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10號
CTDV,111,消債職聲免,10,20220324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債 盧秋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盧秋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889,482元(見本院 民國110年5月5日橋院嬌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5號 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9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嗣因無清償能力而不成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0號裁定自110年3月17日16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之 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22,218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 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清算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應堪信為真實。三、經查:
(一)聲請人育有4名子女,分別為90、92、98、107年生,目前無 業,在家照顧年幼子女,每月由配偶給與扶養費4,940元。 其107年至109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無投保勞工 保險,亦未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及其配偶 提出之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聲請人並無申報所得紀錄及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 人自陳每月倚賴配偶給與之扶養費4,940元計算其開始清算 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前開規 定,並參酌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341元之1.2倍 為16,00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 陳每月必要支出為4,940元,顯低於上開核算標準,應屬可 採。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 4,94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940元後,並無餘額 ,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不符,是本件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三)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 中供稱其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惟其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既無餘額,何來收入可持續多年繳納上開保險金 ,是否有他人資助或其他收入,但聲請人未將之列入,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 載之不免責事由等情。然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月7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0041號函所附保單明細所示,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為其子女投保之2紙保單生效日分別為91 年12月24日、92年1月22日,此時聲請人勞工保險尚投保於 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薪尚有16,500元,應非無為



其子女繳納保費之能力,又聲請人開始在家照顧子女後,此 保單保費由其配偶支付等情,聲請人亦已於109年11月10日 民事補正狀中陳明,是尚難憑此即認聲請人有何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行為。此外,債權人復未對聲請 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何不實記載情事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 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應不免責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頁


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