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195號
TPDA,110,簡,195,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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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5號
111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金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訴訟代理人 王金清
陳怡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0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申請核退如附表 所示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調症、妄想症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均撤銷。二、被告就原告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自民國103年10月30日之後 自墊「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 用部分,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原告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二第28 6頁)及勞動部民國110年12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88頁)在卷可稽,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 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30日,以其工作關係長期 暴露在有毒化氣體環境,致「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 經病變」、「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 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視神經炎、 外眼肌病變」、「雙眼視神經炎」、「雙眼視神經萎縮」、 「右眼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損」、「雙眼視野 缺損」、「右眼上斜視」、「外斜視」、「右眼眼瞼下垂」 、「右眼第二、四、六對腦神經病變與功能缺損」、「思覺 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膽囊息肉」等症 ,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於109



年7月20日以保職醫字第1096019969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 定不予給付。原告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9年10月22日以 勞動法爭字第109001818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 原告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0年5月1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 第109002464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於110 年5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7月13日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91年5月13日起任職於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德公司),至101年9月7日被資遣為止,任職於公司超過10 年。原告自91年5月13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之期間,於茂德 公司竹科廠A553:DIFF爐管、擴散部門,負責半導體製程8 吋爐管機台及化學氣相沉積機台(CVD)的保養工作,砷化 氫氣體保養作業員(有穿C級防護衣、戴Air Mask)。自96 年6月1日轉調至茂德公司臺中廠C553:DIFF擴散部門,至98 年5月12日之期間負責半導體12吋爐管機台(DIFF)保養工 作(在無塵室內)。其後,原告因受到亞洲金融風暴茂德公 司裁員,轉調至非無塵室機台保養之單元製程控制部門(毒 廢氣部門C542、UPC ),自98年5月13日起至101年9月7日止 之期間,於茂德公司中科廠C542單元製程控制部門(非無塵 室,僅配戴半罩式混合式濾毒罐面罩、進入無塵室之短透明 手套,無C級防護衣、Air Mask),開始至惡劣洩漏有毒化 學物質、氣體、毒物、粉末,防護不足的有毒工作環境中負 責半導體製程,有爐管、擴散(DIFF)、薄膜(TF)、蝕刻 部門(ETCH)所有3大部門機台近400台廢氣處理機,IPI保 養工作,再加上MAT及GCR機台,暴露有毒工作環境之機台近 500台左右,暴露數十種,如混合加乘更多,不知有多少種 化學品、物質、毒物、氣體、粉末的清理接觸暴露工作。當 時機台零件、管路腐蝕甚多,上方抽風管亦腐蝕、管路堵塞 ,機台門板、蓋子有遺缺或沒蓋、沒關及偵測器裝置不夠, 電燈損壞,機台管路間之Oring未更換,由於防護不足(原 告之個人防護及機台、設備防護不足),故大量暴露於有毒 化學毒物、氣體、粉塵、蒸氣之工作環境中,長短期暴露皆 有,並於99年1月遭資方安排落單,同事們工作暴露半天, 原告獨自1人接觸暴露化學物質、毒物、蒸氣、粉塵、氣體 整天。
 ⒉原告自98年8、9月起,開始出現頸部、胯下、大腿長疹之 病徵,曾至彰化縣員林及臺中公益路皮膚科診所看診,99年 1月起開始有失眠、頭抽痛、肩頸背部緊硬痛等現象。99年3



月起眼角開始流分泌物、流淚。  
 ⒊原告當時都還沒有意識到這些病徵與工作環境、防護不足, 接觸暴露數十種有毒化學物質、毒物、氣體、粉末有關,於 3月底附近當天做完毒物清理工作,在工作區整理零件時, 突然出現昏暈、抽筋,幾乎失去意識倒在工作現場,瞇著眼 睛過了一會兒,發生複視疊影現象,以為是散光,於99年4 月1日15時30分請假要去配眼鏡,故至西屯仁愛眼鏡行配眼 鏡,但無效,經由眼鏡行女店員告知並非散光,要原告至對 面的揚銘眼科就診,而於隔日4月2日再轉診至臺中澄清醫院 中港分院,當時右眼球漸漸翻白眼往上吊,不能轉動,眼瞼 下垂,兩眼緊打不開,故於99年4月2日至4月5日在澄清醫院 中港分院神經內科住院,病歷未有發燒,病名為複視合併右 側眼瞼下垂,99年6月3日門診診斷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 ⒋原告因未意識到這些疾病與工作環境從事高風險接觸暴露 數十種有毒化學物質、氣體、粉塵、蒸氣、氣體有關,出院 後就繼續工作上班,於99年4月14日在工作區清理化學品, 接觸暴露有毒化學物質、毒物、氣體、粉末時,身體感到極 為不適,有毒物中毒作用,事先請假於當日13時至西屯慧雯 眼科診所就醫,經診斷為第3、第4對腦神經麻痺,經由醫師 告知至臺中榮總經急診住院神經科,於99年4月14日至24日 出院,病歷無發燒,病名診斷為複視、顱神經病變,住院安 排醫學檢測,視神經及中樞神經有問題,體溫、血壓正常, 抽脊髓液化驗無細菌病毒感染,免疫檢驗血液值正常、重症 肌無力值正常,肝功能異常,澄清醫院中港分院99年4月2 日核磁共振正常。
 ⒌原告於99年6月經由同事告知至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抽血驗尿 正常,排除鉛、汞、鎘…中毒,但氯及溴中毒未排除。於 99 年4月至99年8月間有至童綜合醫院及臺北榮總醫院看診神經 科,吃重症肌無力大力丸的藥無效(臺北榮總眼科99年6 月 看診王安國醫師,雙側眼瞼下垂轉介紹神經科林恭平醫師開 重症肌無力大力丸藥吃,但無效)。
 ⒍臺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及100年3月24日至3月31日住院、出院 ,打顯影劑檢測核磁共振正常,排除自身疾病,抽脊髓液檢 驗,排除細菌病毒感染,抽血檢驗排除鉛、銅中毒,免疫正 常。
 ⒎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0年4月5日診斷原告所罹疾病為右眼第4 及第6對腦神經麻痺,及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至於原因待 查,但無法排除多種鹵素族毒物導致神經肌肉病變之可能性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9年看診至今診斷病名包括:雙眼視 神經萎縮、右眼第4及第6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損、思覺失



調症,於108年12月26日至今出具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 第2 類第2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診斷證明書。  ⒏原告於100年4月25日至29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 診斷病名為視神經炎及氣體之毒性作用,於101年6月18日出 具疑溴化甲烷氣體之毒性作用,於101年11月28日及12月3 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明確建議本案應屬職業性暴露中毒(打 顯影劑做核磁共振排除自身疾病)。
 ⒐臺大醫院於100年看診至今,診斷病名包括:雙眼視神經炎併 視神經萎縮、右側第4及第6對腦神經病變,疑溴化甲烷中毒 、思覺失調症(108年12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08 年6月5日出具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類第2項溴化甲烷 中毒及其續發症職業病評估報告書。
 ⒑萬芳醫院於101年看診至今,診斷病名包括:職業性雙眼視神 經萎縮、職業性右眼第2、4、6對腦神經病變與功能缺損、 思覺失調症、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勞工保險職業病種 類表第2類第2項)、溴化物與多種鹵素族有機化合物之氣體 中毒無法排除,可見108年12月26日、109年1月9日、109年2 月27日及109年4月3日及110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 ⒒A.本案於108年6月5日起始取得臺大醫院、萬芳醫院及臺北榮 民總醫院三家醫學中心認定原告所患疾病屬職業病診斷證明 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於108年10月30日親自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蓋章收資料,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及保險職業 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B.於109年2月4 日親自勞保局蓋章收資料,有42頁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C. 於109年2月5日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9年2月6日收文章,提供臺大醫院108 年10月30日及108年12月25日診斷書。D.於109年3月17日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9年3月18日收文章,提供資料、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109年3月14日共有7頁。E.於109年3月3日親自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蓋章收資料,爭議審議申請書補充資料(二) 有55頁。提供疾病因果關係暴露證據。F.於109年4月15日親 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蓋章收資料,提供診斷書、證據資料有 20頁。G.於109年5月18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9日收文章,內有勞 動部函109年4月29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3955號。已撤銷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09年1月21日保職醫字第10960019240號 。H.於109年6月18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 000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18日收文章,有36頁提 供證據、資料、診斷書、收據等等。I.於109年8月5日普通



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9年8月6日收文章,有75頁爭議審議申請書,提供證據 、資料、診斷書,為何本案2次爭議審議?違法?J.於109年 8月10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1日收文章,提供證據資料有6頁 。K.於109年11月6日親自勞工保險局收資料蓋章有43頁訴願 書,提供證據、資料、診斷書。L.於110年2月3日普通掛號 信函附回執郵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及第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勞動部及勞工保險局於110年2月4日收文 章有46頁,提供證據、資料、診斷書。M.於110年2月22日普 通掛號函件執據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有7頁證 據、資料、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3日收文章累 計自墊醫療費用金額為187,571元整)。N.於110年5月10日 勞動部函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640號及訴願決定書,原告 於110年5月14日至永靖郵局領掛號信件,證據有11頁,按訴 願決定書提示須於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原告今日提起行政 訴訟符合程序。由以上原告於109年11月6日親自勞工保險局 蓋章收資料提供訴願書43頁,然勞動部於110年4月30日作成 訴願決定書,110年5月10日勞動部發函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 024640號,在程序上違反訴願法第85條規定。本件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於109年11月6日收訴願書,故按照訴願法第85條規 定須於110年2月7日訴願決定,然亦未發函通知原告延期, 故行政處分超過3個月訴願決定,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違 反訴願法第85條規定,亦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特別法優 於任何刑法規定(如延期至多至110年4月7日須訴願決定) 。本件原處分是否一直在違反不當聯結連結非關職業病之情 事?違反勞工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 第2項、第19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 
 ⒓提供中華民國彰化縣警察局110年5月20日長這麼大至今在臺 灣地區無任何犯罪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正本乙份。 ⒔臺大醫院郭育良醫生於108年6月5日出具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或 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及10 8年12月25日診斷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109年10月 15日楊振昌醫師出具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2類第2項溴 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診斷書;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黃百粲 醫師於110年1月8日出具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1 2日神經內科董欣醫師出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 10年1月27日洪東榮醫師職業醫學科兼毒物科主任出具排除 重金屬鉛、汞(水銀)、砷、鎳、鎘、錳中毒之診斷書及11



0年1月28日精神醫學部洪崇傑醫師出具失能診斷書及一般診 斷書。
 ⒕①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眼科門診110年5月25日崔永平醫 師出具之正本診斷書。原告無視網膜(眼底)病變,無青光 眼,無白內障,無黃斑部病,無血管阻塞。②提供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內科部消化系肝膽腸胃科丁俊夫醫師於110年7 月3日出具的診斷書乙份,原告並無糖尿病,無C型肝炎,無 B型肝炎。③提供110年6月2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辦事處 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正本乙份有3頁。 ⒖本件職災勞工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原告遭遇職災已是 事實,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切勿違反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 原則並落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按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乃立法者為保護職災勞工,將舉證責 任轉置於資方,由資方負無過失之證明。另按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特別法優於任何刑法,得蒐集 證據資料。
 ⒗綜上所述,原告已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出具屬職 業性暴露中毒診斷書,加上於108年6月5日起至今有臺大醫 院、萬芳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 表第2類第2項溴化甲烷中毒及其續發症診斷書及職業病評估 報告書或多種鹵素族有機化合物之氣體中毒,本案應視為職 業病,始符合保障職災勞工之公益原則。
 ⒘再提供110年8月5日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黃百粲醫師出具 職業病診斷書予法院。
 ⒙補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4筆:110年4月16日有220 元,110年5月25日有470元,110年7月3日有220元,110年8 月12日有120元,共1,030元。補提供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 醫院收據2筆:110年5月12日有150元及100元,共250元。補 提供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收據4筆:110年5月13日有500元及20 0元,110年7月1日有200元,110年8月2日有200元,共1,100 元。補提萬芳醫院收據1筆:110年8月5日有255元。以上費 用再增2,635元。原告於110年2月22日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第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已陳報被告累計職災自墊醫療用金 額為187,571元,再增上述陳報各大醫院收據,總共為187,5 71元+2,635元=190,206元。
 ⒚再提供110年10月22日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黃百粲醫師出 具屬職業病診斷書予法院,含重金屬檢驗正常之報告。再提 供110年10月7日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科楊振昌醫師出具 職業病診斷書予法院。再提供110年11月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內科部消化系肝膽腸胃科丁俊夫醫師出具的診斷書。



 ⒛補提供萬芳醫院收據2筆:110年10月7日有255元,110年10月 22日有255元,共510元。補提供臺北榮民總醫院收據2筆:1 10年10月7日有150元及450元,共600元。補提供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收據4筆:110年8月21日有120元,110年10月12 日有170元,110年10月14日有120元,及110年11月2日有220 元,共630元,以上費用再增1,740元。本案原告於110年8月 31日行政訴訟抗告狀已累計陳報職災自墊醫療費用金額為19 0,206元,再增加上述陳報各大醫院收據,總共為190,206元 +1,740元=191,946元。
 再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2月4日內科部消化系肝 膽腸胃科丁俊夫醫師出具之甲種診斷書,神經及眼睛病變與 糖尿病無關。
 再提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3筆:110年11月25日有120 元,110年12月4日有4,620元及20元,共計4,760元。原告於 110年11月9日行政訴訟陳報狀(一)已累計陳報職災自墊醫療 費用金額為191,946元,再增加上述陳報各大醫院收據,總 共為191,946元+4,760元=196,706元。 本件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0-1條、勞動部辦理職業疾病鑑定作 業程序處理要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 查準則第3條第2項、第19條、第21條及第21條之1、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第11條、第13 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節 保險給付、第27條、第28條、第37條、第40條、第41條、第 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73條、第74條 、第75條、第76條、…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91條、 …第106條…等申請給付勞保職業病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等為有 理由。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1、第34條、第36條辦理 職業疾病鑑定作業程序處理要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第19條、第21條及第21 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第11條、第13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保護法第91條、第106條等等各法規各法條給付本 案原告各項請求。
⒋如果說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是貪瀆或偽造文書的函、爭議審 定書、訴願決定書,即是無效之行政處分,即不存在撤銷利 益,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但原告當事人有確認利益之訴



訟,法院須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本案職災自墊醫療費用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一案各項請求。請法院查明是否為貪瀆或 偽造文書的函及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確認原處分無效,請 求被告給付自墊醫療費用。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被告為能正確認定原告所患是否為職業疾病,有關其眼部疾 患業已委請勞委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專業鑑定為「非 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乃以原告所患為普 通疾病,並予以核發相關給付在案。又查,原告所患「思覺 失調症」,前經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 議、提起訴願,均經審定及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刻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據此,原告陸續以同一 傷病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仍應受上述處分效力之拘束,則被告不予核退原告 本次所請期間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於法自屬有據。末查, 至原告所患「膽囊息肉」與工作並無相關,屬普通疾病。另 103年10月30日前之就醫,已逾請求權時效,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30條規定,不予給付。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 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 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 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 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 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
 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 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勞工保險條例第42條之1第1項: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 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 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 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 ,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 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10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



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檢 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
 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 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 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鑑定。
 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 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會
 ⒏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2項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 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9條: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 種類表第八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 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0條:被 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 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⒒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被 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 業病。
 ⒓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 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6頁)、爭議審 定(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2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 305至314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按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 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 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訴願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關於訴願決定作成期限之規定,僅屬督促訴願機關妥速進行 訴願程序之訓示規定,逾期之訴願決定並不因此而影響其效 力。是原告主張訴願機關逾越3個月之決定期限,已屬違法 云云,應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經被告 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且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 ,茲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自墊醫療費用是 否適法,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103年10月30日以前自墊醫療費 用部分: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 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原告於於108年 10月30日及同年及同年12月30日,以其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 有毒化氣體環境所導致相關疾病,向被告申請核退如附表所 示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依前開規定,原告於103年10月30 日以前之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自 不得向被告申請核退103年10月30日以前之自墊醫療費用。 是原處分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洵屬有據。
 ⒉關於原告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複視 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 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 神經炎」、「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雙眼視神經炎」 、「雙眼視神經萎縮」、「右眼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及 功能缺損」、「雙眼視野缺損」、「右眼上斜視」、「外斜 視」、「右眼眼瞼下垂」、「右眼第二、四、六對腦神經病 變與功能缺損」等眼部疾病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 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 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 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而法律雖規定行政 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 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 ,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 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 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 否定該處分之效力。又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故訴訟標的於 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 斷。而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 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 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 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



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 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前為茂德公司被保險人,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 瞼下垂」、「顱神經病變」,於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住院 診療,曾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4月24日期間共12日普 通疾病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 環境,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 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改按職業病自行繼 續申請100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間傷病給付。經被告 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並洽調其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 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建議送請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會(下稱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經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 勞動部)職業病鑑定會鑑定結果為「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 務所致疾病」,乃以101年6月11日保給傷字第10160316190 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續所請傷病給付 應自100年4月25日給付至同年4月29日出院止共5日計2,881 元,另因同一疾病於99年3月1日入住澄清綜合醫院、100年3 月24日入住臺大醫院、100年4月25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及至上開醫院門診,所請核退職業傷病自墊醫療費用, 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 ,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回更審,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更字第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裁 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0至163頁),則原告所患「 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右眼第4對 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 」、「視神經炎」等眼部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 致疾病,已經前處分之行政訴訟實體判決,認前處分並無違 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就原告所罹患「複視合 併右側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右眼第4對第6對腦 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 神經炎」等眼部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 已依據相關事證,詳為論斷,此有前揭裁判書可參。揆諸前 開說明,可知前訴訟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判,原告罹 患之眼部疾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經前訴 訟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因 而於本件訴訟,在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本院



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是原處分駁回原告申 請核退如附表所示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複視合併右側 眼瞼下垂、顱神經病變」、「右眼第四對第六對腦神經麻痺 、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 、「視神經炎、外眼肌病變」、「雙眼視神經炎」、「雙眼 視神經萎縮」、「右眼第四及第六對腦神經病變及功能缺損 」、「雙眼視野缺損」、「右眼上斜視」、「外斜視」、「 右眼眼瞼下垂」、「右眼第二、四、六對腦神經病變與功能 缺損」等眼部疾病之醫療費用部分,並無違誤。 ⒊關於原告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 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駁回原告此部分申請,無非以3位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據 。惟按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 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保 險人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若與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屬於職業病。經查,被告送請3位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 :「化學毒物暴露導致疾病非『工作壓力』,應不宜由『工作 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之精神疾病參考指引』認定」、「目 前診斷思覺失調症,必須排除毒物中毒成因。因此除非原告 精神病症狀之診斷改為物質誘發精神病,不然,思覺失調症 確認後,原告之精神病症狀就非毒物中毒所致」、「只有高 濃度某些化學物質才會引起急性精神病,此案的診斷是思覺 失調症,與工作曝露無關。此案原告有憂鬱症情形,並非工 作上的壓力,而是職業病的爭論。中國醫藥學院的回答,原 告初期以憂鬱症為主,逐漸轉為思覺失調,認為與中毒部分 關連。不同意中國醫藥學院之見解,中毒性精神病多為急性 、大量暴露所致,短時間發生,非原告所表現之緩慢進程。 慢性有機溶劑中毒可能引起慢性腦性病變,與思覺失調不同 。思覺失調成因複雜,或說沒有單一的成因。如前所言,原 告思覺失調乃自身原因不明疾病,非因工作心理壓力引起, 非職業傷病」,有前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參(見乙證 卷⑵第83至95頁),可見前揭3位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並不一致 ,亦與中國醫藥學院之見解不同。又原告前於茂德公司工作 ,且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故原告所罹患之 「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不無 可能係因執行職務所導致。準此,依前開3位專科醫師審查 意見,難以認定原告所罹患上開疾病與執行職務並無關連, 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被告應申請由職業疾 病鑑定委員會就原告上開疾病進行鑑定。然被告僅以前揭前



揭3位專科醫師審查意見,逕認原告所罹患上開疾病並非職 業疾病,於法顯有違誤,從而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核退此部 分自墊醫療費用,應予撤銷。
 ⑵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 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 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核退如附 表所示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思覺失調症、妄想症、精 神官能性憂鬱症」之醫療費用應否准許,因尚須經職業疾病 鑑定委員會之認定,始能判別,故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 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判命被告應 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重新依法審查原告申請核退此部分自 墊醫療費用,對原告之申請作成決定,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 應作成核退此部分醫療費用「許可」申請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⒋關於原告申請核退如附表所示103年10月30日之後自墊「膽囊 息肉」之醫療費用部分:
  經查,膽囊息肉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勞工保險職業 病種類表」及其第八類第二項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總類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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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