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432號
TCDA,110,交,432,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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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32號
原 告 何舒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1日中
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BBE-686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0年8月20日7時21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省府路與 太平路口,因「直行車佔用左轉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 於110年8月20日檢具事證檢舉,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JC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 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 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 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 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10年1 0月1日中市裁字第68-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 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
  該車道未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係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靠近該車道面為白虛線,靠近內側第二車道面為白實 線,依「設置規則」第167條及第188條規定,該車道面既繪 有白虛線,允許在虛線面之車輛變換車道,另該車道左轉指



向線並未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係與白虛線配合使用 ,即表示車輛無須依指向線指示循序前進左轉,且該車道未 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非屬「左轉彎專用車道」,省府 路與太平路口即非「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原 告車輛行駛在該車道,自無直行車佔用左轉專用車道之情事 ,被告所為裁決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則以:
違規路段內側車道一開始並未設置指向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 ,行近太平路口後,違規地點內側車道始繪設右側白虛線與 左側白實線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與左彎指向線,顯見該路 口之內側車道係禁止中線車道之車輛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 而該內側車道允許直行車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以過濾走錯 車道之車輛。又該內側車道上繪有左轉指向線,係用以指示 車輛行駛方向,故倘直行車輛行駛該車道未即時向右變換至 直行車道,駛離該設置「左彎指向線」之車道,即應依「左 彎指向線」指示,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以維護該車道 專供「左轉彎」使用之目的。系爭車輛違規當時沿著內側車 道行駛,並無向右變換車道之行為,通過停止線後行駛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亦未向左轉,反而繼續直行至銜接路段,認系 爭車輛已該當「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要件, 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七、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 最外側或專用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8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1/08/20 07:21:33時至07:21 :3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南投縣草屯鎮省府路 往東方向行近太平路口,當時該車行駛於中線車道,07:21 :35時至07:21:55時號牌BBE-686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從該車左後方之內側車道超越該車,系爭車輛行駛至左 彎指向線及左側白虛線暨右側白實線處,並未向右變換至直 行車道,反而繼續直行,之後路面仍出現左彎指向線及左側



白虛線暨右側白實線,系爭車輛仍未向右變換至直行車道, 亦無依左彎指向線指示左轉,反而繼續直行通過路口至銜接 路段。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沿南投縣省府路往東 方向近太平路口內側車道時,未依照路面繪設之左彎指向線 指示左轉,直接直行通過路口等情。
(三)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至第3項規 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 箭頭劃設於車道上。(第2項)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 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 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3項)本標線 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 、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 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原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並於行經路口前 時有利用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之行為,已如前述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四)雖原告主張該車道面既繪有白虛線,允許在虛線面之車輛變 換車道,另該車道左轉指向線並未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係與白虛線配合使用,即表示車輛無須依指向線指示循 序前進左轉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 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 、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 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 」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 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 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 ,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 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 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規 定可知,禁止變換車道線亦包括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指 向線繪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並與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行經之車輛須循序前進,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 照所指方向行駛。況且,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設置之目的為 使誤駛入轉彎專用車道之車輛駛出至正確之車道,以維護專 用車道轉彎使用之目的。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該處 最內側車道,既已劃設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 路口前與他車道間劃設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其應遵守該路 口繪設之左轉指向線進行左轉,始符合上開規定;原告自應 於接近路口前謹慎注意前方標線,以因應其行車路線提早變



換車道,然原告仍行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嗣續行駛佔用 往直行銜接路段之情節,明顯具有過失之責,已影響交通安 全,是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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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