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140號
TPDV,111,司聲,140,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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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秋安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陳秋安為解除買賣契約  ,經郵寄存證信函通知,其中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下稱中山北路住所)部分以查無此人且招領逾 期為由退回,另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6(下稱德惠街居 所)居所部分,亦非其本人親自收取,認相對人均未居住上 開二址,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陳 秋安在中山北路住所訪查結果,總幹事稱「住戶確有陳秋安  ,惟不確定是否居住在社區裡」;又德惠街居所部分,經函 詢大廈管理委員會,稱已將聲請人郵寄之存證信函轉交住戶  ,有其提供住戶簽名之收件簽名紀錄單附卷可憑,堪認相對 人陳秋安確實居住於德惠街居所。是以,尚難僅憑招領逾期 之退件信函及已非本人簽收郵件為由,遽認相對人有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 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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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