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43號
PCDV,111,重訴,143,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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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原 告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張家寧律師
被 告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萬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日本圓173,842,192元及新臺幣10, 626,104元暨遲延利息,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87號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自應依一般訴訟事件定其管 轄法院。而原告係主張依兩造間所簽立採購合同之約定為本 件請求,查該合同第17條「17.6」部分係約定:「因本合同 所生的爭議,如果協議不成,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87號 卷第35頁),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 涉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43號卷第28頁至29頁),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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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