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41號
TCDV,110,消債職聲免,41,2022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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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蔡澤銘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送達代收人 陳月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1
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理由欄中四、㈡
、3.、4.及附表部分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所為11
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記載「原裁定理由欄四、㈡、3.、4.及附表部分應撤銷,更正為本裁定理由欄四、㈡、3.、4.及附表所示」,應更正為「原裁定理由欄四、㈡、3.、4.及附表部分應撤銷,更正為本裁定理由欄二及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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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