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63號
CTDV,110,訴,463,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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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黃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每期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建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之鐵皮屋及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50平方公尺。被告並無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於所



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被告無 權占用並使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年息5 %,依被告 占用之面積及期間計算被告所受不當得利,被告應給付伊自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51,750 元, 及自110 年1月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38元 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 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5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起至返還前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8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 伊自80年間起在系爭土地打零工、賣礦泉水謀生及養育2個 小孩,並興建2間鐵皮屋遮風避雨,原告之一位小姐先前曾 要求伊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伊當時經濟困難, 惟仍分期攤還繳清,並繳納房屋稅。其後因先前興建之鐵皮 屋老舊漏水,伊又另建一間鐵皮屋放置物品,系爭地上物均 為伊所興建。希望原告能看在伊在系爭土地上生活多年,辛 苦打拼,讓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及分期清償積欠之使用補 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地上物係被告所興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位置及範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7頁),並據本院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0年9月24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99至111頁、第135頁),且被告亦具狀自承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興建(本院卷第217至225頁),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原告就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 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抗辯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被告既不爭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 於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陳稱:希望原告能



看在伊在系爭土地上生活多年,辛苦打拼,讓其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以及分期清償積欠之使用補償金等語,未經 原告同意,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51,750 元,及自110年1月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 當得利1,438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 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合計面 積15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有所據。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 用上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 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 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 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0 7年至110年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300元,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5 頁)。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使用,系爭土地 之東南面臨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485巷之道路,其餘三 面未臨路,周圍建物多為工廠,生活機能較不方便等情 ,有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93至11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因素,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並據此計算被告自 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51,75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載), 及自110年1月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3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載)。是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屬有據。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 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5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月21日(審訴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438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12 月28日(收件日期文號:110年9月14日岡土法字第410號) 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表一:
項次 地上物 面積 (平方公尺) 1 A鐵皮建物(31-11(2)) 40 2 B鐵皮建物(31-11(4)) 44 3 C鐵皮建物(31-11(6)) 39 4 C1後方雨遮(31-11(5)) 5 5 C2前方雨遮(31-11(7)) 3 6 D鐵皮建物(31-11(1)) 19 合計:150 備註:附表一所示各地上物之位置參照附圖所載。附表二:
一、被告占用附表一所示土地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1,750元: 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占用年數 2,300×150×5%×3=51,750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38元 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個月 2,300×150×5%÷12=1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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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