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536號
TNDM,111,簡,536,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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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毅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84
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
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毅乾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陸月、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發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毅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7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日晚 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1前,見王林美 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 於路旁,即徒手以自備之鑰匙竊取A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而後梁毅乾將A車棄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附近,經 警方在上址尋獲A車(業已發還王林美玉)。
㈡105年7月30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許秀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 停放於路旁,即徒手以自備之鑰匙接續竊取B車及其內之大 型發電機1台,得手後駕駛B車離去,並將大型發電機1台以 新臺幣(下同)3600元變賣,所得現金均已花用殆盡。B車 後遭梁毅乾棄置於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429巷巷口附近 ,經警方在上址尋獲B車(業已發還許秀香)。 ㈢105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前, 見陳俊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 停放於路旁,即徒手以自備之鑰匙竊取C車,得手駕駛C車離 去,嗣梁毅乾將C車棄置於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和緯路路口 附近,經警方在上址尋獲C車(業已發還陳俊廷)。 ㈣105年8月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見張銀 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停放於 路旁,即徒手以自備之鑰匙竊取D車,得手後駕駛D車離去。 嗣警方於105年8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臺江大道與安和路交岔路口附近,發現 梁毅乾駕駛D車,遂加以追捕,並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三 段與新順三街路口,將梁毅乾逮捕到案,且當場扣得D車( 業已發還張銀樹)。
二、前開事實,迭據被告梁毅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17至19頁;聲羈卷第15至21頁;易字 卷第13至17頁;易緝卷第21至24、51至5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王林美玉許秀香陳俊廷張銀樹及證人王順福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24頁;易字卷第39至40、78頁) ,並有被告於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286巷內竊取A車之監視器 畫面擷圖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年9月23日南 市警五偵字第1050494835號函暨所附B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 26875號於B車方向盤上驗出之DNA與被告前案採集之DNA相符 之鑑驗書、尋獲B車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 案對C車之勘察採證照片、C車遭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尋獲 C車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 1050803082號於C車方向盤上驗出之DNA與被告前案採集之DN A相符之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D車失竊及 尋獲時之現場採證照片、警方逮捕被告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 擷圖(警卷第25至29、42至50、54至71頁;易字卷第44至45 頁、73至81頁)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 ,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均係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另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取B車及其上發電機1 台,然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可認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犯意而為,主觀上僅具單一之不法所有意圖,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至㈣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刑3年5月確定 ,又因脫逃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 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案竊盜等罪執行完畢後未 及5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案 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 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慾望,於4日 內隨機不斷竊取他人小貨車3輛、機車1輛之車輛,並竊取他 人車輛上發電機,甚於最後一次犯行被查獲時,尚有為躲避 查緝對員警所為之危險舉動,嚴重破壞法秩序,再衡以被告 多年來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不包括上述累犯部分),足徵其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情(個人資訊不予公開,警卷第1頁;易緝卷第52 頁),復考量被告犯罪方法、動機、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業經本 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 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 同,侵害法益相同,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盜所得之A、B、C、D車各1輛,均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 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35至38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取之發電機為犯罪所得,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又被告固稱已將發電機變賣予安清資源 回收行,然為該回收行之負責人宋桂蘭所否認(易字卷第41 至43頁),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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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