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輔宣字,110年度,1號
ULDV,110,司輔宣,1,2022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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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韶文


關 係 人 張建益
上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建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許明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張國雄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韶文係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許明 珠之長子,張許明珠於民國109 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09 年 度監宣字第344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輔助人。茲因張許明珠之夫即被繼承人張國雄於109 年 8 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張許明珠同為張國雄之繼承人,現 因張國雄遺產有辦理繼承及分割事宜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張 許明珠同為被繼承人張國雄之法定繼承人,聲請人與張許明 珠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時有利害衝突之虞,實有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張許明珠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 任關係人張建益即被繼承人張國雄之同宗遠親為張許明珠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第6 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之,同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 文。故遺產分割事件中,倘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為繼承 人,而受輔助宣告之人亦同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6 條禁止 自己代理之規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 ,乃依法不得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 項規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 定其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 居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344 號卷宗核 閱無訛,且被繼承人無其他繼承人,有雲林○○○○○○○○110 年 12月3 日雲斗戶字第1100004685號函所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被繼承人張國雄之繼承人亦皆未列其為被繼承人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 稽,堪認聲請人所主張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張許明珠之輔助人,與張許明珠同為被繼承人張國雄 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或分割事件,聲 請人乃依法不得代理,其提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張建益係被繼承人張國雄之同宗遠親,其 等間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且就本件辦理張國雄之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件中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到庭陳述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此有本院111 年2 月23日非訟事件調查筆 錄在卷可憑,堪信由關係人張建益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張許明 珠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是聲請人 聲請選任張建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許明珠於辦理被繼承人 張國雄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認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復為成年人之 輔助宣告所準用。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張建益於辦理被繼 承人張國雄遺產分割事宜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 受受輔助宣告人張許明珠之權益,特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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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