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地價保管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30號
CTDV,110,訴,930,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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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蔡松山
蔡松順
蔡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君
原 告 洪秀珠
蔡政修
蔡幸芳
蔡侑玲
蔡芬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松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蔡郁傑
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價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僅以蔡松葉為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另追加蔡松山蔡清石、洪秀珠蔡政修蔡侑玲蔡幸芳 、蔡松順、蔡芬蘭為原告而一併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為 被告所同意,揆諸前開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 分之1 原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源成,前經被告清查 係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經公告土地權利人或



利害關係人應於期限內申請更正登記。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 ,被告依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辦理代為標售,經拍賣所 得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5,909,200 元(下稱系爭保管款 )存入保管款專戶,權利人得自存入之時起10年內申請發給 權利價金。而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陳源成,和陳本為堂兄 弟,同住一屋,日據時期住○○○○○○○○里○○○00號 番地,並共有系爭土地。然因當時手抄疏忽,陳源成之戶籍 資料誤寫為陳元成,同音異字實為同一人。陳源成於明治39 年(民國前6 年)5 月2 日死亡,絕戶無嗣,依當時法律應 由陳本繼承。嗣陳本於大正6 年(西元1917年即民國6 年) 6 月8 日死亡,由其子陳萬居繼承,而陳萬居於大正7 年( 西元1918年即民國7 年)死亡,絕戶無嗣,故由其二姐陳會 繼承為系爭土地權利人。嗣陳會於民國25年死亡,由其女林 燕玉繼承,林燕玉死亡後由長男陳炳南繼承。現因陳會之子 孫,願將繼承權返還給「陳本」長女「蔡陳只」繼承,原告 均為「蔡陳只」之子孫,為合法繼承人,爰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8 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爭保管 款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9,200 元。二、被告則以:
原告向被告申請發給系爭保管款,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未 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0條等規定,檢具足資 證明被繼承人與原登記名義人係同一人,亦未能證明其具繼 承人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爰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通知原告以應補正足資證明登記名義人確為被繼承 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陳本為登記名義人陳源成繼承人之相 關證明文件。嗣原告因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被告爰依地籍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3 款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 訴字第24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原告主張戶口調查簿 上之「陳元成」應為「陳源成」之誤載,而為同—人。然「 陳元成」及「陳本」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登載「陳本」 之父為陳喜,「陳元成」之父為陳方,陳元成於明治39年5 月1 日死亡絕戶,然兩人究屬何種親屬關係?「陳源成」是 否係居住於上址僅未遷入戶籍,或戶政登記將「陳源成」姓 名誤載為「陳元成」?單從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均無從 獲悉,難以憑採。原告另以系爭土地使用人郭景之子郭木火 轉述「陳本與陳源成是兄弟,一直住在一起」,主張陳元成 之父陳方、陳本之父陳喜為同父,故陳本與陳源成為堂兄弟 。然郭木火所述內容並非親身經歷,而係間接轉述兒時自祖 父郭水所依聞之供述,其可信性顯有可議。且查無原告高祖



父陳喜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是陳方、陳喜是否同父 ,上述時期戶口調查簿上之「陳元成」與陳本間是何種親屬 關係,已因年代久遠而不能考。是「陳元成」是否與「陳源 成」為同一人,及其繼承人是否即為原告之曾祖父陳本,或 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均無法得知。原告主張陳本為陳源成之 繼承人為無理由,自無從請求發給系爭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本得繼承陳源成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依 據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為陳源成及陳本所共有,陳源成過世後 並無人繼承,故應由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本繼承取得(見本院 卷第330 頁),然依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1點規定: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 ,其他共有人如踐行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 催告為無繼承人後,其應有部分始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如光 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 規定其繼承人,如仍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無繼承人後,其 遺產歸屬於國庫。是縱令原告主張「陳源成」與「陳元成」 為同一人乙節屬實,但既無證據證明陳源成過世後,陳本已 依日本民法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無繼承人,自 難認陳本得依該規定取得陳源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 原告復自承陳源成無人得繼承(見本院卷第330 頁),依上 開說明,縱依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陳本仍非 陳源成之繼承人,自仍無從因而取得陳源成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陳本之繼承人更無從因而依上開規定取得陳源成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並不足 採。
㈡再者,原告亦自承陳本過世後由其長子陳萬居因戶主相續繼 承,陳萬居過世後則由陳會戶主相續繼承(見本院卷第330 頁),足徵縱使陳本得繼承取得陳源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亦應由陳會之繼承人所繼承取得,而非由蔡陳只之繼承 人所取得。原告雖主張因陳會之繼承人有向其表示不繼承, 故應由蔡陳只之繼承人取得云云,姑且不論原告並未提出陳 會全體繼承人表明不繼承之事證,其主張是否屬實,本已有 疑,且繼承係於被繼承人過世時即自然發生,除繼承人於拋 棄繼承之時限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外,均發生繼 承之效力,本件既無證據證明陳會之繼承人曾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自不因事後向原告表明不繼承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更不會發生無人繼承陳會,而得由蔡陳只之繼承人所繼承



之效力,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符,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陳本既無從因繼承取得陳源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原告更無法因繼承取得陳會繼承自陳本之權利,是縱 使原告主張「陳源成」與「陳元成」為同一人部分屬實,原 告仍無從因繼承取得陳源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無從 請求被告發給拍賣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得之系爭保管款。 從而,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系爭保管款5,909,2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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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