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112號
TPDV,110,訴,5112,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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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12號
原 告 大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王裕文律師
康庭瑜律師
被 告 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卿

被 告 江昭慧

王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召開之股 東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關於被告江昭慧及被告王翊豪 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江昭慧與被告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被告草大 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股東會決議所生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確認被告王翊豪與被告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被告草大 木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股東會決議所生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原告大亞



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亞創投公司)為被告草大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草大木公司)持股124萬8,000股之股東 ,原告主張被告草大木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召開之 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選任監察人決議有瑕疵,請 求確認被告江昭慧王翊豪與被告草大木公司間,依系爭股 東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 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得撤銷,影響該次會議所選任之監察人 即被告江昭慧、王翊豪與被告草大木公司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以及原告身為股東並同為該次監察人選舉候選人是否與被 告草大木公司委任關係存在之權益有所影響,使其於私法上 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如訴之聲明第2、3、4項 之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10年10月4日具狀追加 「確認原告大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存在」,經核原訴與原告所為追加聲明之部分,均係基 於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是否得撤銷之同一原因事 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可認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尚不致於延滯訴 訟或妨礙訴訟之終結,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使其訴訟地位 發生不安定之情,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大亞創投公司為被告草大木公司之股東。被告草大木公 司於110年7月8日召開110年度系爭股東會,由董事張嘉麟擔 任代理主席,出席股權數為1,134萬4,000股,佔已發行且流 通在外股數1,152萬股之98.47%。系爭股東會列有討論事項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擬依公司章程選舉監察人2席。 共提名有原告大亞創投公司、被告江昭慧及被告王翊豪3名 候選人,股東會股東出席及所持股數、出席狀況均如附表所 示。
㈡詎當日代理主席張嘉麟於監察人改選表決時,竟以出席人數 舉手表決之方式進行,而於未計算各出席者所代表之股權數 ,逕依現場出席人員舉手表決,稱被告江昭慧取得5票(即 林聖凱舉手代表4票、張嘉麟舉手1票)、被告王翊豪取得5 票(即林聖凱舉手代表4票、張嘉麟舉手1票)而原告取得4 票(即鄧婕珊舉手代表4票、黃瑞明舉手1票),並宣布選舉



結果為被告江昭慧及被告王翊豪當選被告草大木公司之監察 人。
㈢代理主席張嘉麟並未就各股東之所持股數為計算,而逕以出 席人數舉手表決之方式計算票數選舉監察人,無視每位出席 股東所代表之股權數皆不相同且差距甚大,對於持股比例相 差超過百倍之股東皆以等值之一票計算,系爭決議選舉結果 顯無法反映股東實際之選舉意向,造成股東持股比例與實際 對選舉之影響力有高度落差,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 及第227條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選舉依法應基於「股份」進 行累積投票之制度精神,更嚴重侵害股東權益,導致本應取 得多數股權支持之候選人即原告並未當選監察人,對於被告 草大木公司之監察人選舉結果造成重大影響,依公司法第18 9條應予撤銷。原告本已取得本身及如附表編號3、5、11之 股東支持,獲得至少45%股份之支持,於應選舉2人之監察人 選舉中總共持有10,160,00選舉權數(計算式:1,248,000×2 +1,248,000×2+24,000×2+2,560,000×2=10,160,000),佔系 爭股東會監察人選舉全部22,688,000選舉權數(計算式:11 ,344,000×2=22,688,000)中之45%(計算式:10,160,000÷2 2,688,000≒45%),至少應為第2高票數,自應當選為被告草 大木公司之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247條規定 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草大木公司於110年7月8日召開之 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關於被告江昭慧及 被告王翊豪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原告大亞創投公司與被告草大木公司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存在。⒊確認被告江昭慧與被告草大木公司間,依被告 草大木公司110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⒋確認被告王翊豪與被告草大木公司間,依被 告草大木公司110年7月8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被告草大木公司於110年7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因原董事 、監察人任期於110年6月28日屆滿,故於系爭股東會中討論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擬選舉7席董事及2席監察人,當日有 計878萬4,000股權數出席,佔已發行且流通在外股權數1,15 2萬股之76.25%。其中關於股東王世雄部分,就王世雄所持 有256萬股(持股比例22.22%)部份,因其出席之代理人黄 瑞明所出具之委託書並非由股東王世雄本人簽名授權,並非 合法代理,不應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合法出席股權數及表決權 數。則系爭股東會代理主席張嘉麟於系爭股東會當日雖沿襲 歷來之表決方式,就選舉監察人乙案進行舉手投票表決,然



就表決結果各監察人候選人之支持股東觀之,系爭股東會決 議內容關於被告江昭慧及被告王翊豪之監察人選舉之部分, 經計算後仍係經被告草大木公司代表已發行股份總半數股東 出席及表決通過,縱舉手表決之決議方式有瑕疵,惟對於結 果並無影響,依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計算,仍應由被告江昭 慧、被告王翊豪當選監察人職務,則被告江昭慧、被告王翊 豪與被告草大木公司間自有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等情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0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被告草大木公司監察人原為被告江昭慧李文彬李文彬為 原告指派,任期於110年6月28日屆滿,應於110年股東常會 進行改選,被告草大木公司已寄送110年7月8日召開股東常 會會議議程開會通知予各股東並載明開會討論事項「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案」,擬依公司章程選舉兩席監察人(本院卷第 27頁),被告草大木公司已發行且在外流通股數為1152萬股 ,股東及持股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訴外人黃瑞明並非被告草大木公司股東,持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代股東王世雄繼承人王○○所出具之委託書,代表王世雄股 權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簽名「黃瑞明代」於2021/7/8股東臨 時會(應為股東會之誤)簽到簿上(本院卷第147頁、149頁 )。
㈢被告草大木公司於110年7月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選舉董、監事 ,由董事張嘉麟擔任代理主席,擬選舉兩席監察人,共提名 原告、被告江昭慧、被告王翊豪3名候選人,代理主席張嘉 麟以舉手表決投票之方式進行表決,做成系爭決議。 ㈣系爭股東會由主席當場宣布由鴻慶農創有限公司指派之代表 人即被告江昭慧、王翊豪當選監察人,任期自110年6月29日 至113年6月28日止,並做成系爭股東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4 3至144頁)。
㈤鴻慶農創公司同時擔任被告之董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 27條第2項但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就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係以舉手投票 之方式表決而未以股份計算,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即為系爭股東會有關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是否 有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前段之規定: ㈠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 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 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項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227條 前段所明定。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股東會議之錄音譯 文所示,當日被告草大木公司就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式,確 實係以在場出席者以舉手投票方式計算人頭數計算,經原告 委任出席之鄧婕珊當場質疑決議方式後,代理主席張嘉麟仍 執意通過,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至3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3、290頁),是足認該次監察 人之選舉,係由在場出席者股東以人頭數投票而由代理主席 計算人頭數,未依股東持有股數計算表決權之方法選出2位 新任監察人,確實明顯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 前段之規定。
㈡被告抗辯出席代表黃瑞明所代表股東王世雄之繼承人股權部 份不應計入,應非可採:
⒈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此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 惟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 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 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 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聽聞股東王世雄已於105年間過世,但繼承人並未 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出席代表黃瑞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並 未出具王世雄委託簽名授權之委託書,不應記入系爭股東會 合法出席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故經計算實際合法出席股 數與表決權數,仍應由被告江昭慧、被告王翊豪當選監察人 ,不影響選舉結果等情。然查,股東王世雄已於105年5月間 過世,其繼承人訴外人王○○於其過世後,依法當然繼承王世 雄所持有之被告草大木公司股份2,560,000股份而成為被告 草大木公司之股東,訴外人黃瑞明經訴外人王○○之監護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出具委託書授權委託(本院卷第149頁), 由黃瑞明代理被告草大木公司股東即訴外人王○○出席系爭股 東會並參與議案表決,自屬合法有效。
⒊況被告草大木公司之另次討論承認預算、增資及變更章程107 年6月29日股東會會議紀錄,當日亦係由黃瑞明代表出席, 被告草大木公司仍亦將黃瑞明代為出席之股份數討論後仍記 入出席股權,有該次會議紀錄、錄音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277至284頁、295至296頁),則被告草大木公司至遲於10 7年6月29日即已明確知悉股東王世雄已過世並由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之事實,其亦同意並承認訴外人黃



瑞明於股東王世雄過世後代表其參與被告草大木公司之股東 會並行使股權。又觀諸被告草大木公司於110年7月8日當日 系爭股東會現場所記載之系爭股東會會議議程紀錄,亦未有 人當場質疑黃瑞明出席部份之股權正當性或將之排除計入之 情(本院卷第27頁),被告草大木公司以事後製作之系爭會 股東會議紀錄,刻意排除該部份股份計算,欲達監察人選舉 之正當性,顯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關於 被告江昭慧及被告王翊豪當選為監察人之決議,為有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有關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 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前段之規定,業如前述 。而原告為被告草大木公司股東,其於該決議之日起30日內 之110年7月23日,即向本院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 有其起訴狀所蓋法院收發室收件章可稽(本院卷第9頁), 是原告請求系爭決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草大木公 司有關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 227條前段之規定,此勢必影響董事、監察人改選之合法性 ,其違反之事實確屬重大,且於決議亦有影響,自無公司法 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份抗辯,顯無可採。 ⒉又按,股東會決議事項經法院判決撤銷者,其決議應自判決 確定時起,溯及於決議時無效,公司董事、監察人即應回復 於改選前之狀態。惟此時原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如已屆滿 ,可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之規定,延長其執行職務至 改選就任時為止,有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62 200號函釋可考。是以,本件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而撤銷監 察人改選之決議議案,亦應回復決議前之狀態而由前任監察 人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延長任期至再次改選為止,不 得無視其餘股東之權益,在未重新依法改選之情況下,由法 院逕自判決原告當選擔任董事職務。經查,監察人改選前, 原任監察人為被告江昭慧李文彬,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 爭決議撤銷後,即應恢復為監察人職務。從而,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江昭慧李文彬與被告草大木公司間,依被 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然原告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草大木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 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會有關監察人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公 司法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前段,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此部份決議,並聲明確認經系爭股



東會所生之被告江昭慧王翊豪與被告草大木公司間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確認原告 與被告草大木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附表:系爭股東會出席狀況表
編號 股東 所持股數 持股比例 出席狀況 1 江慶鐘 3,230,900 28.05% 委託林聖凱出席 2 鴻慶農創有限公司 2,609,100 22.65% 委託林聖凱出席 3 王世雄 2,560,000 22.22% 王世雄繼承人委託黃瑞明出席 4 大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 1,248,000 10.83% 指派鄧婕珊出席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即經濟部工業局 1,248,000 10.83% 指派鄧婕珊出席 6 江華洋 320,000 2.78% 委託林聖凱出席 7 劉禕美 112,000 0.97% 未出席 8 林聖凱 80,000 0.69% 林聖凱親自出席 9 張嘉麟 24,000 0.21% 張嘉麟親自出席 10 賴美岑 24,000 0.21% 未出席 11 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4,000 0.21% 指派鄧婕珊出席 12 翁偉勛 24,000 0.21% 未出席 13 蔡裕景 16,000 0.14% 未出席 小計 11,520,000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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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草大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