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648號
TPHM,110,上訴,3648,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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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振翔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馮振翔犯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 與沒收之宣告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要旨:當初因為同事關係才幫忙代購,不知事情會 那麼嚴重,我承認犯下的罪行,並已知錯,願意悔改,願做 勞動服務、拿出薪水做公益,原審量刑太重,請再給我一次 機會,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補陳上訴 意旨:被告並無吸毒,與一般藥頭、藥腳狀況有別,情節單 純,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且審酌被告販賣之規模及態樣,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 情形不同,所生危害較輕,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有情堪憫恕之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各次犯行均 酌減其刑。是被告因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其刑,以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在別無刑罰之加重事由下,對被告得量處之最輕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而被告年輕力壯,可自力營生,非必販賣毒品,況毒品危害 甚鉅,為社會大眾非難、國家嚴禁,雖依卷證資料,僅足認



其僅售予友人1人,完次3次交易,且數量、金額非鉅,然若 非友人施用後不適送醫救治,即時查悉,即可能認無所謂, 有利可圖,而再為多次販賣行為。是以上開各情觀之,與本 案減得之最輕法定刑度,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2年7月至2年8月不等,且無併科罰 金,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執行刑部分,更考量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刑度累加或加成效果,與刑罰對被告造成痛苦 之程度,評價其行為應承擔者,定其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2 年10月,顯已寬待,而無任何過苛情事。是被告執詞猶稱原 審量刑過重,實不足採。
 ㈢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宣告刑已逾2年,自與前開緩刑要件未合,被告求為緩刑 之宣告,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振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巷000弄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1
選任辯護人 孫瑞蓮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振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馮振翔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而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數日前,馮振翔持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 電話與黃亮維聯繫販賣大麻電子煙彈事宜,黃亮維先於109 年8月14日18時36分,將購毒價金(下同)3,000元匯入馮振 翔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馮振翔中國信託帳戶),馮振翔再於109年8月14日18時36分 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販賣並 交付大麻電子煙彈1個予黃亮維
㈡、於109年8月17日數日前,馮振翔持用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 與黃亮維聯繫販賣大麻電子煙彈事宜,黃亮維先於109年8月 17日13時34分,將購毒價金10,000元匯入馮振翔中國信託帳 戶,馮振翔再於109年8月17日13時34分後之同日某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販賣並交付大麻電子煙彈4個 予黃亮維
㈢、於109年12月23日17時24分至同日18時19分間,馮振翔持用附 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黃亮維聯繫販賣大麻電子煙彈事宜, 馮振翔再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販賣並交付大麻電子煙彈1個予黃亮維黃亮維於109年 12月28日17時28分,將購毒價金7,500元匯入馮振翔名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振翔台 北富邦帳戶)。嗣黃亮維施用上開購得之大麻電子煙彈不適 經救護送醫,黃亮維向查訪之員警供稱其購毒來源為馮振翔 ,員警並在黃亮維住處扣得上開大麻電子煙彈共6個。其後 員警於110年5月16日9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馮 振翔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馮振翔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聲羈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本 院歷次審理中(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32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亮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他 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67頁至第71頁),並有被告名下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5頁)、台北富邦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第165頁)、黃亮維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交 易明細(偵卷第167頁反面,他卷第83頁)、員警調閱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附近之監視錄影器於109年12月23日18 時20分之監視畫面截圖(他卷第35頁)、被告與黃亮維於10 9年12月23日17時24分至同日18時19分之手機對話訊息截圖 (他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又員警徵得黃 亮維同意,於109年12月23日21時22分在黃亮維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7樓B室住處扣得其向被告購得之大麻電子 煙彈共計6顆,且經送驗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 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證物 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憑(他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13頁 至第113之1頁),另員警於110年5月16日9時22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與黃亮維聯繫販毒所使用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乙情,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偵卷第57頁、第61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 可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 坦認,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 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 足,且大麻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 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入價格必 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 販賣大麻電子煙彈予黃亮維之方式,係採取以手機聯絡見面 之地點、時間,並隱晦購買毒品之名稱及數量,被告以如此 積極且藉以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並向黃亮維藉此 收取價金,苟無利可圖,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而遭判處重刑 之風險,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其販賣大麻電子煙彈予黃 亮維可賺取車馬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可見被告為 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 觀意圖,當可論斷。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時 點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之後所為,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因販賣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均減輕其 刑。
⒉ 刑法第59條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罪刑甚為嚴峻,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然法律科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 惟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販賣之毒品種類 為大麻電子煙彈,價格為3,000元至10,000元不等,金額非 鉅,被告販售對象為其友人黃亮維1人,並從中賺取些許車 馬費,被告並非四處向不認識之人兜售毒品,其販賣之規模 及態樣與藉由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所生危害較為 輕微,並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比擬,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度 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縱考量被告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社會一般觀念 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 原則。
⒊ 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㈣、科刑
⒈ 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為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秩序之毒品,國家查緝甚嚴,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恣意 違反國家之禁令,販賣大麻電子煙彈予其友人黃亮維,危害 他人身心健康,促使毒品更易於流通,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影響社會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 、自陳現就讀大學夜間部、日間在網路科技公司工作、月收 入約38,000元、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3 次販毒之數量、收取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 執行刑
  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 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 ,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罪,犯罪手法相同,販 毒時間集中在109 年8月至12月間,販毒對象僅黃亮維1人, 被告上開所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被告販售之毒品金額非鉅(3,000元至10,000元),較諸販 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 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所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受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縱經本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然經減刑後,被告所受之各宣告刑,依法最輕為2年6月, 顯與緩刑宣告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要件不合 ,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不能准



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7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販毒第二 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而毒品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目的,在於從 經濟面剝奪毒品犯罪者之不法利益,將其販毒成本與利潤一 併剝奪,自無須計算扣除販毒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 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餘地。經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 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 其價額。
㈢、前開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馮振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馮振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馮振翔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員警於110年5月16日9時2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他卷第6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 Xsmax行動電話1支 2 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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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