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997號
TPDM,110,審訴,1997,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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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侑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3314號、偵字第31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侑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侑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而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係該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均不得持有、施用;亦知愷他命為該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超過逾量,竟仍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凌晨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20公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透過綽 號「阿肥」之人,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純質淨重31.6285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4.32 59公克後),置放在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而持有之。
 ㈡於110年9月7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樓C室,以摻有大麻成 分之捲菸施用海洛因1次。
 ㈢於110年9月8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 ,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為警於110年4月20日2時2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 ,盤檢由不知情之蕭明慧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開㈠事實;於110年9月9日11 時許,在上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開㈡、㈢事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66、182、189頁),核與證人蕭明慧於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110毒偵1943卷第213至219頁)相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案件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警察大隊110年10月4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03012626號函 附毒品鑑定書等件(見110毒偵1943卷第25至31、43至47、1 13至115頁、110毒偵3314卷第23至27、77至80、83至87頁)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同條第5項而犯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持有毒 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 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5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所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2月29日縮刑期滿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 至30、33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案持有、施用毒 品罪,顯見前開刑之執行並未令其產生警惕作用,故被告於 本案所犯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 觀諸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就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未 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持有、施用毒品犯行,顯見並未立 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 對社會之負擔,又其所持有之量尚非輕微,甚易助長毒品氾 濫之風,所為均非是;惟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 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且其持有毒品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 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 懲。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0年6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10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110毒偵1943卷第115頁、11 0毒偵3314卷第79頁)在卷可佐,是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 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 為毒品之一部,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亦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



析離亦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 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刑法 第3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6、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純質淨重31.6285公克) 2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純質淨重14.3259公克) 3 玻璃吸管1支 4 電子磅秤1部 5 夾連袋3個 6 行動電話4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3121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2袋(驗餘淨重0.5251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3袋(驗餘淨重0.1278公克) 3 含大麻成分之白色香菸1支 4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 5 行動電話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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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