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68號
TYDM,109,訴,468,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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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宏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振權(原名王騰億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金煌


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余季鍇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法律扶助)
彭彥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3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宏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振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金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訴傷害白丞傑部分無罪。
余季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被訴傷害白丞傑部分無罪。
扣案和解書、自白書、借據文件四張及本票十四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吉宏(綽號阿凱)、王振權(原名王騰億,綽號正全)、 葉家豪(本院拘提中)與黃健家有賭債糾紛,簡吉宏因而心 生不滿,遂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至晚上7時30分許,陸續



邀集葉家豪余季鍇王振權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男子及黃健家,而王振權另找來陳金煌到場,一同約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桃鄉KTV地下室包廂協商債務;嗣白丞 傑於同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黃健家赴約,葉家豪簡吉宏王振權因質疑黃健家詐賭 而發生口角,葉家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及 其餘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及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以手 持棍棒、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黃健家全身各處,期間王振 權並持道具槍敲擊黃健家頭部(上開凶器均未扣案),致黃 健家受有頸部挫瘀傷、頭皮撕裂傷、雙肩及上胸部多處挫瘀 傷、左踝部挫瘀傷、左手挫瘀傷之傷害;又王振權簡吉宏 及其餘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見陪同黃 健家前來之白丞傑,另基於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以徒手、腳踹等方式毆打白丞傑全身各處,白丞傑受有 腦震盪、顏面鈍傷、顏面擦傷、頭皮擦傷、後胸壁挫傷、後 胸壁擦傷、嘴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隨後葉家豪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為向黃健家索討賭債,便將負傷之 黃健家以手銬反銬於椅背,葉家豪王振權簡吉宏逼迫黃 健家償還賭債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簡吉宏另要求黃健 家撥打電話聯繫其胞弟黃泰期籌錢清償,以此等強暴、脅迫 之方式,剝奪黃健家之人身自由。
二、時至108年4月23日凌晨2時至3時許,未見黃泰期攜款前來, 復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簡吉宏遂指示余季鍇王振權則委 派陳金煌,由余季鍇陳金煌二人將仍被上銬、行動字由受 拘束之黃健家,帶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由余 季鍇駕車搭載陳金煌黃健家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 悅汽車旅館108號房間,簡吉宏則隨後自行前往該址;余季 鍇、陳金煌解開黃健家手銬後,逼迫黃健家依指示書寫和解 書、自白書、借據等文件共四張(扣案於卷),黃健家因行 動受制於他人且負傷在身而無法抗拒,遂依指示寫下上開文 件,且同時簽發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本票14張(票號CH00000 00至CH0000000號)。
三、嗣因警獲報,積極找尋黃健家白丞傑葉家豪聞訊後,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現場告知余季鍇陳金煌簡吉宏此情 ,余季鍇陳金煌簡吉宏即先行離去,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往該址,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黃建家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 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 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明定。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 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黃建家警詢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例 如經何人邀約前往桃香KTV 地下室、何人以何方式毆打、簡 吉宏後續有無到汽車旅館及前往汽車旅館時有無被上銬等關 鍵事實,兩者前後供述明顯互相矛盾或稱已忘記、不清楚應 以警詢時為準等情,顯有前後陳述不符情形,而存有實質性 差異,而證人黃建家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較於其到庭之證述 ,警詢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較未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 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 實應較接近,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 觀證人黃建家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證人黃 建家警詢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 則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
白丞傑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亦有明定。本條係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在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保證下,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 原因時,為補救實務上所發生之舉證困境,而作設計。故祇 要符合上開要件,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白丞傑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此有本院審理期 日送達傳票、函文、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199頁、卷三第51頁至第63頁),審酌證人白丞傑 於接受警察詢問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案相關案情之詢問 ,距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復較無機會串偽而為 不實證述,是證人白丞傑於警察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外力介入 、干擾證人陳述之情形,且證人已於詢問筆錄上簽名確認, 故自詢問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足認證人之警詢詢問筆錄確係出於證人各自真意所 為之陳述,又審酌證人之警詢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不正方 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證人之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 作為證據之瑕疵,是證人於警察詢問時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 信性,且依被告之辯解可進而推知,證人所為陳述顯為證明 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陳金煌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金煌警詢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於黃 健家如何被銬在地下室、有無撥打電話給黃泰期黃泰期報 警後之情況及在歐悅汽車旅館內之經過等關鍵事實,偵查及 審理時之供述與其警詢所述有所明顯出入,於審理時對於為 何前後供述不一之質疑時,則陳稱「之前傷到頭腦,我忘記 了」、「有些字我看得懂,有些字我看不懂」等語,顯有前 後陳述不符情形,而存有實質性差異,而陳金煌於警詢所為 之證述相較於其到庭之證述,警詢時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 告,較未受他人干預,且是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 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亦較無時 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 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觀陳金煌警詢陳述之外 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其警詢之陳述已具備信用性之情況 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陳金煌部分
查共同被告葉家豪余季楷、王振權簡吉宏及證人黃獻毅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陳金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陳金煌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上開部 分證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 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 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 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 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陳金煌部分論罪之依據。 ⒉被告簡吉宏部分
查共同被告葉家豪余季楷、王振權及證人黃獻毅於警詢所 為之陳述,屬被告簡吉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 證據,且經被告簡吉宏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上開部分證人業 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 ,經比較結果,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本案簡吉宏部分論罪之依據。
二、偵訊供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 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 ,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 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 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 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 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 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 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 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 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 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 年度台上字5204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余季楷與其辯護人就告訴人黃健家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及被告簡吉宏與其辯護人就告訴人黃健家白丞傑偵查時 所為之證述,均稱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依 前揭說明,偵查中訊問證人依法本無庸對質詰問,亦未以被 告在場未必要,實則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 未經詰問者,此項詰問權之行使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辯護人如此指摘顯與現行實務一貫 見解相違,自應辨明。且被告及辯護人僅泛言其等證言無證 據能力,卻未能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外部情狀觀 察,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證人黃健家白丞傑,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 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余季鍇承認有傷害黃健家,但否認有何強盜或妨害自由 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受到簡吉宏所託,開車載黃健家前往 歐悅汽車旅館休息,並沒有銬住或限制黃健家自由,本票是 簡吉宏要求黃健家簽的,本票、和解書、自白書均是黃健家 自己所寫等語。
 ㈡被告陳金煌承認有傷害黃健家,但否認有何強盜或妨害自由 之犯行,辯稱:當天僅是陪同王振權前往桃鄉KTV,本身與 黃健家無任何糾紛,無犯罪動機,對於起訴書所載限制黃健 家自由與拿取財物部分,不知情也未參與,另外雖有與黃健 家一同前去歐悅汽車旅館,但並未對黃健家為暴力行為,黃 健家所寫的本票、和解書、自白書,是因為黃健家有詐賭所 以才自願寫的,並沒有逼迫他書寫等語。
 ㈢被告王振權承認有傷害黃健家,但否認傷害白丞傑,亦否認 有何強盜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黃健家詐賭一時氣 憤,當天確實有用原本就在現場的道具槍毆打黃健家,但動 手打完黃健家之後便離開桃鄉KTV,在桃鄉KTV時沒有拿取黃 健家財物,後續也沒有前往歐悅汽車旅館,後續也沒有參與 ,也不知道在歐悅汽車旅館有人逼黃健家簽本票、和解書、 自白書等語。
 ㈣被告簡吉宏承認有傷害黃健家,但否認傷害白丞傑,亦否認 有何強盜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因為黃建家詐賭,氣憤



之下我有毆打黃健家,但我沒有拿走黃健家現金或其他財物 ,只有要黃健家交出詐賭工具像是顯影皮帶、有作記號天九 牌,我沒有看見有人銬住黃健家,後來我有叫黃健家打電話 給他家人,要他家人先籌200萬元來償還他所騙我們的錢, 因為籌不出錢,我怕黃健家陸續被其他人毆打,會被打死, 我才帶請余季鍇黃健家去歐悅汽車旅館,後來我也有到歐 悅汽車旅館,我沒要黃健家簽本票、和解書、自白書,我去 的時候,這些黃健家已經寫好放在桌上了等語。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之傷害黃健家部分
此部分事實經被告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吉宏於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57頁至第163頁),且有 黃健家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白丞傑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為佐 證(見108年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第125頁 至第126頁),另有黃健家之傷勢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13350號卷一第135頁至第143 頁),足認被告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事實欄一之傷害白丞傑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丞傑於偵查時證稱:108 年4 月22日黃健家 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陪他去收人家欠他的錢,但他只有說 朋友欠的沒有說對方是誰,約晚上7 、8 點左右,我們到了 桃園區三民路口麥當勞,黃健家與人聯絡,隨後有兩個我不 認識的人來帶,他們請我與黃健家跟著他們走,我們就跟著 到了麥當勞對面民宅的地下室,進到地下室後,門就直接被 關上,一開始是像是一個長廊,等到我與黃健家走到一個像 是客廳的地方,後面就突然出現十幾個人,接著就動手打我 與黃健家,我當時馬上就被命令趴下,他們不讓我臉朝上, 所以我很難指認是誰動手打我與黃健家,現場我只認識「王 正全」還有「阿凱」,當時有聽到有人喊出「正全」、「阿 凱」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5頁反面), 上開證述另有告訴人即證人黃健家於審理時之證詞及白丞傑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1 3350號卷一第134頁),又簡吉宏於偵查時自陳其綽號為「 阿凱」,且明確證稱王振權外號即為「正全」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二第77頁),是白丞傑於案發時、地 有遭王振權簡吉宏毆打等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王振權簡吉宏雖均否認有毆打白丞傑之情,然此部分 業有上開證據於卷,且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可採。 




㈢事實欄一之其餘部分
 ⒈黃健家經眾人歐打後,復遭以手銬銬於椅背等情,證人黃健 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一致(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 一第12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64頁),且有證人白丞傑於警 詢時供述可互相核實,且被告陳金煌於偵查時,檢察官問: 「你們是否有以手銬將黃健家銬在椅子上,禁止他離開?」 ,陳金煌先是回答「我沒看到」,後又稱「誰銬住他我也不 知道。」等語(見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三第39頁), 由陳金煌上開回答可知,黃健家在地下室時確有被他人以手 銬限制行動之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陳金煌後翻 異其詞,於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顯與警詢有所出入,對以 諸多關鍵細節該稱不知情或忘記云云,甚至於審理時面對檢 察官詢問為何前會有後供述不一時,稱「之前傷到頭腦,我 忘記了」、「有些字我看得懂,有些字我看不懂」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224頁),比對前後筆錄內容,其警詢內容 對於過程描述顯較為明確,且此部分內容可與黃健家之證述 可互相核實,當較為可採。故黃健家於案發時、地遭人毆打 後,確有遭人以手銬反銬,以此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應可 認定。而被告余季鍇王騰億簡吉宏雖均否認有以手銬限 制黃健家行動,然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⒉簡吉宏後續要求黃健家以電話聯繫其胞弟黃泰期籌錢清償之 情,經比對黃健家黃泰期之偵查筆錄可互相核實(見108 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27頁反 面),且被告簡吉宏亦於偵查、審理時自陳於卷(見108年 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79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62頁),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另起訴書雖記載,當天是由簡吉宏指示余季鍇將手機交給黃 健家,令黃健家撥打給其家人等情,此部分僅有陳金煌警詢 時之供述外,黃健家偵查與審理時之筆錄皆未提及,且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卷證資料,尚難認余季鍇有此部 分行為,併為敘明。
 ㈢事實欄二
 ⒈黃健家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108 年4 月23日凌晨2 點多, 余季鍇陳金煌將我押上5709-TN號自小客車,帶往歐悅汽 車旅館108 號房,這時候我的手持續是被銬住的,到汽車旅 館後,簡吉宏有來交代事情之後離去,余季鍇陳金煌拿出 事先準備好的本票、和解書及自白書等文件強迫我簽署,本 票、和解書及自白書的內容都是他們講我寫,我是逼不得已 才寫的,前後總共簽了本票14張,每張面額均是50萬元,為 了讓我寫,他們有先幫我把手銬解開,至於簡吉宏有沒有在



旁邊念給我寫,我已經不記得,來交代什麼事情也忘記了, 葉家豪則是最後才到,是警察快到了他才出現,他叫余季鍇陳金煌趕快離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12 6頁反面至第128頁、本院訴字卷三第261頁至第282頁)。 ⒉簡吉宏於審理時證稱:余季鍇是我找去案發現場的,後來我 請余季鍇開車載黃健家去歐悅汽車旅館,車上另外還有陳金 煌,到了汽車旅館是我叫黃健家簽立本票的,因為黃健家詐 賭,所以他得要還我們錢,叫他簽本票是因為我也要有一個 保障,黃健家在歐悅汽車旅館簽本票時,共簽了17張,分多 張簽是因為黃健家一次還不出那麼多錢,簽本票時余季鍇陳金煌也在場,另外還有拿切結書、和解自白書給黃健家簽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1頁至第217頁)。 ⒊被告陳金煌於警詢時稱:是王振權打電話找我,起初我與王 振權一起搭計程車到達案發地下室,後來王振權叫我與余季 鍇到三民路口的麥當勞將黃健家帶到地下室,到地下室後, 我與一群男子大約七、八個人就開始毆打黃健家,我有賞黃 健家一巴掌,並且踹黃健家的腰部、手臂,我們原本在地下 室等黃泰期,但後來發現黃泰期報警,該群男子就離開地下 室,而我跟余季鍇就帶黃健家上5709-TN 號自小客車,由余 季鍇開車前往歐悅汽車旅館,房間內有我與余季鍇黃健家 ,後來余季鍇拿本票、和解書及自白書給黃健家簽,簽完葉 家豪進來房間,跟我還有余季鍇說可以先離開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 ⒋余季鍇於偵查時稱:案發當天晚上7 點多,簡吉宏以LINE跟 我通話,要我到桃園區三民路口的麥當勞等黃健家,要我帶 黃健家白丞傑到案發地下室,說黃健家要拿錢給簡吉宏簡吉宏如果拿到錢,我幫他做事一定可以拿一些報酬;之後 簡吉宏要我載黃健家去汽車旅館,由我開車,車輛是5709-T N 號自小客車,陳金煌黃健家坐在後座,到了汽車旅館葉 家豪有來跟黃健家談和解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350號卷 二第34頁至第38頁);且於審理時稱:簡吉宏有要我載黃建 家去歐悅汽車旅館,黃健家上車時有流血,車上共有三人, 開車的人是我,陳金煌坐副駕駛座,黃健家則坐後座,該車 是吉普車是我借來的,沒有後門,只能從前門進出,我們大 約是凌晨左右抵達歐悅汽車旅館,之後葉家豪也有到汽車旅 館跟黃健家談和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51頁至第57頁) 。
 ⒌查黃健家審理中之證述與警詢、偵查時所述,就前往汽車旅 館之人數及於汽車旅館中書寫本票、文件時有無遭他人持槍 抵住頭部等細節處雖略有出入,然其對於案發過程關鍵事實



之證述大致係屬一致,而上開有所出入部分,經比對黃泰期余季鍇陳金煌等人之證述,尚不妨礙事實之認定,黃健 家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因此黃健家於審理時稱,在汽車旅館 中,雖然是不得已簽下本票、和解書及自白書,但並沒有被 人用槍抵著頭,被用槍毆打則是在KTV 地下室等情,此與余 季鍇、陳金煌之說詞可謂相符,此部分應可認定。又黃健家 對於是余季鍇陳金煌將其手銬解開後,令其書寫本票、自 白書、和解書之情,證述明確,比對被告簡吉宏余季鍇陳金煌三人對此段過程之說詞,三人皆不一致,然從原本被 手銬限制自由進而被要求簽下本票、自白書、和解書,此乃 非常態性之事實,身為當事人之黃健家就過程應較他人清晰 ,是就簽署本票、自白書、和解書之過程,應以黃健家之證 述為認定,又此部分另有和解書、自白書、借據等文件及本 票扣案足憑,此等事實當可認定。
 ⒍另黃健家雖曾於偵查時證稱,將其押上5709-TN 號自小客車 前往歐悅汽車旅館之人,除余季鍇陳金煌還有一名我不知 道名字的人,然比對余季鍇陳金煌兩人證述可知,當時應 無第三名共犯一同乘車前往歐悅汽車旅館,此與黃健家審理 時所述亦是相符,當為此認定。又黃健家雖先於偵查中稱, 王振權後續有到汽車旅館並拿槍逼迫我簽本票、和解書及自 白書等情,然審理時則證稱,王振權後續並沒有到汽車旅館 ,而王振權亦自始否認有到汽車旅館之情,且由其餘有在汽 車旅館之共犯即余季鍇陳金煌簡吉宏之證詞,亦未有指 證王振權到場之情,是王振權於汽車旅館犯行部分,僅有黃 健家片面指述,而黃健家前後所述亦有矛盾,是當應為有利 王振權之認定,即應認定王振權後續並未前往歐悅汽車旅館 亦無持槍逼迫黃健家之情,應為敘明。
 ⒎被告葉家豪於偵查時稱:是陳金煌余季鍇黃健家帶去汽 車旅館的,但是我不知道是誰叫他們帶黃健家過去的,黃健 家被迫簽本票、自白書及和解書時我不在場等語(見108年 度偵字第13350號卷二第44頁);證人即到場之刑警李經明 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於桃園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因 為業務範圍包含轄區內的當鋪管理,而葉家豪之前在當鋪工 作,因此認識葉家豪,案發當天派出所接獲報案,並將案件 報告到偵查隊,要我們幫忙協尋,其中嫌疑人資料有葉家豪 的照片,於是我去調取葉家豪資料,我最早是到元鼎當鋪葉家豪,但葉家豪不在,是葉家豪同事帶我到葉家豪家中找 到葉家豪,後來葉家豪帶我們去歐悅汽車旅館找到黃健家, 進到房間時除了黃健家之外另外還有兩名男子一同在房間內 ,所看到黃健家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



284頁至第286頁)。比對黃健家葉家豪李經明三人所述 ,葉家豪稱其於黃健家簽署本票、和解書、自白書時並未在 場,是後來才陪同警方到歐悅汽車旅館找黃健家之情,應屬 非虛。
 ⒏雖被告余季鍇陳金煌辯稱,黃健家所寫的本票、和解書、 自白書,是因為黃健家有詐賭所以才自願寫的,並沒有逼迫 他書寫云云,然黃健家先在桃鄉KTV地下室先遭眾人毆打, 待余季鍇陳金煌要將其帶往歐悅汽車旅館之時,黃健家不 僅多處負傷,手更是持續是被銬住之狀況,縱使為了讓黃健 嘉可以書寫,被告等人有先將其手銬解開,然黃健家面對余 季鍇、陳金煌等人之人數優勢,當是處於人身自由被拘束、 無能力反抗之狀態下無訛,黃健家面對此處境,自無可能是 自願書寫本票、和解書、自白書等文件,況且黃健家審理時 明確證稱,是由帶我去汽車旅館的那兩個人即余季鎧、陳金 煌念內容要求其書寫,且稱當然是受威脅才會寫,足見黃健 家書寫當下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3 頁),故被告余季鍇陳金煌所辯要無可採;被告簡吉宏另 辯稱:當天是為了避免黃健家被其他人打死,才帶他到歐悅 汽車旅館休息,我後來到場時文件都已經寫好了云云,然簡 吉宏為事主之一且不僅為指揮余季鍇黃健家帶往歐悅汽車 旅館,後續更到場向交代事情,足見簡吉宏對於要求黃健家 簽署本票、和解書、自白書一事有所知悉,若非如此簡吉宏 豈需安排余季鍇黃健家帶往歐悅汽車旅館,況且當時已為 凌晨,倘要讓黃健家好好休息,大可讓黃健家返家,何必再 次將黃健家帶往汽車旅館,是簡吉宏之說法,實乃避重就輕 之詞,要無可採。
 ⒏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 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 為負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⒐查依簡吉宏之說法,其雖未於黃健家簽署本票、和解書及自 白書之當下在場,然余季鍇既為其所找去之人,簡吉宏後續



更有到場交代事情,且從黃健家所書寫之和解書、自白書亦 表明,簡吉宏才是賭債糾紛之事主,而非余季鍇,是簡吉宏余季鎧二人應有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簡吉宏則利用余季 鍇完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參酌上開見解,兩人具共同正犯關 係,應可認定。另查王振權雖經本院認定未實際前往歐悅汽 車旅館,然從黃健家所簽署之和解書、自白書亦可知(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189頁),王振權(文件上載為「正權」)明 確列於遭詐黃健家賭之被害人之地位,反未見陳金煌之名, 由此可知,陳金煌並非遭黃健家詐賭之事主,再者由陳金煌 於本院是自陳,其是王振權找方才前往桃鄉KTV(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76頁),實可推知陳金煌應與余季鍇地位相同均 是為他人扮演幕前角色,即由陳金煌出面讓實際事主王振權 可隱身於後,是王振權雖未到歐悅汽車旅館,然王振權與後 續黃健家遭逼迫簽發本票、和解書、自白書、借據等文件部 分,仍與陳金煌應有主觀之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攤,亦為 此部犯行之共同正犯,自難以未實際到場而卸責。 ㈣是被告簡吉宏王振權余季鍇陳金煌等人上開所辯,顯 與事實相違,要無足採。實則余季鍇陳金煌王振權、簡 吉宏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02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因經修正而為總統公布, 且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查修正理由說明該次修正僅是將 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數額之結果,直接明訂於上開條文文字中,該罪 之構成要件以及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改變,當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查本案起因為黃健家經營賭場詐賭,此部分事實經被告葉家 豪、王振權簡吉宏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供述於卷,雖黃健 家到院時否認有經賭場之情,然除上開被告等人外,被告之 侄子黃獻毅於偵查時明確證稱,黃健家有與白丞傑一起經營 賭場,且有賭債糾紛,本案便是因處理賭債而起等語,足見 黃健家雖試圖迴避其經營賭場之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與證 人黃獻毅等人指證歷歷,應可認定,又被告透過皮帶顯影有 坐記號之天九牌決定下注即詐賭之情,有被告葉家豪、簡吉 宏、王振權於本案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卷 二第215頁、卷四第38頁至第40頁),且提出黃健家用以詐 賭之工具照片及詐賭過程影像檔於案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15頁、卷四第69頁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另被告簡吉宏於審理時證稱,這些被黃健家詐賭的人,金額 合計是七百多萬元,此金額是我們在桃鄉KTV與其他也被黃 健家詐賭的人,一起商討出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 5頁),另被告王振權於審理時亦證稱,我被黃健家詐賭的 金額約九十萬元,當天到桃鄉KTV的人約有二、三十個人, 都是被黃健家詐賭的人,被黃健家詐賭的金額很龐大,我在 旁邊聽大約是六、七百萬元,其中我知道葉家豪黃健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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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