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226號
TPHM,110,上訴,1226,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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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耀臣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孫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8月8日分 手後,甲○○因對戊○○仍存舊情而不滿其另結新歡,竟基於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點,利 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戊○○所任職統一超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網站之利害關係人專區,未經戊○○ 本人同意或授權,將來信者之名稱偽填為「戊○○」以冒用戊 ○○之名義,於該利害關係人專區表單填寫如附件1至3所示之 申訴內容,使他人誤認各該所示之申訴內容為戊○○填寫,而 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加以傳送而行使,致統一超商之員工 於處理投訴事項時誤認係由戊○○所填寫之申訴內容,並知悉 該等內容,甲○○乃以此指摘傳述戊○○與他人有不道德之曖昧 關係及感情交往情形等足以毀損戊○○名譽之私德事項,並足 以生損害於戊○○及該等網站對來信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甲 ○○復承前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地點,以「000000000000000000il.com 」帳號寄送如附件4所示文字及照片之電子郵件予戊○○及統 一超商之多名員工,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該信件內容,而 指謫傳述戊○○與他人有不道德之曖昧關係及感情交往情形等 足以毀損戊○○名譽之私德事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戊○○於109年1月8日、同年3月25日、5月13日偵查中 所為陳述(偵22321卷第27至29、59至60、119至121頁):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即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追訴犯罪,一般不致違 法取供,乃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在具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申言之,抗辯 例外情形存在者,須提出釋明或指出證明方法,不能空言主 張。因此,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上揭例外情 形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所 謂「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查,戊○○前揭各次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惟其於各該次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辯護人所指戊○○先前否認與甲 ○○之關係,並將被告禮貌性之關心解釋為騷擾,為不實之陳 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均屬 戊○○陳述內容是否屬實,而為證明力之範疇,尚與各該陳述 是否出於其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性保障無關。辯 護人既未就戊○○以上經具結後所為陳述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僅以前詞否認其證據能力,顯非可採。且戊○○於原審 110年1月14日審理中、本院111年2月22日審理中,均已到庭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辯護 人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173至179頁、本院卷二第322至3 41頁),且以上偵查及原審中之陳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令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1 至342頁),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 判斷之依據。
二、附件1至4所示信件(偵8111卷第47至51、53至59頁): 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 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 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 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 、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 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



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 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 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 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 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 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 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 」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 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 ,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 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 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本件辯護人以上開信件為數位證據之複製品, 於證明與原件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5、229至230頁)。然附件1至3所示信件為戊○ ○任職之統一超商收受申訴窗口接獲後轉知戊○○,附件4信件 除統一超商曾經收受外,戊○○本人亦有收受並一併列印提出 ,為戊○○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6至177頁),並有統一超 商110年10月29日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 );又該信件原本電子檔案因時間已久,已為系統覆蓋而無 從提出,亦為上開統一超商陳報狀說明在卷。是附件1至4所 示信件雖已無原始檔案供核對,然其真實性與同一性已經收 受各該信件之統一超商函覆確認無誤,辯護人以卷附各該信 件為複製品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亦無可採。
三、IP查詢資料(偵8111卷第41至43頁)、新世紀資訊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函文(偵8111卷第45頁即偵 22321卷第87頁):
㈠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 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 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 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 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1項之規 定(第1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



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 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第2項)。」 又「本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稱通信使用者資料,指本法第3 條之1第2項之通訊使用者資料。」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 則第13條之1復有明文,亦即上開通保法第11條之1所指「通 信使用者資料」即指「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而揆之該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而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必要時, 尚須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司 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其範圍僅 規定有「通信紀錄」而未及第1項所定之「通信使用者資料 」,使得司法警察官可否逕行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即有 不明。實務上雖有見解認法既無明文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使 用者資料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則司法警察官自得逕行調取, 然檢察官既為犯罪偵查唯一之偵查主體,其於依通保法第11 條之1第1項規定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猶需向法院聲請核 發調取票,則為偵查輔助之司法警察官,其權限自不應大於 檢察官。是本院認司法警察官為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而有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亦應於報請檢 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以符合立法者將此列 為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範圍之意旨。
 ㈢查,本案係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報 案並提供附件1至4所示信件,其中附件1至3所示信件下方即 有傳送信件之IP位址,經司法警察官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投單調取附件2、3各該IP位址於各該 時段之使用者資料,及向新世紀資通公司函詢附件1IP位址 於該時段之用戶資料;其中中華電信提供之使用者資料僅有 被告1人,承辦員警乙○○遂通知戊○○前往確認是否認識該人 。且員警於偵辦犯罪過往經驗,有關通信紀錄部分,會依法 請調取票,通信使用者資料則依法務部函示逕行調閱等情, 為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 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法務部103年5月23日 法檢決字第10304524760號函可稽(見偵8111卷第61至65頁 、本院卷二第359至360頁)。是本案調取IP位址使用者資料 固未經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及向法院聲請調取票,而 與上開通保法所規定之聲請程序未符。惟:⒈依乙○○所提出 上開法務部函示「新修正之通保法第11條之1…依文義解釋, 該第2項既未要求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亦應報請



檢察官許可,其自得逕為調取」之內容,雖與本院前開法律 上見解不同,然可知本案承辦員警係依據法務部函示內容為 相關偵查犯罪作為,並非毫無依據恣意妄為,是其主觀上應 非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⒉「通信使用者資料」為電信使用 者於申辦電信服務時填具之資料,固屬個人資料之隱私,警 方未經上開程序聲請調取票以調取本案IP位址使用者資料, 有侵害被告隱私之情,然該使用者資料僅係被告個人姓名、 年籍資料,堪可作為查證人別之用,並非通訊內容(指通話 者交談之聲音、影像、簡訊等),亦非通訊過程涉及或伴隨 所產生非內容性之通訊資料(如通信、通聯紀錄),其隱私 合理期待性應低於「通信紀錄」,且相較於通訊內容監察之 隱密性(監聽對象無法察覺被監聽)、未來性(所監聽之對 話係預期未來會發生者)、持續性(監聽時間較長,且不受 有形空間限制)、流刺網性(包括第三人使用被監聽電話或 第三人與監察對象之對話均被一網打盡而無分別),通信使 用者資料之調取尚不至於觸及使用者個人識別目的以外之通 訊狀態,是對被告隱私侵害並非重大。⒊本案係被告冒用戊○ ○名義傳送附件1至3所示信件至統一超商之申訴窗口,另寄 送相類文字內容之附件4信件予包括戊○○等多人而散布損害 戊○○名譽之文字(詳後述),經戊○○提出各該信件至警察機 關提出告訴,承辦員警乃依戊○○所提供之資料查詢網路IP位 址而查獲,被告上開所為不僅侵害戊○○個人,亦使統一超商 申訴窗口網站處理民眾、消費者申訴事項時對於來信者認知 判斷有誤,侵害所及尚包括第三人統一超商,被告犯罪所生 危害尚非輕微。⒋IP位址使用者資料需由通信紀錄查詢,現 已逾保存期限,有中華電信客戶服務處110年8月12日信服一 客警字第110081200024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亦即該使用者資料仍有相當之保存期限,則警方本件違反程 序之查詢作為於偵查犯罪當時應非有緊急、不得已之狀況; 而被告本案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為最重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與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規定罪名相符, 警方如於偵查當時依通保法前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 院聲請調取票以查詢使用者資料,亦可查獲該證據資料。⒌ 承辦員警主觀上既係依憑前揭法務部函示而為通信使用者資 料之調取,尚非故意為之,則於此禁止此資料調取結果之使 用,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顯然有限。⒍本案查詢所 得之IP位址使用者資料,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有不可取 代性,是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即有不利益。本院經綜合考量 上開關於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之各項情狀後,認承 辦之司法警察官並非惡意規避法定程序,難認有故意違背法



定程序之主觀意圖,縱於偵查當時依法定程序仍可調取獲得 上開使用者資料,而此調取申設資料僅係短暫、輕微對於被 告隱私之侵害,為保障戊○○及第三人統一超商之權益,比例 衡量之結果,本院認警方未依規定聲請所取得之IP位址查詢 資料及向新世紀資通公司函查結果,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 為被告上訴指稱上開查詢資料未依通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程 序聲請,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本院卷 二第343至344頁),尚難憑採。
四、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109年3月13日 德誼109字第10903001號函(偵22321卷第89頁):  辯護人以上開函文係檢察官違反通保法規定逕自發函取得, 取證程序違法,且為上開無證據能力之新世紀資通公司函文 之衍生證據,基於通保法第18條之1相同法理,亦無證據能 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查,上開德誼公司函 文係檢察官依警方調查取得之上開新世紀資通公司有關附件 1所示IP位址000.00.000.0之通信使用者資料進一步向該使 用者即德誼公司查詢使用情形,此與通保法第11條之1檢察 官應向法院聲請調取票之「通信紀錄」即「電信使用人使用 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 、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 等紀錄」、「通信使用者資料(通訊使用者資料)」即電信 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 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並不相同,應屬檢察官一般 偵查作為;且該新世紀資通公司函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本 院說明如上。從而,辯護人以前詞否認德誼公司109年3月13 日函文證據能力,亦無足採信。  
五、除上開戊○○偵查中所為陳述、附件1至4所示信件、IP查詢資 料、新世紀資通公司函文、德誼公司109年3月13日函文之證 據能力之說明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有關戊○○提出與被告間LINE、IG及臉書對話紀錄部 分【偵22321卷第37至54、71至79頁】,均經被告確認為其 與戊○○間之對話,被告與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226至231頁、本院卷二第321至322、341至348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業於107年8



月8日分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誹 謗之犯行,辯稱:這些不是我做的,我沒有辦法取得那些EM AIL或夾檔的照片,我也不認識這些人,先前傳訊息給戊○○ 公司同事「Ray」,是將他誤認為甲○○,當時也只是傳訊息 希望他給戊○○幸福,在與戊○○分手後,我就已經放下;我平 常都是使用手機網路,也會分享給家裡的其他3C產品使用, 我認為這些表單填寫的IP可能是被變造的,是要陷害我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與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107年8月8日分手後, 某不詳之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戊○○所 任職統一超商網站之利害關係人專區,於利害關係人專區表 單填寫如附件1至3所示之申訴內容,並於來信者之名稱偽填 為「戊○○」,再上傳送該網站專區;復於108年3月4日20時1 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00000000il.com」帳 號寄送如附件4所示文字及照片之電子郵件予包括戊○○及統 一超商多名員工、員工諮詢信箱、7-11聯合服務中心、人事 招募、發展服務中心、申訴專用信箱等;而傳送附件2、3所 示信件之IP位址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 .000」,此二IP位址之行動網路申請人均為被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核與戊○○ 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2321卷第27至29、119至121頁 、原審卷第173、176至178頁、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 復有IP查詢資料、附件1至4所示統一超商利害關係人專區申 訴信件、電子郵件、新世紀資通公司回函、德誼公司109年3 月13日函、統一超商網站利害關係人專區網路列印資料及戊 ○○於原審所提出附件1所附亦即附件4所附照片等在卷可參( 見偵8111卷第41至43、47至51、53頁、偵22321卷第87、89 、131頁、原審卷第191、1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戊○○另證稱:附件1至3的利害關係人專區是我們公司官網的 投訴管道,一般人都可以透過我們的官網填寫內容進行投訴 ,投訴後這個信件內容會寄發到很多單位例如稽核、人資、 客服中心、品保等等,我是在人資部門,當時我同事收到這 些信有告知我,對方刻意填寫我的姓名,信件上的手機號碼 及電子郵件也都是我的,可見寫這些信的人知道我的個資。 我跟被告之前是男女朋友,後來因為個性不合所以我提出分 手,被告有跟我要求過要復合,但後來我們沒有復合。108 年5月22日臉書對話顯示我有請被告跟我說話,是因為警方



調查結果發現可能是被告發送郵件,所以我才會示弱希望獲 取資訊。我認識甲○○,他的英文名字是「Ray」,他是我們 公司的同事,我有跟被告講過甲○○是北一區的幕僚,被告都 稱呼甲○○為「渣男」;我跟甲○○在107年9月後我們有在一起 ,到本案發生時已經分手了;偵22321卷第37頁的LINE對話 紀錄是我跟被告的對話,我們是在講甲○○本來要結婚的事情 ,107年10月1日的對話紀錄我叫被告不要再害我,是因為被 告有私下聯絡我公司另一名男同事也叫「Ray」,請他給我 幸福,但其實他不是甲○○,我覺得這是私人的事情,我不想 要公司的人都知道;同卷第71頁是案發之後,被告有來關心 我這件事,當時我情緒很低落,我不知道犯人是誰。同卷第 42頁10月18日18時38分是我跟被告說我跟甲○○交往的內容、 相處的狀況。被告會在沒有經過我的情形下跟我周遭朋友、 同事聯繫,被告曾經用FB通訊軟體聯絡過「000000(臉書名 字是000000 000)」、「○○(臉書名字00000)」、「江○○ 」。那一陣子我的LINE狀態經常換,是一些心情抒發,被告 有提醒我LINE狀態不要太常換;至於對話紀錄被告問「所以 你在他家」、「11月他的39歲生日」,講的都是甲○○等語( 見偵22321第27至28、59、120至121頁、原審卷第173至178 頁、本院卷二第324、327、331、337至339頁)。核以戊○○ 提出其與被告之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2321卷第37至54 、71至79頁,以下對話逕引頁數),其中如: ⒈IG對話紀錄中:
 ⑴107年9月11日,被告稱「給我個機會見面,或是通電話好嗎 我真心的懇求」,「(戊○○:也沒什麼好說了 我們永遠不 會復合了【…略】) 我有在改變(…略)我會改變態度,改 變觀點,修正成你要的感覺」、戊○○回以「我就說我不需要 啊 你有事嗎 為何聽不懂我說的」、「你改變也沒用 我已 經沒感覺了 別再打擾我了 求求你 好聚好散吧」,被告則 問「那男生 我之前就有留意,那張照片是在你家嗎」、「 (戊○○:啥小 哪個男生?)對不起 還是會錯意 吃醋過頭 」、「(戊○○:你是不是有病啊)我真的難過到快死掉」、 「我為了你 我也是不顧一切」、「我有在用心」、「(戊○ ○:你又不是我愛的人 怎麼樣都不開心爭鮮 飲料 我刻意 送過去那天 我發現你那幾天都怪怪的」、「(戊○○:不要 再鬼打牆了 這都不重要了)對我來說很重要 我非常重視你 你有曾體諒我的感覺嗎」,而在雙方對話過程,戊○○不斷 表示「造成我的困擾」、「別來煩我了」、「你再打擾我 我會報警喔 你超恐怖的」、「不要打擾我 求你 你真的有 病」,被告則不斷質問「我只希望我死的明白」、「你對我



根本沒有愛嗎」、「都是假的 有人陪就好?」、「那你想 要的愛是什麼」、「所以你今天收到花感覺是很恐怖嗎」, 戊○○則一再回稱「對」、「我不愛你啦」、「收到不愛的人 送的花是場災難」,被告再接續請求「Fb加好友好嗎 我只 想知道你好好的 我發誓不好打擾你」、「你愛的人 請不要 去找渣男」(第73至75頁)。 
 ⑵107年9月12日、17日,被告各有傳送訊息,未獲戊○○回應, 同年月18日,被告稱「結束了員旅,若能牽著你的手到處走 (…略)想你」,戊○○於同年月19日回覆「我們才認識3個月 為什麼你這麼確定你愛我 還是只是你不想失去而已」,被 告則於20日稱「我希望之後的喜怒哀樂,人生歷程,能和你 分享,甚至一起變老 保護你是我的責任,讓你幸福是我的 責任,讓你撒嬌,讓你當我的公主 這是我想給你的愛」( 第76頁)。
 ⑶被告於同年月17日再傳送多則訊息「你很重要」、「我還想 著你」、「以朋友的立場(…略)你享受著9年男友的所有付 出 然後分手 你確定你有認真面對感情 甚至多另一半有感 覺到責任 你永遠無法安於現狀 滿足於現狀(…略)忠言逆 耳(…略)」、「重蹈覆轍」、「不切實際的卡通人生」, 於戊○○回覆「你不喜歡也沒關係(…略)你就是這麼討人厭 不喜歡就離我遠一點(…略)」後,被告再稱「你說你的朋 友都愛你 你們有一起吃苦過嗎,陪在你身邊9年 你只把他 當回憶 然後你執著於所謂的 懂你的人 但沒有人看好你們 」,在與戊○○一來一往針鋒相對的對話中,被告陸續回稱「 你內心明明知道 誰才是真心對你好的人,但是那個人就是 覺得無法填滿你內心需要的衝擊」、「你跟你現在男友,有 在計畫以後 有在計畫未來嗎」、「他會不會又退縮」、「9 年男友的陪伴 付出 禮物 物質生活 有房子住 你又付出了 什麼」、「因為你永遠都不知足」、「永遠沒辦法被滿足」 、「他不會跟你結婚」、「你也不敢曝光」、「你就繼續自 欺欺人的人生」、「你依舊不想面對」、「逃避事實」、「 一段不能曝光 沒有結果 自欺欺人的感情與人生」、「你有 想過9年男友的被分手的心情嗎 然後還要跟你繼續當朋友」 、「沒有人會祝福你這段感情的」、「你的朋友愛妳,因為 他們不用跟你過一輩子的生活」、「沒有存款 只想玩樂的 你 嬌縱的你 自視甚高的你」(第76至79頁)。 ⒉LINE對話紀錄中:
 ⑴107年10月1日,戊○○向被告稱「那是不熟的朋友欸」、「不 要再害我了」、「把我的事到處亂說」、「你要讓我待不下 公司嗎」、「你一直在+害我」、「得不到就毀謗我」、「



不要再騷擾我朋友 我求求你」,被告則回以「我以為是他 」、「我求他讓你幸福」、「(戊○○:你以為 什麼都以為 都不求證)你會願意說嗎」、「我閉嘴 我不說」、「我可 以沒有自尊的請求渣男 讓你幸福」、「你不是說可以離職 重新找工作」,且在戊○○氣急敗壞之時仍詢問「那你們怎麼 聯繫」(第37頁)。
 ⑵復於翌(2)日,被告又問戊○○「好奇的問 他原本9/30要結 婚,就在8月份一個月的時間可以讓他做出退婚的決定」、 「8/8我們吵架 8月底他問你要不要當他女友」、「所以在 這不到一個月時間,他做出了退婚的決定 還是他其實之前 就在懊惱」、「他退婚真的是因為你嗎 還是你只是又剛好 填補上他心裡的空缺」,並且試圖曉以大義要戊○○愛自己、 觀察甲○○、「因為不甘心因為生氣因為在乎(…略)如果可 以重來 你沒遇到渣男,是先遇到我(…略)封鎖我吧給我個 痛快」(第37至38頁)。
 ⑶107年10月14日,被告稱「我在意你 我可以帶你走」、「你 很重要」、「我可以交新的女朋友嗎」、「也許這是忘了你 最好的方法」、「我不希望你痛 又錯過了誰 我知道你的好 我想珍惜」,又稱「我會把你封鎖(…略)你知道怎麼可以 聯繫我」(第41頁) 。
 ⑷嗣被告又於同年月18日稱「你心思細膩,ig&賴的狀態都是你 想抒發 紀錄的心情」、「(戊○○:我沒事 謝謝你)你可以 說 我願意聽」、「如果你們朝夕相處後並不是你想像中 期 待的那麼美好 就選擇離開吧 不要迷惘 其實,就算最後你 沒有選擇我 我還是希望你可以走出眼前這個關卡」、「( 戊○○:還是要跟你說 我們有越來越好了 不用擔心)你自己 想清楚就好 別蒙蔽了自己」、「非必要就別聯繫了 我一輩 子都不想當渣男 垃圾」、「但他可以讓你如此委屈」、「 他這輩子都在道歉」(第41至43頁)。
 ⑸107年10月25日,被告稱「(戊○○:你不是不跟我聯絡了嗎) 我是逼自己不跟你聯絡 但是置地廣場 想到你」、「(戊○○ :你跟新女孩在一起了嗎)你跟渣男都好好的嗎」、「你的 回答 會影響我的回答」、「也許心裡總是很笨的以為1%的 機會你會...我們還有可能...」、「(戊○○:昨天吵架了 今天他對我很冷淡 這樣你滿意了嗎?)這就是我也很痛苦 的地方」、「原本想跟你一起換手機的」、「你不是說過 想換」、「也許是我多想(…略)」(第43至44頁)。  ⑹107年10月28日,被告稱「工作加油 你還是知道怎麼找到我 我知道分寸 你要好好的 這邊封鎖是有原因的,之後跟你說 」(第44至45頁)。




 ⑺107年10月29日,在戊○○表示身體不適後,被告稱「不要讓愛 你的人擔心」、「你加油 有事情跟我說」、「需要我出現 跟我說」、「接你去吃麵?喝熱湯」、「(戊○○:不要 我 覺得你這樣不對)你知道 我一直在等你嗎」、「我會為自 己做的事負責」、「(戊○○:不要等 好好對待人家)我放 不下你」(第45至46頁)。
 ⑻107年10月31日,被告稱「你還好嗎 等你想說的時候 在說吧 我會在」(第46頁)。
 ⑼107年11月3日,被告向戊○○表示「想散心嗎 帶你去遊樂園」 ,惟未獲戊○○回應(第46頁)。  
 ⑽107年11月6日,被告稱「你在哪 還好嗎」、「你在哪裡 我 去找你」、「我很擔心你 我去找你」、「所以你在他家」 、「不要再這樣讓自己難過了好嗎 有家歸不得 是怎麼了」 、「你確定是慢下班 還是又在亂搞」、「我實在是不懂 你 為什麼要選擇跟一個把你的生活搞成一團亂的男人」、「清 醒一點好嗎 不要賭氣,不要說氣話 已經夠了 你付出夠多 了」、「要走出來啊 你不要自欺欺人」、「我從來沒有這 麼生氣 不是因為你不選擇我 是你根本不愛自己」(第46至 47頁)。
 ⑾107年11月10日,被告稱「可以封鎖了嗎」、「你知道怎麼找 到我 哪一天 你能接受我的關心 你真的遇到困難 危險 再 找我吧」,直至本案108年2月案發時間之前,被告斷斷續續 發送訊息、撥打電話給戊○○,戊○○或未接來電或偶回覆訊息 ,被告並在107年11月29日稱「我越來越懂你 有時也嚴格 你想改變 就要從改變你的選擇開始」(第47至48頁)。  以上內容有對話截圖可參(見偵22321卷第37至54、71至79 頁)。綜上對話,可看出被告與戊○○分手後,對於戊○○選擇 放棄此段感情甚為不解、不滿,且懷疑戊○○係與周遭男性有 所曖昧,為求復合,軟硬兼施均未果,其間不斷以戊○○先前 交往對象之過往指責戊○○只享受他人付出、不知滿足;其後 知悉戊○○確與公司同事「Ray」之人交往後,誤認某第三人 即為戊○○交往對象「Ray」而私下聯繫該人談及戊○○感情私 事,而遭戊○○斥責;被告又試圖採哀兵政策,表面上噓寒問 暖,卻又不斷由戊○○在LINE狀態貼文等刺探戊○○與現任男友 (即甲○○)感情私事,一方面嚴詞指責戊○○現任男友用情不 專、不懂愛惜戊○○,並稱呼其男友為渣男,一方面則透露自 己仍在期待與戊○○復合,更多次表達戊○○應放棄現任男友, 重新選擇,然不問被告以何種方式表達想法、透露心意,均 遭戊○○拒絕。參以戊○○於本件案發後之108年5月22日與被告 對話中,被告稱「也許 離開了那個男人 一切就會回復平靜



了」、「也許你不覺得 但也許你做了選擇,你的選擇讓某 個人更痛 才會這樣反擊吧 我猜」、「(戊○○:這不是我選 擇的、是那個男人的選擇、我根本沒有選擇權)如果是我 我連開始都不會給他機會」、「我可以選擇馬上離開 選擇 避嫌」、「我早說過 最糟糕的是那個男人」 、「是他的不 安份 導致這樣」、「對我來說 他就是第三者 總影響著你 」等語(偵22321卷第52、54頁),仍見被告在與戊○○分手 半年多後,對於戊○○「選擇」與甲○○、受甲○○影響乙節內心 持續有所不滿。是從被告與戊○○分手後之種種言詞、情緒反 應,與對於戊○○因受附件信件之影響心情低落之回應,在在 可徵被告始終未曾真正放下與戊○○之感情,且對於戊○○在其 與甲○○之間選擇與甲○○交往而與其分手一事,多有不滿。復 觀之附件1至4所記載之內容,均與戊○○與「Ray」甲○○交往 之感情私事有關(如後㈢之⒉所述),並指責戊○○、甲○○,足 認被告有發表附件1至3之信件及傳送附件4所示電子郵件之 動機。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重新展開生活,與 戊○○分手之事已經塵埃落定,被告都是以鼓勵、正向方式陳 述對戊○○之好感,並非騷擾,顯見被告並無犯罪動機云云, 尚非可採。
 ㈢而由以下說明,亦可佐證附件1至4所示信件、電子郵件與被 告之間之密切關連性,而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冒用戊○○之名 義填寫附件1至3所示之表單,以及以電子郵件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il.com」撰寫如附件4所示之電子郵件等情: ⒈附件2、3所示信件,其寄送之IP位址於各該寄送時段之使用 者均為被告,有前揭IP查詢資料可參;而附件1所示信件, 其寄送時段之IP位址使用人為德誼公司,係該公司數位門市 與總公司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虛擬私人網路)) 連結上Internet出口IP,非特定對象之人員使用電腦IP,亦 可當服務客戶時提供消費者連結門市網路後,路由轉向由總 公司出口至Internet,則有新世紀資通公司函文、德誼公司 109年3月13日函文可參(見偵22321卷第87、89頁),亦即 一般消費者均可藉由德誼公司提供之網路發送附件1所示信 件。
 ⒉附件2信件內容與附件4電子郵件內容完全一致,且各該信件 、電子郵件內容分別提及戊○○搭乘接送的馬自達車輛、下班 搭公車去木柵家是誰家、擦誰的香水上班、大雨上班遲到是 從誰家出發、是因為從木柵出發、破壞別人婚約、男顧問( 即指甲○○)9月30日舉辦婚宴卻發信給大家取消、頂樓租屋 處、南港新租屋處、主臥照片PO上IG等事項。核以: ⑴上開被告與戊○○對話,①被告於107年10月2日提及「他原本9/



30要結婚…8/8我們吵架 8月底他問你要不要當他女友,所以 在這不到一個月時間,他做出了退婚的決定」(偵22321卷 第37頁)。②107年10月18日戊○○向被告提及「他昨天還讓我 全身濕 還遲到」(偵22321卷第42頁)。③107年11月6日被 告詢問戊○○「在哪裡」、「我去找你」,戊○○回覆「木柵」 、「我都洗好要睡了」後,被告即問「所以你在他家」,戊 ○○並回覆「對」(偵22321卷第46頁)。 ⑵戊○○證述:我有跟被告說甲○○有婚約的事;與甲○○交往期間 ,我住南港,甲○○住木柵,他們家就是頂樓,我有住過甲○○ 木柵住處,被告也知道,我有說過;甲○○當時使用的車輛是 MAZDA;我在甲○○住處時也有使用過甲○○的香水;原審卷第1 91、193頁照片跟我在偵查中提出來的偵22321卷第141至143 頁資料是一樣的(即附件1、4所附,參偵22321卷第133頁公 務電話紀錄),第193頁是我拍旅館的照片,我有公開在限 動上,我跟被告曾經是IG的好友,互相追蹤;上開107年10 月18日對話是我跟被告說我與甲○○交往的情形,我在說昨天 因為我們都太晚起床,上班遲到,甲○○把我丟在一個地方, 我自己去公司還淋得全身濕,我是從木柵出發,這件事除了 被告,我並沒有講給其他人聽過。我跟甲○○交往期間並不會 將我們交往的事公開在LINE、社群軟體上,我只是有傳訊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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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