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93號
TYDV,110,簡上,193,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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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被上訴人 黃佩惠即騰鴻記帳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09 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 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玉玲自民國104 年12月起受僱於伊, 擔任會計職務,然陳玉玲竟利用職務之便,於107 年11月28 日未經伊同意,將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 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被上訴人帳戶),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訴人所 有之金錢,財產損益變動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爰依民法第 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玉玲前於107 年8 月16日向伊借款30萬元 ,經伊催討其清償借款,陳玉玲方於107 年11月28日將30萬 元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陳玉玲於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職務期間,於107 年11月2 8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上訴人帳戶內之30萬元,以存 款方式存入系爭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另案對陳玉玲所提之 業務侵占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15470號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金重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取款憑證、存款憑證 及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9頁正反面,原審



士林地院卷第170-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 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 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 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 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 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唯無論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受益 人受有利益間應具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應不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陳玉玲於108年12月2日答辯狀陳述其係以存入被上訴 人帳戶之30萬元清償私人債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434號卷第133頁),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 款憑條顯示,其曾於107年8月16日以存款方式將30萬元存入 陳玉玲所有之帳戶(見原審簡字卷第46頁),另參以被上訴 人與陳玉玲間於107年11月27日、同年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 分別顯示:「被上訴人:可以麻煩你這一、二天匯款嗎?你 有空嗎?陳玉玲:可以的」、「陳玉玲:今天存30。被上訴 人:好謝謝你」(見原審簡字卷第44頁),再佐以系爭被上 訴人帳戶之存摺內頁,於107年11月28日欄位顯示:「轉帳 ,陳玉玲,300,000」(見原審簡字卷第60頁),核與被上 訴人稱,陳玉玲曾於107年8月16日向其借款30萬元,陳玉玲 於107年11月28日將3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係為 清償前開借款等情相符,可見被上訴人受領之30萬元,係因 陳玉玲清償借款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再查,陳玉玲填製 取款憑證領取上訴人帳戶款項426萬8,900元後,始將其中30 萬元以自己名義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有取款憑證及存款憑證 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29頁正反面),雖因上開程序為過戶 臨櫃業務致陳玉玲未實際經手現金,然不影響本院認定被上 訴人取得30萬元係基於「陳玉玲之給付行為」,而非「上訴 人之給付行為」,縱認上訴人因陳玉玲之上開行為而受有30 萬元之損害,然此與被上訴人因陳玉玲清償借款而受有利益 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得30萬元利益 與上訴人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同一財產損益變動,有因果關 係云云,自無可採,揆諸上開見解,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30萬元,於法即屬 無據。另查,上開30萬元既為陳玉玲用於清償自己債務,顯 無「代理」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陳玉玲無權代理上訴



人,上訴人否認其效力云云(見原審簡字卷第40頁),亦有 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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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