充裕時間飾詞應對而與被告陳正義相互串證 以前,坦承自己與被告陳正義共犯本件犯行,顯然可採。



 ㈡被告陳正義於109年11月10日偵訊期日中經檢察官提示本件房 屋租賃契約書時,表示:「(問: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陳威志』是否為你本人書寫?有無受陳威志之授權?)答: 是我簽的,陳易暄(被告陳正義之女兒)跟我說他有跟陳威 志說好可以以他的名義簽立此租賃契約。(問:陳易暄如何 向你表示有與陳威志說好由你來代簽本案租賃契約書?)答 :陳易暄有跟我們說好幾次,大概在『107年8月許某天早上』 ,在『OO區OO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陳易暄大聲的跟我說, 她已經得到陳威志的同意,可以在本件租賃契約書上簽署他 的姓名,以此租賃契約去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問 :陳威志的姓名是你簽署,印章何人蓋的?)答:印章是陳 威志留在OO區OO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本件租屋地址) 的信箱內要給我們幫他收信,及其他陳威志希望我們代勞蓋 章用印的。印章確實是我從信箱拿出他的印章蓋的;(問: 你前稱本件租賃契約書有經過陳易暄陳威志協調而簽署, 你有無親自與陳威志確認?)答:沒有」等語,被告陳正義 旋於偵查中當庭承認犯罪,檢察官因而追問被告陳正義:「 (問:偽簽、蓋陳威志之簽名、印章之原因?)答:是因為 陳易暄叫我與被告去申請補助款,不然我也不知道有什麼補 助款可以申請。我認為陳易暄也有跟我們一起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我跟劉恩一天收入只有1、200元,劉恩有憂鬱症, 及殘障手冊,身體狀況不好,我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給我 們一次機會。如果可以,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情,顯見被 告陳正義對於涉犯本件犯行之行為動機、目的,行為之時間 、地點:以及如何與同案被告劉恩共同為本件犯行之行為分 擔,而偽造被害人陳威志之簽名署押等犯案細節,均核與同 案被告劉恩之前揭訪談筆錄及偵查中所為證詞全然相符,堪 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訪談筆錄及偵訊筆錄之時間,距離本案 啟動調查尚未滿3個月,當事人或證人之供述,較少權衡利 害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當較其等經歷年餘始於法院 庭訊翻異前詞為可信。況被告陳正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恩 、證人陳易暄張蕎芯(原名為張瑜婷),均為家屬至親, 被告陳正義豈無藉機勾串、更易對己不利陳述之可能?原審 偏信被告陳正義事後串證卸責之詞而判決無罪,不無輕縱之 嫌。
 ㈢同案被告劉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陳正義是否 知道妳要去申請租金補貼的事情?)答:他知道;(問:妳 所謂的陳正義知道要申請租金補貼,陳正義是否知道是用誰 的名義申請?)答:他知道用我的名義;(問:陳正義是否 知道這一間房子的承租人是陳易暄而不是妳?)答:他知道



;(問:所以妳的意思是陳易暄有跟她爸爸【即被告陳正義 】說,要用這樣子的方式,也就是由妳與陳威志訂約的方式 ,然後來申請租金補貼?)答:陳正義知道;(問:妳簽本 件租賃契約書時,陳正義是否知道妳簽這份契約?)答:他 知道,我們要申請的時候才知道」;核與證人張蕎芯同庭證 述:「媽媽(即同案被告劉恩)有提出想要申請這個部分( 即租金補貼),陳易暄跟房東有提過,但是房東拒絕我們, 他說他會被課稅,所以不讓我們去做這個申請;因為必須承 租人是我媽媽才可以做申請,後來陳易暄跟我媽媽還有爸爸 陳正義討論完之後,他們要做這件事」等情相符,可知被告 陳正義確實知悉同案被告劉恩於107年8月間某日偽造本件租 賃契約書之事實,而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件資料,以供同 案被告劉恩製作不實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於107 年9月5日持向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有前開租金補貼申 請書及檢附文件資料在卷足佐。是被告陳正義所為,實已就 本件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恩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上開重要事證未予以審酌,難認 妥適。原審認事用法有違,應予撤銷,另為適當判決等語。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斟酌取捨公訴人所提被告陳正義之供述、同案被告劉 恩、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調查後,詳為說明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如何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陳正義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有關本件犯行之行為分擔 ,即「於107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虛偽製作出租人 為陳威志、承租人為劉恩,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15日起至11 0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而在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房屋租賃契約出 租人』及『出租人』等欄位上偽造『陳威志』署名共2枚,並在契 約書上偽蓋『陳威志』印文共7枚,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後( 再由劉恩填具內容不實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持向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之,...致該管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序形式書面審查後,將劉恩承租系爭 房屋之不實事項,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所建置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 統』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威志本人、桃園市政府審核發 放補貼金之正確性,並致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劉恩確 符合租金補貼之要件而核定之,而於108年1月起至同年8月 止,共核撥3萬2,000元之租金補貼款項予劉恩)」等節為真 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陳正義確有本件被 訴與同案被告劉恩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行,而為被告陳正義無罪之諭知, 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且查: 
 ⒈依被告陳正義於109年11月10日初次接受偵訊時之陳述,係稱 :系爭房屋原即欲由我出面承租,但因陳易暄(被告陳正義 之女兒,原房屋承租人)與陳威志是好友,所以由陳易暄簽 立。但陳易暄於107年8月許某天早上在系爭房屋中,表示已 得到陳威志同意,可以在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其之姓 名,並持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租金補貼,所以我才在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上簽署陳威志之姓名,並自系爭房屋之信箱取出 陳威志所留存之印章用印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9頁)。顯見 被告陳正義於該次偵訊中係主張因陳易暄表示已得陳威志之 同意,得由其代陳威志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簽署 姓名及用印,伊主觀上認為已得陳威志之授權,始在本件房 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陳威志之署名並用印,主觀上並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犯意。況被告 陳正義於原審即改稱未曾在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陳威 志之姓名並用印,復未曾協助同案被告劉恩辦理申請租金補 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係陳易暄與同案被告劉恩共同處理 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62至63頁)。故尚不得以被告陳正 義於偵訊中之陳述遽予認定其為本案犯行。
 ⒉又同案被告劉恩於接受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訪談及偵訊時 時,雖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陳威志」之簽名為 被告陳正義所簽署,然亦表示係經由陳易暄告知已獲陳威志 之同意、授權而為(見他字卷第23頁;偵緝卷第78頁),尚 非直指被告陳正義係明知未經陳威志同意而偽造「陳威志」 之簽名。甚且同案被告劉恩於原審審理時即改稱系爭租賃契 約書上之「陳威志」簽名、印文是其所為,委託其女張瑜婷 (已更名為張蕎芯)送件申請時,被告陳正義並不知情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62至63頁;原審訴字卷第35至36、42至43



頁),顯見被告劉恩就此節之供述亦前後不一,自無法逕採 被告劉恩先前所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陳威志」簽名 確為被告陳正義所為,作為被告陳正義是否確為本件行使偽 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 ⒊至上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劉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陳正 義知道本件房屋原承租人是陳易暄,但要以伊的名義與陳威 志訂定租約申請租金補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至43頁) ,然同案被告劉恩亦證稱被告陳正義係於其欲送件申請時始 知悉,顯見被告陳正義並未參與偽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 事,又縱被告陳正義對於同案被告劉恩所為本件犯行有所知 悉,仍無從遽予論斷被告陳正義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至檢察官另以證人張蕎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媽媽(同案被 告劉恩)有提出想要申請這個部分(即租金補貼),陳易暄 跟房東有提過,但是房東拒絕我們,他說他會被課稅,所以 不讓我們去做這個申請;因為必須承租人是我媽媽才可以做 申請,後來陳易暄跟我媽媽還有爸爸陳正義討論完之後,他 們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主張被告陳正 義確實知悉同案被告劉恩於107年8月間某日偽造本件房屋租 賃契約書之事實,而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件資料,以供同 案被告劉恩製作不實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於107 年9月5日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云云,然 證人張蕎芯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事後才知道上情,因為是 陳易暄說就讓媽媽即同案被告劉恩申請,伊只是順路幫忙遞 資料,所以從頭到尾伊只是事後知道是陳易暄同意去做這件 事情。因為簽租約時伊不在場,伊也不知道是誰簽的,因為 媽媽只有跟伊說她資料都弄好,只要拿去就好,她說他們都 討論好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7至48頁)。基此,顯見證 人張蕎芯係事後自陳易暄處聽聞就由同案被告劉恩以偽造本 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方式為不實申請租金補貼犯行,且幫忙送 件時,係同案被告劉恩將所有文件提供,而非被告陳正義, 其並不知悉被告陳正義究否事先知情並有行為分擔。檢察官 據此主張被告陳正義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恩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難認有據。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 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陳正義確 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 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 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恩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110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欄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正義無罪。
事 實
一、劉恩明知其未向陳威志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實際承租者為其繼女陳易暄,然 因經濟困窘,為貼補家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9月5日前之某日,先持房東陳威志留存之真正印 章,冒用陳威志名義,盜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印文,並 偽簽陳威志之署名,製作內容為:「承租人為劉恩,出租人 為陳威志,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 月15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虛偽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本案租屋契約),並填載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於107年9月5日委由不知情之張蕎芯(原名張媮婷)代理, 持上開文件前往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表示劉恩向陳威志 承租本案房屋,欲申請租金補貼而行使,致該管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對本案租屋契約為形式書面審查後,誤認劉恩為本 案房屋之承租人,將此等不實內容以電磁紀錄方式輸入,登 載在其職務所掌由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建置之「住宅補貼評 點及查核系統」之電腦系統(準公文書),進而認定劉恩為 租金補貼之合格戶,於108年1月至8月之期間,按月核撥4千 元、共計3萬2千元之租金補貼款至劉恩指定之郵局帳戶,足 生損害於陳威志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對於住宅租金補貼 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劉恩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 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恩坦認未經陳 威志之同意,在本案租屋契約上偽簽、盜蓋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所示陳威志之署名、印文,並委其女代理向桃園市政府住 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陳易暄叫伊 這樣做,陳易暄說她已經跟房東說好可以用陳威志之名義簽 立本案租屋契約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陳威志之署名、印文,均為被告劉恩 自行書寫、持陳威志留存之真正印章盜蓋,進而製作本案租 屋契約,並由其女張蕎芯(原名張媮婷)持本案租屋契約、 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等文件,代理被告劉恩向桃園市政 府住宅發展處遞件申請租金補貼,桃園市政府因此於108年1 月至8月核撥共計3萬2千元至被告劉恩之郵局帳戶等節,業 據被告劉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陸續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 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2至63 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5至36、 42至43頁),與同案被告陳正義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訴字 卷第44至45頁)、證人張蕎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訴字卷 第47至49頁),互核大致相符。併有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 書、本案租屋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6日儲 字第1090043465號函暨被告劉恩之鶯歌永昌郵局帳戶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064號卷【他字卷】第25至52、129至136頁)。是被告 劉恩未經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威志同意,冒用陳威志名義 簽名、蓋章,製作「承租人為劉恩,出租人為陳威志,租賃 期間為107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等不實內容之本案租屋契約,據此向桃 園市政府申領租金補貼,於108年1月至8月之期間共領取3萬 2千元之客觀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劉恩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易暄於偵訊時稱其不清楚 為何被告劉恩與房東陳威志間會有另1份租屋契約(見他字 卷第95至9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不願作證(見訴字卷第33 頁),即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劉恩係透過陳易暄取得房東 陳威志之同意,進而製作本案租屋契約。再參證人張蕎芯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易暄有跟房東提過申請租屋補助的事, 但房東拒絕,因為他會被課稅等語(見訴字卷第47頁),益 徵被告劉恩係在明知陳威志不願意更換承租人名義,使其等 申請租金補貼之情形下製作本案租屋契約,被告劉恩空言稱 有取得房東陳威志之同意云云,無法採信。又縱認本案確實 係陳易暄陳威志拒絕更換承租人後,取巧教導被告劉恩以 偽造本案租屋契約之方式申請租金補貼,然此節屬陳易暄



否教唆被告劉恩為本案犯行之問題,被告劉恩仍無法因此脫 免自身罪責。被告劉恩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劉恩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恩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年月 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係72年6月26日 後未修正,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 數額修正提高30倍,此次僅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 邏輯一致性,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劉恩偽造陳威志之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本案租 屋契約)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劉恩於密接之期間偽造本案租屋契約,據以填載不實內 容之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並持以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 展處公務員行使,進而取得租金補貼,因其犯罪動機、目的 自始單一(以自己為本案房屋承租人之名義申領租金補貼) ,且為同一申請、核發租金補貼之行政程序,各行為有局部 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劉恩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恩為取得租金補助, 竟冒簽陳威志之姓名、盜蓋其印章而偽造本案租屋契約,在 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上填載其為承租人等不實內容以符 合申請要件,致桃園市住宅發展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 租金補貼,足生損害於陳威志及桃園市住宅發展處就租金補 貼管理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念被告劉恩犯後供承客觀犯 罪情節,並屢稱知道自己所為錯誤而有悔意,兼衡其除本案 外,別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自陳犯罪動機係因家貧難以 維持生活,遂申請租金補貼以供家用,暨其犯罪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劉恩製作之本案租屋契約、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因



已持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辦租金補貼而行使,非屬被 告劉恩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其冒陳威志名義偽簽 、盜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劉恩於108年1月至8月之期間向桃園市政府共領取3萬2千 元之金額部分,依卷內事證,迄今未見桃園市政府向被告劉 恩追繳上開租金補貼,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被告劉恩 嗣後因桃園市政府向其追繳補貼之金額,實際上已無保留犯 罪所得,自得於同額範圍內,不再執行沒收、追徵,併此指 明。
㈦被告劉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 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劉恩記取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算1年內完成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啟自新 併觀後效。又因本院對被告劉恩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 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劉恩未遵循本 院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義與劉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正義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 某處,虛偽製作本案租屋契約,在契約書上偽簽「陳威志」 署名共2枚,偽蓋「陳威志」印文共7枚,再由被告劉恩持本 案租屋契約行使,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申請租金補貼。 因認被告陳正義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義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正義 、劉恩之供述,及本案租屋契約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正 義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租屋契約上「陳威志 」之簽名、印文不是伊所為,因伊太太有憂鬱症、心臟病, 伊本來要幫她扛罪,才說是伊簽名、用印,事實上是被告劉 恩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正義於偵訊時雖稱本案租屋契約上「陳威志」之簽名 、印文係其所為(見偵緝卷第79頁),然被告陳正義於本院 審理時已改口稱其原欲代被告劉恩擔負刑責,始為上開不實 供述(見審訴卷第62至63頁;訴字卷第44至45頁),即無法 僅憑被告陳正義於偵訊時單一自白,即率認本案租屋契約上 「陳威志」之簽名、印文確係被告陳正義所為。 ㈡被告劉恩於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訪談、偵訊時雖稱本案租 屋契約出租人「陳威志」是由其先生即被告陳正義簽名(見 他字卷第23頁;偵緝卷第78頁),惟被告劉恩於本院審理時 亦改稱「陳威志」的簽名、印文是其所為,委託其女送件申 請時,被告陳正義還不知道等語(見審訴卷第62至63頁;訴 字卷第35至36、42至43頁),顯見被告劉恩就此節之供述前 後不一,自無法逕採被告劉恩先前不利於被告陳正義之陳述 作為被告陳正義自白之補強證據。
㈢此外,本案別無其他事證可認「陳威志」之簽名、印文確係 被告陳正義所為,縱被告陳正義知悉被告劉恩偽簽「陳威志 」之簽名、印文而製作本案租屋契約,或其主觀上係認陳易 暄教導被告劉恩以前揭方式申請租金補貼,亦難遽認被告陳 正義對於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 ,尚不足證明被告陳正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 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陳正義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名、印文 文 件 名 稱 證據卷頁 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內容 一 陳威志署名1枚、陳威志印文4枚 租屋契約 他字卷第41頁 被告劉恩向陳威志承租本案房屋,租賃期間為107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租金為每月1萬5千元。 二 陳威志印文2枚 他字卷第45頁 三 陳威志署名2枚、陳威志印文1枚 他字卷第50頁 四 無 107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 他字卷第25至32頁 被告劉恩承租本案房屋,於107年9月5日據以申請租金補貼。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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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