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518號
TPDV,110,訴,4518,2022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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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謝翰儀
劉佩聰
被 告 栗湧鴻


栗崇仁
栗崇中

瑞霞
栗瑞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栗湧鴻、栗○○就 訴外人林朝華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栗瑞穗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栗○○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見店簡卷第11頁),嗣於110年9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栗崇 仁、栗崇中、栗瑞霞、栗瑞穗(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11



0年10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就林朝華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6年10月15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栗瑞穗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 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栗瑞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經查,林朝華遺有系爭 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栗湧鴻、栗崇仁、栗崇中、栗瑞霞、 栗瑞穗,且其等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林朝華除戶謄本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個人戶籍謄本附卷可考 (見店簡卷第63至86頁),則原告追加聲明前、後請求之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有必須合 一確定,故原告追加前開聲明,應予准許。另就補充遺產內 容部分,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栗湧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栗湧鴻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自 95年4月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至今積欠本金42萬6,605元及 未核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而原告查 得林朝華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栗湧鴻並未拋棄繼承,依法為 林朝華之繼承人,其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其餘被 告合意,約定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栗瑞穗所有,並將系爭不動 產為繼承登記予被告栗瑞穗,被告栗湧鴻亦未繼承其餘遺產 ,顯係將被告栗湧鴻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其餘繼承人, 自已侵害原告對被告栗湧鴻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栗瑞 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就林朝華所遺系爭遺產,於106年10月1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栗瑞穗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3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栗 瑞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1月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栗崇仁、栗崇中、栗瑞霞、栗瑞穗(下稱被告栗崇仁等4 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財產利益之拒絕自不得為撤



銷之標的,且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基於繼承人身分就遺產 如何分配所為協議,與繼承人個人人格法益非無關連,自不 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又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 綜合審酌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特定繼承人之貢獻、承擔祭祀 之義務等非財產考量因素,不僅以應繼分為唯一判斷標準, 被告栗瑞穗患有身心障礙且無配偶子女,林朝華生前即囑咐 子女,於其往生後須將系爭不動產留供被告栗瑞穗所有居住 ,被告即遵照林朝華之遺願及參酌被告栗瑞穗之身心狀況, 以分割協議之方式由被告栗瑞穗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且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得免除被告栗湧鴻對被告栗瑞穗之扶養 義務而非無償行為,被告栗瑞穗自始不知被告栗湧鴻對原告 之債務,是本件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係被告栗湧鴻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之, 被告栗湧鴻之行為不得單獨而分離,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訴請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栗湧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栗湧鴻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至今 積欠本金42萬6,605元及未核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栗湧鴻 並未拋棄繼承,被告等人於106年10月1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栗瑞穗繼承取得 ,並於106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增補約定 書、催收帳款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 統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林朝華除戶謄本及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個人戶籍謄 本、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店簡卷第15至18頁、第63 至86頁;本院卷第37頁),且為被告栗崇仁等4人所不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撤銷之標的: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 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 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 善意而有區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遺產分割協議係 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 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 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 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 繼承人而言,如未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即應評價 為無償行為,是於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 行為。因此,被告栗崇仁等4人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 基於繼承人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協議,與繼承人個人人 格法益非無關連,自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殊無可採。 ㈢經查,被告栗瑞穗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 頁),且依證人即被告之舅舅林有嘉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 :我是林朝華弟弟林朝華大概是109年過世,他住院的 時候,曾說房子要過戶給被告栗瑞穗,要讓被告栗瑞穗居住 ,不能過戶給其他孩子,因為被告栗瑞穗沒辦法獨自生活, 有智能障礙,且沒有結婚,其他被告於林朝華過世後也遵照 其意思,將房子過戶給被告栗瑞穗,給被告栗瑞穗居住,被 告栗瑞穗現在生活可自理,目前是由其他被告資助等語(見 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堪認被告栗崇仁等4人抗辯被告係 遵照林朝華之遺願以分割協議之方式由被告栗瑞穗單獨取得 系爭不動產等節非虛。
㈣此外,審酌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 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係全體繼承 人均同意被告栗瑞穗一人繼承系爭不動產,核非刻意排除被 告栗湧鴻,又況本件除被告栗湧鴻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 之債務人,若其等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 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 亦見其等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而故意為之。準此,被告栗湧鴻同意為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並同意由被告栗瑞穗辦理上開分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之行為,既兼有遵照林朝華生前意願,以及照顧身 心障礙之被告栗瑞穗,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栗湧鴻之債 權之情,尚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栗瑞穗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文山區○○段一小段0000-0000 1/4 2 建物 臺北市文山區○○段一小段00000-000 1/1 3 存款 臺灣銀行 12,580元 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00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 985元 6 存款 玉山銀行 2,041元 7 存款 臺北公館郵局 15元 8 投資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1,277元 9 投資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2,194元 10 投資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101,200元 11 投資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32,772元 12 投資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95,558元 13 投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5,695元 14 投資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9,099元 15 投資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417元 16 投資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36,716元 17 投資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42,237元 18 投資 旺宏 25,957元 19 保單 國泰人壽保單 300,000元 20 保單 全球人壽保單 300,000元 21 保單 台銀人壽保單 500,000元 22 保單 新光人壽保單 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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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全球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