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重國字,109年度,1號
TPDV,109,原重國,1,2022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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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Kiwit阿美族奇美部落

法定代理人 Dafak柯金泉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劉繼蔚律師
蔣昕佑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代 表 人 Icyang‧Parod(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曾興中
羅明通律師
李奇隆律師
劉博文律師
王綱律師
馬潤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人中律師
被 告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芃葳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佳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追加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利公司)為被 告,並主張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
 ㈠原告起訴時以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被告,並聲 明請求:⒈被告原民會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及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原民會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以任



何形式使用如附表所示由原告專用之傳統智慧創作;⒊被告 原民會應於其機關網頁首頁、政府公報及蘋果日報自由時 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以不低於16號字之楷體字,刊載本 案全部之判決書,有國家賠償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一第9- 10頁),嗣於110年4月30日具狀追加優利公司為被告,主張 被告優利公司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8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原 民會、優利公司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10年4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 得自行或使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如附表所示由原告專用之傳 統智慧創作;㈢被告原民會應於原民會之機關網頁首頁及政 府公報,以不低於16號字之楷體字,刊載本案全部之判決書 。被告應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以不低於16 號字之楷體字,刊載本案全部之判決書,有110年4月30日民 事追加被告狀、民事準備四狀、民事追加被告二狀在卷可稽 (見卷二第335-340頁、第371-382頁、卷三第196頁)。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該 條立法理由謂:不許訴之變更,在防止害被告之利益,若被 告自表同意,不妨允許,或訴之變更,不至礙被告之防禦, 或不使訴訟程序延滯者,則不至害被告之利益,亦不妨許其 變更,以節約另行起訴之費用勞力及時間。又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對 被告原民會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嗣追加被告優利公司,主張 被告優利公司與被告原民會共同侵權行為,核其前後之訴並 無不能行同種訴訟程序,且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娜麓灣樂舞劇 團(下稱娜麓灣舞團)團員在107年8月1日舉辦之「2018南 島民族論壇」(下稱南島論壇)展演原告取得專用權之傳統 智慧創作之同一基礎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且原告於110年4月30日即為追加,尚無礙訴訟之終結,揆 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 ,曾以書面向被告原民會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原民會回覆 拒絕賠償在案(見卷一第35-4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業已符合前揭規定之書面協議先行程序,程序上 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民會為履行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所定保存、傳 承原住民族文化及促進原住民族國際間交流之行政任務,以 其預算於107年8月1日至2日間舉辦南島論壇,論壇中一切活 動規劃及執行,均由被告原民會辦理,邀請與會者包含他國 代表、駐台使節等,內容涉及原住民文化保存及外交推動, 以行為目的及外觀觀之,均屬被告原民會為履行其行政任務 所為之公權力行為,原民會所屬公務員應負有防免侵害他人 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之義務。原民會下轄之原住民族委員會 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下稱原民會文發中心)依政府採購 法選任優利公司,由優利公司在原民會指揮監督下,為原民 會聘僱、訓練、考評娜麓灣舞團團員,規劃及安排展演活動 內容,維護、管理展演服裝、器材,依原民會文發中心「10 7年度原住民族樂舞展演勞務委外服務案」企劃需求說明書 之執行業務委託內容,娜麓灣舞團展演內容均應提報原民會 文發中心討論,經原民會文發中心核定後始得為之,可見原 民會文發中心對於舞團展演內容有審查及決定之實質權限, 顯然具備公權力行使之特徵,是娜麓灣舞團依原民會文發中 心核定內容展演,以協助原民會辦理南島論壇,應屬行政助 手。
㈡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服飾、舞蹈、歌曲向被告原民會申請原住 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標記,經被告原民會依原住民傳統 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7條、第9條准予公告登記,是原告於10 7年4月25日取得附表所示服飾、舞蹈、歌曲(下合稱系爭傳 統創作)之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
 ㈢詎被告原民會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予指示優利公司及娜 麓灣舞團在南島論壇之107年8月1日開幕式中,穿著附表編 號1之服飾,展演附表編號2、3之舞蹈及歌曲,侵害原告之 專用權。縱被告原民會未指示,然其容任上述情事發生,亦 侵害原告之專用權。
㈣又依附表所示專用權之智慧創作說明書所載,附表編號1服飾 「只適合在嚴肅之部落歲時祭儀如年祭中穿戴,或部分以部



落族人為主體對外展演時穿戴,不適合在其他場合中出現。 」附表編號2之「Pawali之歌謠領唱僅限奇美部落第三階級 以上之男性,舞蹈僅限奇美部落第二階級及Ciopihay,只適 合在嚴肅的部落歲時(如Ilisin年祭)中表現,或以奇美部 落為主體之對外展演,不宜在其他場合及非經奇美部落授權 同意下,任意進行去脈絡化之展演。」且舞蹈先後順序應為 :準備、預告(抬手,同時應直立身軀並低頭表示謙虛)、 下腰、上腰結束。附表編號3之Kahahayan送靈祭歌於送靈祭 儀中,僅能由女性領唱,例外非由女性領唱情形為非於送靈 祭儀中歌唱。然南島論壇非祭儀或以部落族人為主體場合, 娜麓灣舞團將附表編號2之舞蹈展演為第二階級勇士Ciopiha y無人領唱即自唱自跳,無準備動作,抬手同時又無直立身 軀低頭動作即下腰,且將領唱歌曲「ha he he ha hoy ha h ay(或ha ho ho ho hoy hahay)」錯誤唱為「ha ho he ho hoy ha hay」,並於展演時有女性在場,卻以男性領唱。 被告原民會未經原告同意於祭儀外之場合,即展演附表之服 飾、歌曲、舞蹈,且有上述諸多明顯錯誤,嚴重冒犯原告傳 統習俗與禁忌,減損貶抑該等智慧創作於原告部落之文化價 值與族裔特性,致有害及原告部落之名譽,冒犯部落族群尊 嚴與人格,自屬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款所定侵害智慧創作人格權之行為。
 ㈤南島論壇由被告原民會主辦,原民會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被告原民會於國家賠償事件決定書中並未爭執其乃賠償義務 機關,或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表明其非賠償義務機 關之理由及通知有關機關,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原民會負國家賠償責任,並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 護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300萬元。 ㈥被告優利公司乃被告原民會所屬原民會文發中心依政府採購 法選任為辦理文化藝術專業服務之人,且優利公司之娜麓灣 舞團團員或係依原民會文發中心之團員續聘建議名單續聘, 或係由原民會文發中心及優利公司面試考評而重新招募或新 聘,且新進團員試用期滿後,須經原民會文發中心核定始任 正式團員,另關於展演活動內容須經原民會文發中心核定, 展演服裝須提報原民會文發中心備查,足見原民會文發中心 對優利公司有人事指揮監督權限,更係實質上控制優利公司 之娜麓灣舞團團員之聘用、薪資與考核,被告優利公司乃客 觀上受原民會所屬原民會文發中心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 務之人,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受僱人。被告優利公司未經



原告授權同意,逕依被告原民會及原民會文發中心指示,令 娜麓灣舞團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智慧創作專用權,依原住民族 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 原民會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優利公司非故意不法 侵害,惟被告優利公司依政府採購法承辦原住民族樂舞團展 演事務,本負有瞭解相關法令義務,其未注意應於利用前先 得原告授權同意,主觀上仍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智慧創作 專用權,被告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被告原民會於台灣原住民族文化園區設有娜麓灣樂舞劇場, 由娜麓灣舞團經常性展演原住民各族樂舞,為免原民會及優 利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同意,繼續指示或容任娜麓灣舞團不法 利用原告之智慧創作,爰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 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原民會、優利公司未經原告授權同意 ,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系爭傳統創作。 ㈧再被告原民會、優利公司侵害原告之智慧創作專用權,嚴重 冒犯原告傳統習俗與禁忌,其損害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得 彌補,依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20條,請求被告 原民會於其機關網頁及政府公報,依指定方式刊載本案全部 判決書,及被告原民會與優利公司應共同於指定新聞紙,依 指定方式刊載本案全部判決書,以正社會大眾法治觀念,及 回復原告部落之名譽、尊嚴等語。
 ㈨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0年4月30日 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自行或使他人以任何形 式使用如附表所示由原告專用之傳統智慧創作。⒊被告原民 會應於原民會之機關網頁首頁及政府公報,以不低於16號字 之楷體字,刊載本案全部之判決書。被告應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以不低於16號字之楷體字,刊載本案 全部之判決書。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原民會答辯略以:
  ⒈南島論壇為南島民主國家、非政府組織團體、個人間就各 國原住民族文化、音樂藝術交流之公益平台,性質上非 基於統治地位對人民所為行政行為,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且被告優利公司所屬娜麓灣舞團於南島論壇 所為展演,並非被告原民會指示所為。被告原民會如有重 要活動需樂舞展演,會通知原民會文發中心,由原民會文 發中心依其與優利公司間契約,指示優利公司進行歌舞展 演。又原民會文發中心係具有組織法規、獨立預算及對外



為行政行為權限之三級機關,娜麓灣舞團係原民會文發中 心與被告優利公司間勞務採購契約所生之劇團,依原告主 張應向原民會文發中心為國家賠償請求。
  ⒉原民會文發中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與 優利公司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107年度原住民族樂舞展 演勞務委外服務案勞務委託契約書」,被告優利公司為履 行服務案,自行僱傭成立娜麓灣舞團,係獨立負責舞團人 員之招募聘僱及訓練、採購展演耗材、辦理台灣原住民族 文化園區定時定點歌舞展演,及參與被告原民會文發中心 國內外重要活動展演等委外工作事項,被告優利公司與原 民會文發中心無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非原民 會文發中心或被告原民會之受僱人。依法務部(90)法律字 第002106號函、(90)法律決字第047910號、法律字第1050 3518100號等函釋意旨可知,依政府採購法簽訂者非屬行 政契約,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公權力行使之公法 行為,所生爭議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娜麓灣舞團依私法 契約提供演出,亦無任何行使公權力之法令依據,非屬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稱公務員。
  ⒊縱認本件展演與被告原民會有法律上關聯,審酌南島論壇 中使用系爭傳統創作,係為推展我國原住民部落文化於國 際間之公益使用目的,使用方法為在8月1日「原住民族日 」於我國總統、各機關、各國代表出席之公益活動,無任 何營利行為,並由司儀以中英文介紹:「台灣的阿美族人 ,傳統上普遍具有年齡階級的社會制度,在花蓮縣有一個 古老的阿美族部落,叫做奇美部落,奇美部落的男子必須 加入階級、接受訓練,每3年要升級1次,戴著老鷹羽毛穿 著黑裙的Ciopihay階級屬於第二級,因為正值年輕力壯的 年紀,所以應擔負最繁重的工作,也是被訓練最嚴格的階 級;現在我們將進行奇美部落Ciopihay階級在年祭時所展 現的傳統舞蹈,展演中將呈現這個年齡階級應有的精神與 力感,也象徵保衛部落以及文化傳承的重要意義」等語, 充分說明智慧創作出處及文化內涵,應係有助智慧創作之 推廣與傳承。另否認原告主張娜麓灣舞團展演時動作有誤 ,娜麓灣舞團均有完成正確動作。再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 作保護條例第16條之立法係參照著作權法第51條、第52條 、第65條而來,故於判斷是否符合該條之合理使用時,應 參酌該條文義及著作權法第51條、第52條、第65條之解釋 為綜合判斷。而本次展演除係基於推展原住民文化之公共 利益目的,並係以妥當方法利用,且展演僅8分鐘,相較 系爭傳統創作原為原告於豐年祭時,約傍晚4、5點開始跳



舞至深夜11點、12點,每天約8至9小時、連續4天之比例 屬輕微,亦無對原告智慧創作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產生 影響,而生侵害原告商業利益之可能,應符著作權法第65 條第2項合理使用。「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原 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申請手冊」僅係經被告原民會 形式核定,無涉實質內容,其內容非原民會之法律意見, 且該手冊內容僅在說明申請智慧創作專用權之程序,並無 促請人民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目的,與行政指導定義不 符,況行政指導亦不生任何法律拘束力,尚不能以手冊內 容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 例及著作權法均未以支付授權費,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合理 使用之要件。再本件展演主觀上出於公共利益之正當目的 ,無侵害原告智慧創作人格之意圖,客觀上係以合理方法 使用,並註明出處、內容無錯誤,並無歪曲、割裂、竄改 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亦未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之名 譽,與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款 禁止不當改變權之要件不符等語。
 ㈡被告優利公司答辯略以:
⒈被告優利公司係人力派遣公司,從未提供原住民歌舞演唱 之服務,被告優利公司於106年承攬原民會文發中心之「 原住民族樂舞團展演勞務委外服務案」,承攬內容為為娜 麓灣舞團辦理給付薪資、投保勞健保之服務,實際上指揮 娜麓灣舞團者乃原民會文發中心。娜麓灣舞圑在80年間已 成立,一直隸屬於原民會文發中心,長年駐台原住民族 文化園區演出台灣各原住民族樂舞,嗣原民會為減少人事 成本、不佔公務部門人力缺額,遂由原民會所屬原民會文 發中心將舞圑形式上諸如薪資與勞健保等,委外由被告優 利公司等人力派遣公司承擔。原民會文發中心要求被告優 利公司須遵守「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注意事項」將自該 中心轉由優利公司聘用之員工年資全數保留。嗣被告優利 公司再得標107年度之勞務委外服務案,依企劃需求說明 書關於人力招募聘僱規定「現有藝術總監及團員共31名, 廠商須配合本中心106年度團員續聘建議名單辦理結果, 配合續聘計薪或重新招募」,即被告優利公司僅能依照原 民會文發中心之名單辦理,且關於員工薪資、工作時間、 加給管理與給付等,全部都要依原民會文發中心指示辦理 。另舞團展演內容亦係由原民會文發中心決定,實際上在 現場指揮舞團者亦係原民會文發中心的公務人員,且原民 會文發中心於109年重新招標人力派遣契約,係由訴外人 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得標,足見娜麓灣舞團實



質上就是原民會文發中心所屬部門及員工,受該機關指揮 監督,被告優利公司只是受原民會文發中心委託形式上替 舞團員工代掛勞健保的派遣公司而已,被告優利公司對於 娜麓灣舞團並無指揮監督權限,自無侵害原告專用權之可 歸責性。
⒉被告原民會舉辦南島論壇,由娜麓灣舞團進行開幕表演, 利用目的正當,亦非任何營利行為,且有助促進原告甚至 整體原住民族政治、經濟地位提升,而娜麓灣舞團展演內 容係舞團於83、86、102年間多次實地前往原告部落進行 田野調查,向原告學習而來,縱因表演者不同而略有差異 ,應不失其內涵之文化精神,參照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應認娜麓灣舞團之展演符合原住民 族傳統智慧創作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對原告 之專用權造成何侵害。
⒊退步言之,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並無計算基準,況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係娜麓灣舞團在107年8月1日之展演,然關 於優利公司得標原民會文發中心勞務派遣案之公告在107 年間即能夠在網路查詢得知,原告遲至110年4月29日方對 優利公司追加起訴,已罹於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 例第18條第2項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優利公司另聲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附表所示傳統創作之專用權人。
 ㈡南島論壇為被告原民會所舉辦。
 ㈢娜麓灣舞團於南島論壇107年8月1日開幕式中,使用如附表所 示之傳統創作進行展演。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原民會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㈡被告 原民會、優利公司是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被告原民會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 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 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 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 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 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



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 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52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行使公權力係與 私經濟行為相對照,而行使公權力行為不問其性質為干涉 行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形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 再所謂給付行政,係指有關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生活必 需品之供給、舉辦職業訓練、給與經濟補助及提供文化服 務等措施而言。
  ⒉被告原民會於108年3月19日經行政院核定發布之「南島民 族論壇六年計畫」中記載:「原民會自成立後積極與南島 文化國家或地區合作,包括太平洋6個邦交國─吉里巴斯、 馬紹爾群島、諾魯共和國、帛琉共和國索羅門群島、吐 瓦魯國以及紐西蘭馬來西亞菲律賓印尼、斐濟、關 島、夏威夷、法屬玻里尼西亞、新喀里多尼亞、大溪地、 智利復活節島等共17個國家或地區。…原民會於2018年8月 1日啟動南島民族論壇…」有該六年計畫在卷可查(見卷一 第43-57頁),堪認南島論壇為被告原民會依政策所舉辦 。
  ⒊南島論壇固係被告原民會所舉辦,惟該論壇開幕式之表演 為娜麓灣舞團所表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娜麓灣舞團 之人員係被告優利公司所派遣至原民會文發中心之員工, 娜麓灣舞團提供之展演係基於被告優利公司與原民會文發 中心間之契約關係,有原民會文發中心勞務委託契約書、 107年原住民族樂舞展演勞務委外服務案企劃需求說明書 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01-305頁、第309-315頁)。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原民會依其組織法規及行政所核定之計畫舉 辦南島論壇,自屬行使公權力行為,而非私經濟行為。又 南島論壇之開幕式所為展演係固由娜麓灣舞團所提供,然 此種提供文化服務之措施係屬給付行政,殆無可疑。被告 原民會抗辯其舉辦南島論壇,該論壇之開幕式表演並非行 使公權力一節,尚非可採。惟南島論壇開幕式表演並非被 告原民會自行辦理,而係原民會文發中心辦理,承前所述 ,則娜麓灣舞團所提供之開幕式展演,自非屬被告原民會 行使公權力行為所涵蓋。
  ⒋原民會文發中心係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 中心組織法所設立,並有獨立之預算,有原住民族委員會 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中華民國109年度中央政 府總預算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單位預 算在卷可查(見卷三第141-151頁),又原住民族委員會 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第2條第2款規定原民會文發



中心掌理原住民族文化藝術之典藏、展示表演…等,是原 民會文發中心始為南島論壇開幕式展演之文化服務提供之 公權力行使機關甚明,原告以被告原民會依照原住民族員會組織法第2條規定,有保存、傳承原住民族文化及促 進原住民族國際間交流之行政任務,並以其預算於107年8 月1日至2日間舉辦南島論壇,論壇中一切活動規劃及執行 ,均由原民會辦理,即主張南島論壇開幕式展演之公權力 行使機關為被告原民會,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原 民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不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娜麓灣舞團依原民會文發中心核定內容展演, 以協助原民會辦理南島論壇,為被告原民會之行政助手。 按所謂行政助手,係指行政機關執行特定行政事務時,受 行政機關之委託予以協助,並按其指示處理(完成)該事 務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而言。娜麓灣舞團係受原民會文發中 心之指示提供展演,而非依被告原民會之指示全權辦理南 島論壇,自非被告原民會之行政助手,原告前開主張亦非 可採。
  ⒍原告另主張被告原民會於國家賠償事件決定書中並未爭執 其乃賠償義務機關,或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表明 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之理由及通知有關機關,故原告得依國 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原民會賠償云云。惟被告原民會於國家 賠償事件決定書及函覆均載稱:「有關請求權人Kiwit( 阿美族奇美部落)因107年8月1日原住民族表演活動上 由本會所屬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舞者穿著奇美部落勇士 服飾,展演Ciopihay階級之Pawali歌曲與舞蹈,似有侵害 貴部落之智慧創作專用權…」、「本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 中心所屬舞團於南島民族論壇開幕典禮中使用系爭傳統智 慧創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1頁),足見被 告原民會早已明揭該舞團係屬原民會文發中心。按被請求 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 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 條有明訂,該條並未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有義務告 知賠償義務機關為何。原告徒以被告原民會於國家賠償事 件中未爭執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亦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19條規定表明非賠償機義務機關之理由,即認被告原 民會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顯不可採。
 ㈡被告原民會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 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 能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原民會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依原住 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8條負賠償責任,因原住民 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8條係特別的侵權行為,故被 告原民會與被告原民會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見卷 三第361頁),然被告原民會毋庸負國家賠償責任業已論 述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原民會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侵 權行為類型,是原告依上開法條主張被告原民會應與被告 優利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優利公司毋庸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民會文發中心於106年1月18日公告「106年度原住民族樂 舞團樂舞展演勞務委外服務案」決標結果,由被告優利公 司得標,有原民會文發中心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二第386頁),被告優利公司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 提供服務人力,即應派駐娜麓灣樂舞劇場藝術總監及展演 團員與技術人員等人員,共計45名人員。被告優利公司應 於106年2月28日前完成所有人員招募進用作業及續新聘 簽約。另應執行業務委託內容,包括正式人員招募作業、 假日展演工讀雇工、歌舞展演耗材物品、替代隊伍、人員 差旅費、其他委辦事項,為原民會文發中心勞務委託契約 書第2條、107年度原住民族樂舞展演勞務委外服務業企劃 需求說明書叁第一項所明載,有原民會文發中心勞務委託 契約書、107年度原住民族樂舞展演勞務委外服務業企劃 需求說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15頁),綜觀 上開契約及契約附件所約定之給付標的,被告優利公司確 屬僅人力派遣服務,而不包括該等人力派遣至原民會文發 中心展演之內容。
  ⒉查,103年2月經提送行政院審查版之「派遣勞工保護法草 案」第10條規定:「(第1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要派單 位使用派遣勞工時,視為勞動基準法第5條、第30條第1項 至第3項、第5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4 條至第37條、第40條第1項、第42條、第49條、第51條及 第52條規定事項之雇主。……(第4項)要派單位違反第1項 規定者,依勞動基準法所定罰則處罰。」其立法理由亦載



明:「、考量派遣勞工係於要派單位指揮監督下在其工 作場所或組織分工提供勞務,故對於工作時間、休息、休 假及女工等相關保護規範事項,明確規範要派單位應與派 遣事業單位同樣負有不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義務, 爰於第1項所列事項,要派單位視為該等法規之雇主。…… 明確規範要派單位違反第1項視同雇主責任之法律效果在 於主管機關除處罰雇主(派遣事業單位)外,並得依勞動 基準法罰則規定處罰要派單位。」等語,另從社會經濟背 景因素以觀,勞動派遣在解決勞動力供需面上有一定之貢 獻。此一新興勞動型態,即勞動派遣,世界上各先進國, 例如德、日、美、瑞典等國在勞動實務上,幾乎都有勞動 派遣之型態。而有關派遣之定義歸納可以為如下定義:所 謂派遣,乃是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 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 要派公司即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 派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參照勞基準法釋義─施行二 十年之回顧與展望一書,新學林出版股有限公司,2011年 12月二版三刷,第179頁)。因此勞動派遣具有包括派遣 公司、要派公司及勞工三方當事人關係之特殊勞動型態, 且因派遣公司與勞工簽立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為派 遣公司與勞工),但是由要派公司對勞工之勞務給付為「 指揮監督」;與過往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動契約當事人僅 為勞方及資方,資方併對勞方之勞務給付有指揮監督權完 全不同。…被「勞動派遣」至機關即體育局處工作(提供 勞務服務)時,僅體育局對派遣勞工有「指揮監督管理」 之權(利)義(務),且派遣勞工亦有接受體育局「指揮 監督管理」行為。核亦與本院前開論述勞動派遣僅「要派 公司或機關對勞工之勞務給付有『指揮監督』之權義」相符 ,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7號判決闡釋 甚明。此種見解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勞上字第5 9號、10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 事判決所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優利公司對於派遣至原 民會文發中心展演之娜麓灣舞團所展演之內容,並無指揮 監督之權,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
五、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 作保護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17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㈠被告原民會、優利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及自110年4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自行



或使他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如附表所示由原告專用之傳統智慧 創作,㈢被告原民會應於原民會之機關網頁首頁及政府公報 ,以不低於16號字之楷體字,刊載本案全部之判決書。被告 應共同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以不低於16號字之 楷體字,刊載本案全部之判決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㈠向被告原民會及原民會文 發中心調取渠等與被告優利公司間就「107年度原住民族樂 舞展演勞務委外服務案」之所有文書及電子檔案,㈡向被告 原民會調取其辦理南島論壇開幕式之所有文書及電子檔案, ㈢向被告原民會調取「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推動專案 辦公室計畫」勞務採購案之所有文書及電子檔案。㈠、㈡之證 據待證事實為:被告優利公司關於娜麓灣舞團於107年8月1 日在南島論壇開幕式之展演活動受被告原民會之指揮監督, ㈢之證據待證事實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申請手冊 之內容均經被告原民會核定(見本院卷二第360-363頁), 然原告未能具體主張被告原民會所持有之何種法令上必須製 作、保存之文書,得以證明被告優利公司關於娜麓灣舞團在 南島論壇開幕式受被告原民會之指揮監督、被告原民會曾依 採購計畫核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申請手冊(見本 院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三第212頁),而以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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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