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84號
TPDV,111,勞補,184,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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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力伃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 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 條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 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 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 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 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 之聲請。就聲請人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 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聲請人主張 其於110年間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0,736元,且每年 將依薪給表晉級,自111年起至115年每月薪資分別為10萬3, 526元、10萬6,315元、10萬9,105元、11萬1,894元、11萬4, 684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8萬3,297元(計算 式:10萬0,736×4(16/31)月+10萬3,526×12月+10萬6,315 元×12月+10萬9,105×12月+11萬1,894元×12月+11萬4,684×7 (15/31)月=648萬3,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明第 3項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按月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第1項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648萬3,297元 定之。又聲明第2項確認相對人於110年8月3日作成之聲請人 調職處分無效部分,核其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 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聲請人之勞動條件 、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然依聲請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聲請人因此得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暫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813萬3,297元(計算式:648萬3,2 97+165萬=813萬3,2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 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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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