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774號
TPHM,109,上訴,774,202203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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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恩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炳場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林淑娟律師
王倢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琦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黃榮賢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戊○○、壬○○、丙○○、甲○○、丁○○、庚○○、己○○、乙○○、辛○○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壬○○、丙○○、甲○○、丁○○ 、庚○○、己○○、乙○○、辛○○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 審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被告乙○○、丁○○、庚○○、戊○○、壬 ○○、丙○○、甲○○、辛○○)、108年8月16日(被告己○○)限制 出境、出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09年3月10日 裁定自109年3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三第19- 27頁),復於109年11月6日裁定自109年11月11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本院卷四第11至21頁)。又於110年7月6日裁 定自110年7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四第480至 490頁)。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3月1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等之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壬○○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戊○○在國內有 穩定住居所,目前為止每次開庭及先前派出所報到都有遵期 履行,未曾遲到或未到,而且其現在尚有太太需扶養照顧, 膝蓋不好不良於行,也沒有國外護照,更不具獨立在國外生 活的能力,被告戊○○顯無逃亡出境之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之法定要件等語;被告丙○○及己○○之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請依法審酌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表示被告 丁○○家人及工作都在臺灣,在第一、二審都有到庭配合審理 ,沒有逃亡國外的可能,應無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等語;被 告甲○○、辛○○、庚○○之辯護人均表示請依法審酌等語;被告 乙○○之辯護人表示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被告乙○○無 外國護照、無外國生活能力,且其開庭都遵期到庭,家裡有 妻兒需要扶養,被告乙○○原審無罪且已復職,應無逃亡之虞 ,請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2項認定無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 並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有本院111 年3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   
四、查被告戊○○、壬○○、丙○○、甲○○、丁○○、庚○○、己○○部分, 審酌原判決判處被告戊○○、壬○○、丙○○、甲○○、丁○○、庚○○ 、己○○之如附件所示之罪刑,而上開罪刑之法定刑為「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罪刑,堪認被告戊○○、壬○○、丙○○、甲○○、丁○○、庚○○、己 ○○犯罪嫌疑重大,均屬重罪,且遭判重刑均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被告戊○○、壬○○、丙○○、甲○○、丁○○、庚○○、己○○ 既經原審認定為有罪,且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然非 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 ,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丁○○、 庚○○、戊○○、壬○○、丙○○、甲○○、己○○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且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等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



存在;被告乙○○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 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罪嫌;被告辛○○部分認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圖利 媒介性交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等罪嫌,是被告乙○○、辛○○部分雖經原審判決無罪 ,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開罪刑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罪刑 ,堪認被告乙○○、辛○○仍有犯罪嫌疑重大,均屬重罪,且如 經判處重刑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然非無因此啟動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乙○○、辛○○等人之居 住、遷徙自由為較低度之限制。是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 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 被告等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綜合上情,認 被告等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件:
一、戊○○部分:
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部分:
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壬○○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部分:
丙○○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
甲○○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丁○○部分:
丁○○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庚○○部分:
庚○○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己○○部分:
己○○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乙○○部分:
乙○○無罪。

九、辛○○部分:
辛○○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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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