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97號
TPDM,109,訴,397,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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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雲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雲被訴如附表一至三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素雲係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 人,為凱庭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復於民國104年8月7日變更營業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0號1樓,下稱凱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凱庭 公司營業稅捐之義務,竟為下述行為:
(一)基於使凱庭公司逃避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概括犯意,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明 知凱庭公司並無向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銥光公司)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強森公司)、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華 公司)進貨之事實,仍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上開公司所開立、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共16張,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2,675萬2,256元,充當凱庭公司進項憑證,並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計133萬7,613元;又明 知凱庭公司於同一期間內並無銷貨與銥光公司、鴻測公司之 事實,仍於不詳時、地,接續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共計 1,040萬2,683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61紙,交予上開公司充作 其進項憑證,以供上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 額,前揭61紙統一發票已全數申報扣抵,而以此不正方法幫 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52萬0,136元,凱庭公司則逃 漏該期間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
(二)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 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明知凱庭公司並未



自揚華公司進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貨物之事實,竟以假出 口、真退稅之方式,於101年6月至102年8月間,接續製作不 實出口報單及發票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如附表三所示零 稅率銷售額2,018萬1,123元,申請退還營業稅額共100萬9,0 57元而行使之,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如數核退。(三)因認被告就理由欄壹、一、㈠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 就理由欄壹、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國稅局調查 及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以 揚華公司為中心之虛偽交易部分流程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新店稽徵所105年7月7日北區國稅新店稽徵字第1050436778 號函暨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簽報單、凱庭公司申報 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貨交易對象彙 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查查核清單、凱庭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 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全國出口報單總細項 資料、退稅主檔查詢資料、凱庭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 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財政部關稅署高雄 關107年1月23日高普機字第1071001302號函暨出口報單及發 票、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7年1月29日北普遞字第10710017 17號函暨出口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本件所起 訴的部分並非不實交易,且部分也經財政部訴願會認定為真 實交易,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黃孝陵之證詞,本 件在調查時只有檢查金流,並沒有要求被告提出貨流或相關



證據,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並不足以作為 被告有罪之依據等語。經查:
㈠凱庭公司自101年5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止,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統一發票共16張,金額共計2,675萬2,256元,充當凱庭 公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計13 3萬7,613元;於同一期間填製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共計1,04 0萬2,683元之統一發票共61紙,交予銥光公司、鴻測公司充 作其進項憑證,以供上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 稅額,前揭61紙統一發票已全數申報扣抵;另於101年6月至 102年8月間,以出口報單及發票等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如附表三所示零稅率銷售額2,018萬1,123元,申請退還營 業稅額共100萬9,057元等情,有101年至104年凱庭公司申報 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彙總) (106偵16731卷一 第339至360頁)、101年5月至104年4月之凱庭公司營業人進 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 (106偵16731卷一第 361至364頁)、101年5月至104年4月之凱庭公司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106偵16731卷一第365至370頁)、101年5月至104年4月之凱 庭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提出申報扣 抵明細)(106偵16731卷一第372至378頁)、退稅主檔查詢結 果(106偵16731卷一第382至383頁)、凱庭公司逐期計算虛 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106偵16 731卷一第386至387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1月23日 高普機字第1071001302號函暨所附出口報單、發票(106偵1 6731卷二第11至3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月29日 北普遞字第1071001717號函暨所附出口報單(106偵16731卷 二第32至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承辦人黃孝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擔任查核員工作,本案是由 我所承辦的案件,稽核報告是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營業人所在地國稅局資料所做成的,當時是依照 凱庭公司的申報資料,但當時凱庭公司並未提供泰谷公司的 進貨項目,卷內資料看起來並不是送貨單,國稅局認定交易 是要看金流、物流、資訊流,真實交易應該是要有整套的相 關資料;本案當時是針對揚華集團做一個研判,並沒有問凱 庭公司除了揚華公司外,是否有其他進口商,被告在新店稽 徵所訪談時說有7張真實交易的發票,這7張發票只有匯款單 跟發票沒有提出物流或銷貨對象等資料,但國稅局當時沒有 要被告再補提資料,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這樣不足以證明為真 實交易,如果被告有補提出資料,就是要再查核才能確定,



不過當時我們已經將案件呈報到地檢署,凱庭公司有不實的 交易,但有也部分是正常銷項等語(本院卷一第193至209頁 ),堪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係依據被告於訪談時所提出的資 料,以揚華公司為中心並以凱庭公司相關之金流,進行凱庭 公司交易真實性的審核,惟並未命被告再補正其他交易相關 資料,是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是否足以認定 理由欄壹、一、㈠㈡所指交易均為不實,尚非無疑。 ㈢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為真實乙節,業據提出2012~2013 凱庭銷貨明細(本院卷一第71頁)、凱庭公司與泰谷公司、揚 華公司、銥光公司之貨流資料(含統一發票、商業發票、進 貨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匯款回條、訂購單、 貨物保險單、匯款回條)(本院卷一第75至161頁)、凱庭 公司出貨給國立交通大學國立成功大學之發票(本院卷二 第63至67頁)、凱庭向揚華公司進貨明細及進貨憑單(本院卷 二第87至95頁)、銥光公司出口報單及託運單(本院卷二第97 至103頁)、銥光公司出口報單(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00 00-0000凱庭銷貨(RP)明細及提單(本院卷二第115至185頁) 、華夏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對帳單及對應提單(本院卷二 第187至208頁)、照片2張(本院卷三第13至15頁)、凱庭公 司進口報單、rich power公司開立之invoice及海關徵收稅 費收據(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為證,雖就是否為真實交易需 同時依交易之金流、物流及其他相關資訊進行研判,惟被告 所提前揭證據,已足使本院認其主張理由欄壹、一、㈠㈡所指 交易為真實乙節,尚非全然無據。是公訴意旨認理由欄壹、 一、㈠㈡所指交易均為不實乙節,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㈣又凱庭公司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處罰鍰之1 08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80015567號復查決定提起 訴願,雖經財政部於109年3月12日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惟前揭訴願決定理由認定凱庭公司與鴻測公司 及銥光公司間有進貨及銷貨事實,銷售額分別為9萬5,500元 及468萬9,883元等節有訴願決定書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69 至85頁),足認凱庭公司與鴻測公司及銥光公司間存有真實 交易;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亦認 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屬不實交易, 而就此部分退併辦乙節,有前揭判決書節本在卷可憑(審訴 卷第63至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 訛,益徵被告辯稱理由欄壹、一、㈠㈡所指交易為真實乙節, 尚非全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是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李素雲係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 為凱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凱庭公司營業稅捐 之義務,竟基於使凱庭公司逃避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101年5月間起至104年4月間 止,明知凱庭公司並無向揚華公司進貨之事實,仍於不詳時 、地,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揚華公司所開立、無實際交易統 一發票共22張,金額共計1億9,629萬8,459元,充當凱庭公 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共計981 萬4,923元;又明知凱庭公司於同一期間內並無銷貨與銥光 公司、鴻測公司、強森公司、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晶鎂公司)之事實,仍於不詳時、地,接續填製如附表五所 示銷售額共計2億0,721萬5,35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8紙, 交予上開公司充作其進項憑證,以供上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前揭28紙統一發票已全數申報扣抵, 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36萬0,7 67元,凱庭公司則逃漏該期間之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 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 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 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 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揭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731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金訴字第1號案件併辦,並 經該案件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 訛,並有上開併辦意旨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上揭同一事實 ,自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參照前述說明,此



部分應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銥光公司 5 244萬6,559元 12萬2,328元 2 鴻測公司 3 9萬5,500元 4,775元 3 強森公司 1 381萬5,786元 19萬0,789元 4 揚華公司 7 2,039萬4,411元 101萬9,721元 合計 16 2,675萬2,256元 133萬7,613元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銥光公司 29 591萬8,854元 29萬5,943元 2 鴻測公司 32 448萬4,619元 22萬4,233元 減項 銷貨退回及折讓(鴻測公司) 790元 40元 合計 61 1,040萬2,683元 52萬0,136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零稅率銷售額 退稅金額 1 101年6月 34萬2,914元 1萬7,146元 2 101年8月 620萬6,180元 31萬0,309元 3 101年10月 896萬2,465元 44萬8,123元 4 101年12月 210萬6,137元 10萬5,307元 5 102年2月 25萬0,830元 1萬2,542元 6 102年6月 101萬9,453元 5萬0,973元 7 102年8月 129萬3,144元 6萬4,657元 合計 2,018萬1,123元 100萬9,057元 附表四: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揚華公司 22 1億9,629萬8,459元 981萬4,923元 附表五: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銥光公司 2 902萬0,510元 45萬1,026元 2 鴻測公司 2 1,299萬5,100元 64萬9,755元 3 強森公司 8 5,479萬2,470元 273萬9,624元 4 晶鎂公司 16 1億3,040萬7,244元 652萬0,362元 合計 28 2億0,721萬5,324元 1,036萬0,7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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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銥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