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55號
TYDM,110,易,855,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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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樺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105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1665號、109年度偵字第3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錦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 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8年5月27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新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2支,再分別於109年2月16日前之某時許 ,將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而上開2支門號復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支門號,旋即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上開 2支門號作為統一超商所提供店到店寄件取貨之「交貨便服 務」之取件人聯繫電話,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 上開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寄送包裹到店後,再由如附表所示之取簿手至如附 表所示之取件地點向統一超商店員稱門號末3碼領取金融機 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取簿手領取之金 融機構帳戶做為向被害人詐欺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接獲員警通知渠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疑涉詐欺犯行,始知受騙。二、案經吳墨飛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黃哲慶、陳韋 豪、何佳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錦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 易卷第4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2支門號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交 付上開門號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辦上開2支門 號,其中一個被「阿昌」偷了,另一個門號被一個叫黃國強 的兒子借去用,我真的沒有犯錯云云。經查:
  1.上開2支門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辦,而上開2支門號遭詐欺集 團成員所利用,做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3至6 、8至10之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至渠等告訴人陷於錯誤 ,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之取件地點,再由如附表編號1、3至 6、8至10之告訴人等人所示之取簿手以向超商店員稱上開 2支門號末三碼,做為領取告訴人寄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核與證人林榮昌林權德王俊皓陳朝嘉、曹 嘉瑋、徐嘉穗吳忠祥黃信凱吳墨飛黃哲慶、杜智 銘、王龍燦張佩萍陳韋豪何佳容陳子淵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6329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 55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89 頁至第91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 141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69頁至第174頁 、第179頁至第186頁,偵字1840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 89頁至第9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45頁至第153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並有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所附劉錦華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 書、上開2支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7-11交貨便資料、吳 墨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吳墨飛通訊軟體截圖照片2張、交貨便 貨單2張、通聯記錄截圖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 訊軟體截圖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劉錦樺預付卡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函文及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及交貨 便代碼查詢資料、陳韋豪寄出包裹收據2張、何佳容合作 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陳子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領據、陳子淵7-11貨態查詢等 證據在卷可查(見偵緝字1665號卷第77頁至第83頁,偵字1 8400號卷第19頁,偵字36329號卷第37頁,偵字184400號 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85頁、 第89頁至第93頁,偵字3632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55 頁至第156頁、第187頁至第188頁),是就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2.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 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 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 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 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 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 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 辯係非有效之抗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 關證據,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 辯係屬無效之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 判決意旨可參)。而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 文件、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 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 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 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



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再加以行動電話門號 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儲值型,就不同客戶 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一般而言並無借用 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 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 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 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 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 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 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 俾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使用與犯罪相關之 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若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 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3.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108年間在中壢中正公園有一 名自稱是我同學朱華洲的兒子跟我借手機使用,我的手機 不借給他,我就把身上的預付卡門號給他使用;我當時遇 到他是與他一起喝酒,他要跟我借手機電話,我不借給他 ,我想說我還有一張預付卡剩下18塊多就給他使用,後來 他沒有還我」等語(見偵字第36329號卷第23頁、第33頁) ,復於偵訊時改稱:「其中一個門號是交給朋友的兒子, 因為我喝醉酒,對方要跟我借手機,我說不方便,就迷迷 糊糊將門號給他;另一個門號是阿昌跟我借電話,連我的 手機一起拿走,裡面有一個門號及一張預付卡;我現在不 確定是朱華洲的兒子還是黃國強的兒子,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36329號卷第225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稱:「阿昌趁我不注意偷走我的手機及預付卡 ,他說要跟我借手機給個方便,所以我手機借他打電話, 他打一打還放回去充電,他有還我,之後我發現我的手機 不見,旁邊的人告訴我是阿昌拿走的;他是黃國強兒子,



我是跟黃國強認識,不敢將手機借給他,但他向我借手機 打電話,我只有把預付卡借給他,因為裡面也沒有多少錢 ,我不知道黃國強的身分,他跟我是國中同學,但是不同 班,也許是同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從 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稱其門號遭「阿昌」、「黃國強」或 者「朱華洲」的兒子偷走或者借走云云,惟其均無法提出 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是就其上開所辯,依前開說 明,均屬於「幽靈抗辯」而不足採信。
  4.再者,依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人可知,預付卡門號 僅需儲值即可使用,縱使預付卡內已無額度,然預付卡僅 需儲值即可作為不法之用途,另縱使預付卡門號遭他人偷 走或借給他人使用,而他人無歸還,衡諸常情,一般人通 常會辦理停止使用或者報警,當無可能冒著以自身名義申 辦之門號遭他人使用之風險,然被告既未將門號停用,亦 未報警備案,其以上開所稱幽靈抗辯辯稱借給他人或者遭 他人偷取云云,無非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至 於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該等詐欺取財結 果發生之直接故意,惟使用人頭門號供作詐欺他人時所使 用工具一事,既屬目前社會上廣為人知的犯罪手法,已足 以認定縱有人以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為 被告所預見,且被告亦無從確信其不發生故不違背其本意 ,而為被告容任其發生之犯罪事實。因而,本案應認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 犯。
 ㈡經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 案門號SIM 卡供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詐騙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0之告訴人等人之財物,係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所 示之時間,分別提供上開2支門號與「阿昌」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友人之子」,惟依前開所述,被告所辯既經本院 認定為幽靈抗辯而不足為採,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係不同時間 所提供,則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上開2支門號係 被告同時間交付,而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支門號之行為, 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3至6、8至10之告訴 人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交簡字第2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 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惟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及所侵害 之法益種類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 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 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 規定,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 ,供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渠等對附表編號 1、3至6、8至10之告訴人等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 10之詐騙方法,侵害附表編號1、3至6、8至10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且犯 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3至6、8至10之告訴人等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另衡酌被告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36329號卷第1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2支門號之預付卡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上開2支門號之預付卡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 扣案,惟預付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介載體 ,本身價值不高,且衡情應已斷訊停用,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1、3至6、8至10「寄交物品 」欄所示之物,均係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單獨 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書及公訴人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7之部分亦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公訴人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劉炫昌吳佩盈曹家瑋 、林榮昌於警詢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附表編號2之劉炫昌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附表編號7之吳佩盈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處拘役 55日,是劉炫昌吳佩盈並非係因受詐騙集團施以詐術,而 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是就附表編號2、7之部分尚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構成犯罪,而附表編號2、7部分與前 開論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寄交時間及地點 取件地點 寄交物品 交貨便 代碼 取件人姓名及電話 取簿手 備註 1 吳墨飛 (提出告訴) 109年2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鴻緯」向告訴人吳墨飛佯稱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做為審核,即可成功貸款,致告訴人吳墨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於109年2月29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天人菊門市)寄件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瑞芳門市) ⑴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Z00000000000 「陳興邦」 0000000000 林榮昌榮昌部分已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3號移送併辦 2 劉炫昌 (起訴書誤載為「鄭炫昌」,應予更正) 109年2月底、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劉炫昌(起訴書誤載為「鄭炫昌」,應予更正)佯稱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做為審核,即可成功貸款,致被害人劉炫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於109年3月3日晚間9時4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新墩興門市)寄件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向陽門市) ⑴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⑶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Z00000000000 「楊志安」 0000000000 林榮昌榮昌部分另由他署偵辦。 劉炫昌提供帳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 3 黃哲慶 (提出告訴) 109年3月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哲慶佯稱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雙證件做為審核,即可成功貸款,致告訴人黃哲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及雙證件。 於109年3月3日晚間10時11分許至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樂天門市)寄件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統一超商港德門市) ⑴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 ⑵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 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 ⑷雙證件影本 Z00000000000 「楊志安」 0000000000 林權德林權德部分已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492號為不起訴處分 ⑵黃哲慶部分已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4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杜智銘 109年2月2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宗哲」向被害人杜智銘佯稱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做為審核,即可成功貸款,致被害人杜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於109年3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康華門市)寄件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慈愛門市) ⑴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⑵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⑷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⑸身分證影本 Z00000000000 「楊志安」 0000000000 王俊皓王俊皓部分另行偵辦 ⑵杜智銘部分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362號為不起訴處分 5 王龍燦 109年3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宗哲」向被害人王龍燦佯稱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做為審核,即可成功貸款,致被害人杜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於109年3月11日下午7時許至基隆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富華門市)寄件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林坊門市) ⑴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⑵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Z00000000000 「楊志安」 0000000000 王俊皓王俊皓部分已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521號提起公訴 ⑵王龍燦部分已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 6 張佩萍 109年3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宗哲」向被害人張佩萍佯稱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做為審核,即可成功貸款,致被害人張佩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於109年3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60號(統一超商碇內門市)寄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歌園門市) ⑴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⑵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Z00000000000 「林明憲」 0000000000 陳朝嘉陳朝嘉部分已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067號追加起訴 ⑵張佩萍部分已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48號為不起訴處分 於109年3月6日下午1時1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160號(統一超商碇內門市)寄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歌園門市)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Z00000000000 「林明憲」 0000000000 7 吳佩盈 109年3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士鋒」向被害人吳佩盈佯稱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做為審核,即可成功貸款,致被害人吳佩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於109年3月6日晚間6時3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小腳腿門市)寄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中門市)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Z00000000000 「陳治維」 0000000000 曹家瑋曹家瑋部分已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728號為不起訴處分 ⑵吳佩盈部分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4823號、109年度營偵字第118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處拘役55日。 8 陳韋豪 (提出告訴) 109年3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士鋒」向告訴人陳韋豪佯稱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做為審核,即可成功貸款,致告訴人陳韋豪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於109年3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喜悅門市)寄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二橋門市) ⑴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⑵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Z00000000000 「林明憲」 0000000000 徐嘉穗徐嘉穗部分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09、22276、22277、22278號追加起訴 ⑵陳韋豪部分已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07、1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 9 何佳容 (提出告訴) 109年3月9日晚間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何佳容佯稱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做為審核,即可成功貸款,致告訴人何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於109年3月9日晚間7時59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統一超商國校門市)寄件 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揚門市) ⑴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⑵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Z00000000000 「吳松財」 0000000000 吳忠祥吳忠祥部分已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為不起訴處分 ⑵何佳容部分已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4991號為不起訴處分 10 陳子淵 109年3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子淵佯稱只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做為審核,即可成功貸款,致被害人陳子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 109年3月12日下午5時3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寄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滬門市) ⑴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Z00000000000 「吳松財」 0000000000 黃信凱 黃信凱部分已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9、30號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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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