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11年度,30號
HLDM,111,花簡,30,2022033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佾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佾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王沛夫」署名參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佾竑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0號0樓之岱盈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岱盈公司)負責人,承辦花蓮縣○○鄉○○○○段00地號溫 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審查,明知未得沛昱應用地質技師事務 所王沛夫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暨持以行使之犯意,接 續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同年6月22日、同年11月27日,在 岱盈公司以彩色影印方式複製前與沛昱應用地質技師事務所 合作時留存之沛昱應用地質技師事務所印章後黏貼在應用地 質技師簽證頁上複印,並偽簽「王沛夫」之姓名,以此方式 偽造應用地質技師簽證頁,並附在花蓮縣○○鄉○○○○段00地號 (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初審計劃書( 109年4月)、第一次審查計畫書(109年6月)、修訂一版計 畫書(109年11月)內,持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溫泉開發許可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沛昱應用地質技師事務所王沛夫及花 蓮縣政府對於上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審查之正確性。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佾竑於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曾宇民於偵訊之證述。
王沛夫110年6月29日沛字第1100629號函暨佐證資料、花蓮縣 ○○鄉○○○○段00地號(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溫泉開發及使用計 畫書初審計劃書(109年4月)、第一次審查計畫書(109年6 月)、修訂一版計畫書(109年11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接續於109年4月20日、同年6月22日、同年1 1月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至被告於108年間,以相同方式偽造附有「王沛夫」署押 之應用地質技師簽證頁,檢附於另案之「神木谷假期大飯店 溫泉開發及使用申請書」,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行使之,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25號予以論罪科刑 ,惟二案為不同之溫泉開發申請案,且時間已有區隔,應認 被告於本案為另行起意,故本案不為該案效力所及,附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被害人王沛夫之授權 ,貪一時之便,逕自冒用其名義製作應用地質技師簽證頁, 並持之向花蓮縣政府行使,影響被害人之權益及花蓮縣政府 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岱盈公司負責人等生活 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上揭私文書上偽造「王沛夫」之署押共3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至上揭偽造之 私文書,因被告已持以向花蓮縣政府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 物,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
岱盈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