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44號
TNDM,110,簡,2744,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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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翰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00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承翰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承翰係永久產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經理,潘 信理為永久公司助理。莊承翰明知潘信理於民國109年1月間 ,提供其配偶巴則元之資力證明等資料,同意莊承翰向凱基 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後,僅能向永久公司購買貨品,以此方 式使潘信理能提升業績晉升為經理,並未同意其用於刷卡消 費其他商品或服務,且莊承翰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 持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 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店家陷於錯 誤,誤認莊承翰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提供如附表所 示金額相應價值之物品或服務,並使凱基銀行、玉山銀行陷 於錯誤,誤認係巴則元本人或係經其授權之人消費,而支付 同額款項予附表所示之店家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巴則元、 特約商店、凱基銀行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巴則元察覺上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巴則元、潘信理、鄭雅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被告與證人 鄭雅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潘信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玉山銀行還款切結書、被告與凱基銀行協商清償協 議書、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6月28日函暨 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簽帳單、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27日函暨檢附消費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8 月25日函暨檢附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 110年8月18日函暨檢附簽帳單、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 0年9月8日函暨檢附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20日之消費紀錄 及簽帳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 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 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 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 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 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方式進行交易,係以電 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 ,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進行線上捐款及以信用卡支付 交易款項之意思,是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交易電磁紀錄,用 以表示係持卡人本人透過網路線上刷卡交易之意,依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 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 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 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



,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 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 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 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 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 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10至13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就附表編號4至7、14至17、19至21、23、25至26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8、22、24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附表編號8至9、28至30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7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巴則元」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附表編號18、22、24 、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 獲得為觀賞電影、訂房之服務與利益,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4及5、14及15、16及17、20及21分別係利用 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足見被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同日期在不同商家之 盜刷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明知其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竟擅自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 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人、凱基銀行、 玉山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銀行之全額損失,兼衡 被告自陳與父母、妻小同住,父母皆因病治療中,目前以業 務為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 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7、14至26所示之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巴則元」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信 用卡簽帳單,因已交付該特約商店收執存查而非屬被告所有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相應之物品或利益,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凱基銀行、玉 山銀行,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㈥末按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及銀行之損失,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方式 所犯罪名、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109年2月29日 金玉堂文具批發廣場 240元 於左列時地,持「巴則元凱基銀行信用卡至店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任其以免簽名感應方式刷卡消費而取得等值之商品或利益。 莊承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 2 109年4月17日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管理處 2,049元 莊承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 3 109年8月17日 臺南北安店家樂福 1,000元 莊承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 4 109年2月29日 臺南開元家樂福 20,000元 於左列時地,持「巴則元凱基銀行信用卡至店消費,並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巴則元」署押各1枚,致店員陷於錯誤,任其刷卡消費而取得等值之商品。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巴則元」署押貳枚沒收。 附表二編號1 5 109年2月29日 臺南開元家樂福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2 6 109年4月21日 臺南北安店家樂福 4,500元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巴則元」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編號3 7 109年5月21日 臺南開元家樂福 8,000元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巴則元」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編號4 8 109年6月23日 韋泓行銷有限公司 8,085元 於左列時地,擅自輸入巴則元凱基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以表示巴則元授權以其信用卡給付購買網路商品,而偽造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至上開網路而加以行使,致使該網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巴則元本人持卡消費,而取得等值之商品。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1 9 109年7月20日 韋泓行銷有限公司 16,710元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2 10 109年2月20日 統一超商育德門市 157元 於左列時地,持「巴則元」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店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任其以免簽名感應方式刷卡消費而取得等值之商品。 莊承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編號1 11 109年2月21日 中油(仁德服務區南下站) 696元 莊承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編號2 12 109年2月24日 臺南開元家樂福 1,000元 莊承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編號3 13 109年4月7日 臺南北安店家樂福【起訴書誤載開元店】 1,000元 莊承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編號4 14 109年2月19日 臺南開元家樂福 10,000元 於左列時地,持「巴則元」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店消費,並於刷卡簽帳單上偽造「巴則元」署押各1枚,致店員陷於錯誤,任其刷卡消費而取得等值之商品。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巴則元」署押貳枚沒收。 附表五編號1 15 109年2月19日 臺南開元家樂福 10,000元 附表五編號2 16 109年2月20日 臺南開元家樂福 10,000元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巴則元」署押貳枚沒收。 附表五編號3 17 109年2月20日 臺南開元家樂福 10,000元 附表五編號4 18 109年2月20日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19,000元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巴則元」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五編號5 19 109年2月21日 臺南開元家樂福 10,000元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巴則元」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五編號6 20 109年2月24日 臺南開元家樂福 10,000元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巴則元」署押貳枚沒收。 附表五編號7 21 109年2月24日 臺南開元家樂福 5,000元 附表五編號8 22 109年2月24日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31,500元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巴則元」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五編號9 23 109年4月7日 臺南開元家樂福 4,000元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巴則元」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五編號10 24 109年6月11日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9,500元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巴則元」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五編號11 25 109年8月11日 臺南北安店家樂福 6,500元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巴則元」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五編號12 26 109年9月15日 臺南北安店家樂福 8,000元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巴則元」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五編號13 27 109年2月22日 AGODA.COM 1,857元 於左列時地,擅自輸入巴則元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以表示巴則元授權以其信用卡給付購買網路商品,而偽造購買網路商品服務之電磁紀錄後,上傳至上開網路而加以行使,致使該網站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巴則元本人持卡消費,而取得等值之商品。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編號1 28 109年4月9日 韋泓行銷有限公司 7,955元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編號2 29 109年5月5日 韋泓行銷有限公司 5,785元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編號3 30 109年7月9日 韋泓行銷有限公司 8,085元 莊承翰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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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