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56號
TNDV,110,消債職聲免,56,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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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債 務 人 王文虎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代 理 人 廖士閔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文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 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 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於109年12月28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得列 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為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94元、臺 灣土地銀行存款1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115元,本院 復查無其他財產。考量本件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產, 故依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將存款返 還債務人,並於110年8月1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又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0 年11月23日下午3時32分到場陳述意見,經查:(一)債務人陳稱:從六十幾歲以來,迄今大概有十年沒有工作 了,生活費都是女兒、太太給的。無收入、財產,亦無消 債條例不免責事由存在,請准予免責等語。
(二)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派員出席。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構 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本院認聲請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為38年生,現年73歲,已逾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自本院裁定109年12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 無工作收入,僅有子女每月提供扶養費6,000元等情,有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卷第21頁)、110年11月23日到庭 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工資所得,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即以其主張之6,000元予以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 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是債 務人於開始清算後,每月所需之個人生活費用應以臺南市 政府所公告之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 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是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 僅6,000元,扣除其109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後, 均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二)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 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按免責裁定影響債權人權益 甚大,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期能 促使法院職權調查,為適當之裁定,以期保護債權人之權 益。惟債權人陳述意見,應指明債務人該當於不免責事由 之具體事實。
⒉查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



難認債務人有消債務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情事存在;此外,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從而,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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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