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41號
TCDV,110,消債職聲免,41,2022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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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抗告人
即債務人 蔡澤銘


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送達代收人 陳月招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1
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理由欄中四、㈡
、3.、4.及附表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理由欄四、㈡、3.、4.及附表部分應撤銷,更正為本裁定理由欄四、㈡、3.、4.及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本院民國111年2月23日所為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理由欄中四、㈡、3.、4.部分,雖列載「3.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期間應為107年5月26日至109年5月25日,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平均月薪約為每月12萬3664元,經計算可處分所得為296萬7936元(12萬3664元24);又必要生活費用按臺中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即107及108年均為每月1萬6576元(1萬3813元1.2=1萬6576元)、109年為每月1萬7515元(1萬4596元1.2=1萬7515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生活必要費用為40萬2337元【107年:1萬6576元(7+6/31)=11萬9240元;108年:1萬6576元12=19萬8912元;109年:1萬7515元(4+25/31)=8萬4185元。11萬9240元+19萬8912元+8萬4185元=40萬2337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未成年女兒1名之生活必要費用為20萬1169元;負擔其母親扶養費6萬0557元【107年:{(1萬6576元-4,148元)÷5}(7+6/31)=1萬7880元;108年:{(1萬6576元-4,148元)÷5}12=2萬9827元;109年:{(1萬7515元-4,148元)÷5}(4+25/31)=1萬2850元。1萬7880元+2萬9827元+1萬2850元=6萬0557元】,合計為66萬4063元(計算式為40萬2337元+20萬1169元+6萬0557元=66萬4063元)」;「4.據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230萬3873元(296萬7936元-66萬4063元=230萬3873元);…」等語。惟據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所陳報之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數額、原因及種類觀之,其自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所領薪資合計為145萬8460元,年終獎金及未休假獎金合計為21萬9176元,退稅款合計為6,355元,其他收入為5萬0550元,獎金11萬2090元,股利收入為2,942元,營利1萬1179元,合計總額應為186萬0752元(即145萬8460元+21萬9176元+6,355元+5萬0550元+11萬2090元+2,942元+1萬1179元),並非296萬7936元,此有薪資單、獎金明細單及存摺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是原裁定理由欄中四、㈡、3.中列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期間,以平均每月12萬3664元,計算可處分所得296萬7936元部分即應加以撤銷,並更正為186萬0752元。二、上揭原裁定理由欄中四、㈡、3.、4.部分經撤銷後,應更正 為「3.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86萬0752元 ;又必要生活費用按臺中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 ,即107及108年均為每月1萬6576元(1萬3813元1.2=1萬65 76元)、109年為每月1萬7515元(1萬4596元1.2=1萬7515 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生活必要費用為40萬233 7元【107年:1萬6576元(7+6/31)=11萬9240元;108年: 1萬6576元12=19萬8912元;109年:1萬7515元(4+25/31 )=8萬4185元。11萬9240元+19萬8912元+8萬4185元=40萬23 37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未成年女兒1名之生活 必要費用為20萬1169元;負擔其母親扶養費6萬0557元【107 年:{(1萬6576元-4,148元)÷5}(7+6/31)=1萬7880元; 108年:{(1萬6576元-4,148元)÷5}12=2萬9827元;109年 :{(1萬7515元-4,148元)÷5}(4+25/31)=1萬2850元。1 萬7880元+2萬9827元+1萬2850元=6萬0557元】,合計為66萬



4063元(計算式為40萬2337元+20萬1169元+6萬0557元=66萬 4063元)」;「4.據此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為119萬6689元(1 86萬0752元-66萬4063元=119萬6689元);而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6萬8709元,如前所述。準此,本件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洵堪認定」。
三、就原裁定附表部分,則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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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