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43號
CTDV,109,簡上,143,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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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劉忠政
輔 助 人 劉楊某丹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人 郭天造
訴訟代理人 郭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9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國97年5月23日增訂民 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1113條 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 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有明 文。查上訴人之母即輔助人前於84年1月11日,以上訴人於8 3年6月19日發生車禍,腦部受傷,導致智力受損而不及國小 二年級,已無自主活動能力為由,並附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禁治產宣告 ,然因當時71年1月4日修正後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 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 乙○○○因未能補正另名最近親屬之共同聲請,經高雄地院於8 4年3月31日以84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駁回在案。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後,乙○○○與上訴人之舅舅即訴外人楊武吉復依首 揭現行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家事法院)聲請宣告上訴人為受輔助人,經家事法 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有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識別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家事法院乃以110年度輔 宣字第26號裁定宣告上訴人應受輔助,並選定乙○○○為輔助 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上訴人之戶口名簿及家



事法院110年10月26日高少家宗文檔字第1100016761號函、 高雄○○○○○○○○110年12月17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1070418200號 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05至208、217至229、232至233頁), 並據本院調取高雄地院84年度禁字第5號、家事法院110年度 輔宣字第26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信上訴人現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由其母乙○○○擔任輔助人。又乙○○○同意上訴人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及上訴乙情,業據上訴人於書 狀載明,復有輔助人同意上訴人委任律師之委任狀可考(見 本院卷第204、215頁),是以上訴人於本件所為訴訟行為, 洵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茄苳坑段32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於106年間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本院岡山簡 易庭106年度岡調字第92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 始知悉被上訴人於68年間,偽造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親劉安 全(72年10月29日歿)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持向 改制前高雄縣梓官鄉公所(已改制為高雄市梓官區公所)申 請興建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使系爭土地受有農舍套繪管 制而無法分割。被上訴人建造農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1⑴ 及261⑵面積共19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 兩造共有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62年間向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祖父 劉祿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有告知要作為興建農舍使用 。被上訴人與劉安全係好友,申請興建農舍事宜均委託他人 辦理,不可能因些許錢財而犯偽造文書罪。被上訴人於68年 間向改制前高雄縣○○鄉○○○○○○○○鄰地○段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茄苳坑段325地號,下稱26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甲 ○○之同意書係經劉安全與甲○○同意,並非擅自偽造。且上訴 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在門牌號碼為60號之系 爭農舍附近,數十年間來均無異議,直至提起系爭分割共有 物訴訟時,才以未曾同意興建系爭農舍為由,要求拆除等語 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以系爭農舍興建落成迄今長達40年,上訴 人及系爭農舍另占用鄰地同段260地號土地(重測前茄苳坑 段325地號,下稱26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甲○○均未異議,可



見應有同意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為由,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
六、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於本院補述 :系爭土地屬農地,非經申請不得建築,劉安全生前與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各自劃分使用範圍係作農業使用,而劉安 全不識字、不知農舍法令,不知被上訴人於68年間申請建築 ,亦未同意提供土地全部供作建築基地,系爭同意書上筆跡 均出自同一人書寫,印文、簽名均非劉安全所為,應係被上 訴人偽造,持以行使取得梓鄉建字第5404號農舍建造執照, 導致系爭土地全部受套繪管制,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圓滿行 使。又系爭農舍為2棟之2層樓建物,與使用執照上設計圖不 同,顯非被上訴人於68年間申請農舍使用執照之建物,被上 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有權建築占用系爭土地。倘認劉安全 曾同意被上訴人興建系爭農舍,因無對價給付,屬使用借貸 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106年間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 應解為終止兩造間分管契約,被上訴人無權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應拆除系爭農舍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61⑴及261⑵面積 共19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予兩造共有人 。
七、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分別 向劉祿、甲○○之兄弟購買系爭土地、260地號土地後,沒有 分割,於68年間有徵得劉安全、甲○○之同意才申請蓋農舍, 之後因居住空間不足才增建2樓,並非重建,仍屬使用執照 之同一建物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八、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114頁): ㈠上訴人於73年1月13日以繼承父親劉安全(72年10月間歿)應 有部分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366/2366;被 上訴人則於62年9月15日,向上訴人之祖父劉祿買受取得應 有部分1000/2366。
㈡被上訴人於68年間,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劉安全、鄰地同段2 60地號土地(重測前茄苳坑段325地號)共有人甲○○(66年5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1/2)之系爭 同意書,持向改制前高雄縣梓官鄉公所申請興建農舍,經公 所於68年7月3日核發高縣建局都管字第5404號建造執照,記 載建築物高度為一層樓。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2棟之系爭農舍,於68年9月17 日,取得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同巷62號之 證明書。
㈣系爭農舍於68年10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記載基地



面積2700.49平方公尺、建築面積135.72平方公尺、高度3.5 0公尺。
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同巷62號均於70年1月 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㈥系爭土地因此受有農舍套繪管制而無法分割,上訴人於106年 間就系爭土地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因無法分割而撤 回訴訟。
㈦上訴人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被上訴人於68年間搬 至新蓋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原住之高雄市○○區 ○○村○○○路00巷00號已經拆除。甲○○之前住在高雄市○○區○○ 里○○○路00巷00號,現已搬離。
九、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7頁):系爭使用同意書是否 為被上訴人所偽造?如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 1 條規定,請拆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261⑴ 、261⑵部分面積共192.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兩造共有人,是否有據?
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 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 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何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固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 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 原則,惟當事人縱以所提證據涉及「年代已久」、「舉證困 難」為辯,仍不能因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農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 訴人應就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依89 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 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 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



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 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 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 ,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 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 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 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又 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 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 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23年間出生,現高齡87歲,前於 68年間,向梓官鄉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有 無經劉安全同意一事,係逾40年之舊事,而劉安全早於72年 間過世,甲○○則為27年間出生之人,早已搬離該處,現亦高 齡84歲,由其子、媳照顧生活,有其戶籍資料、本院前往甲 ○○現住處訊問之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3、106至108頁), 衡情難期其能清楚記憶68年間土地共有人申請建築系爭農舍 之過程,系爭同意書上亦無記載當時受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 人士之資料,可見被上訴人於68年間有無經過上訴人之父劉 安全同意而申請建造執照一事,屬於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 遠年舊事,舉證甚為困難。又劉安全生前對被上訴人興建系 爭農舍並無異議,上訴人亦直到108年10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以未曾同意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農舍,有上訴 人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見原審卷第4頁),自難認 此種年代久遠致舉證不易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法 條說明意旨,課予被上訴人所負劉安全有同意被上訴人申請 興建系爭農舍一事舉證責任之證明度應予降低。 ㈡被上訴人主張於68年間申請興建系爭農舍,有經上訴人之父 劉安全同意一事,主要係以系爭同意書、系爭農舍於68年間 興建後長期存在為劉安全、上訴人、甲○○知悉等情,為其依 據。查系爭同意書之原本於68年間經被上訴人向改制前高雄 縣梓官鄉公所提出,作為系爭土地與鄰地260地號土地共有 人同意提供基地興建農舍之依據,經梓官鄉公所收受後,編 入機關檔案,梓官鄉公所乃於68年7月3日核發高縣建局都管 字第5404號建造執照,嗣因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高雄 市梓官區公所以105年3月25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 將該紙原本移交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保管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10年4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3004800號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



頁),足見系爭同意書係於68年間即已製作之文書,堪以認 定。
 ㈢次查,被上訴人前於62年9月15日,係向上訴人之祖父劉祿買 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2366,領得62岡字第20831號 權狀,又於65年2月11日,向鄰地260地號土地共有人買受取 得應有部分1/2,領得65岡字第2639號權狀等事實,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114頁),復有岡山地政 事務所106年11月15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671123300號函所附 26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9年4月27日高市地岡測字 第109704019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9年10 月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9711069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可考 (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背面、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62至65 頁),堪信為真。足見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鄰地260地 號土地之交易相對人均非上訴人之父劉安全或甲○○,尚無從 得知劉安全與甲○○之姓名、住址與身分證字號。而系爭同意 書上卻明確記載68年間劉安全之住○○○○鄉○○村○○○路00巷00 號」、甲○○之住○○○○鄉○○村○○○路00巷00號」,及其等二人 之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191頁),衡情若非其等提供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難以取得其等詳細之戶籍地址與身分證 字號號碼,益證被上訴人應係經過上訴人之父劉安全與甲○○ 同意並告知身分證字號後,始行託人製作而申請系爭農舍之 建築執照,自難認系爭同意書係其擅自偽造之文書。 ㈣再按基於土地登記係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以維護不動產 交易安全,始於98年7月6日新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 復於103年12月25日修正為現行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 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 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 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 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三、第三類:隱匿 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前項第二款資料 ,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但為權利人 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 得申請者,得申請第1項第1款資料;任何人得申請第1項第2 款資料;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 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此條增 訂後,共有人以利害關係人辦理買賣、分割、共有物分割等 登記可切結申請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僅顯示共有人姓名、 戶籍地址,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依規定並不揭 露等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



0702515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79頁),可見即使係98年 7月6日新增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後,共有人仍無法 申請取得其他共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查68年間之土地 總登記簿、電子處理前之舊簿登記簿,僅登載共有人姓名、 戶籍地址、權利範圍,並未登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至86、87 年間地籍資料準備電腦化前查調未逾銷毀期限之登記檔案, 補登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後續辦理登 記之案件皆依規定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個人資料於土地建物登 記簿,又舊簿謄本申請書之申請紀錄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24 條之1規定保存5年,即辦理銷毀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3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070279300 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足見68年間之舊登記 簿尚未記載共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存電腦格式化之臺 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之共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實係86、 87年間地政機關準備電腦化前查調補登之資訊,且如有申請 紀錄亦已銷毀,是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申請土地登記簿之 資料而得知劉安全及甲○○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可從公開之土地謄本資料得知共有人之身分證字號 及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委無可採。 ㈤被上訴人於68年間向梓官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後,即在系爭 土地、260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坐落位置明顯橫跨兩 筆土地,迄今已逾40年之事實,有地籍圖套繪航照圖、系爭 農舍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69、71至72頁),並經複丈測量 占用系爭土地兩處面積各為98.29平方公尺、94.11平方公尺 ,合計192.40平方公尺之事實,有附圖可考(見原審卷第75 頁)。復依證人甲○○證稱:隱約聽說被上訴人要蓋房子,對 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印文沒有印象,應該不是伊的簽名、印 章,被上訴人蓋房子時伊不知道,後來看到蓋很大間,伊在 土地上耕作時,被上訴人之房子好像蓋好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可見260地號土地共有人甲○○亦早已知悉被上訴 人興建系爭農舍,然對於被上訴人興建系爭農舍並無異議。 且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 僅於106年間提起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因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農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乙情,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以 106年11月28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3243400號函覆在卷(見原 審卷第32頁),上訴人即撤回訴訟,嗣於108年10月9日提起 本件排除侵害訴訟,有上訴人之起訴狀上收文章可考(見原 審卷第4頁),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2年間修正全文 17條時,始新增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



制規定,劉安全及甲○○於68年間自無可能知悉嗣後將因法規 修正致受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限制,足見上訴人原對被 上訴人興建系爭農舍並無異議,嗣因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方 知悉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不得分割,始改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農舍之基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其主張難以憑採。
㈥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惟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之父劉安全係同意被上 訴人向梓官鄉公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並非與 被上訴人約定於使用後返還土地,且上訴人自承係依各自分 管位置使用土地乙情,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使用借貸情事( 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交互使用,並 非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終止提供系爭土 地作為基地以興建系爭農舍係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委無可採。
㈦末查,被上訴人於68年間申請系爭農舍建造執照,係申請建 造面積135.72平方公尺、高度3.5公尺之一層樓建物,並於6 8年7月3日領取(68)梓鄉建字第05404號建造執照,嗣後已 領取高縣建局都管字第09163號使用執照乙情,有建造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可考(見原審卷第12、16至17頁)。至 於系爭農舍完工後之成果雖與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 面積、樓層數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 ,堪信為真。然農舍實際建築情況與建造執照之面積、樓層 不同,涉及部分拆除或增建,應向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建 物若完全拆除時,原執照應失效力;系爭農舍以系爭土地、 26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該兩筆土地仍註記為農牧用地, 無法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規 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如符合同條項第3款比例規定,且農 業用地面積達0.25公頃以上,請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基 地調整併解除超出比例且0.25公頃以外之農業用地土地套繪 管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1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030973100號函、110年2月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1235 900號函、110年2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31653800號函可 考(見本院卷第122、142至143、145至146頁)。查被上訴 人於68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後,據以興建系爭農舍,並經高雄 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使用執照在案,並未拆除系爭農舍。  縱如被上訴人所述後來增建2樓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致該農舍面積、樓層數與建造執照不符,揆諸上開說明



,該建造執照仍未失其效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違法增 建,使系爭農舍之系爭建造執照失效,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 農舍云云(見本院卷第117、216頁),仍無可採。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68年間向高雄縣梓官鄉公所申請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農舍一事,應有經當時共有人即上訴人 之父劉安全之同意,劉安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且此項同意非屬使用 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農舍之建造執照亦未失效,上訴人主 張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建造執照已失效云云,均無可 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農舍,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4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原審卷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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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