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5號
TCDM,111,訴,15,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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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鳳茹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林官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34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鳳茹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鳳茹係新大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新大公司)之負責人,明 知新大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請及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同年22日上 午11時25分許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稽查時止,租用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將新大公司以每次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從私人住家及公司行 號所收受之日常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堆置在上址鐵皮屋 ,並委由不知情之信發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允弘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駕駛垃圾車,將其所清運之前揭一般廢棄物載 離上址鐵皮屋,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鳳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信發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與允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經 理林政煜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6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6288 6號函檢附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新大



公司基本資料、新大公司收入報表、通報案件資訊、廢棄物 委託清運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1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9858號函檢附環境稽查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 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得 協商之事項包含「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 刑之宣告」。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計20,130元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有新大公司收入報表附卷可稽,未 扣案,檢察官及被告協商後,合意就其本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價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規定所列情事 ,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如主文 所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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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允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