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146號
TPHM,110,上訴,2146,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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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玉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金訴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13號、第32581號、
第33607號、第33963號、第3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玉梅於民國109年6月間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丞凱 」、「小方」、「秦閔祥」、「哆拉A夢」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網路 刊登借貸資訊,依網路刊登之聯絡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後應徵工作,知悉工作內容為提供自身申辦帳戶、至指 定地點取得存摺及金融卡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 款項交付前來取款之人,並約定每月底薪為新臺幣(下同) 2萬元。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悉其 工作內容僅係代為收取包裹、提領款項等,竟能每月獲得底 薪2萬元之報酬,且領取包裹、款項時均係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提領款項時尚有「小方」之人在旁監督, 「丞凱」、「小方」、「秦閔祥」、「哆拉A夢」等人均為 詐欺集團成員,倘依照指示領取包裹、提領款項,恐成為犯 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導致財產受 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 金流斷點。
二、詎鄭玉梅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前 揭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丞凱」、「小方」、「 秦閔祥」、「哆拉A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而為下列犯行(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 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16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0 9號判決有罪,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



2134號判決駁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於109年6月間不詳時間先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分別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匯 款時間、款項、受款帳戶)。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後,暱稱「丞凱」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 指示鄭玉梅提領贓款,鄭玉梅遂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提 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贓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提款之款項 交付予暱稱「小方」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09年6月29日16時2分許,鄭玉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哆拉A夢」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 蘇凱仁(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拿取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再依指示將中華 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中華郵 政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款項、受款帳 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自前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前開詐欺款項。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分別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4、5所示金額匯款 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人頭帳戶(詳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匯款時間、款項、受款帳戶)。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 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暱稱「丞凱」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 NE」指示鄭玉梅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內含提款卡),鄭玉 梅遂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持前開包 裹內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暱稱 「小方」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何玉麟林李玉蘭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林口分局;江牡丹莊雅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 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玉梅犯如附表一編號1 及5 「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不 服原判決,於110年5月24日提起上訴,並於同年6月29日繫 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案章之原審法院110年6月241日 新北院賢刑真109金訴238字第31007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本件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 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 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鄭玉梅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且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 之款項交付予暱稱「小方」之人,並有依指示於109年6月29 日16時2分許,向蘇凱仁拿取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後,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之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剛開始是寄東西,後來 說輸錢的人會跟公司借錢,要伊把錢領出來,又說薪水每月 要匯到伊帳戶,伊帳戶被對方騙去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間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丞凱」、「 小方」、「秦閔祥」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 案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借貸資訊,依網路刊登之聯絡方式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應徵工作,於109年6月間不詳時間 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109 年6月29日16時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哆拉A 夢」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向蘇凱仁拿 取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依指示將中華郵政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 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分別使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 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被告遂依暱稱「丞 凱」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4 、5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贓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 提款之款項交付予暱稱「小方」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玉蘭何玉 麟、江牡丹莊雅淇黃碧蓮、證人蘇凱仁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581號卷,下稱【32581 號卷】,第6至8、9至11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21 3號卷,下稱【29213號卷】,第6至8、9頁及背面;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914號卷,下稱【34914號卷】,第6頁 及背面;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3963號卷,下稱【339 63號卷】,第6至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揭證據以外 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關於被告從事本件業務工作之過程,被告於109年7月14日警 詢時供稱:伊在報紙上看到工作訊息,工作内容是業務性質 ,伊打報紙上的電話去詢問,對方說是電子公司,主要工作



內容為收受文件,伊跟對方確認後就答應接受這份工作,接 著就依照對方的指示,前往超商或麥當勞向他人收取提款卡 、存摺等語(見29213號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於109年7 月31日警詢時供稱:伊要幫兒子辦汽車貸款,在網路上找到 一家名為合鑫數位融資的貸款公司,貸款過不了,該公司在 line上有一位叫「秦閔祥」經理跟一位叫「蔡仁欽」跟伊說 公司有缺人,可以應徵公司業務,應徵時接洽的是一位名叫 「小方」的男子,約在永和區中正路546號的統一超商,「 秦閔祥」經理用line指示什麼時間點去哪裡領錢,一開始只 是叫伊提供帳戶給他發薪水用,後來才說要把放款錢匯到伊 帳戶,要伊領出來拿給「小方」等語(見32581號卷第4頁); 於109年8月1日警詢時供稱:伊一開始有貸款需求,上網找 到合鑫數位融資借貸公司,對方說無法貸款,但有介紹伊工 作,稱工作內容僅收受資料並轉寄,起初只是將寄給伊的護 照再轉寄,後來對方叫伊去超商拿包裹,並將包裹內的金融 卡拿去領錢等語(見34914號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伊 本來跟叫合鑫的公司貸款,但貸不下來,該公司後來說缺一 位寄資料、收受資料,叫伊考慮看看,伊在網路找這間公司 ,伊不知道公司地址在哪。合鑫公司負責人是「丞凱」,伊 不知道姓氏。伊不知道聯絡應徵的人真實姓名,只知道LINE 暱稱「丞凱」,都是用LINE聯絡。面試是在中和的7-11,就 是一位叫「小方」的先生,就問伊住哪裡,看伊的身分證, 之後「丞凱」就說可以上班了等語(見29213號卷第31頁) ,顯見被告在面試之過程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 內進行之程序不同,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址、營業項目、 主管名字等對於求職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瞭解,此與一般 從事正當職業之人會與僱主直接且密切往來,而知悉為何人 服務之常情迥然相異,且被告稱其應徵工作係收受文件,之 後卻變更為依指示收取款項再以迂迴方式繳回,則被告對於 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⒉又金融帳戶之申辦無任何條件限制,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 多數帳戶使用,並自由至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支付代 價或提供利益請他人提供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帳 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 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 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 識之人,應均可知允諾支付薪資或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並委 由他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及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 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 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 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 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 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61歲,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 裝業(見32581號卷第39頁),足見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上情當知之甚詳。再 被告提領款項後,並非直接至公司交付,而係持至指定地點 ,交付予「小方」,所採取之運送款項方式顯甚為輾轉、隱 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 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出資僱請 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
 ⒋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林瑞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於109年6月17日報案,由伊受理,當初被告來報案時,說有在做一個領錢的工作,被告兒子覺得這個工作是不合法的,一般人不會這樣領錢交給對方,叫被告來派出所詢問這個工作是否是在做車手,伊當場跟被告說明,被告做的這些事情可能是詐騙集團的車手,伊問被告在哪裡領錢,被告說不記得,伊說因臺北市的監視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無法調閱,伊把被告資料登記並提供資訊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伊原先要幫被告做筆錄,但被告堅持非涉嫌人,不願意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0年10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2204號函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於上開報警時間後,經員警告知其所為恐涉違法,仍為附表二編號1、2、4、5之提領行為及附表二編號3領取包裹之行為。 ⒌綜上,足認被告鄭玉梅已預見其伊指示領取包裹、提領、交 付之款項係違法取得之高度可能性,卻仍為之,從而,被告 就該詐欺集團所從事之詐欺、洗錢犯行,與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 ,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丞凱」、「小方」、「秦閔祥」、「哆拉A夢」等人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先後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5「提領金額 」欄所示款項,客觀上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多次提領 舉動,均係於密切之時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附表二各編號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又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二各 次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 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從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 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 治安,其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包裹等行為,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 相當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已與 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該等告訴人之 諒解,至附表二編號3、5所示告訴人經原審合法通知未到庭 調解,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則到庭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 解,惟被告均表示有意願與其等和解等情,此部分未能達成 調解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工作,收入來源均需仰賴胞弟,離婚、無須扶養之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以及其於本案提領及上繳款項 之金額、犯罪所得之金額、角色分工(被告非處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主要規劃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並另說明: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分得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不予沒收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5 鄭玉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地點 1 何玉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月9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撥打電話予何玉麟佯稱:其為親人何信賢,需借錢云云,致何玉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0日12時15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玉梅鄭玉梅 109年7月10日13時52分許 10 萬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臨櫃提領 1.被告鄭玉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32581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37至39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3607號卷,下稱【33607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原審卷第90至91、100 、108至109、212、244頁) 2.告訴人何玉麟於警詢時證述(32581號卷第9至11 頁) 3.告訴人何玉麟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翻拍畫面1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33607號卷第31至32頁) 4.告訴人何玉麟與詐騙集團之通聯紀錄、LINE帳號翻拍畫面1紙(33607號卷第33頁) 5.告訴人何玉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3607號卷第28至30、34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32581號卷第27頁及其反面) 7.「合鑫數位融資」、「宜鼎國際融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33607 號卷第6至15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294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玉梅)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63至165頁)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中和分行 2 林李玉蘭 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9 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李玉蘭佯稱:其為姪子,需借錢云云,致林李玉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0日12時54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玉梅鄭玉梅 109 年7 月10日14時30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 1.被告鄭玉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32581 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37至39頁;33607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原審卷第90至91、100 、108至109 、212 、244頁) 2.告訴人林李玉蘭於警詢時證述(32581 號卷第6至8頁) 3.告訴人林李玉蘭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33607號卷第23頁) 4.告訴人林李玉蘭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2紙(33607號卷第24至25頁) 5.告訴人林李玉蘭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3607 號卷第18至22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32581號卷第27頁) 7.「合鑫數位融資」、「宜鼎國際融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33607 號卷第6至15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 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0294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玉梅)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63至165頁) 10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之員樹林郵局 3 江牡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0日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江牡丹,對其訛稱為其小叔宋明堂,急需用錢云云,致江牡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30日12時1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蘇凱仁) 詐騙集團成員 109年6月30日13時20分許 2 萬元 不詳 1.被告鄭玉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09年度29213 號卷,下稱【29213 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 頁、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原審卷第90至91、100 、108 至109、212 、244頁) 2.告訴人江牡丹於警詢時證述(29213號卷第11至12頁) 3.證人蘇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29213 號卷第6至9頁反面、30頁反面) 4.告訴人江牡丹匯款收據1張(29213號卷第13頁) 5.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29213號卷第14頁) 6.告訴人江牡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29213 號卷第15頁) 7.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29213號卷第17頁) 8.證人蘇凱仁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29213號卷第18至23 頁) 9.「合鑫數位融資」、「宜鼎國際融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33607 號卷第6至15頁) 45萬元 109年6月30日13時21分許 2 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 109年6月30日13時22分許 2 萬元 109年6月30日13時22分許 2 萬元 109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 2 萬元 109年6月30日13時23分許 2 萬元 109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 2 萬元 109年6月30日13時24分許 1 萬元 109年6月30日15時28分許 3 萬元 107 年7月1日8時51分許 6萬元 107 年7月1日8時51分許 6萬元 107 年7月1日8時52分許 3萬元 33萬54元(總計) 4 黃碧蓮 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9日13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碧蓮,並佯稱:為姪子儲天輝,需要借款30萬元云云,致黃碧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年7月10日10時50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佩愉鄭玉梅 109年7月10日12時2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彰化銀行江翠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被告鄭玉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3963 號卷,下稱【33963號卷 】,第3頁反面至第5 頁、32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90至91、100 、108至109 、212 、244頁) 2.告訴人黃碧蓮於警詢之證述(33963號卷第6至8頁) 3.提領熱點一覽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33963號卷第9至11 頁) 4.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佩愉)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 份(33963號卷第12頁) 5.告訴人黃碧蓮與詐騙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1紙(33963號卷第16頁) 6.告訴人黃碧蓮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及存摺封面翻拍1張(33963號卷第17頁) 7.告訴人黃碧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3963號卷第18至 19、22至23頁) 8.「合鑫數位融資」、「宜鼎國際融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33607 號卷第6至15頁) 30萬 109年7月10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苓雅分行 109年7月10日12時25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10日12時26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10日12時27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10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10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15萬元(總計) 5 莊雅淇 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8日撥打電話予莊雅淇,並佯稱:其為商家莊雅淇誤將匯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莊雅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9 年7月8日19時17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靖愷) 鄭玉梅 109 年7月8日19時29分許 3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被告鄭玉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4914 號卷,下稱【34914 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5 頁、24頁及其反面;原審卷第90至91、100 、108 至109 、212 、244 頁) 2.告訴人莊雅淇於警詢之證述(34914號卷第6 頁正反面) 3.告訴人莊雅淇之臺幣轉帳匯款交易明細1紙(34914號卷第10頁) 4.告訴人莊雅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4914號卷第7至9頁) 5.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1 份(34914號卷第13頁及其反面) 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34914號卷第15至16頁) 7.「合鑫數位融資」、「宜鼎國際融資」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33607號卷第6-15頁) 99,987元 109 年7月8日19時31分許 3萬元 網路銀行 6 萬元(總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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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