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0年度,154號
CTDV,110,勞訴,154,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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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凌正吉
訴訟代理人 凌意惠
被 告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訴訟代理人 陳姝吟
羅浩展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8萬9,01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卷《下 稱司促字卷》第1頁),嗣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98萬8,830 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80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於94年7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時,未選擇適用勞 退新制,嗣於110年7月1日因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3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請退休(最後在職日110年6月 30日),工作年資逾30年,累積退休金基數45個。而被告於 原告退休時,雖有給付退休金281萬3,985元,惟未將原告發 生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且 屬工資性質之㈠110年1月所領之免稅加班費3,181元、加班誤 餐費60元;㈡110年1月、6月分別所領之特休代金44,032元、 70,200元及㈢110年2月、3月分別所領之春節獎勵5,040元、 春節輪班人員出勤9,333元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 短少給付98萬8,830元,被告並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自原告退休日起第31日即110年7月31日負給付遲延責任。 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8,830元,及自1 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係指計 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應取得」之工資總額,而非 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則:㈠原告於110年1月所領免稅加班 費3,181元及加班誤餐費60元,係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之出 勤結算日後的同年月30日加班,故加班費遞延至隔月即110 年1月結算,則前開加班費及誤餐費係發生在109年12月間, 自非平均工資計算期間應得之工資;㈡原告於110年1月所領 特休代金44,032元,係其109年年度終結時未休完之特別休 假工資,另其於110年6月所領特休代金70,200元,屬契約終 止後之所得,而特休代金性質上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 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上開給付亦均非平均 工資計算期間應得之工資;㈢原告於110年2、3月分別所領之 春節獎勵5,040元、春節輪班人員出勤9,333元,均係依被告 每年核定次年度之春節出勤獎勵發放說明及出勤作業準則辦 理,此係每年公布,內容均有可能不同,亦可能停發,不具 經常性,並非工資,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是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2,533元,乘以45個基數計算之金額為28 1萬3,985元,被告已給付足額退休金,原告自無差額得為請 求。縱被告確有短少給付退休金情事,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亦應自110年8月1日始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 告主張自110年7月31日即已遲延,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2至113頁): ㈠原告自80年5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94年7月1日勞退條例施行 後,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嗣於110年7月1日退休(最後在 職日110年6月30日),工作年資30年1月8日,符合勞基法第 53條第1款、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84條之2計算之退休金基數為45個。 ㈡被告係以原告平均工資62,533元乘以4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 已給付原告281萬3,985元。
㈢原告110年1月、6月分別所領之「特休代金44,032元」、「特 休代金70,200元」,分別係原告109年度、110年度未休完之 特別休假折算為工資之給付。
㈣原告110 年2 月、3 月分別所領之「春節獎勵5,040 元」、 「春節輪班人員出勤9,333 元」,均係原告於110年春節期 間(110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出



勤而領取之給付,發放標準係依據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之「 燁輝企業2021年春節出勤獎勵發放說明及出勤作業準則」( 下稱系爭春節出勤獎勵及作業準則)。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於110 年1 月所領之免稅加班費3,181 元、加班誤餐費6 0元,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㈡原告於110年1月、6月分別所領之特休代金44,032元、70,200 元,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㈢原告於110年2月、3月分別所領之春節獎勵5,040元、春節輪 班人員出勤9,333元,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㈣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 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何時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0 年1 月所領之免稅加班費3,181 元、加班誤餐費6 0元,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足見勞基法所謂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則平均工資所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 所得工資總額」,自係指勞工於退休之當日前6個月內因工 作所得之報酬之總額。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勞動 二字第13391號函釋所謂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係指「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內所取得工資請求權之 工資總額」而言,尚非以工資給付日為判斷之依據。再參諸 勞基法規範「平均工資」,係用以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目 的在於以勞工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作所得作為計算標準,以 求公允,倘若以發放日相連結,即以實際取得工資總額為基 準,則勞、雇雙方均得以操縱此平均工資之計算數額,除不 公允外,亦非立法者衡平勞雇雙方權益而制訂「平均工資」 概念之原意。準此,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謂之「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係指「6個月內應得工資總額」,而非「6個 月內實際取得之工資總額」,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110年1月所領之「免稅加班費3,181元」、「加班 誤餐60元」(下合稱系爭加班費),係其於110年1月份有加 班之事實而領取之加班費,屬其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取得之給 付,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固提出該月份之薪資明



細為據(司促字卷第7頁)。被告辯稱系爭加班費係原告於1 09年12月30日加班8小時,因該月份出勤結算日為28日,遂 於次月即110年1月始為給付,業據提出原告109年12月出勤 紀錄及被告訂頒之「關帳作業日原則及2020年預定日期」( 下稱系爭關帳作業日原則)為證(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依系爭關帳作業日原則,確已記載「加班出勤結算日:因加 班出勤結算作業不及,加班出勤結算日與薪資作業結算日需 間隔二工作日,故加班費遞延至隔月結算,各月份加班費遞 延天數如下:……⑷遞延3日曆天:2020/02、04、12月份……」 ,並預定109年12月份關帳日期為28日;對照被告於109年11 月2日亦以〈2020〉字第016號聯絡單揭示「關帳作業日原則及 2021年預定日期」(本院卷第329至331頁),堪認被告辯稱 其每年訂頒關帳作業日並預定各月關帳日期為可信。況以被 告所屬員工多達1,300多人,為能如期於薪資發放日給付工 資,則於上年度預定次一年度各月份之關帳作業日以利會計 結算加班出勤工資,至於結算日後之加班則計入次月計算, 對員工及企業經營者均屬有利。再稽之原告110年1月薪資明 細記載為「免稅加班費(上)3,181元」、「加班誤餐上60 元」(司促字卷第7頁),被告辯稱已以「上」字註明係上 月份加班所為之給付等語,非無可採。
⒊參以原告109年12月之出勤紀錄,其於8日、14日、20日、22 日均加班4小時,30日則加班8小時(本院卷第145頁),其 中14日、20日、30日各申報加班誤餐費60元。又原告係屬需 配合公司輪班制度之四班三輪人員,依被告所屬義联集團10 8年9月9日(109)義联字第108007號函暨所附109年度集團 生產事業體(不含海外公司)行事曆(被告於108年9月26日 以〈2019〉字第011號聯絡單公告上開函文及行事曆),說明 欄第三項:「四班三輪同仁依早班(第2班)上班5天休假2 天、中班(第3班)上班5天休假2天、晚班(第1班)上班5 天休假1天的上班方式,其總工時加上每日交接班的5分鐘, 2020年度總工時共超出223工時,超出之工時將12個勞基法 明訂之國定假日加發『國定假日加班費(96小時)』,剩餘12 7工時,以每日8小時換算為127小時/8小時≒16個休息日,並 給予16個休息日加班費,依勞基法休息日加成加班費規定進 行換算:16×(2×4/3+6×5/3)≒203小時×時薪,平均於每月 薪資中加發『17小時×時薪』的加班費方式補足。」所載(本 院卷第173至175頁),原告109年度每月尚可領取17小時乘 以時薪計算之加班費,並計入每月1日之加班。依此計算原 告截至109年12月28日前,每小時工資為221.24元【計算式 :(本俸41,650元+生產獎金2,778元+全勤獎金900元+不休



假獎勵金600元+伙食費2,400元+夜點費4,650元+加班誤餐費 120元)÷30日÷8小時≒221.24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比例計算當月1日加班時數為15.36小時(計算式:17 小時÷31日×28日≒15.36小時,被告採小數點第2位以下無條 件進入),則原告109年12月1日之加班費為3,398元(計算 式:221.24元×15.36小時≒3,3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計算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則原告於109年12月8日、14日、20日、22日各加班4 小時,每日加班費為1,327元【計算式:(221.24元×2小時× 4/3)+(221.24元×2小時×5/3)≒1,3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再原告於出勤結算日後之109年12月30日加班8小時 ,並申報加班誤餐費60元,合計109年12月份之加班誤餐費1 80元,計入原告當月工資後,109年12月之工資增加為53,15 8元(計算式:本俸41,650元+生產獎金2,778元+全勤獎金90 0元+不休假獎勵金600元+伙食費2,400元+夜點費4,650元+加 班誤餐費180元=53,158元),換算每小時工資為221.49元( 計算式:53,158元÷30日÷8小時≒221.49元,小數點第2位以 下四捨五入),則經重行計算原告109年12月加班費後,因 提前5分鐘進行交接班換算年度總工時為17小時時薪,計入1 2月1日加班費增加為3,765元(計算式:221.49元×17小時≒3 ,7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109年12月8日、14日、20日 、22日各日之加班費增加為1,329元【計算式:(221.49元× 2小時×4/3)+(221.49元×2小時×5/3)≒1,32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至109年12月30日之加班費則為2,806元【計 算式:(221.49元×2小時×4/3)+(221.49元×6小時×5/3)≒ 2,8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抗辯其於110年1 月給付之免稅加班費3,181元及加班誤餐費60元,係補足經 以時薪221.49元重行計算之109年12月1日、8日、14日、20 日、22日、30日之加班費(即109年12月1日增加367元;同 年月8日、14日、20日、22日各增加2元;再加計同年月30日 之加班費2,806元,參本院卷第177頁計算方式),應非無據 。
⒋原告雖主張免稅加班費3,181元及加班誤餐費60元均係發生於 000年0月份加班之事實,惟依原告110年1月份出勤紀錄,顯 示原告於該月份並未加班(本院卷第251頁),其於該月份 領取之「平日加班費(免稅)4,100元」、「國/例加班費( 免稅)1,822元」(司促字卷第7頁),係依義联集團109年1 0月7日(109)義联字第109008號函暨所附110年度集團生產 事業體(不含海外公司)行事曆(被告於109年11月2日以〈2 020〉字第015號聯絡單公告,下稱第15號聯絡單)說明欄第



三項:「四班三輪同仁依早班(第2班)上班5天休假2天、 中班(第3班)上班5天休假2天、晚班(第1班)上班5天休 假1天的上班方式,其總工時加上每日交接班的5分鐘,2021 年度總工時共超出239工時,超出之工時將依2021年12個國 定假日及2022年1個國定假日,共13個勞基法明訂之國定假 日加發『國定假日加班費(104小時)』,剩餘135工時,以每 日8小時換算為135小時/8小時≒17個休息日,並給予17個休 息日加班費,依勞基法休息日加成加班費規定進行換算:17 ×2×4/3+6×5/3)≒216小時×時薪,平均於每月薪資中加發『( 216小時/12個月=18小時)×時薪』之加班費方式補足。」所 載(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而110年1月出勤結算日為31日 ,依原告每小時工資227.78元【計算式:(本俸42,900元+ 生產獎金3,367元+全勤獎金900元+不休假獎勵金600元+伙食 費2,400元+夜點費4,500元)÷30日÷8小時≒227.78元,小數 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加發之年度超時加班費為4,1 00元(計算式:227.78元×18小時≒4,100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另110年1月1日為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依紀念 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款規定,應 放假1日,故依第15號聯絡單說明欄第三項規定,給付8小時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即1,822元(計算式:227.78元×8小時≒1, 8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經被告計算說明在卷( 本院卷第253頁),堪可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依其提出之110年1月薪資明細,係記載加班時數1 3.5小時(司促字卷第7頁),與被告所辯係依第15號聯絡單 說明欄第三項所示,將超出之年度工時扣除國定假日於每月 加發18小時加班費之時數不符,雖被告抗辯係其系統設計受 限3分之4倍數,為計算出年度超時之18小時,始以上開方式 呈現,然對照原告110年2月至5月薪資明細顯示之加班時數 分別為12.05小時、10.89小時、12.15小時、13.06小時(司 促字卷第9至15頁),均非3分之4之倍數;另依被告提出僅 結算至109年12月28日之年度超時加班時數15.36小時係採小 數點以下第2位無條件進位,與被告結算至109年12月28日及 再加計同年月30日之每小時工資額均採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 捨五入之進位方式不同,認被告就其所給付原告之加班費說 明僅係為合理化其謊言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份加 班費說明及出勤紀錄(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經計算後仍 符合每月加發18小時之年度超時加班費(計算式:13.5小時 ×4/3=18小時),復依被告提出之薪資及加班紀錄查詢電腦 畫面截圖及關帳作業日說明,顯示被告均係依其訂頒之關帳 作業日原則所預定之出勤結算日(即1/31、2/25、3/25、4/



27、5/30),依比例計算輪班人員年度超時加班時數(本院 卷第285、289、293、297、301頁);至110年6月預定關帳 日雖為28日(參本院卷第331頁行事曆),然因原告最後在 職日為30日,其於110年6月29日至30日之加班無從如其他在 職人員遞延至次月計算,遂經被告承辦人員另以手動方式將 結算日定於其最後在職日而異於其他在職員工之結算日,故 加發13.5小時之年度超時加班費(本院卷第305頁),並無 不符常情之處。至原告就結算至109年12月28日之年度超時 時數所採小數點以下第2位無條件進位之計算方式,固與其 計算原告109年12月每小時工資額所採之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 捨五入之進位方式不同,惟經以原告主張之方式計算後亦僅 2元之差距(本院卷第188至189、205至206頁),實難想像 被告僅因上開些微差距而虛構不實加班費計算方式之可能。 ⒍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5日當庭所提薪資及加班紀錄查 詢電腦畫面截圖,其中「全期薪資結算」畫面顯示原告110 年1月至6月各月時薪(本院卷第285、289、293、297、301 、305頁)均與被告所計算之時薪不同,否認被告所提上開 電腦畫面截圖為真正。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下方記載 :「加班費(元/時)=(本俸+主管加給+各項津貼+全勤+不 休假+伙食+產銷獎金)/30/8*加班時數*加班倍率」(司促 字卷第7至17頁),與被告以原告所領本俸、生產獎金、全 勤獎金、不休假獎勵金、伙食津貼、夜點費計算之時薪並無 不符(本院卷第177、249頁),被告於給付各月工資而製發 薪資明細時,應無從預見兩造日後訴訟而預為不實記載之可 能。至上述電腦畫面截圖之「全期薪資結算」畫面顯示之時 薪固與被告計算之時薪不符,然被告係在原告離職後,因本 件訴訟而提出上開系統查詢畫面截圖以向本院及原告說明其 加班費計算方式,其辯稱係因111年1月1日調高輪班津貼( 即大、小夜點費)發放金額,薪資系統逕於時薪欄位自動套 用新制,致造成不論在職或離職員工均出現時薪增加之情況 ,亦提出義联集團110年12月15日(110)義联字第110019號 函為憑(本院卷第327至328頁),其所辯尚堪採信。 ⒎原告復主張被告就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1至證4之形 式上真正及內容已表示不爭執,即自認其所主張110年1月所 領免稅加班費3,181元、加班誤餐費60元均係發生於000年0 月份之加班事實為真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者,必當事人 一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承認,始克當之。倘一造主張之事實



為他造否認,自無訴訟法上之自認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原告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所附證1至證4之原告離職證明書影本1紙、原告110 年1月至同年6月薪資明細6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查詢期間0000-00-00~0000-00-00)影本1份、支 票影本1紙(司促字卷第5至21頁)固以民事答辯狀表示不予 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及內容(本院卷第31頁),惟已表明原告 110年1月所領免稅加班費3,181元、加班誤餐費60元均係發 生於000年00月加班之事由(本院卷第33頁),自難認被告 已有自認之事實。而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 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 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 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 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 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 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 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僅係就原 告提出之證1至證4之私文書不爭執有形式的證據力,而使原 告毋庸再就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如:提出文書之 原本等),至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 明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提示兩造為適當 完全之言詞辯論,使當事人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得本 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被告不爭執其所提文書之形式的證 據力而主張被告已自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應有誤會。 ⒏從而,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因加班而重行計算該月平日每小 時工資及加班費,並於次月核發之免稅加班費3,181元、加 班誤餐費60元,係其在109年12月應得之工資,自不在平均 工資計算期間內,堪以認定。
㈡原告於110年1月、6月分別所領之特休代金44,032元、70,200 元,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 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制度,係以 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而非 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雖規定特別休假 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惟此乃雇主因年度終結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 所給與補償之代償金,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



而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 領補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且每年年度終結時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亦非固定,勞工所得受領之代償金,即非經常性,雇主 於年度終了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所給與之金錢,僅能認 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並非勞工於 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不能認為具對價性質之經常性給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勞工於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 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 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但 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之情形,雇主應按勞 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勞工於該年度如未排定特別休假,其 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內提供勞務,不能指為在特 別休假日工作,而雇主既已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其於 年度終了再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非勞工於 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 假所給與之代償金。況勞工於每一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 時,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領代償金,未必逐年 相同,顯見勞工因年度終結未休畢特別休假而受領之給付, 不具備經常性。則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休憩、 調養身分之機會,並有餘暇充實文化、社會生活,增進生活 品質,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更非藉以增加平均工資,是雇主 因勞工未休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無論名稱及計算標準為 何,均非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不具經常性,與勞基 法所規定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工資意義不同,自非屬 工資性質,不應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準。
⒉查原告於110年1月所領之「特休代金44,032元」(司促字卷 第7頁),係其109年年度終結時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為工 資之給付,另110年6月所領「特休代金70,200元」(司促字 卷第17頁),係其110年度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為工資之 給付,屬契約終止後之所得,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徵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係屬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亦不具經 常性,自非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況兩造亦無得將 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之所得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約定(勞動部 106年7月12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1476號函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上開特休代金均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尚 無足採。
⒊原告雖援引認特休代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內政



部74年3月22日台內勞字第294374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85 年度判字第3005號、103年度判字第639號、107年度判字第4 5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 11號及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意旨以為佐證,惟特 休代金是否屬於工資,本應以個案中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 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此係法院應依職權個案 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而其他法院 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則原告援引 上開裁判為據,亦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於110年2月、3月分別所領之春節獎勵5,040元、春節輪 班人員出勤9,333元,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將勞工非因工作而獲 得之對價,或雇主為單方之目的而為任意性、恩給性之給付 等,明文排除於上開條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範圍之外,以杜爭議。故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 不僅須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須經常性之給與,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 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則非為勞工之工 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無論其係 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應不得列入 工資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 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並非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10條第2款規定甚明。
⒉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明定勞工與雇主 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 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 可本於較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 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 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 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⒊原告主張其110年2月、3月分別所領之春節獎勵5,040元、春 節輪班人員出勤9,333元,均係依其春節期間實際出勤時數 計算,具有勞務對價性,且被告每年春節均依據員工出勤發 放獎金,具有經常性,自屬於工資,並提出108、109年度春 節出勤預先申請加班輸入作業電腦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 155至157頁)。惟依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以〈2020〉人管字 第018號聯絡單公告其110年春節獎勵發放標準事宜(本院卷 第117頁),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春節期間生產單位產線輪 班人員,含四班三輪及原四班三輪改三班三輪及二班二輪, 因應年度營運需要,一律依排班表排定出勤。為慰勉同仁於 春節期間出勤,出勤人員除加發春節獎勵外,再依實際出勤 時間,另加發參酌平日加班費計算標準之金額,予以獎勵。 」等語,依上開聯絡單所附系爭春節出勤獎勵及作業準則第 一條明揭適用對象:「為慰勉同仁於春節期間出勤之辛勞, 故於公司原定發放之出勤工資之外,另予春節出勤人員之獎 勵。」,第二條則定義春節期間為110年2月11日00:00起至 同年月14日24:00止共4天(本院卷第118至120頁),是春節 獎勵及春節輪班人員出勤,係以春節期間出勤為發放條件, 且係於勞基法39條所定應加倍給付之工資之外,為慰勞、獎 勵輪班人員春節期間出勤之辛勞所為之恩惠性、勉勵性給與 ,被告抗辯其每年發放之春節獎勵及春節輪班人員出勤,係 依據每年年底由總經理核定公布之次年度燁輝企業春節出勤 獎勵發放說明及出勤作業準則辦理,每年公布之作業準則內 容不同,亦有因財務考量而減少或停發員工春節獎勵及春節 出勤獎勵情形,應堪採信。況如認上開春節獎勵金係屬於工 資,勢將因員工退休時間不同致造成平均工資計算基準不一 致之情形,亦非企業經營者為慰勉員工春節期間出勤而於原 定工資之外加發獎勵金之原意
⒋查原告於110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即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 共3日之國定假日均有出勤(參本院卷第179頁出勤紀錄), 依原告110年2月工資53,339元【計算式:(本俸42,900元+ 生產獎金2,789元+全勤獎金900元+不休假獎勵金600元+伙食 費2,400元+夜點費3,750元)÷30日÷8小時≒222.25元,小數 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255頁),換算一日工資 1,778元(計算式:53,339元÷30日≒1,778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於上開3日每日均工作8小時,依勞基法第39 條規定應加倍給付工資;又110年2月14日為大年初三,依紀 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4條第1款屬應放假之節日,該日原告 雖未有出勤,然依前揭第15號聯絡單說明欄第三項「……2021 年度總工時共超出239工時,超出之工時將依2021年12個國



定假日及2022年1個國定假日,共13個勞基法明訂之國定假 日加發『國定假日加班費(104小時)』……」所載(本院卷第1 81頁),被告仍應發給該日之工資,故原告於110年2月所領 國定假日加班費為7,112元(計算式:1,778元×4日=7,112元 ,參本院卷第249頁),與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記載110年2 月所領「國/例加班費(免稅)7,112元」相符(司促字卷第 9頁)。又原告於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每日出勤8小時,依系 爭春節出勤獎勵及作業準則第三條「春節獎勵發放標準表」 ,除夕以時薪200元、大年初一以時薪250元、大年初二以時 薪180元計算而核發春節獎勵5,040元【計算式:8小時×(20 0元+250元+180元)=5,040元】,復依同準則第四、㈠之規定 ,再加發參酌平日加班費計算標準之金額,是以原告110年2 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22.25元,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延長工 時加班費,每日再加發3,111元【計算式:(222.25元×2小 時×4/3)+(222.25元×2小時×5/3)+(222.25元×4小時×2) ≒3,1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9,333元(計算式 :3,111元×3日=9,333元),均據被告計算說明在卷(本院 卷第119至120、255頁)。雖上開獎勵係依春節期間出勤時 數據以計算核發,惟此僅係被告發放獎勵金計算方式之採擇 ,徵諸前揭說明,尚無從以此否認係屬恩給、勉勵之性質。 ⒌原告雖否認被告給付之「國/例加班費(免稅)7,112元」係 其於110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認係屬 於其110年度超出工時之提早交接班5分鐘及晚班休息日(晚 班上班5天休假1天)之加班費,並提出其計算方式為據(本 院卷第237至238頁)。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110年2月份薪資 明細(出勤結算日至110年2月25日),顯示原告於該月份另 領取「平日加班費(免稅)3,571元」(司促字卷第9頁), 而原告110年2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為222.25元,已如前述, 是依比例計算至25日之年度超時時數為16.07小時(計算式 :18小時÷28日×25日≒16.07小時,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 入),該月份薪資單記載加班時數12.05小時,乘以3分之4 倍率計算同為16.07小時(計算式:12.05小時×4/3≒16.07小 時,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第15號聯絡單 第三項揭示所計算之110年2月1日加班費即為3,571元(計算 式:221.25元×12.05小時×4/3≒3,5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並於次月即110年3月補發2月份結算日後之加班費及1 10年2月28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共2,207元【計算式:222.25元 ×(13.5小時-12.05小時)×4/3+1,778元≒2,207元,被告於 此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與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份薪 資明細記載領取「免稅加班費(上)2,207元」相符(司促



字卷第11頁)。而依原告提出之7.112元計算方式,實際上 即係以110年2月之一日工資1,778元乘以上開4日(每日工時 8小時)之工資,與被告依勞基法第39條所計算應加倍給付 之工資相同,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⒍從而,原告於110年2月、3月分別所領之春節獎勵5,040元、 春節輪班人員出勤9,333元,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 工資,被告抗辯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亦屬有據 。
㈣原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 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何時起算?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 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又所謂平 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 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日數,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項前段、第2條第4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50年8月26日生(參司促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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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