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0號
ULDM,111,訴,30,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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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献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宗献明知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許錦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9時15分許 ,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就本院審理109年度訴字第504號、 第644號案件許錦清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檢察官問:針對所提示的監聽 譯文,你之前說是要跟許錦清拿海洛因,是否正確?)(警 20號卷第213頁108年6月26日13時00分49秒、13時46分50秒 通訊監察譯文)不正確。是因為許錦清罵我,我才這樣講。 因為我還欠人家錢。」、「(檢察官問:針對所提示的監聽 譯文,你之前說是要跟許錦清拿海洛因,是否正確?)(警 20號卷第213頁108年8月21日11時40分26秒、12時46分13秒 通訊監察譯文)不正確。在警局時我是這樣講,但是那是不 正確的。」、「(檢察官問:針對所提示的監聽譯文,你之 前說是要跟許錦清拿海洛因,是否正確?)(警20號卷第21 5、217頁108年10月17日16時00分02秒、16時34分51秒、17 時33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之前我是這樣講沒錯,但是這都 是錯的。」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 以上開等方式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 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4號、第644號審 判筆錄暨證人結文、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1015號、第1317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504號、第644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雲 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009號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各1份為 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 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 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 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 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刑事訴訟法第 186條第2項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 ;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 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 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 ,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 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45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9時15分許,在本院就109年度訴字第50 4號、第644號「許錦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審判程序中 ,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供前具結後,對許錦清涉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否認108年6月26 日、108年8月21日、108年10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向許 錦清購買海洛因等陳述,惟本院於當日審理程序時,並未告 以其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04號、第644號審判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1份附 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60號卷第5、8、15、 22、23、55頁),堪先認定。
 ㈢被告於上開案件作證時,若承認向許錦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無異自證其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使自 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甚明。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有期徒刑3年 ,其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自 犯罪成立之日(即108年6月26日、108年8月21日、108年10月 17日)起算20年。因此,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在本院作證時 ,其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尚未消滅



,被告於作證後,仍有被追訴、處罰之可能,是被告依刑事 訴訟法第181條規定,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法官 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有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 。
 ㈣依卷附上開案件審理筆錄之記載,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在該 案件程序中,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法官並未踐行同法第18 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僅對被告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依前開說明,此舉已剝奪被告不自 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此項程序欠缺之瑕疵,應認其具結不 生合法之效力,而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不符,不能 據依偽證罪責論處。是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尚無其他可作為 本案被告前揭偽證犯行之補強證據,亦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至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9時15分許,在本院就上開「許 錦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 證,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是否虛偽不實,本院即無審究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 所指之前開犯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物品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次數 1 108年6月26日13時46分通話結束不久後 嘉義交流道往北港方向交流道口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被告以公共電話與許錦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許錦清購買海洛因。 1次 2 108年8月21日12時46分許通話結束不久後 嘉義交流道往北港方向交流道口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被告以公共電話與許錦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許錦清購買海洛因。 1次 3 108年10月17日17時33分許通話結束不久後 嘉義交流道往北港方向交流道口 重量不詳之海洛因 1,000元 被告以公共電話與許錦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向許錦清購買海洛因。 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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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