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62號
HLDV,110,消債更,62,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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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儒

代 理 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宗儒自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546,467元。聲請人現任職於花滿庭烘焙專賣店廚師,每 月收入約27,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 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下稱調解 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9-10、15 -22、25-31、127-12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 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



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 0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 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 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 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 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 務較為單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10月6日聲請更生時,自陳債務總金 額為1,546,467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 ,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66,577 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2,717,008元、新 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24,377元、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515,597元、匯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35,815元(見調解卷第67-117頁、第1 23頁),合計共3,659,37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之金額為3,659 ,374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 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7,000元,名下雖有2部出廠年份 分別為1993年(三陽牌,業據聲請人陳報已失竊)、2011 年(光陽牌)機車、郵局存款85元及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77,7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人壽公司)人身保險保險單、元大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保險單、行照、中 華郵政儲金簿影本、元大人壽公司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9-23、36-37、41-53、71-79、89-91頁)。本院即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2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如下:膳食費7 ,500元、勞健保費924元、交通費500元、房租5,000元、 電話費500元、生活雜支1,500元、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費1,



769元、元大人壽保險費1,750元。除中國信託人壽公司、 元大人壽公司之保險費用,因非屬必要支出,故不予列計 外,其餘部分總計為15,924元(計算式:7,500+924+5 00 +5,000+500+1,500=15,924),核尚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0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 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 濟消費之常情,認聲請人主張上揭必要支出費用之金額, 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費用15,924元。
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7,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 每月雖餘11,076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 息之情形下,仍須約330月(計算式:3,659,37411,076= 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7年餘方能清償完畢, 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3,659,374元及每月所產 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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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