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66號
SCDM,110,訴,566,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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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竹


(現在法務部○○○○○○○附設臺中戒 治分所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曉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95、6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竹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轉讓禁藥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曉萍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吳惠竹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惠竹陳曉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吳惠竹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 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竟獨自或與陳曉萍共同為 下列行為
(一)吳惠竹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對象。
(二)吳惠竹陳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由吳惠竹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 賣如附表編號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王子凝,並收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公 訴人、被告吳惠竹陳曉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附表編號1至5部分:  
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竹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53至162頁、 偵1895卷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125、216頁),核與證人陳 嘉謙(他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113至114頁)、鄭世偉(他 卷一第199至201頁、偵1895卷第88至89頁)、張柏雄(他卷一 第12至17頁反面、66至68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他 卷一第32至33、36至37、91、207至208頁)附卷足憑,足認 被告吳惠竹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惠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2、附表編號6部分: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竹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二第168至169頁反面 、偵6089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偵1895卷第78頁、本院卷第 125、216頁);被告陳曉萍固坦承當時有與被告吳惠竹同車 前往交易地點,惟矢口否認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吳惠



竹從窗戶拿東西給王子凝就走了,不是我把毒品交給王子凝 ,那天是因為我爸爸住西濱路那附近,我要去照顧我中風的 爸爸吳惠竹跟我借車我不借他,因為他常違規,他說他要 去那附近找他朋友,我說我要去找爸爸,他就說剛好在附近 ,拜託我讓他開車,我坐副駕駛座云云。經查: ⑴證人王子凝於警詢中證稱:我上對方的車,由陳曉萍交易交 給我的,我把新臺幣(下同)2500元交給陳曉萍等語(他卷二 第11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拿2500元給吳惠竹的 女友陳曉萍,吳惠竹開車載陳曉萍來,我坐到他們車上,我 拿2500元給陳曉萍,陳曉萍拿安非他命1克給我,我非常確 定這次我給陳曉萍2500元,陳曉萍先拿1克給我,我當天上 午要跟他們拿4克,但他們說東西不夠,當天上午先拿1克給 我,晚上補3克給我,晚上是吳惠竹一個人來,我拿6000元 給他,他拿假的3克冰糖給我等語(他卷二第142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我有進入吳惠竹開的車內,當時車內除了吳 惠竹,還有陳曉萍,吳惠竹就只有交代陳曉萍說拿給我,然 後陳曉萍就拿給我,我就拿東西,我確定當時給陳曉萍2500 元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⑵證人即被告吳惠竹於警詢中證稱:這次賣給王子凝的毒品是 我與陳曉萍在前一天先到新竹縣新豐鄉大囍宴社區詹翔升的 住處以6000元向詹翔升購買4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當時這 筆6000元是陳曉萍出的錢,毒品也是陳曉萍收著,後來在9 月3日6時20分我們與王子凝見面,陳曉萍坐在副駕駛座,王 子凝坐在車子後座,然後陳曉萍就從她的包包内拿出1包( 約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王子凝後,她再拿2500元給陳曉 萍,並由陳曉萍將錢收到她自己的包包内完成交易,王子凝 本來是要以6000元向我購買4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但在交 易前原先跟詹翔升拿的4 公克毒品安非他命已被我與陳曉萍 用掉了一點,所以交易當時我們不足4公克,後來才會只賣 給王子凝1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晚上我才再拿3 公克給她 ,並向她收取6000元,但這次我是拿冰糖給她等語(偵6089 卷第6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賣王子凝安非他命1克2500 元,毒品是陳曉萍的,王子凝直接拿錢給陳曉萍等語(偵189 5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是陳曉萍拿給王子凝的,當時王子凝有上我開的車,在車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王子凝王子凝本來是要拿4公克的, 我跟陳曉萍身上只有1公克而已,因為東西是陳曉萍的,王 子凝2500元交給陳曉萍,王子凝一開始是打電話給我,我身 上沒有東西,而陳曉萍身上有,所以陳曉萍才會跟我去王子 凝那邊一趟,之後王子凝拿6000元給我,我是拿3克冰糖賣



王子凝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3、197頁)。 ⑶證人即被告吳惠竹、證人王子凝對於交易當日證人王子凝原 欲購買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早上證人王子凝上車、在 車內由被告陳曉萍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收受價金2500 元、當日晚間被告吳惠竹以3公克冰糖充作甲基安非他命賣 給證人王子凝等情節,所述前後均甚相符,亦互核一致。且 對照被告吳惠竹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王子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109年9月3日上午5時27分許王子凝稱「我小朋友早上要上 課啦,啊他要請四堂課的假」、「四堂課、四堂課」,吳惠 竹則回覆「我聽懂了」、「我再送小朋友過去」,就此對話 內容,證人王子凝於警詢中證稱:4堂課就是4克安非他命的 代號術語等語(他卷二第119頁),證人即被告吳惠竹警詢中 證稱:是指王子凝要向我購買4公克的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他 卷二第169頁);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證人王子凝撥打 電話給證人即被告吳惠竹稱「阿那個剩下的課程,我要拿給 你多少?」,吳惠竹回答「恩,你再給我6阿,好不好」,就 此對話內容,證人王子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向吳惠竹買3 克毒品6000元,吳惠竹拿假的毒品給我等語(他卷二第120頁 正反面),證人即被告吳惠竹於警詢中證稱:本次交易金額 是6000元,1包毒品安非他命,但當時我是將冰糖當作安非 他命拿給她等語(他卷二第170頁正反面),核與上開證人王 子凝、吳惠竹證述當天交易情節吻合,證人王子凝吳惠竹 之前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
⑷再者,觀之上開證人即被告吳惠竹與證人王子凝於109年9月3 日上午5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王子凝稱「阿嫂子在旁邊 嗎?」、「喔,那你跟他講一下,因為我跟你就是沒什麼」 、「對對,希望嫂子不要誤會」、「對,就是希望嫂子不要 再誤會我」,足見被告陳曉萍雖懷疑證人王子凝與被告吳惠 竹有男女曖昧之情,惟證人王子凝對被告陳曉萍並無仇視敵 對之意,而證人即被告吳惠竹與被告陳曉萍前為男女朋友, 本有一定情誼,縱使已分手,然證人即被告吳惠竹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是因為入監就自然而然分手,跟陳曉萍間沒有 仇恨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況證人即被告吳惠竹於110年1 月19日警詢中證稱:當時交易只有我跟王子凝在場等語(他 卷二第169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被告陳曉萍之辯護 人質以為何警詢中如此回答,證人即被告吳惠竹證稱:因為 當時想說不要牽到陳曉萍,所以回答只有我跟王子凝在場, 現在我要把事實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92、195頁),可見證 人即被告吳惠竹非但未構詞誣陷被告陳曉萍,甚至本有迴護



被告陳曉萍之意。是證人王子凝吳惠竹均無虛構證詞,誣 指被告陳曉萍之動機存在,且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經 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其等自 無干冒偽證罪責風險設詞構陷被告陳曉萍之可能,其等所證 當均應堪採信。
⑸被告陳曉萍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陳曉萍於110年1月18 日警詢中供稱:我沒在場,我不清楚等語(他卷二第23頁); 於110年3月3日偵查中供稱:她有坐上車,吳惠竹有拿東西 給她,但沒跟她收錢,吳惠竹之前常跟王子凝見面連絡,我 懷疑他們有在一起,因為吳惠竹要跟我借車,我想說他是不 是要去載王子凝約會,他說如果我不信的話,就叫我跟一起 跟著去等語(偵1895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那 天吳惠竹窗戶拿東西給王子凝就走了,是因為我爸爸住西 濱路那附近,我要去照顧我中風的爸爸吳惠竹跟我借車我 不借他,因為他常違規,他說他要去那附近找他朋友,我說 我要去找爸爸,他就說剛好在附近,拜託我讓他開車,我坐 副駕駛座,去之前他只說朋友找他,沒說要做什麼,沒說是 哪個朋友,王子凝騎機車來,到駕駛座那邊,吳惠竹窗戶 搖下來,拿一個菸盒給王子凝,說晚點再連絡,就走了等語 (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陳曉萍對於當天自己是否有在場 、為何與被告吳惠竹同車至交易地點、交易經過等說法前後 不一,其所辯實難憑信。
⑹辯護人為被告陳曉萍辯稱:毒品交易應力求迅速,王子凝當 天騎機車,機車可以靠近轎車,把窗戶搖下即可交易,無上 車之理等語。惟查,證人王子凝於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在路 邊很明顯,那裡是西濱公路,人很多,車來我自己就直接上 車,因為沒有人會在路邊這樣子,當時是大白天,總比被路 人看到好,我搞不好還沒被警察看到就先被路人檢舉了吧等 語(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衡情交易毒品者為躲避查緝多隱 密為之,相較於在熙來攘往之大馬路邊交貨、付款、點收, 在私人車內交易顯然較為隱密,是證人王子凝所述與常情相 符,應可採信,辯護人所辯尚非有理。
⑺辯護人復為被告陳曉萍辯稱:陳曉萍有正當工作,不需靠賣 毒品維生吳惠竹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是自己把毒品交給王 子凝,嗣吳惠竹於入監後,陳曉萍不再理會吳惠竹吳惠竹 懷疑陳曉萍移情別戀,因而改口稱毒品是陳曉萍交付的等語 。然販毒並非必然係因經濟窘迫,被告陳曉萍之經濟狀況與 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又證人即被告吳惠竹於首次警詢筆 錄未提及被告陳曉萍之原因,已經證人即被告吳惠竹證稱如 上,辯護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當為辯護人臆測



之詞,無從為有利被告陳曉萍之認定。
⑻營利意圖之認定:
  證人即被告吳惠竹於警詢中證稱:賣給王子凝的毒品係前一 天以6000元購入4公克,賣給王子凝1公克2500元等語(偵608 9卷第60頁),顯然從中賺取價差,被告吳惠竹陳曉萍二人 有營利意圖甚明。
⑼綜上所述,被告陳曉萍所辯顯屬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吳惠竹陳曉萍附表編號6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3、論罪科刑:
⑴論罪:
 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然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 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②核被告吳惠竹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曉 萍就附表編號6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吳惠 竹、陳曉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
⑶數罪併罰:被告吳惠竹先後所犯轉讓禁藥5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⑷累犯:被告吳惠竹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8月 7月(2罪)、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行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 定,於102年12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 05年1月7日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被告吳惠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惠竹前已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 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⑸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惠竹 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在卷, 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參酌上揭大法庭裁定意旨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本件被告陳曉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數量 非鉅,為小額交易,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於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則縱對 被告陳曉萍宣告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且無從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 情狀,爰就被告陳曉萍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吳惠竹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詹翔升,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行為 ,「促使」職司犯罪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該毒品來源者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為其減(免)刑之要件,若 僅有供出毒品來源,縱係據實供述,仍與前揭要件不符。經 查,本院函詢新竹地檢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地 檢署函覆以:本署以110年度他字第616號指揮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員警偵查,為因查無明確事證足認特定人涉有犯罪 嫌疑,業經本署於110年8月14日簽結;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函覆以:目前尚未查獲詹翔升販賣毒品之事證,故尚未查 獲吳嫌毒品上游或其餘共犯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0年12月1 0日竹檢永檢110偵1895字第1109044297號函、新竹市警察局 110年12月14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33934號函暨偵查佐 蔡浩天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是被告 吳惠竹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適用之餘地 。
④被告吳惠竹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品於國內流通 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被告吳惠竹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 家,毀其一生,且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 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再度轉讓禁藥5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1次,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吳惠竹本 案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⑹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惠竹陳曉萍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吳惠竹又轉讓禁藥給他人,流毒他 人,非僅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 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 會治安嚴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



遭受侵害,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其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吳惠竹始終坦 承犯行,被告陳曉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吳惠 竹、陳曉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被告 吳惠竹各次轉讓禁藥之數量,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吳惠竹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離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陳曉萍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保全、經濟狀況普通、自己 租屋居住之活狀況(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 惠竹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就 被告陳曉萍量處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吳惠竹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轉讓禁藥罪,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考量被告吳惠竹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轉讓禁 藥罪,其犯罪手段、模式相當類似,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 ,復衡以其犯行所涉期間長短、行為次數及對象等個別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⑺至被告陳曉萍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陳曉萍緩刑乙節,本案 被告陳曉萍既已經本院量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暨沒 收欄所示之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尚屬有間,自 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4、沒收:
⑴被告吳惠竹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吳惠竹為本件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有各次通訊監察譯文為憑,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吳惠竹 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曉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惠竹於109年10月14日凌晨2時45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後方巷子, 以手錶一支議訂定價值6000元作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正宥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吳惠竹另有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罪嫌,係以㈠被告吳惠竹之供述、㈡證人許正宥 之證述、㈢被告吳惠竹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惠竹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給許正宥的 東西裡面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為我喜歡許正宥那隻手 錶,所以就騙了許正宥,後來有將手錶還給許正宥,我算是 詐欺許正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吳惠竹辯護略以:許正宥無 法辨識所持有的物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惠竹與證人許正宥於109年10月14日凌晨2時38分許前 約30分鐘,以手錶一支議訂定價值6000元作為代價,交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許正宥將手錶交給被告吳惠竹 ,被告吳惠竹同時交付一包物品給證人許正宥等情,業據被 告吳惠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核與證人許正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他卷二第91至92頁反面、第112頁、本院卷第199至207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他卷二第57至58頁),固 可認定。惟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所販賣 之標的物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方為相當。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惠竹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正宥之犯行,仍須有相當之證據 證明被告吳惠竹販賣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可論以 被告吳惠竹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




(二)證人許正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吳惠竹當天先收了我的手 錶,交給我的毒品是假的,我當下沒有用,燒下去就很臭的 塑膠味,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吳惠竹,我自己覺得那根本不 是甲基安非他命,隔天吳惠竹在光華國中附近把手錶還給我 ,我把那包很臭的東西丟了,事後吳惠竹也沒有補償我等語 (本院卷第202、204至207頁)。稽之吳惠竹所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正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二人於109年10月14日凌晨2時41分許通話,許 正宥稱:「什麼?你拿這是什麼?」、「你等下你自己用你就 知道」、「這味道很臭」,核與證人許正宥上開所述被告吳 惠竹交付的毒品是假的、很臭等情相符,其所述堪以採信, 是依證人許正宥上開證述內容,尚未能證明被告吳惠竹當天 交付給證人許正宥之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吳惠竹 隔日便將手錶歸還證人許正宥乙節,經證人許正宥證述如上 ,核與被告吳惠竹所辯相符,益徵被告吳惠竹交付予證人許 正宥之物品應非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被告吳惠竹豈有歸還手 錶之理?又證人許正宥於109年10月14日至16日間未被警方 查獲施用毒品而採尿檢驗乙節,業據證人許正宥於本院審理 中結證屬實,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許正宥之前科紀錄相 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是本案亦無相 關驗尿報告足資認定被告吳惠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 正宥
(三)綜上所述,被告吳惠竹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公 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遽認被告吳惠竹所販賣者確為甲基安非 他命。故被告吳惠竹是否構成此部分被訴犯行,並未達到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從而,依前開規定,自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吳惠竹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吳惠竹是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對象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109年10月25日凌晨4時40分許 吳惠竹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之居處 陳嘉謙 約0.1公克、無償轉讓 吳惠竹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 吳惠竹位於新竹市○○區○○○0巷00號之居處外 鄭世偉 約0.5公克、無償轉讓 吳惠竹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0月12日晚間6時44分後之某時許 吳惠竹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之居處 張柏雄 約0.1公克、無償轉讓 吳惠竹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10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 吳惠竹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3樓之居處 張柏雄 約0.1公克、無償轉讓 吳惠竹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 吳惠竹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05房之居處 張柏雄 約0.1公克、無償轉讓 吳惠竹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9月3日上午6時26分許 新竹市北區西濱路1段8巷口(吳惠竹駕車搭載陳曉萍到場,王子凝騎乘機車到場後坐入上開車輛後座交易) 王子凝 約1公克、2500元 吳惠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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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