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39號
TPHM,111,上易,139,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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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文馨可預見出租或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得以幫助他 人詐騙財物,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 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下午,同意以1個金融帳戶、1 期(10天)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名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予暱稱「楊琳」之人,並配合暱稱「何倩-主管 」之指示變更提款密碼後,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在全家 便利超商正大埔門市(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1樓),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年籍不詳之 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7月27日下午4時1 8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鄭世苓佯稱:因工作人 員操作錯誤,將訂單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 云,致鄭世苓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7日下午4時49分、4時 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9元、2萬9,999元(不含匯 款手續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10萬8元、3萬8元,應 予更正)至上開郵局帳戶,立刻遭提領一空。嗣因鄭世苓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世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鄭世苓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3 9950號卷《下稱偵39950卷》第78至80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函及檢附之張文馨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39950卷第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世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950 卷第81、8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張 文馨)(見偵39950卷第8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世苓)、告訴人鄭世 苓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7張(見偵39950卷第92至94頁); 告訴人接獲詐欺電話、網路銀行轉帳等相關照片(見偵3995 0卷第95至9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暱稱「楊琳」、「何倩-主管」間Line對話內容, 可知自稱「楊琳」表示「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



,租約金額如下:一個帳戶、期領10000、月領30000;兩個 帳戶、期領20000、月領60000。一期10天、1個月3期」,被 告再依「何倩-主管」指示而修改提款密碼等情(見偵39950 卷第9、18頁)。由上可知「楊琳」實質上是要徵求可供租 用之帳戶,而被告之工作內容為出租金融帳戶等情,堪予認 定。佐以被告提供郵局銀行帳戶時,並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 用之機制,僅為貪圖出租帳戶之利益,就將帳戶資料提供對 方使用,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 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甚明。
㈢雖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 性,且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 款卡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縱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將屆齡30歲,具有 高中之教育程度,且曾從事過餐飲服務業工作,此據被告 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簡上卷第66頁),為具相當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以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 情形下,即願以每帳戶10天為1期、每期1萬元之代價租借 使用,實與一般正常須付出相當智識、勞力後方能賺取相 當收入的情形有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對於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可能用 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⒉又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當時將帳戶借給他們,他們說租1個 帳戶、10天就可以給我1萬元等語(見偵39950卷第125頁 );復參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餘額僅有19元,此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函及檢附之張文馨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9950卷第31至33頁)在 卷可查,此與一般出租、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 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偏低之帳



戶等情形相似,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將上開郵局存摺及 提款卡交予「楊琳」、「何倩-主管」後,即失去對該帳 戶之控管,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足個人獲取金錢 之私慾,縱使未成功獲取報酬,惟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 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上開 郵局帳戶為支配使用,至為明確。
⒊從而,被告既預見其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然因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 率然將上開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滿 足個人獲取金錢之私慾,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本意, 其確有幫助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提 供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規定,並於同年 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幫助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 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本案被告僅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 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 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被害人 取款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洗錢、幫助洗錢罪乙節: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 為最高法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準此,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行為 ,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先予敘明 。
 ㈡至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仍 應以主觀上有無認識為斷,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 悉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前揭詐得款項之人,有無再為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上手以遮斷金流、或逕為提領花用,是難認被告於 主觀上有所認識提款者之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帳戶資料。從而,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郵局帳戶交予 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 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詐 欺集團成員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疑惟輕」及「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逕認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 洗錢之犯意,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證據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查: ㈠被告既已坦承:他們說租1個帳戶10天就可以給我1萬元等語 (見偵39950卷第125頁),其主觀上知悉出租帳戶予他人使 用;客觀上寄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素未謀面之人,且配合 修改提款密碼,並無任何機制防止對方為不法使用,被告容 任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郵局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至被告否認犯行,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本案自應 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責。原判決徒以被告與對方間Line對話內容,認被告確實 相信對方為合法證券公司,被告選擇將帳戶出租,賺取酬勞 ,認有合理懷疑被告主觀上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認 被告不成立該罪名,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且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郵局帳戶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 、來源使用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檢察



官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所為,並未構成洗錢、幫助洗錢罪 乙節,亦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併予指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並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 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 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新耀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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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