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1年度,111號
TNDV,111,司家聲,111,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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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王鳳櫻


相 對 人 陳王炒

蔡能聰

王順

特別代理人 蔡慶龍
相 對 人 王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後,因聲請人聲請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王炒蔡能聰王順生、王順清應各給付聲請人王鳳櫻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 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 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 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 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0年度(原 誤載為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110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分



割遺產事件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第一審分別支出訴訟 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及鑑價費用38,000元,合計39,55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本院11 0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判決准予分割,然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10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 證屬實,足堪認定。是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聲請人於第一審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39,550元,又依上 開判決意旨所載之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各為5分之1 ,故相對人陳王炒蔡能聰王順生、王順清等應各自負擔 7,910元(計算式:39,550元/5=7,910元)。四、綜上,相對人陳王炒蔡能聰王順生、王順清等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91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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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